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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消费者权益保护/马世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6:02:20  浏览:89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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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消费者权益保护

马世利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的提出

  在生产和消费是有一个主体来完成,生产者同时消费自己的产品的情况下,是不存在独立的消费者权益的。原始氏族公社时期是如此,在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或庄园经济的条件下也是如此。但在商品经济条件下情况就不同了,生产和消费不再合为一体,人们从事生产是为了交换,他们进行消费也必须通过交换关系。这样消费者权益就与生产者权益相分离,成为独立的社会经济权益。在历史上这个现象是伴随着种植业与畜牧业、农业与手工业、手工业与商业的分工,氏族血缘制度瓦解和土地私有化而产生的。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不管在何种经济形势下,要使商品经济得以存在和正常运行,国家都必须运用政权的力量对它进行管理这不仅仅是为了消费者的权益,而首先是为了整个社会的商品生产秩序,即按照形式上平等的原则,保护所有参加商品关系的人——生产者、经营者、单纯的所有者,也包括消费者的权益。只是在这种一般管理难以对消费者应有的权益进行有效保护的情况下,社会才出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理论和实践。在18世纪以前,西方国家的民法对消费关系的调整,坚持一个原则,即商人和消费者之间,要使用民法的有关合同一般规则,采用了一种叫做买者当心的原则。民法认为,我不管你是消费者还是非消费者,你和商人之间发生了买卖关系,我对你没有什么特别的保护措施,你自己要当心。在商人和消费者之间适用“买者当心”原则。19世纪以来,由于社会经济情况的变化,这样一个原则越来越感觉到不合适。在现代社会里,随着大公司、大企业的蓬勃兴起,消费者和这些大公司、大企业在交易的时候,表面上他们是形式上的平等,实际消费者是处于弱者的地位,他们缺乏和对方讨价还价的能力。这些大公司、大企业,常常采用格式条款,消费者只能被迫接受。特别由于技术的发展,对于许多产品的瑕疵,因为这些瑕疵造成了损害,最后也很难举证,很难寻求保护。加上消费者势单力薄,在受到损害以后,往往很难从那些大公司、大企业里获得赔偿。正因为这些原因,从19世纪以来,对消费者特别保护需要的压力越来越大。本世纪五、六十年代,伴随着西方国家的经济繁荣,爆发了消费者权利运动。西方国家如美国、英国,强烈要求立法对消费者给予特别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逐渐从民法里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法律。按照历史和逻辑统一的方法进行考察,社会化商品生产条件下的经济垄断是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在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之间的交换大体能够在形式上平等的“讨价还价”基础上进行的境况下,“买者当心”原则的存在是合理的。然而在垄断资本主义条件下,情形就达不相同了:个体的资本家或业主在生产、经营中的主导地位已让位于资本主义企业,少数垄断组织控制、支配了整个国民经济,劳动者乃至中小业主在与大公司的交易中,丧失了讨价还价的能力。这就引起了资本主义国家消费运动的出现和高涨。经过一劳动人民为主体的广大消费者的坚决斗争,导致资本主义国家有关保护消费者的立法和司法保护得到了迅速发展。

1、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必要性我国长期以来普遍存在着不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中国解放前是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生产力非常落后,解放后又长期实行“左”的一套,以至经济和行政管理中的官僚主义流毒很深,法制建设则没有达到应有的水平。适合消费者需要的商品和劳务至今在我国还比较缺乏,那种漠视消费者权益的“官工官商”习气却远没有被消灭。这些情况,迫切要求国家在摆正生产和消费的关系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经济,自觉地重视消费者权益及其保护,以促使经济和社会的健康运行。商品经济的广泛发展,迫切要求从行政指挥生产、流通的做法,转向科学化、制度化的国民经济管理。但由于国家在宏观管理和市场行政管理方面缺乏必要的经验和有效的措施,就使商品经济所固有的弊端时时可能暴露。就是说,商品经济的发展,使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变得更为现实、紧迫了。从消费者本身来看,消费者比起生产者和经营者,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即使在发达国家也是如此。一是由于“信息不对称”。消费者就总体来说,在任何一个领域里都不如生产经营者方面有专业知识和技能;二是由于“利益密度不均等”。由少数人组成的利益集团组织起来成本低,获得利益后每个人分得比较多,而消费者作为最广大的社会群体,组织很难,维护自身权益的成本太高,而能够争取到的利益很少。这就是为什么多数消费者在权益受侵害时往往选择忍气吞声,息事宁人的原因。在中国,消费者更是弱者。我国历史上商品经济上未曾有过充分的发展,民主与法制不健全,导致在民族意识中,历来不存在商品经济社会特有的那种“权力”观念。人们不知道自己作为消费者和劳务交易的一方,究竟应当享有哪些权益。因此,他们在购物或接受服务时受到经济损失或肉体、精神上的损害,大多只是自认“倒霉”,而不是竭力追究生产、经营者的责任,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而且由于缺乏法定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专门办法和程序,单个消费者的权益遭受损害时,他们在与作为生产经营者的企业打交道时,地位也是十分软弱的。加强小分者权益保护已成为我国面临的一项现实任务。

