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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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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规定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规定

温政令第87号


《温州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六年十一月四日




温州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建立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平安和谐、文明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指为防止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所进行的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兄弟姐妹等。
第五条 家庭成员间应当相互爱护、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禁止家庭暴力。
第六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家庭暴力的综合治理工作,并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八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控告和举报家庭暴力行为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公民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提供捐赠或者救助服务。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并列入年度考核内容;
(二)制定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具体措施;
(三)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公民道德建设;
(四)及时化解本单位职工的家庭纠纷。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制定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具体措施;
(二) 运用多种形式开展创建文明家庭活动;
(三) 及时掌握和调解辖区内的家庭纠纷,化解矛盾。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和禁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纳入普法工作范围。市人民政府确定每年11月25日所在的周为“反家庭暴力周”。
各级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文化、教育、工会、共青团、妇联、村(居)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道德观念和预防制止家庭暴力、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加强社会舆论监督,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舆论支持,引导公民树立正确的家庭伦理观念,营造反对家庭暴力的良好氛围。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和创建文明家庭、文明社区(村)等群众性精神文明活动的内容,开展零家庭暴力社区(村)建设。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内容列入村(居)民公约。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专项经费,为预防、制止和救助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宣传资料,免费提供给受害人、公安机关、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婚姻登记机构。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反家庭暴力热线,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和有效帮助。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当相互配合,及时掌握和调解家庭纠纷,化解矛盾,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对调解无效或者矛盾激化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或者报警。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转变屈从和依附观念,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增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能力。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制止和救助

第十九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亲自或者委托他人向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工会、共青团、妇联、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等单位报警、投诉和求助。
第二十条 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发现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对事态严重、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警。
第二十一条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工会、共青团、妇联、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及时受理家庭暴力的投诉,对家庭暴力予以劝阻、制止,客观、公正地记录施暴人的违法事实和受害人的受害情况,并予保存。
实施家庭暴力未构成犯罪,双方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可以进行调解,并出具调解书。
第二十二条 接到家庭暴力投诉的单位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拒绝;需要移送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单位。受理单位应当依法处理,不得互相推诿。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报警纳入110受理范围,把社区民警干预家庭暴力工作列入警务工作考核内容。接到家庭暴力报警后,应当迅速出警,及时制止,并做好出警记录和调查取证工作。
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案件,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实施家庭暴力情节轻微的,应当对施暴人进行教育、训诫;
(二)实施家庭暴力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三)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侦查,追究刑事责任;
(四)实施家庭暴力属于告诉才处理的,应当告知受害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告诉才处理的家庭暴力案件,受害人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受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受到强制或者威胁而无法告诉的,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工会、共青团、妇联、村(居)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或者民事诉讼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帮助,及时协助相关单位处理。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对受害人应当及时治疗,做好诊疗记录,出具诊断证明。受害人所需的医疗费用,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组织责令施暴人及时予以支付。
第二十七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在校(园)学生提供救助,对施暴人进行规劝和教育,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警,或者向施暴人所在单位、有关组织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进行家庭暴力伤情鉴定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出具鉴定结论。
司法鉴定机构对“妇女儿童伤情鉴定委托受理中心”委托进行家庭暴力伤情鉴定,受害人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鉴定费用的,应当酌情予以减免。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无力诉讼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服务,免收或者减收法律服务费。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或者指定家庭暴力救助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救助。各级政府设立的救助站,应当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庇护和紧急救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应当对经济困难且没有临时居所的受害人提供帮助。施暴人应当支付相关的费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多种形式的救助。
第三十一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收集家庭暴力的证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记录材料和其他证据。
第三十二条 公安、司法行政和妇联可以联合设立训诫教育所,由基层的公安、司法行政和妇联干部组成联合训诫队伍,对施暴人定期开展训诫教育,矫治施暴行为,减少家庭暴力。
第三十三条 处理家庭暴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施暴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接到受害人投诉后,应当对施暴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家庭暴力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对家庭暴力受害人或者其委托人提出的保护请求,不及时处理,又不向有关部门反映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 有制止和处理家庭暴力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家庭暴力的投诉不及时受理和制止的,有关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文化、教育、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实施方案,报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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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贡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贡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自府办发〔2009〕3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自贡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



