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对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加强对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98)汇管函字第09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中资 外汇指定银行:
为完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加强对引进无形资 产的售付汇管理,经与有关部门协商,现将办理引进无形资产 售付汇手续时须市核的相关凭证明确如下,各外汇指定银行 必须审核下列相关凭证无误后才能办理售付汇手续:
一、专利权引进的用汇
(一)专利权许可的用汇: 审核凭证为:
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见附件一);
2.国家专利局颁发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回执》(见附件二);
3.国家专利局颁发的(专利广告证明)(见附件三);
4.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 合同注册生效证书)(见附件四)。
(二)专利权转让的用汇: 审核凭证为:
1.专利转让合同(见附件五);
2.国家专利局颁发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见附件六)或 (专利广告证明);
3.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 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二、商标权引进的用汇
(一)不包含专利、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的商标许可的用汇: 审核凭证为: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见附件七);
2.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见附件八)。
(二)包含专利、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的商标许可的用汇: 审核凭证为: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3.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 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三)不包含专利、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的商标转让的用汇: 审核凭证为:
1.商标转让合同;
2.原商标权人的(商标注册证)(见附件九);
3.国家商标局颁发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见附件十)。
(四)包含专利、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的商标转让的用汇: 审核凭证为:
1.商标转让合同;
2.原商标权人的(商标注册证);
3.国家商标局颁发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4.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三、著作权引进的用汇
(一)取得境外授权,以图书形式翻译或重印境外作品(包括配合图书出版的音像制品)的用汇:审核凭证为:盖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章”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或合同登记的批复;
(二)音像制品著作权许可的用汇: 审核凭证为:
1.盖有“国家版权局合同登记章”(见附件十一)的音像制品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2,文化部或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核准件。
(三)电子出版物著作权许可的用汇,审核凭证为:
1.电子出版物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颁发的盖有“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见附件十二)章的核准件(见附件十二)。
(四)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的用汇: 审核凭证为:
1.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合同;
2.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版权局颁发的盖有“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章的核准件;
3.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四、非专利技术引进的用汇:
(一)专有技术的许可和转让的用汇: 审核凭证为:
1.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合同;
2.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二)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作设计、合作研究、合作开发、合作生产的用汇: 审核凭证为:
1.相应的合同;
2.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今后,各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引进无形资产的售付汇手 续时,须严格遵照上述规定审核相关凭证原件,并于审核通过后,在相关凭证原件上加盖“已售汇”戳记,复印留底备查,各银行不得接受任何形式的事后补单。 各外汇指定银行和有与无形资产引进相关的购、付汇业 务的境内机构,应当无条件接受外汇局的监督、检查,并出示、 提供有关材料。对违反本通知的,外汇局可以对其处以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处罚;对违反本通知,情节严重的外汇 指定银行,外汇局可以对其处以暂停结售汇业务的处罚。
请各分局通知所在地外资银行,各外汇指定银行通知所属分支行按上述规定办理售付汇手续。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二、回执
三、专利广告证明
四、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五、专利权转让合同
六、专利登记簿副本
七、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八、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九、商标注册证
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十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章和“著作权合同登记章”。
十二、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日
哈尔滨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哈尔滨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0年8月4日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宗璋
二000年八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散装水泥的管理,减少环境污染,保护森林资源,提高社会效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管理。
第三条 水泥生产和使用,应当坚持限制袋装、发展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
县(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散装水泥的管理。
第五条 各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及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散装水泥市场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到2010年水泥散装率达到70%。
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含粉磨站,下同)应当积极生产散装水泥,按时完成散装水泥年度生产计划,保质、保量满足市场对散装水泥的需求。
水泥生产企业年散装水泥出厂率到2010年应当达到水泥总产量的70%以上;现已达到70%的,2010年应当达到80%以上。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均化、化验、计量等项工作的管理,确保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在2010年前配建70%以上的散装水泥储存和发放设施,达不到70%的,应当同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签订协议,限期改建;现已达到70%的,2010年应当达到80%以上。
第九条 以水泥为主要原料的商品混凝土、预制构件及其他水泥制品企业(以下简称水泥制品企业),应当建设与使用量相适应的散装水泥储存设施。
第十条 水泥制品企业应当100%使用散装水泥;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房屋维修除外)使用散装水泥量应当占工程使用水泥总量的90%以上。
第十一条 水泥经销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应当积极销售散装水泥,经销散装水泥数量应当占经销水泥总量的70%以上。
第十二条 为限制生产和使用袋装水泥,普及生产、使用散装水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产和使用袋装水泥的企业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一吨袋装水泥缴纳3元专项资金;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每使用一吨袋装水泥缴纳2元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专项资金,按照当月销售统计报表于次月10日前,将上月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全额上缴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按照与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签订的使用散装水泥合同约定,缴纳专项资金。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哈尔滨市松北新区内承担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征收。
第十四条 水泥生产企业、水泥经销企业、水泥制品企业和施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填报生产、销售和使用袋装和散装水泥数量,不得隐瞒不报或者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属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按照下列规定支出: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经费。
第十七条 生产、使用、经销散装水泥的企业成绩突出的,可按照合同规定予以奖励。奖励标准按照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与生产、使用、经销散装水泥企业签订的合同执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比例使用、经销散装水泥的,责令改正,对未按规定比例使用、经销部分,每吨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缴纳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未缴额日征收3‰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责令补缴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瞒报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补缴专项资金,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的收缴,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百分比所称“以上”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1995年10月25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实施〈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办法》(哈政发法字〔1995〕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