2、 WTO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意义 WTO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具有三个方面的重要意义:第一,保护消费者权益是世贸组织的基本宗旨之一。世贸组织的基本宗旨之一是,提高全球人民的“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大幅度提高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增进消费者利益也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宗旨。第二,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刺激消费需求、拉动经济增长的重要手段。为了保持国民经济快速、稳定、健康地增长,需要在刺激投资和消费两个方面下工夫。在投资方面,一是启动国家投资,实行积极的财政政策,二是鼓励民间投资。在拉动消费内需方面,关键是让消费者能够放心大胆地去消费。如果假冒伪劣产品充斥市场,没有一个诚信、健康、公平、有序的市场交易秩序,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服务时必然战战兢兢、如履薄冰。第三,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实现依法治国目标的重要内容。依法治国,建立社会法治国家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一致的。衡量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市场经济法治的发育程度,有三个指标:一是看劳动者权利的保护程度如何;二是看投资者权利的保护程度如何;三是看消费者权利的保护程度如何。如果消费者权利保护不好,这个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经济的法制状况肯定是不良的,经济发展的水平也会受到严重制约。

二、WTO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影响

我国加入WTO我以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了加速器的作用。我国经济学家尹世杰教授说:市场经济是消费需要拉动型经济。[1]“入世”既是以全球为范围的开放经济。[2]这对消费、消费需要和消费者权益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加入WTO更广泛深入地将消费活动和消费关系纳入消费的世界性范畴,使消费的内容和形式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在开放经济的生产过程中,生产的世界性是起点,消费的世界性既是终点又是起点。[3]在WTO这个平台上,竞争法实际上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 我国加入WTO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无论是从质上还是从量上都与原来有了天壤之别。加入WTO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影响极有消极的又有积极的,主要表现在:

1、 消费者得到了更大的实惠加入WTO刺激了国内经济增长、增加了消费者的购买力,提高了人们的生活品质。如汽车的价格降到接近于国际水平,电信垄断逐渐被打破,一些耐用和日常消费品不再昂贵。消费者还享受到了银行、保险、酒店的更好的服务态度、服务效率和更多、更廉价的服务种类。国内市场准入程度增强,国外优质产品进入市场客观上是消费者在商品质量价格等方面得到更多的好处,同时也使市场竞争加剧,在竞争压力下垄断行业开始向消费者让步。WTO还带来了全新的消费观念,提高了消费法律意识。

2、 消费者亦遇到更多的事关自身权益法律保护的问题和挑战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也是法制和秩序经济。正是由于加入WTO所带来的消费的世界性,从而给消费者权益保护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如曾被媒体广泛关注的2001年三菱汽车质量瑕疵事件,那些已遭受损害和正在使用存在安全隐患汽车的中国消费者们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目前,在国内市场还存在“劣币驱逐良币“的效应,比如日益猖獗的假冒伪劣屡打屡禁不止,以至发展到区域化、专业化、规模化和网络化的趋势。从生产者和经营者的整体来考察,他们还远未达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诸如“十项义务”的要求。

三、面对WTO,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加入WTO,经济全球化,消费的开放和消费的保护是相互结合、相互统一的,[5] 我国有关部门对“消费者”主体范围定得过窄,《消法》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偏弱;我们应向WTO规则靠拢,使更多消费者得到保护,且保护力度应向国际标准看齐。

