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涤除权初探/万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36:44  浏览:95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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涤除权初探

万欣


  涤除权是大陆法系国家对消灭抵押权的一种称谓。是指受让人(不包括主债务人、保证人、继承人),代债务人向抵押权人清偿债务,使抵押权消灭的权利。我国涤除权的相关规定作为抵押物转让制度中的一个重要内容,经历了一个逐渐演变的过程。但是现有规定对于涤除权的行使仍存在一些问题,在实践中容易引发一定争议。本文对在现行规定下行使涤除权的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 我国对抵押物转让制度立法的演变过程。

  在抵押物转让制度上,我国法律的规定经历了从绝对无效到有效的这样一个演变过程。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115条规定:“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或者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再做抵押的,其行为无效。”这条规定的是绝对无效。
  到《担保法》第49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这个规定较之民通意见就有了一个变化。对于抵押权人来讲,从“非经抵押人同意,其行为无效”,转变为只需要“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只有在其抵押权的安全受到明显威胁的情况下,即“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且抵押人不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才有权反对转让。换言之,如果转让价款高于抵押物价值,抵押权人是无权反对抵押物的转让的,无非是在转让价款中优先受偿而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加粗一句就是我国第一次就涤除权所做的相关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即便未告知抵押权人仍然是有效的,只不过抵押权仍然享有在先的权利,抵押权人仍然可以行使抵押权。但是如果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买受人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处于一种被追及的状态,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这对受让人来说很不利。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为了保护抵押物受让人的利益,规定了受让人的代履行权,即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向抵押权人代为清偿全部债务,从而消灭抵押权以稳定自己的所有权。这种权利就称为抵押物受让人的涤除权。但是该条规定的有权行使涤除权的人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取得抵押物所有权”,如果受让人未取得所有权是无法行使涤除权的。
  到了《物权法》,在担保法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又进了一步,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虽然此条规定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物,但是结合《物权法》第十五条关于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一般认为这不是一条效力禁止性规定,对于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并无影响,只是影响物权登记问题。此条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之间存在的一个重要变化就是对于涤除权的行使主体-受让人来讲,没有“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前提条件了,即受让人即便尚未取得所有权,也同样可以基于买卖合同行使涤除权,代为清偿债务,以涤除抵押权,实现交易目的。
  从以上四个法律文件的演变过程可以看出,法律对于抵押物的转让行为从禁止到宽松,其立法原意显然是在保护抵押权的同时,鼓励交易。既避免了因为抵押人的恶意转让抵押物侵害抵押权,也避免了抵押权人滥用权利,妨碍交易自由。但是,由于物权法关于涤除权的规定仅此一句,缺乏配套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发一定争议。