自贡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优化土地资源配置,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维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试点区域内,合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保持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实行使用权有偿、有限期流转。
第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的具体事务性工作。

第二章 产权界定
第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为合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 流转管理

第八条 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必须合法取得: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办理了集体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为合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
(二)按照审批权限,经国土资源部、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实施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整理,将整理节约的建设用地指标挂钩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区域使用,为合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
第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包括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形式。
第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提供给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支付相应土地补偿费用的行为。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划拨用地范围。
第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有者支付土地出让费的行为。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第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给承租者使用,由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租金的行为。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抵押人将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以不转移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可以抵押的外,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能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第十五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出让、出租和抵押的,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书面同意,涉及现使用权人的须经现使用权人同意。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
(二)违法占用的集体建设用地;
(三)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四)司法机关依法裁定查封的;
(五)初次流转后,土地使用者未按流转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拟再次流转的;
(六)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第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可以采取划拨、协议、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
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等用途的,可以划拨方式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手续。
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工业、商业、旅游业用途以及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进入市、县土地有形市场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交易。
第十八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流转市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成交后,双方应当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国土资源局制定。
第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土地所有者持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决议和集体土地所有证,向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流转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市、县国土资源局核发同意流转批准书。
(二)土地所有者取得同意流转批准书后,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实施流转,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
(三)土地使用者持同意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的决议、批准书、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等资料,到土地所在地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可以用于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农民住房以及工业、商业、旅游业。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事前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次流转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同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再次流转年限不得超过初次流转合同约定年限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流转的,流转双方持集体土地使用证、前次流转合同和再次流转合同等资料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流转,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随之流转;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流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流转。
第二十四条 流转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费和提供土地。一方违约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流转合同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五条 流转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届满,土地使用者要求续期的,应当于土地使用期届满前1年内向集体土地所有者提出申请,经土地所有者同意,重新签订流转合同,支付土地使用费,办理土地登记后,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流转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届满且不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土地使用权由土地所有者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依法办理征收手续,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应当服从,原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自批准集体土地征收之日终止。
征收土地涉及的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支付给附着物所有权人;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土地使用者,具体比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章 宅基地流转