1、 加强法律意识我们应以加入“WTO”为契机,加强消费者法律意识的国际化教育,提高其主体素质和自我防范保护能力。要加强消费者对WTO的认识,普及消费知识,提高消费者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更广阔层面的法律意识,并在此调制下培养一种有人游刃有余、文明儒雅的消费心态。我们应当进一步转变观念,强化消费者权益的意识,以及对消费者权利保护的意识。在这点上,我们还需要做更多的宣传,包括对消费者享有各项权益的普及。现在有人讲,不要把我们的消费者搞得斤斤计较,动不动就打官司,动不动就告状,对我们的社会没有什么好处。这个看法我是不赞成的,权利意识增强,这是社会进步的表现。实际上是对我们依法治国,建立法制国家都是非常必要的。

2、 完善法律制度我国现行的“一般法律式”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一方面是各法律、法规之间相互重叠的内容较多,另一方面《消法》又不能涵盖所有的消费者权利保护的情况,还依赖于其他单项和相关法律,这不合规范与严谨。面对WTO以及由此带来的高新科技和经济结构的重新调整和发展,我们应尽快建立和完善与WTO要求相适应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我国有必要制订一部符合“基本法律式”要求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这样,一方面它有利于面对新形势不断地制定具体的、操作性强的有关新法律、法规。另一方面,它还有一个长期、全局和全面的效应。应特别注意建立方便可行的消费投诉、改革现有的消费者权益受损的司法救济方式建立小额诉讼法庭、实行消费者权益损害赔偿案件由被告预交诉讼费用赔偿消费者直接涉讼费用制度和集团诉讼制度、在消费诉讼的执行程序中采取免除担保的先予执行制度和强制保险暂付制度。

3、加大保护力度目前我国与发达国家相比较对侵犯消费者权益行为的处罚力度较小。在英美国家赔偿项目范围广,包括人身伤害赔偿、财产损失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等。美国有一项法律,对不法奸商可处以最高达1000万美元的罚款,并可判处10年徒刑。国会有关人士解释,这个力度是按“毁灭这类奸商卷土重来的能力”的标准制定的,法理上称作“消除危险性原则”。我国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施行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精神抚慰金包括死亡赔偿金、残废赔偿金及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从而第一次将《消法》第四十一、四十二条中关于残疾和死亡赔偿金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列入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中,这是一大进步。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从法理上看,这种赔偿具有惩罚和补偿的双重功能,因而有必要加强对经营者的惩罚作用和对消费者及其近亲属的精神抚慰作用。但依该“解释”第八条,是否给与精神损害赔偿以“造成严重后果”为限。也就是在超市中剁手指能赔了,但遭搜身就会“不予支持”,这在赔偿范围上过于保守。另外,我国在算定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上,有必要实行赔偿额限制原则为主、以区分不同损害原则和法官酌定原则为辅的基本方法.[6]目前,重要的是要建立起一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效力的开放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7]

4、扩大主体范围消费者既包括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的人,也包括有偿接受服务的人,我们切勿忽视服务领域的消费者或缩小其范围,特别是在当今国际贸易中服务贸易空前壮大,第三产业在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已居首要地位的背景下。中国国家统计局将服务贸易列为“第三产业”,共分二十四个门类,而世界贸易组织统计和信息系统局提供的国际服务贸易分类表共有十一大类142个服务项目。在我国,很多项目还没有被列为服务之中,这导致目前实践中出现的旅游服务、教育服务、医疗服务中的纠纷处理起来比较困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所谓消费者就是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居民。此处的居民是指自然人或个体社会成员,以区别于政府或其他组织体。应该说这一定义是科学的,也是符合国际惯例的。例如,日本学者竹内昭夫认为,所谓消费者就是为生活消费而购买、利用他人供给的物资和劳务的人,是供给者的对称。[8]国际标准化组织(ISO)认为,消费者是以个人消费为目的而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9]泰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规定:“所谓消费者,是指买主和从生产经营者那里接受服务的人,包括为了购进商品和享受服务而接受生产经营者的提议和说明的人。” 我们面临的问题是,一方面《消法》对消费者的保护标准订的太低,另一方面,又存在随意缩小其保护范围的现象,这些做法在我们加入WTO后尤其显得不合时宜。加入WTO后,不仅消费者权益内容日益丰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体也进一步扩大,如电信、互联网、金融、保险、法律、医疗、交通、娱乐、旅游、购房装饰等领域的消费群体会逐步壮大。《消法》是保护弱者的法律,它的很多原则如严格责任、举证责任倒置等都是从这点出发的。考虑到这一立法背景,我们对“消费者”概念的理解不能过于狭窄,那样会导致很多真正的消费者被排除在“消法”的保护范围之外,使其弱上加弱。我们必须从中国消费者的实践出发,借鉴西方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以确认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为价值取向,义无反顾地进行立法改革,构建门类齐全、结构协调、功能合理、层次分明、动态开放、与市场经济规律契合、与国际惯例相接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同时对现有法律中确认和纵容垄断性企业不当利益的恶法条款,应进行一次彻底地清理。


