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15:16  浏览:88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52 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税法第四条第三项所说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所说的减除必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1600元。”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四、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16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数额的费用。”
  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
  “(二)从中国境内二处或者二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三)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
  “(四)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义务人办理纳税申报的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税法第八条所说的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个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
  “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同时,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其实质是一种可以转嫁的风险,在保障保险活动的健康发展、决定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影响保险合同的内容与效力、决定保险赔偿额度上起到决定性作用。其主要表现形式有:物权产生的利益、债权产生的利益、现有利益产生的期待利益、特定法律关系产生的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保险利益原则创设的根本目的就是防止在保险中发生道德危险和保险异化成赌博,从而更好地实现保险避免风险和补偿损失的功能。这点己在保险理论界形成共识,现今各国的保险立法多已将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立法的基本原则加以确立。

  1995年10月,我国颁布了《保险法》(以下简称旧《保险法》),该法借鉴国外保险利益原则立法的经验,根据我国的实际,对保险利益原则作了相关规定。但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纵深发展,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内部结构和外部环境都发生了深刻变化,旧《保险法》中有关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在适用保险实务中存在不少问题,已不适应当前保险业发展的需要。2009年2月,新《保险法》颁布,并于10月正式实施,该法在继续突出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中作用的同时,还在保险利益主体、保险利益时间、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人身保险收益人、保险标的、保险标的转让时保险利益原则变化以及防范道德风险的相关规定等方面作了一定的修改和完善。

  一、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主体的修改

  旧《保险法》第十二条给保险利益作了明确定义,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确认或承认的利益。由此定义可以得出,保险利益的主体仅仅指投保人。而新《保险法》第十二条则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得以确认或承认的利益。据此,新《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主体不仅包括投保人,而且包括被保险人。由此可见,新《保险法》相对旧《保险法》,其规定的保险利益主体明显扩大,被保险人也成为保险利益的主体。如此一来,被保险人成为保险利益主体后,将会有更多的人可以成为保险当事人,也就能使更多的人通过保险来分散风险和降低损失,享受保险带来的利益,这在一定程度上也理顺了保险业中各主体间的利益关系。

  二、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时间的修改

  依据旧《保险法》第十二条及相关理论,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在保险标的上应具有保险利益,而对保险利益的存续时间立法却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补充说明。而新《保险法》则分类做出具体规定:1、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应当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2、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以上可明显看出,相比旧《保险法》,新《保险法》将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存在时间进行具体区分,明确了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便于保险实务操作。

  三、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修改

  根据旧《保险法》及其相关理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订立保险合同,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一律无效。这样规定说明,旧《保险法》在保险利益上没有对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进行区别对待,而是统一要求投保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如果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那么保险合同则被认定为无效。新《保险法》对此作了较为重大的修改。对人身保险合同而言,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的,该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对财产保险合同而言,在财产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则不再具有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权利。这样,在保险实务中,新《保险法》与旧《保险法》的法律适用结果往往会不一样。如依据旧《保险法》,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应一概认定为无效,而依据新《保险法》,在同样的条件下,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则要区别对待。如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人身保险的投保人投保时与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的,该合同无效。而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只不过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没有了请求赔偿的权利,这与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明显不同。意思就说,财产保险合同中,如果被保险人出险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但合同仍然有效,保险人不需承担保险责任,但投保人仍应支付保险费。而如果保险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则保险合同自始就无效,也就不存在再去履行保险合同,当然也就不用支付保险费了。也就是说,按照旧《保险法》,这是一种无效保险合同,投保人不需支付任何保险费,保险人也不需要承担任何保险责任,双方都不需承担任何权利和义务。在实践中,即使保险人已经收取保险费,也要返还给投保人。同样,如果投保人已取得保险金,也应将保险金返还给保险人。

  四、新《保险法》对人身保险中受益人的修改

  新《保险法》在保留了旧《保险法》关于投保人保险利益的认定规定额同时,又在第三十一条中又增加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以认为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还在第三十九条对用人单位如何指定受益人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为其单位中的劳动者购买人身保险时,只能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为受益人。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只能在劳动者及其近亲属的范围内指定受益人,并且要经劳动者本人同意。这一规定是防止用人单位利用其强势地位迫使劳动者同意其指定非劳动者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从而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果不作出这样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指定被保险人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那么被保险人受到损害时,由于受益人与劳动者不是近亲属关系,即使受益人得到保险金,但很难保证这些保险金会及时补偿劳动者本人所遭受的损害,这样就会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时,还容易诱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非近亲属的受益人非法串通,共同损害劳动者的合法利益,致使劳动者受到损害时但得不到实际性赔偿的事情发生。这样的规定既与国际上的保险立法接轨,同时也顺应了我国保险业发展的现实需求。