第二十八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严格执行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在经批准统规统建的集中村购买房屋的,凭区、乡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原宅基地退出证明,办理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凡未退出原宅基地的,不得办理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农户出卖、出租住房后,不得再申请新的宅基地。
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由区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九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设置抵押。
第三十条 鼓励符合一定条件的农村村民退出宅基地。
农村村民自愿退出宅基地(含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予以注销,并不得再申请新的宅基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为其出具退出宅基地的证明。
农村村民退出的宅基地(含房屋),其建设用地指标由县(区)人民政府收购储备,房屋收购价按不低于当地征地住房货币补偿标准确定,或按不低于当地征地住房现房安置标准进行住房置换,原宅基地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复耕。
收购的零星分散宅基地,具备成片整理条件的,纳入土地整理项目区报批立项和验收,新增的耕地交所在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耕种。
第五章 地价和收益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最低保护价,并根据城镇发展和土地市场状况,对基准地价和最低保护价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价格不得低于政府公布的该区域的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的70%。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次流转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统一管理,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农民的社会保障、城乡统筹配套建设和农村公益事业。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流转的收益,土地使用者与集体土地所有者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归土地使用者所有。
第三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代流转方收取,按流转收益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工作经费后划转给流转方,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闲置1年以上未使用的,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办法对闲置责任人进行处理,集体土地所有者对闲置土地负有直接责任的,在土地闲置状况未改正之前,暂停办理集体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国家和省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若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区县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贡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齐齐哈尔市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维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系指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下列人员:
(一)外地来本市城镇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的;
(二)外地来本市城镇探亲、访友、治疗和照料病人的;
(三)外地来本市城镇学习、代培、应聘和驻在的;
(四)本市居民离开户口所在街、乡(镇),在本市城镇从事上述活动或因动迁暂住本市城镇外户的;
(五)被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和拘役人员因保外就医及其他原因被批准回本市城镇暂住的;
(六)暂住在本市城镇宾馆、旅店、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以下简称旅馆)的过往旅客;
(七)因其他原因来本市城镇暂住的。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镇内暂住三日以上(不含三日,下同)、三十日以下(含三十日,下同)的人员,均应办理暂住登记;暂住三十日以上的,均应申领《寄住证》或《暂住证》。
第四条 暂住人员应按下列规定履行暂住手续:
(一)凡外地来本市城镇承包企业和从事务工、经商、服务等经营活动的,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和居民身份证(未实行居民身份证的地区,须有当地公安机关的证明,下同)及本市、县劳动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手续。其中集体从事建筑
施工的还须有本市、县基本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手续。
1、居住在居民家中的,应在暂住人来住起三日内由户主或房主持户口薄(租赁房屋的还须持房屋管理机关批准的《租赁契约书》),携领暂住人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或申领《寄住证》。
2、集体居住在招用单位或外单位的,由招用单位在暂住人来住起七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或申领《寄住证》。
3、自行建房或搭棚居住的,经市(县)规划、城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在来住起七日内,由招用单位或由本人持有关证件,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或申领《寄住证》。
(二)外地来本市城镇学习、代培、应聘、驻在等需暂住在单位的,应在来住起七日内持暂住单位出具的证件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或申领《寄住证》。
(三)外地来本市城镇探亲、访友、治疗、照料病人等需住在居民家中三日以上、三十日以下的,应在来住起三日内,由户主或房主持户口薄到当地居民委员会申报暂住登记;暂住三十日以上的,应在来住起七日内,由户主或房主持有关证件并携领暂住人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
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凡外地来本市城镇暂住在旅馆的,在来住时即可凭证件进行住宿登记。旅馆必须按要求将登记薄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查验。
(五)本市居民离开户口所在街、乡(镇)暂住在本市城镇外户的,须依照本条(一)至(四)项规定的手续办理暂住登记,申领《寄住证》或《暂住证》。
(六)被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和拘役人员因保外就医及其他原因被批准回家暂住的,应在到家当日内,到居民委员会挂条,同时由户主持户口薄和暂住人的证件,携领暂住人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暂住三十日以上的,须申领《暂住证》。
第五条 暂住人员申领《寄住证》或《暂住证》时,均须交纳工本费和押金。313第六条 凡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员,除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履行本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七条 凡未按规定履行暂住手续的外来人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留住。
第八条 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前,须到居民委员会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由公安派出所缴回《寄住证》或《暂住证》,并退还押金。
第九条 对暂住人口的管理,应本着“谁招雇(住)谁负责”的原则,对外地来本市城镇集体从事劳务活动的暂住人员,由招雇单位和从事上述劳务的单位分别指定专人,协助公安机关对暂住人口进行审查管理。
第十条 招雇、收住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执行暂住人口的管理规定,做到人来登记,人走注销。如发现暂住人员在可疑行为时,要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对严格遵守和执行暂住人口管理规定,主动反映暂住人员情况,提供可疑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违法犯罪分子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视其情节轻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处罚。从事营业性活动的暂住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临时经营核准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申报暂住登记,申领《寄住证》或《暂住证》的;
(二)不按规定登记或拒不申报《寄住证》或《暂住证》的;
(三)出租房屋的房主,对收住的暂住人员不按规定申报登记的;
(四)不按规定时间办理注销暂住登记手续,不交回《寄住证》或《暂住证》的;
(五)其他违反暂住人口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人口登记的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对申报登记的暂住人员应按规定办理寄住或暂住登记手续。如有滥用职权、非法刁难、勒索暂住人员行为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8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