参考文献:
[1]尹世杰.我国当前夸大消费需求一些值得研究的问题[J].宁夏党校学报,1999,(5):11-15.
[2]马伯钧.开放经济学[M].长沙: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23-24.
[3]王保树.经济法原理[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263.
[4]王晓珉.中外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比较研究[J].广播电视大学学报,1999,(1):28.
[5]马伯钧.开放经济学[M].长沙: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244.
[6]邓瑞平.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研究[J].现代法学,1999,(3):122-126.
[7]李湘宁,车丽华.道路交通事故法规对策[M].长沙:湖南大学出版社,2000,103.
[8][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M].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461。
[9] 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ISO/COPOLCO)1978年5月在其第一届年会上对消费者所作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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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保险公司相互代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保险公司相互代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中介〔2010〕325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相互代理保险业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15条等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省级行政区设立分公司后,可不逐级设立分支机构,直接或者利用包括相互代理在内的中介渠道开展业务。

  二、保险公司利用中介渠道开展业务应确保服务质量,客户的正当权益不因此受到不利影响。

  三、保险公司相互代理可不限于集团公司内部。集团内部相互代理的风险较为特殊,应予以重点关注。相关公司应确保法律关系清晰、管控责任明确、财务核算和资金流向清楚透明。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0〕5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规范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本通知。本通知对现有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法规进行了梳理整合。现通知如下:
  一、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以下简称头寸)是指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持有的因人民币与外币间交易形成的外汇头寸,由银行办理符合外汇管理规定的对客户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和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所形成。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核定银行头寸限额并进行日常管理。
  (一)政策性、全国性银行的头寸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核定和日常管理。
  (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外资银行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地方性金融机构)的头寸,由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负责核定和管理。外汇分局可授权辖内中心支局对银行头寸进行日常管理。
  (三)外汇分局拟核定地方性金融机构的头寸上限超过10亿美元(含)以及核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行使做市商职能的地方性金融机构的头寸,应进行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核定。
  三、头寸的管理原则
  (一)法人统一核定。银行头寸由外汇局按照法人监管原则统一核定,不对银行分支机构另行核定(外国银行分行除外)。
  (二)限额管理。外汇局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银行外汇业务经营情况等因素对头寸采取核定限额的管理模式。
  (三)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管理。银行应将对客户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和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在交易订立日(而不是资金实际收付日)计入头寸。
  (四)按日考核和监管。银行应按日管理全行头寸,使每个交易日结束时的头寸保持在外汇局核定限额内。对于临时超过限额的,银行应在下一个交易日结束前调整至限额内。
  (五)头寸余额应定期与会计科目核对。对于两者之间的差额,银行可按年向外汇局申请调整,对于因汇率折算差异等合理原因导致的差额,外汇局可直接核准调整;对于因统计数据错报、漏报等其他原因导致的差额,外汇局可以核准调整,但应对银行违规的情况进行处罚。
  四、头寸的具体管理要求
  (一)银行应当自取得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申请核定头寸限额。
  (二)银行因结汇、售汇业务量发生较大变化,需调整头寸限额时,应当向外汇局提出书面申请。未经批准,银行不得擅自调整头寸限额。
  (三)银行申请核定或调整头寸限额,应向外汇局提交下列资料:
  1. 核定或者调整头寸限额的请示。
  2. 核定或者调整头寸限额的测算依据。
  3. 申请前上年末的境内本外币合并及境内外币资产负债表。
  4. 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四)外汇局根据申请银行的实际经营需要、代客结售汇及收付汇业务量、本外币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以及资产状况等因素,核定银行的头寸限额。外汇局对银行头寸限额的调整频率,原则上一个公历年度不超过一次。
  (五)尚未经外汇局核定头寸限额的银行,应实行零头寸管理,其营业当日的结售汇净差额应于下一营业日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平补。
  (六)银行之间的头寸平补交易应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未经外汇局批准,银行不得在场外平盘。
