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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系统“无泄漏工厂”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39:25  浏览:87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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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系统“无泄漏工厂”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工系统“无泄漏工厂”管理办法

1990年4月5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化学工业设备动力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化学工业企业设备动力管理制度》(以下简称《制度》),加强化工“无泄漏工厂”管理,提高化工企业设备动力管理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报“无泄漏工厂”的基本条件:
⒈ 在申报年度内必须无特大设备事故。
⒉ 创建“无泄漏工厂”计划已列入厂长任期责任目标。
⒊ 制订了贯彻《条例》、《规定》和《制度》的具体办法,并认真实施。
第三条 “无泄漏工厂”标准:
⒈ 有健全的密封管理保证体系,职责明确,管理完善。
⒉ 静、动密封档案、管理台帐、消漏堵漏记录、密封管理技术基础资料齐全完整,密封点统计准确无误。
⒊ 保持静密封点泄漏率在万分之五以下,动密封点泄漏率在千分之二以下,并无明显泄漏点。
⒋ 全厂主要生产车间必须为无泄漏车间,全部设备完好率达到90%以上,主要设备完好率达到95%。
第四条 “无泄漏工厂”是对整个企业设备动力管理工作的综合评价。厂长对本单位的“无泄漏工厂”管理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设备动力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和管理。企业其他部门和车间,按照职能区域划分责任范围,做好无泄漏的管理和考核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独立经济核算的全民所有制化工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参照执行。

第二章 申报、验收和命名
第六条 创建“无泄漏工厂”的企业,应按照“无泄漏工厂”标准,制订目标、细则的实施步骤,发动各级各类人员参加创建工作,并对设备管理进行整顿。
第七条 企业应按照“无泄漏工厂”标准进行自查,在连续六个月自查合格的基础上,可向设备动力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部重点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负责验收,其它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组织或委托地市主管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统一命名,并发给证书和铭牌。
第八条 “无泄漏工厂”证书有效期四年。在到期前六个月,须重新申请换证,逾期不申请者,由主管部门撤销其“无泄漏工厂”称号。
第九条 换证验收不合格的企业,应撤销“无泄漏工厂”称号。凡被撤销“无泄漏工厂”称号的企业,自换证验收六个月后方可重新申请验收。

