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2012年度第十二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34:25  浏览:82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2012年度第十二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的公告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2012年度第十二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441号


  

  根据《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建科[2007]206号)、《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50378-2006)、《绿色建筑评价技术细则》(建科[2007]205号)和《绿色建筑评价技术细则补充说明(规划设计部分)》(建科[2008]113号),我部组织开展了2012年度第十二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评价工作。经审定,长白山万达假日度假酒店等12个项目获得绿色建筑评价标识。

  现予公布。

  附件:2012年度第十二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12年7月23日



附件

2012年度第十二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

编号
项目类型
项目名称
申报单位
标识类型
标识
星级

1
公共建筑
长白山万达假日度假酒店
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上海分院
设计标识


2
长白山万达凯悦酒店
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上海分院


3
长白山万达套房假日酒店
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上海分院


4
长白山柏悦酒店
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上海分院


5
长白山万达威斯汀度假酒店
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上海分院


6
长白山万达喜来登度假酒店
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上海分院


7
晋江万达广场购物中心
晋江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上海分院


8
温州龙湾万达广场大商业
温州龙湾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上海分院


9
公共建筑
福建省绿色与低能耗建筑综合示范楼
福建省建筑科学研究院
设计标识
★★★

10
江苏省建大厦
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京长江都市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

11
住宅建筑
大连高新万达公馆项目(一期)
大连高新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


12
镇江招商北固湾小区一期住宅项目22号—27号楼
镇江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长江都市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2001年4月30日上海市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方便市民办理个人社会事务,保障市民有效使用社会保障卡,推动市民个人社会事务的信息化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障卡,是指由政府发放、通过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系统方便市民办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险、社会救助、优待抚恤、公积金贷款申领等个人相关社会事务(以下统称个人相关社会事务)的集成电路卡。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障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系统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服务办)主管全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工作。
上海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市信息服务中心)具体负责社会保障卡的制作以及发放的组织管理工作。
市劳动保障、公安、民政、医疗保障、公积金管理等部门(以下统称相关业务部门)及其信息服务机构,应当保证社会保障卡在本部门信息系统中的有效使用和功能开发。
各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面向市民的信息采集和社会保障卡的发放工作。
第五条 (基本功能)
社会保障卡具有信息记录、电子凭证和信息查询等基本功能。
第六条 (记录功能)
社会保障卡记录持卡人的基础信息和相关业务信息。
第七条 (凭证)
持卡人可以持社会保障卡通过联机或脱机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
第八条 (查询)
持卡人可以通过社会保障卡服务网点的读卡设备,查询本人的基础信息和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公积金、社会救助及优待抚恤等方面的信息。
第九条 (卡的使用)
市信息服务办应当在公示的社会保障卡使用指南中明确具体使用范围和使用办法。
第十条 (使用期限)
社会保障卡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0年。
第十一条 (申领)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年满16周岁的人,可以申领社会保障卡。
申领社会保障卡的,应当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卡申领点办理下列手续:
(一)填写上海市社会保障卡申领登记表;
(二)交验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或者户籍证明;
(三)到指定地点提供图象信息。
第十二条 (卡的制作和发放)
社会保障卡由市信息服务中心按照上海市地方标准DB31”T256-2000《社会保障卡》统一制作,并记录个人信息。
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卡申领点受市信息服务中心的委托,具体办理社会保障卡的发放。
第十三条 (届满换领)
社会保障卡有效使用期届满一个月前,市信息服务中心应当提示持卡人及时办理换领手续。持卡人可以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卡申领点申请换领。
第十四条 (损坏换领)
社会保障卡卡面污损、残缺不能辩认、或者不能在读卡设备上读写的,持卡人可以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卡申领点申请换领。
社会保障卡存在质量问题的,由市信息服务中心负责免费更换;属于持卡人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由持卡人自行承担换领费用。
第十五条 (挂失)
社会保障卡发生丢失的,持卡人应当及时挂失。挂失分为电话预挂失和书面挂失,书面挂失为正式挂失形式。
市信息服务中心应当在接到挂失信息后4小时内冻结该卡的使用。
第十六条 (补领)
社会保障卡发生丢失,并在办理书面挂失手续后30日内未找回社会保障卡的,持卡人可以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卡申领点申请补领。
第十七条 (期限)
申领社会保障卡的,市信息服务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发放社会保障卡。
换领或者补领社会保障卡的,市信息服务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换发或者补发工作。
第十八条 (无卡期间的待遇保障)
持卡人在社会保障卡丢失和补领期间,各相关业务部门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保证持卡人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的基本需求,具体补救措施由各相关业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卡的费用)
社会保障卡的工本费,由市信息办会同市物价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争议处理)
因社会保障卡的申领、发放和使用发生行政争议的,持卡人可以向市信息服务办提出申诉,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的处理)
冒领、冒用、盗用他人社会保障卡牟取非法利益的,由各相关业务部门依法处理。
市民服务信息系统的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参照适用)
非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享受本市市民服务信息系统提供的服务的,按照各相关业务部门管理的需要,参照本办法发放社会保障卡。
本市农村户口的居民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由市信息服务办根据系统开发应用情况和各相关业务部门的管理需要,另行规定发放社会保障卡的程序和具体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二十三条 (学生学籍卡发放)
本市16周岁以下学生学籍管理的社会保障卡,由市教育委员会统一组织发放。
第二十四条 (过渡措施)
社会保障卡的信息记录、电子凭证和信息查询功能,根据市民服务信息系统的建设情况,分步实施,逐项启用。
市民在2001年底以前申领、换领和补领社会保障卡的,不受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12日

