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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25:20  浏览:86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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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则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嘉兴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则》已经五届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二○○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陈德荣
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嘉兴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应诉工作,提高行政应诉水平,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嘉兴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行政应诉,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并经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受理之后,经人民法院通知以被告身份参加行政诉讼活动的诉讼行为。


  第四条 办理行政应诉事项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原则。


  第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诉。
  经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诉。
  经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作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应诉。


  第六条 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依法承担行政应诉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案件的有关情况;
  (二)收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证据材料,认真研究并鉴别、筛选须提交的证据材料和依据;
  (三)撰写答辩状、代理词等材料;
  (四)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提出停止执行以及自行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建议;
  (五)负责行政应诉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未设立法制工作机构的行政机关,由该机关兼管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行政应诉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行政机关接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后,应当立即交由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查。法制工作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行政机关,由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一)属于行政复议前置,但未经行政复议的;
  (二)依法由行政机关作出最终裁决的;
  (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
  (四)不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
  (五)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必须在接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将答辩状、案件证据材料、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有关材料提交人民法院。


  第九条 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履行出庭应诉职责,下列案件应由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遇有特殊情况,可以委托本机关分管领导、机关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一)诉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
  (二)本单位当年发生的第一件行政诉讼案件;
  (三)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临案听审的案件;
  (四)案情复杂,对本单位行政执法活动将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
  (五)在本市范围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十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委托执业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委托权限仅限于一般代理,同时必须有本机关工作人员参加诉讼活动。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其签名并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详细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行政机关变更诉讼代理人及其权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和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规定到人民法院查阅本案有关材料,认真做好阅卷笔录。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应当准时出庭应诉,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庭的,必须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同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延期开庭。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前,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发现确有违法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行政机关决定。行政机关作出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决定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十五条 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作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十六条 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及其委托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提出回避申请。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关于回避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该人民法院申请一次复议。


  第十八条 在庭审过程中,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应当尊重审判人员,遵守法庭纪律,未经法庭准许,不得中途退庭。


  第十九条 在庭审过程中,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应当充分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和理由,并出示相关证据。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应当对案件事实的真实性、证据取得的合法性、法律依据的准确性以及执法程序的合法性有准备地进行辩论。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鉴定、调查或者勘验。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应当按照审判人员的要求认真核对庭审笔录,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核对无误后应当在庭审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可以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或者接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起上诉。


  第二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书面审理的上诉案件,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出庭应诉。


  第二十四条 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政机关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必须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一审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案件结案后,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写出结案报告。结案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争议的事实及理由;
  (二)人民法院审理的主要过程;
  (三)判决或者裁定的结果;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对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应诉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判决或者裁定送达后的15日内,将结案报告及与判决或者裁定的有关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九条 行政应诉工作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将作为市政府对其进行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应诉工作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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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1994年12月28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5年1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1995年2月12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6年8月11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协助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指导专门委员会的监督工作;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承办行使监督职权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是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监督。

常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权时,有关组织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碍、干涉监督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监督的内容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实施法律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市人民政府制定颁发的决定、命令、规章;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定、意见以及对案件的判决、裁定和决定;

(四)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五)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由常务委员会实施法律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实施工作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市的执行情况;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卫生、民政、民族以及计划生育、环境保护、土地、侨务、宗教、外事和城乡建设等方面作出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常务委员会对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作出部分变更决定的执行情况;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常务委员会对财政预算作出的部分变更决定的执行情况;

(六)市财政决算;

(七)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

(八)行政、审判、检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九)常务委员会批转或者交办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十)缔结友好城市事项;

(十一)授予长春市荣誉市民称号事项;

(十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迫切要求解决的重大事项的处理情况。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实施人事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情况;

(二)依法履行职责情况;

(三)廉政情况。



第三章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审查文件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决定、命令、规章,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定、意见以及对案件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应当在颁布下达的同时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应当在颁布的同时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备案的文件,应当责成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在审查时,可以调阅有关案卷,发现问题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内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文件,可以责成制发单位自行纠正,也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作出撤销该文件的决定。

第二节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的报告议题,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报告机关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应当在会议召开前按照常务委员会规定的时限报送报告文稿。

第十五条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的人员,应当是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告人因故不能到会报告时,可以委托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副院长、副检察长作报告。列席会议的市长、副市长、院长、检察长以及委托报告人,应当自始至终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必须认真负责,实事求是。

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不满意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应当在本次会议作补充报告或者下次会议重新报告。

第十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有关工作报告作出的决议、决定或者审议意见,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已通过的决议、决定应当在《长春日报》上全文公布。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正式行文通知报告机关落实,报告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报告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听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报告。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的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可以听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工作汇报。

第三节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有关部门要按照月份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上一年财政决算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应当及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需要变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和重大建设项目,必须报经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并报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在执行财政预算中,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的数额超过原批准预算的支出或者收入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必须报经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并报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部分变更的建议,不得迟于当年十月三十一日。