  (七)银行主动申请停办结汇、售汇业务或因违规经营被外汇局取消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应自停办结汇、售汇业务起3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出申请,经外汇局核准后对其截至该业务停办之日的头寸进行清盘。
  五、已具有结售汇业务资格、但尚未获准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不适用本通知中的头寸管理规定,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按照《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银发〔1996〕202号)的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开立和使用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
  (二)实行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余额管理。账户余额不得超过该银行等值20%的注册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余额内银行可自行进行人民币与外币的转换。
  (三)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银行开立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用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180号)开立和使用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用账户。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用账户的余额纳入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的余额管理。
  (四)经银监会批准办理人民币业务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通知第四部分向外汇局申请核定头寸限额,申请时应提交银监会批准其办理人民币业务的许可文件。在获准限额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92号)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申请关闭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并将结售汇综合头寸调整至核定的头寸限额区间内。
  六、外国银行分行头寸集中管理
  (一)在境内有两家以上分行的外国银行,可由该外国银行总行或地区总部,授权一家境内分行(以下简称集中管理行),对境内各分行头寸实行集中管理。
  (二)外国银行分行实行头寸集中管理,应由集中管理行向其所在地外汇分局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1. 总行同意实行头寸集中管理的授权函。
  2. 银监会对外资金融机构在境内常驻机构批准书。
  3. 该外国银行对头寸实施集中管理的内部管理制度、会计核算办法以及技术支持情况说明。
  (三)外汇分局收到申请后,应实地走访集中管理行的营业场地,现场考察和验收其技术系统对该行头寸集中管理的支持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应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同意集中管理行实施头寸集中管理的意见,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时抄送该外国银行各分行所在地外汇分支局。
  (四)外国银行分行实行头寸集中管理后,境内所有分支行原有头寸纳入集中管理行的头寸管理,由集中管理行统一平盘和管理。若有新增外国银行分支行纳入头寸集中管理,集中管理行及新增分支行应提前10个工作日分别向各自所在地外汇分局报备。
  (五)外国银行分行实行头寸集中管理后,集中管理行所在地外汇分局负责核定其头寸限额并进行日常管理;集中管理行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行使做市商职能的,执行本通知第二部分第(三)项。集中管理行在申请或调整头寸限额时,其测算依据应使用该外国银行境内全部分支行的汇总数据。
  (六)外国银行分行实行头寸集中管理后,若集中管理行和纳入集中管理的其他分支行均未开办人民币业务,则适用本通知第五部分的相关规定。若集中管理行已开办人民币业务,境内其他分支行尚未开办人民币业务,则未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分支行仍适用本通知第五部分的相关规定,但其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余额应折算为美元以负值计入集中管理行的头寸。
  七、数据报送
  (一)各外汇分局应于每年初20个工作日内,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局(外汇管理部)辖内金融机构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核定情况表》(见附件1),并发送邮件至国家外汇管理局内网邮箱manage@bop.safe。
  (二)各银行应按照“《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及报送说明”(见附件2)的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外汇局报送综合头寸的相关数据。
  (三)各银行应在《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的备注栏中,填报本行当日单笔超过等值5000万美元的对客户结售汇交易、自身结售汇交易、对客户远期结售汇签约交易。每笔交易应提供客户名称、项目、金额、币种和期限(仅限于远期结售汇签约)等交易信息。
  八、银行违反头寸管理规定,外汇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附件3所列外汇管理文件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废止。
  各外汇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外资银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374,68402464。
  附件一:辖内金融机构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核定情况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020/001e3741a2cc0e28d11801.doc
  附件二:《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及报送说明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020/001e3741a2cc0e28d11c02.doc
  附件三:废止文件目录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020/001e3741a2cc0e28d12003.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