二、 行使涤除权的几个问题
1、 行使主体的确定
  如前文所述,行使涤除权的主体已经从“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演变成“受让人”了,但是对于抵押权人来讲,依据什么来判断受让人身份呢?换句话说,在抵押人和受让人同时找到抵押权人要求行使涤除权自无疑义(实际上这种情况就是抵押人同意,可适用191条第一款之规定),但是当某人找到抵押权人自称是受让人,要求行使涤除权,代为清偿全部债务以消除抵押权,但是抵押人拒绝配合时,抵押权人如何判断其受让人身份呢?笔者认为在抵押人拒不配合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受让人身份来确定其是否是适格的涤除权行使主体。即在抵押权人和受让人无法就行使涤除权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受让人完全可以通过诉讼要求抵押人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同时要求行使涤除权代为清偿债务以消除抵押权,通过法院判决来达到确定自己是有权行使涤除权的民事主体的目的。但是如果单独起诉抵押权人要求行使涤除权,在法理上是可行的,但是目前民事案由中没有此案由,估计立案会存在困难。
2、 抵押人是否有权拒绝受让人行使涤除权
  对于抵押人和受让人来讲,一般来讲此二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抵押人在不具备法定或者约定的抗辩权的情况下,作为出卖人其无权拒绝买受人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在买卖标的物被设定抵押权的情况下,买受人基于买卖合同所享有的代为履行权,本身就属于支付合同价款的一种特定表现形式,基于诚信原则,笔者认为抵押人在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没有权利拒绝受让人行使涤除权以使交易完成。同理,根据最高法院公告的相关案例,也明确了抵押人无权主动要求受让人行使涤除权,进一步证明涤除权的行使与否完全是受让人的单方权利,抵押人的意见并无意义。
3、 抵押权人是否有权拒绝受让人行使涤除权
  如前文所述,抵押权人在抵押物的转让过程中的否决权实际上是逐渐被限制的。根据现有法律规定的精神,只要抵押权对应的债权能够得到保障-受让人愿意代为清偿,抵押权人对于抵押物的转让便没有否决权。笔者认为,从物权法191条的规定看,受让人是否行使涤除权完全是受让人的单方意思表示,由受让人决定是否行使该权利,无须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同意与否。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当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如果受让人表示要求行使涤除权,代为清偿全部债务以消除抵押权,以促使交易完成,则抵押权人的意见就已经无关紧要了。在诉讼程序中处理此问题时,笔者认为法院就无须征得抵押权人意见,可以直接判令受让人行使涤除权。
4、 涤除权的行使时间
  根据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出现了一个新的问题,即“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行为应当在转让抵押物之前,还是之后呢?也就是说,是应当由买受人先行行使涤除权,再行转让行为呢?还是在转让行为发生以后,受让人仍然有权行使涤除权呢?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如果在转让前就由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了抵押权,则在转让时抵押权已经不复存在,也不存在抵押权人,自然无需也无法征求“抵押权人”意见了。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讲,涤除权显然是针对在转让行为发生后,由于转让标的仍然被设定抵押权而导致无法交付时,买受人通过代为履行的行为消灭抵押权,以使自己的交易目的能够实现。
5、 涤除权行使的金额
  物权法规定的涤除权行使就是清偿全部债务,这个债务到底是抵押权设定时约定的全部债务?还是指抵押物实际价值所对应的债务?在抵押物价值大于设定抵押权所约定的债务时,这自然不是问题。但是反之如何处理?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有文章建议参照法国民法典的规定,设定增价拍卖,或者采取瑞士民法典的规定,按照涤除价拍卖,(《在执行中如何实现抵押权的涤除权》陈幸福著,引自中国法院网)以解决此问题。笔者认为,作为制度设计应当采取惟一的标准,而不能同时采取两种方式。由于法国民法典设置的增加拍卖制度容易引起争议,笔者建议参照瑞士民法典的规定,按照涤除价进行拍卖即可。
  作为新设立的一种制度,涤除权的配套规定尚未明确,在司法实践中运用易产生一定争议。但是由于该制度的设立主要是从保障受让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故笔者认为处理对涤除权行使中出现的一些争议时,在确保抵押权对应的债权安全的情况下,应当秉承着一个有益于买受人的原则去处理相关争议。
(201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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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

监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等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第 15 号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5日监察部第11次部长办公会议、2007年12月4日原人事部第5次部务会议、2007年11月2日国土资源部第12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5月2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2000年3月2日监察部、国土资源部第9号令发布的《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监察部部长: 马 马文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长: 尹蔚民
国土资源部部长: 徐绍史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惩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单位,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四)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发生土地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

(四)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第四条 行政机关在土地审批和供应过程中不执行或者违反国家土地调控政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国务院明确要求暂停土地审批仍不停止审批的;

(二)对国务院明确禁止供地的项目提供建设用地的。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有前款规定行为,且有徇私舞弊情节的,从重处分。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二)通过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位置,规避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由国务院审批规定的;

(三)没有土地利用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的;

(四)没有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

(五)批准以“以租代征”等方式擅自占用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法定条件,进行土地登记、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的;

(二)明知建设项目用地涉嫌违反土地管理规定,尚未依法处理,仍为其办理用地审批、颁发土地证书的;