第二十四条由于国家政策和体制变动引起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变更以及上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引起的财政预算收支变更,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四节视察、调查、检查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调查、检查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视察、调查、检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提出实施方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组织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视察、调查、检查,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必须如实汇报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组织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调查、检查时,应当深入实际,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组织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调查、检查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最迟不得超过三个月,以书面形式报告办理情况。

第三十条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组织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视察、调查、检查结束后,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五节代表评议

第三十一条常务委员会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评议的对象、内容、时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评议一个月前,将评议的有关事项通知被评议单位。

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在评议前组织参加评议工作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围绕评议工作内容进行视察、调查或者检查,广泛听取对被评议单位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被评议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参加评议会议,报告工作,听取评议意见,回答询问。

评议会议可以邀请有关组织和被评议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提出的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制发《代表评议意见书》,交被评议单位办理,并抄送被评议单位的上级机关。

被评议单位应当做好评议意见的办理工作,并在接到《代表评议意见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参加评议工作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评议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对被评议单位办理评议意见情况的报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参加评议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对评议意见办理情况不满意的,被评议单位应当继续办理,并在两个月内重新报告;对重新报告仍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质询。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对此做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六节述职评议

第三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就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内容,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述职报告,对述职人员进行评议。

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述职评议会议。

述职评议的对象、时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述职评议一个月前,将评议的有关事项通知述职人员。

第三十七条述职评议前,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到述职人员所在机关以及与其有工作联系的单位,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被邀请列席述职评议会议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评议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以书面形式交有关机关和述职人员。

述职人员对评议有异议的,可以书面提出意见。

第三十九条述职人员需要根据评议意见制定改进措施的,应当在六个月内将改进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报告。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对改进情况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此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七节执法检查

第四十条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执法检查,主要是检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工作,督促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及时解决法律、法规实施中的问题。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专门委员会对有关的部门进行执法检查。

第四十一条执法检查的程序:

(一)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按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要求,提出执法检查工作方案,交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

(二)常务委员会组成执法检查组,成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确定,并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三)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执法检查工作方案的要求,配合执法检查工作;

(四)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问题。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书面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常务委员会审议执法检查报告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书面形式交由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常务委员会作出办理结果的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经过批准,可以延期到六个月。

第八节特定问题调查

第四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的提议,决定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一)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二)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发现有下列问题之一的,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一)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重大事件;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中,违反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重大违法行为;

(四)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申诉和意见;

(五)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作为特定问题调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在进行调查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如涉及国家机密或者提供情况的公民要求保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五条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将调查结果,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九节质询和询问

第四十六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就下列事项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重大问题;

(二)违反上级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事项;

(三)行政、审判、检察工作中的重大失误;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渎职或者徇私枉法行为;

(五)应当依法质询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和内容,并由提案人签署。

第四十八条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如果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受质询机关应当重新答复。

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质询案时,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质询案,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场进行说明。

第十节罢免、撤销职务

第五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对严重违反宪法、法律或者有重大过失,已经不适宜继续担任所任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予以撤销职务。

第五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撤销职务案;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第五十三条罢免案、撤销职务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将罢免案、撤销职务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进行调查核实。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调查核实后,应当向该案涉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管机关征求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调查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罢免案、撤销职务案表决前,被提出罢免、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书面申辩意见应当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表决罢免案、撤销职务案,由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五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罢免案、撤销职务案,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对该罢免案、撤销职务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一节受理申诉和意见

第五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应当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上述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第五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受理申诉和意见,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接到申诉和意见后,按照职能分工,转交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办理,并通知申诉和提意见人。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承办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不能如期办结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原因,经同意延期后,必须在限期内办结;

(二)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承办机关或者部门进行复查,并在三十日内报告复查结果;

(三)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调查,查阅案卷,根据调查情况,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意见,交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进行办理,并在限期内报告办理结果;

(四)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有错误的处罚决定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意见,承办机关应当在限期内报告复查结果;

(五)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重大申诉和意见,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经过审议可以决定责成有关国家机关依法纠正或者处理,必要时可以按照特定问题调查的方式和程序办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可以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要求报告工作的;

(二)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敷衍塞责的;

(三)对视察、调查、检查、代表评议、述职评议和特定问题调查,弄虚作假的;

(四)对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不认真办理的;

(五)对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案件,不按期报告处理结果,也不说明情况的。

第五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撤销其职务:

(一)拒不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拒不到会报告工作、答复质询和询问的;

(三)阻碍干扰视察、调查、检查、代表评议、述职评议和特定问题调查的;

(四)对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申诉和意见,拒不办理或者故意拖延的;

(五)有抵制国家权力机关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其他行为的。

第六十条有关责任人员阻碍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监督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常务委员会监督处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书面陈述理由请求复议。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改变或者不予改变的决定,未作出改变决定前,原决定有效。对常务委员会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申诉。