卫生部关于印发《地方卫生标准工作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地方卫生标准工作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政法发〔2011〕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卫生部各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

为了保证卫生标准的贯彻实施,推动地方卫生标准工作,我部制定了《地方卫生标准工作管理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地方卫生标准工作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卫生标准工作,提高卫生标准化水平,适应卫生事业发展要求,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地方卫生标准工作是指:

(一)根据职责,组织制(修)订地方卫生标准;

(二)对卫生部制定、发布的卫生标准,组织学习、宣传、培训以及贯彻落实;

(三)督导承担卫生部卫生标准制(修)订任务的单位,按照要求拟订和上报卫生标准草案;

(四)对卫生标准草案组织研究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五)组织开展卫生标准实施情况的效果评价;

(六)对卫生标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其他地方卫生标准工作。

第三条 地方卫生标准工作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领导下,实行归口管理,分工负责。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承担卫生标准管理职能的处室负责组织、协调地方卫生标准工作。

第四条 地方卫生标准工作应当从实际出发,坚持卫生标准工作与卫生法制工作相结合,发挥卫生标准在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中的作用。

第五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地方卫生标准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章 卫生标准工作机构



第六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立本部门承担卫生标准管理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卫生标准工作机构)。

卫生标准工作机构原则上应当设在法制工作机构内。

第七条 卫生标准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归口管理卫生标准工作;

(二)建立地方卫生标准组织;

(三)组织地方卫生标准制(修)订;

(四)组织协调开展卫生标准的宣传培训、实施评估和监督检查;

(五)组织地方卫生标准重大理论问题研究;

(六)其他卫生标准管理工作。

第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相关业务处室负责本业务领域卫生标准的贯彻实施,并对地方卫生标准的制(修)订工作进行政策和业务把关。

第九条 省级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卫生标准工作处(科)室,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开展地方卫生标准工作,并负责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卫生标准培训。

第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与医疗相关的机构或者学术团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开展地方卫生标准工作,并负责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的卫生标准培训。

第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的地方卫生标准专业组织可以申请成为卫生部相应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的通讯成员,参与相关卫生标准工作,并及时获得相关工作信息和业务技术指导。



第三章 标准的制(修)订



第十二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和承担卫生部卫生标准制(修)订项目,并对项目承担单位加强政策和业务指导,检查工作进度,督促按时保质完成起草任务,必要时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十三条 对卫生部或者卫生部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征求意见的卫生标准草案,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组织相应的地方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进行讨论,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没有建立地方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他相关专业学术团体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卫生部相关业务司局或者卫生部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对收到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进行研究,并及时反馈采纳意见和建议的情况。

第十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责和需要,组织制定地方卫生标准。

地方卫生标准的起草和审查,参照卫生部发布的《卫生标准制(修)订项目管理办法》和《卫生标准审查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地方卫生标准发布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标准工作机构应当在30日内,将标准文本、编制说明及其电子版报送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应当在收到标准文本、编制说明及其电子版后5个工作日内,在卫生标准网上公布。



第四章 标准的宣传培训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卫生标准宣传培训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卫生监督、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和卫生管理等工作的需要,制定卫生标准宣传培训计划,保障经费投入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开展卫生标准宣传培训应当突出重点,区别不同对象提出卫生标准宣传培训要求,重点做好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的宣传培训。

第十八条 对卫生部下达的有关具体卫生标准宣传活动及相关工作要求,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落实,并根据地方特点组织开展相关活动。

第十九条 卫生标准的宣传培训应当与法制宣传教育相结合,与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实施相结合。

卫生标准的宣传培训应当创新和丰富形式,重在实效。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结合业务确定本单位卫生标准宣传培训的内容,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标准的宣传培训。

对卫生部新发布的卫生标准,医疗卫生单位原则上应当在相关卫生标准实施前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学习和培训。

第二十一条 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依据职责对管理相对人和服务对象开展卫生标准的宣传培训。

第二十二条 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卫生部各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应当为省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开展卫生标准宣传培训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三条 卫生部网站和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网站提供卫生标准文本,可以免费下载。



第五章 标准实施的评估



第二十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卫生标准实施成效评估制度,对卫生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第二十五条 卫生标准实施成效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标准学习、宣传和培训情况;

(二)卫生标准实施进展情况;

(三)卫生标准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四)卫生标准相关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现的卫生标准实施问题,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确保卫生标准贯彻实施;对评估发现的卫生标准本身存在的问题,应当立即报告卫生部相关业务司局。

第二十七条 卫生部相关业务司局接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卫生标准专业委员会及有关专家研究;对确需立即修订相关卫生标准的,应当立即组织修订。

第二十八条 省级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协助开展地方卫生标准工作的机构,应当结合本地区工作重点和实际情况,每年分别选择至少两项卫生标准进行重点评估。

对重点评估的卫生标准,应当确定部分地区或者机构实行全程监测和跟踪。

开展重点评估的机构应当及时将评估情况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卫生部报告。



第六章 标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卫生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在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卫生标准工作联络员网络,及时传达卫生标准发布信息,了解卫生标准学习、宣传、培训和具体实施情况,反馈卫生标准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卫生标准的实施纳入对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的监督评价中。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卫生标准宣传培训、贯彻实施和信息反馈工作纳入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考核内容。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仍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对业务工作范围内新发布卫生标准没有组织学习或者培训的;

(二)对卫生标准实施工作不布置、不检查、不落实的;

(三)对卫生标准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不主动纠正的。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卫生标准相关工作经费纳入本部门和本单位预算。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地方食品安全标准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