第三章 日 常 管 理
第十条 验收合格的“无泄漏工厂”或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制度做好日常管理工作,使“无泄漏工厂”管理水平不断巩固、提高。
第十一条 各级化工管理部门发现已被命名“无泄漏工厂”的企业设备泄漏情况严重,不符合“无泄漏工厂”标准,有权建议有关部门撤销其“无泄漏工厂”称号。
第十二条 企业应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优先采用国家有关部门定点或由化学工业部委托有关单位鉴定认可的制造厂家生产的密封件。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及委托的地市主管部门,应在有效期内,按标准对“无泄漏工厂”至少进行一次抽查。并将抽查结果通知有关企业,抄报有关部门。抽查结果可分别为合格、限期整改、撤销称号三种。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及时将被撤销“无泄漏工厂”称号的企业名单通知有关部门,并建议相应撤销其以“无泄漏工厂”为基本条件所取得的荣誉。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应每年将“无泄漏工厂”总数汇总一次,并报化学工业部生产综合司。
第十六条 参加“无泄漏工厂”验收和检查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⒈ 坚持原则、实事求是、认真负责、作风正派。
⒉ 从事设备管理工作五年以上,具有实际工作经验。
⒊ 熟悉国家和各部门颁发的有关设备管理的规章、制度、规程和办法。
第十七条 在验收“无泄漏工厂”过程中,有关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对违法违纪者,任何人有权向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揭发。
化学工业部监察局举报中心电话201.1604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应根据本办法,制订“无泄漏工厂”验收细则和抽查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生产综合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2月20日(83)化生字第160号文有关《“无泄漏工厂”标准及验收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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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办法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省基础设施建设的发展,维护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建设用地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城乡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建设,是指能源、公路、铁路、民航、通讯等国家重点扶持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条 基础设施建设依法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土地制度。
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地工作;其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地工作。
征地中的土地调查、勘测定界、整理资料、征地批准后实施及组织补充耕地等技术性、事务性工作,可以委托征地事务机构承担。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统一征地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征地中的问题。
计划、财政、建设、农业、林业、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用土地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应当优先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优先供地。
基础设施建设占用国有未利用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依法划拨。
基础设施建设占用其他单位已使用的国有土地的,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土地使用权,依法重新划拨,并对原土地使用者予以适当补偿。
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单位没有条件开垦耕地而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的,按《甘肃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的不同等级耕地开垦费的低标准缴纳。
第六条 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单位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应当书面告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介入,参与建设项目用地选址、论证,并提出预审报告。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用地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准备用地报批资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步开展土地调查、勘测定界、整理报批资料等征地相关工作,办理建设用地审核报批手续。
对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的用地项目,资料齐全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批资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报国务院审批的用地项目,资料齐全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批资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工作。
第七条 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做好下列各项工作: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时将征地批文有关内容在被征地的村公告;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征地事务机构在被征地的村设立登记处,对被征用土地的面积、地类及地上附着物等集体和个人财产进行分类登记;
(三)在分类登记的基础上对集体和个人财产进行核实、确认,并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审核后予以公告,听取农民的意见;
(四)根据农民的反馈意见,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后,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征地事务机构与建设用地单位签订征地费用包干协议书;
(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征地事务机构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
第八条 基础设施建设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征地前村人均耕地1亩以上的,每征一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村同一地域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8倍,安置补助费为4至6倍;
(二)征地前村人均耕地1亩以下0.4亩以上的,每征一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村同一地域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安置补助费为6至10倍。
(三)征地前村人均耕地0.4亩以下的,每征一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该村同一地域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5倍。
第九条 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青苗补偿费的标准,按《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征用弃耕地、荒地、废弃地等的土地补偿费按该村同一地域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给予补偿。
征用林地、草原的补偿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安置方案,支持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妥善安置剩余劳动力。安置的主要途径有:
(一)货币安置;
(二)社会保险安置;
(三)发展乡镇企业;
(四)机动地或新开垦耕地安置;
(五)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调整承包地;
(六)易地安置;
(七)其他安置途径。
第十一条 安置补助费不足以保持被安置人员原有生活水平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可以将部分土地补偿费用于安置。
第十二条 基础设施建设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必须及时、足额到位,属于被征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的,应按时发放。
第十三条 市、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费用的收取、支出、使用等情况应当向本集体成员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履行征地协议,积极配合做好征地工作,支持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基础设施建设征用计税面积耕地的,各级财政部门应核减相应的农业税或农业特产税。
第十六条 经批准征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征地费用总额4%的标准,向负责具体征地工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征地事务机构交纳征地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应当严格按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管理、使用。
第十七条 省、市、县承担技术性、事务性工作的征地事务机构要接受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和上级征地事务机构的业务指导。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征地事务机构实施统一征地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在实施征地过程中,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有贪污、挪用、私分、索贿、受贿、侵占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日