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维护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尊严,使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得以实现,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和全省法
院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执行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设立执行庭,专门负责执行工作。执行员由审判员担任,助理执行员由助理审判员担任。
第四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应提供生效法律文书副本及被执行人住所地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人不提供,或经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被执行人确属下落不明,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的案件可暂不立案,但申请执行的期限应当顺延。
第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指明逾期不履行的法律后果。经审查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申请人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第六条 被执行人接到人民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后,在限定期间内未履行的,必须向执行法院申报下列财产状况:
(一)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开户情况;
(二)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及其抵押、担保情况;
(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债权。
对如实申报财产状况的,人民法院执行时要考虑其承受能力、生产经营和基本生活需要。对隐瞒不报的财产,执行法院查实后应即采取执行措施,并根据具体情节予以民事制裁。
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负债外逃、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的被执行人,可以通过新闻媒介公告送达执行通知。
第八条 严禁被执行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可供履行义务的财产。
人民法院可以在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的同时,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实际需要,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性执行措施。
第九条 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性执行措施时,在保全的财产权属未明确的情况下,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执行法院应驳回申请。
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即解除保全性执行措施。
第十条 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在外地的,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也可直接到当地执行。已委托的案件,委托未撤销的,委托法院不得直接执行。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异地执行过程中遇到困难和非法干扰时,当地人民法院应依法协助。对个别有重大影响的执行案件,当地人民法院虽经协助仍无法解决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请求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有关部门对案件的执行有意见的,应向执行的人民法院或其上一级上民法院反映,但不得以任何形式向金融机构或其他协助执行单位发出禁止协助人民法院查询、冻结和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或其他执行措施的指令、函件。已经发出的,一律无效。
第十三条 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擅自解冻或转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存款的,或向被执行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隐匿、转移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没有追回的,人民法院可依法裁定该单位以自有财产承担相
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时,需要查阅被执行人及其关联企业档案材料、提取证据的,应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应及时提供。人民法院对所需材料可以进行复制、抄录或拍照。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其他法院就同一法律关系作出不同裁判的,应立即停止执行,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任何一方法院不得擅自执行。
第十六条 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变更被执行主体裁定、驳回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和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定书次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上一级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一个月内作出复议裁定,并将复议裁定及时发送下级人民法院,同时送达给有关当事人。情况紧急时,可以先予口头通知,5日内再发出复议裁定。
下级人民法院必须按照上级人民法院的复议裁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下级人民法院因受干扰而长期未执行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与下级人民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经济纠纷案件时,坚持平等保护不同主体的合法权益和为经济建设服务、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下列执行方式方法,实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一)促成双方当事人以债权变股权,或相互兼并,或重新建立供需关系;
(二)被执行人有到期债权的,以收回的款、物偿还债务;
(三)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以物抵债、易物执行,或劳务抵债;
(四)将无形财产(土地使用权、商标权、专利权等)依法评估后,以其价值清偿债务;
(五)对确定一定生产经营优势暂无履行能力的当事人,可以为其吸引投资、联营、合作创造条件,以发展经营,增强偿还债务的能力;
(六)将闲置的设备、厂房、专用铁路线、货场租赁给申请人或他人,以租金还债;
(七)促使双方当事人的共同主管部门出面协调和解执行;
(八)征得申请人的同意,以担保方式暂缓执行;
(九)对有连环债的,采取并案执行、参与分配等方法执行。
第十九条 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据以执行的法院文书和工作证或执行员证。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和搜查措施时,应按规定着装、佩带枪支、械具和其他的必要器械。
第二十条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院文书中指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履行。
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经说服教育,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根据其情节轻重,对行为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
(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或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财产的;
(四)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
(五)故意撕毁人民法院执行公告、封条的;
(六)伪造、隐匿、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七)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八)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的;
(九)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执行的;
(十)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
(十一)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围攻、威胁、殴打的;
(十二)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
(十三)采用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执行的。
第二十二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对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罚款;监察机关或有关机关应根据情节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金融机构接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划拨存款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拒不协助办理有关财产证照的转移手续,拒不转交有关票据、证照或其他财产的;
(四)采取其他方式拒绝协助调查和执行的。
第二十三条 对妨害执行行为人的罚款和拘留措施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采取罚款、拘留措施的应当经院长批准。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发生哄闹、冲击执行现场,或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后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院长认为拘留不当的,应当解除拘留。
第二十五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需要依法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应当报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许可。
对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应在拘留、逮捕后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对政协委员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应向所在地政协组织通报,情况紧急的,可同时或事后及时通报。
第二十六条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被拘留人不在本辖区的,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应派员到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请该院派员协助将被拘留人交当地公安机关看管。当地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不予协助的,可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请求协助。
第二十七条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认错悔改的,可以责令其具结悔过,提前解除扣留。
提前解除拘留的,应报经院长批准,并作出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交负责看管的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同一妨害执行行为的罚款、拘留不得连续适用。但发生了新的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另行决定予以罚款、拘留。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对于有条件执行而不执行的,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赔偿后,如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向有关人员追偿赔偿费用,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得自行使用,也不准许执行人员擅自动用、挪用。人民法院自行使用或执行人员擅自动用、挪用的,给予直接责任者或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造成毁损的,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任期内至少听取一次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情况报告,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加强监督和支持。
第三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人民法院办理的执行案件,执行法院应在收到函件次日立案,3个月内报告情况,最迟不得超过6个月。对需要调卷审查的案件,执行法院应及时呈送。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的应用解释,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