(三)在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足额收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前,下发用地批准文件的;

(四)对符合规定的建设用地申请或者土地登记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未予办理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征收、占用土地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滥用职权,非法低价或者无偿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有前款规定行为,且有徇私舞弊情节的,从重处分。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应当采取出让方式而采用划拨方式或者应当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而协议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二)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采取与投标人、竞买人恶意串通,故意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的投标人、竞买人等方式,操纵中标人、竞得人的确定或者出让结果的;

(三)违反规定减免或者变相减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擅自批准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侵占、截留、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批准低于法定标准的征地补偿方案的;

(二)未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障费用而批准征地的;

(三)未按期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按期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办理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申报、报批等过程中,有谎报、瞒报用地位置、地类、面积等弄虚作假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按规定应报告而不报告的;

(二)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依法查处的;

(三)在土地供应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致使土地遭受严重破坏的;

(二)造成财产严重损失的;

(三)影响群众生产、生活,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

(二)保持或者恢复土地原貌的;

(三)主动纠正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积极落实有关部门整改意见的;

(四)主动退还违法违纪所得或者侵占、挪用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等有关费用的;

(五)检举他人重大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主动交代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

第十九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的土地违法违纪案件,依法应当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应当给予处分,且本部门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10日内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案件时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齐全、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移送的案件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单位有关领导或者主管单位同意移送的意见;

(二)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材料;

(三)案件调查报告;

(四)有关证据材料;

(五)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移送而不移送案件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其移送。

第二十二条 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贯彻执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贯彻执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和劳动人事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国营企业按照全部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和计划外用工)标准工资总额(含工资性补贴)的百分之一缴纳,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科目税前列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按劳动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
一缴纳,分别从行政费和事业费中列支,列“职工福利费”科目。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以“托收无承付”结算方式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当地劳动服务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并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按期转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专户。
第二条 驻我省中央部属企业、军工企业和部队属企业,除经国务院批准按系统统筹的外,均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劳动服务公司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第三条 各地、市从所扣缴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总额中,每月向省劳动服务公司缴百分之零点五做为管理费,其余部分由地、市安排使用,当年用不完的结转下年使用,不敷使用时,由当地财政部门补贴。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和提取的管理费均不征税和附加费。
第四条 待业职工救济金的发放标准和期限。根据《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第三章第七条(一)项的规定和造成待业的原因,在第一至十二个月的待业期内,破产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每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终止、解除
劳动合同的工人,每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企业辞退的职工,每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工龄在五年和五年以上者,在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内,统一按本人原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发给。
第五条 待业职工重新就业后再次待业的,其领取待业保险金均按一年期限发给,其标准按本细则第四条规定执行。
第六条 职工待业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为当地企业职工两个月的平均工资,赡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按现行固定工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企业辞退的职工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享受医疗补助费的期限与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期限相同。医疗补助费的标准为医疗费的百分之六十。
第八条 距法定离休、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由当地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办理离休、退休手续。
第九条 充实和加强劳动服务公司机构。省、地、市劳动服务公司内要设立待业职工管理科;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内要设立待业职工管理股或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人员编制根据工作需要和精简的原则,由劳动行政部门报同级编制部门审定。所需经费从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精减的职工,先由企业主管部门在待业内部调剂安排,确实无法安排的,申报当地劳动服务公司进行待业登记。
第十一条 有新招工指标的企业,均应安排一部分破产企业职工或濒临破产企业精减的职工;没有新招工指标的企业,如工作需要,破产或濒临破产企业职工本人条件又适合的,也应安排一部分,年终凭当地劳动服务公司介绍证件列入劳动工资计划。破产企业职工或濒临破产企业精减
职工原为固定工的,安排在全民企业的仍为固定工;安排在集体企业的可以办理保留全民固定工身份的手续。
第十二条 从农村招收的不转户、粮关系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和连续三次被辞退的违纪职工以及工龄不足一年的待业职工均不享受待业救济。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河北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与《暂行规定》一并施行。



198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