关于开展2011年复制单位年度核验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
  为加强对复制业的监督管理,不断完善新闻出版行政管理的“四大准入”制度,根据《复制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开展2011年复制单位年度核验工作。现就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度核验工作的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以及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高举旗帜、围绕大局、服务人民、改革创新的总体要求,坚持科学发展,围绕优化结构,进一步调整产业布局,提高科技创新能力,推动我国复制业发展方式加快转变,促进我国复制业实现又好又快发展。通过年度核验及时、准确了解复制单位基本现状和全行业目前发展基本情况;强化复制管理工作的针对性、有效性,对严重违规、不符合资质条件的复制单位坚决不予年度核验,为复制业平稳有序、健康发展提供保障。
  二、年度核验工作的范围
  参加年度核验的单位为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光盘复制单位(含只读类、可录类)和磁介质复制单位,包括在2009年、2010年新设立并且已投产的复制单位。
  三、年度核验工作的时间
  复制单位年度核验工作应在2011年3月底之前完成。2011年复制单位年度核验工作由新闻出版总署负责指导,各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四、年度核验单位需报送的材料
  复制单位应提交以下文件、证件(一式两份):
  (一)《2011年复制单位年度核验表》(见附件)。
  (二)自检报告。内容包括遵守国家有关复制管理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及奖惩情况;单位主要负责人接受省级以上行业培训情况;内部管理制度建立情况;设备状况及产品质量情况;生产经营及效益情况;对年度核验期内的违规行为的整改情况;光盘复制单位向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报送样盘情况;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统计数据的情况;年度核验条件规定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三)《复制经营许可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限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等有关企业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五、年度核验条件
  (一)符合下列条件,准予年度核验。
  1.属于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从事光盘复制生产和磁介质复制业务的单位,复制单位符合《复制管理办法》第九条中关于设立复制单位基本条件要求的;
  2.能够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复制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在年度核验期间没有被处以停业整顿及以上行政处罚的;
  3.具备与复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生产能力,复制设备及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相关国际通用标准的;
  4.只读类光盘复制单位已按规定向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报送SID码样盘的(须向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核实,联系人:韩醒,联系电话:0755-83071352);
  5.光盘复制单位按要求参加《复制管理办法》和光盘行业新标准培训的;
  6.按规定已向新闻出版统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的。
  (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年度核验:
  1.不具备《复制管理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条件的;
  2.因违反规定正在限期停业整顿的;
  3.发现有违法行为应予以处罚的;
  4.不能正常开展复制经营活动的;
  5.存在其他违法嫌疑活动需要进一步核查的。
  暂缓年度核验的期限由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期间,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暂缓年度核验的复制单位进行整改。暂缓年度核验期满,达到要求的复制单位予以通过年度核验;仍未达到要求的复制单位,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注销登记意见,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复制经营许可证。
  对不按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复制单位,经书面催告仍未参加年度核验的,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注销登记意见,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复制经营许可证。
  六、年度核验工作重点
  各地要把本次年度核验工作与当前正在开展的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紧密结合,按照《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及进一步做好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的通知》〔(2010)新出明电39号〕要求,认真检查辖区内各复制单位的复制委托书情况(特别是接受委托复制计算机软件、影视音像作品的情况)、执行蚀刻光盘来源识别码(SID码)情况以及向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报送样盘情况,严肃查处违法违规复制行为,切实加强对复制单位的监督管理。
  七、年度核验工作程序
  (一)各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对复制单位的年度核验工作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开始进行,应按要求对本辖区(本系统)的年度核验工作进行全面部署。
  (二)凡参加核验的复制单位,要按照通知要求认真填写《2011年复制单位年度核验表》,经主管单位(无主管单位的除外)审核同意后,于2011年1月15日前将《2011年复制单位年度核验表》及有关材料报至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进行审核。解放军所属的复制单位,将年度核验材料报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进行审核。
  (三)各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对各复制单位上报的材料按上述范围、条件进行认真的审查(核),并有重点地对部分复制单位进行专项检查。各地要根据年度核验和日常监管情况完善复制单位违规档案。
  (四)各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于2011年2月底完成对所辖复制单位的年度核验工作,并将年度核验工作情况进行汇总、编写复制单位年度核验工作总结报告。总结报告中应包括对年度核验工作情况的汇报,对本地区复制业基本情况、存在问题以及今后发展的打算等内容。
  (五)各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须于2011年3月底前将年度核验工作总结报告和前述各复制单位年度核验所报送的材料(一式一份)及电子文档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请各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组织落实本辖区复制单位年度核验工作,并可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订核验的实施细则。各复制单位要认真准备有关材料,准确、翔实填写有关数据。各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认真核实各复制单位报送的材料,严格把关,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分析、汇总。
  在开展2011年复制单位年度核验工作中遇有情况和问题,可随时与总署印刷发行管理司联系。

附件:2011年复制单位年度核验表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1012/708633/129315386917538008.doc



新闻出版总署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联系人:路洲、付东
电话:010-83138698,83138697
传真:010-83138696
电子信箱:ysfzc@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