  五、新《保险法》对防范道德风险补充规定的修改

  保险利益原则在防止和减少道德风险上发挥了极大的作用,但实践中,保险利益原则不可能完全杜绝道德风险的发生。为了补充和完善保险利益原则在防止道德风险上的不足,旧《保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作了补充规定,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但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而且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新《保险法》在保留此款规定的基础上,对此类规定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扩大了补充规定范围。如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样就从立法上不给那些故意投保后损害他人身体者之机会。又如第四十四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此规定,避免了被保险人通过自杀,给自己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行为。虽然,被保险人自杀取得保险金的行为少之又少,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生活压力的增大,发生这种事情不是没有。如深圳富士康曾发生连续几个员工跳楼自杀事件,引起媒体和社会广泛关注,其中有一个自杀者在遗书中写道:活着太累,不如一死了之,还可以给家里人多些赔偿。如果富士康公司给他买了人身保险,保险公司是否在此案中赔偿?如根据旧《保险法》,是否赔偿很难界定。而依据新《保险法》,答案则显而易见。如二年内发生的,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二年外发生的,则应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可以看出,通过以上规定的细化,旧《保险法》在实践中的一些困难和问题得到解决,从而进一步减少或避免了道德风险,对保险利益原则起到很好的补充作用。

  六、新《保险法》增加其他有关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

  实践中,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新《保险法》有关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除作了上述五个方面的修改外,还在其他方面作了一些修改:一是对保险标的进行了分类和定义。旧《保险法》统一规定,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人的寿命和身体。新《保险法》对保险标的进行了具体区分,该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二是增加了被保险人的概念。该法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同时规定:投保人可以是被保险人。三是对保险标的转让时保险利益原则变化的修改。对保险标的转让后的法律关系问题,旧《保险法》有明确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只有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才能依法变更合同。根据该规定,保险标的转让未经保险人同意的,则保险合同就一律无效,显然,这对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非常不利。而新《保险法》对此作了一些修改,该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直接承继被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这条规定与该法第十二条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相接轨,很好地解决了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利益的问题,还很好地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时,该法对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怎么处理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转让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选择解除合同。同时,仍然保留了保险人的知情权。该法规定: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实行完保险标的转让后,应将交易情况及时通知保险人;如未能及时通知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可以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本省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告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发展科学技术放在优先的地位,实施科技兴皖,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促进科技经济一体化,使科技进步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逐年提高。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计划,确定重点领域和重大项目,并组织实施。
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计划,结合地本实际,制定本行政区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地人民政府执行科学技术规划、计划的情况,列入本级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的内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各界应当不断优化科学技术进步环境,多渠道筹集科技经费,完善各项奖励制度,加强国际国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保护知识产权,在公民中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改造传统产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应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社会事业科学技术进步,并采取措施加强对人口、医药卫生、社会服务、公共基础设施,环境和生态保护,以及劳动安全保护、灾害监测和防御等方面的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促进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科学技术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接受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推动技术市场的发展,建立健全技术市场的交易、中介和仲裁管理制度,促进技术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第十条 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重视发挥各级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在促进当地科技进步中的作用。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都要增强科学技术意识,注重学习、传播和运用科学知识和方法,积极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全社会都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

第二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振兴农村经济。加强坚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和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注重发展以科学技术为依托的区域性支柱产业。按照市场需求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发展优质、高产、高效的现代化农业。保护农业资源、生态和环境。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农业、科技、教育等部门的统筹协调,建立健全农科教紧密结合、互相促进、协调发展的运行机制。
大力发展农村科学技术教育,培养农民技术骨干,逐步推行“绿色证书”制度,不断提高农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县、乡(镇)两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建设,巩固和发展农业科学技术服务网络,充实稳定基础农业技术队伍。
第十四条 农业科研机构要搞好产前、产中、产后研究,为农业生产和市场经济服务。省农业、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要指导科研机构有计划地建设农业技术成果推广基地、农业资源综合开发基地和良种基地,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成果;市、县应当根据地方优势,建立农业科学技术综
合开发实验示范区;乡、镇应当发展扶持科学技术示范村、组、户。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要因地制宜推广适用技术,帮助贫困地区发展经济。
第十五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乡镇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帮助解决人才、技术等问题。
鼓励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人员以各种方式为乡镇企业提供技术服务。
乡镇企业应当积极引进和培养人才,开发新产品,加强科学管理,提高企业竞争能力。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六条 企业科学技术开发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负责制。企业应当充分发挥技术人员在企业科学技术进步中的作用,逐步建立健全技术开发和技术管理体系和市场、科研、生产一体化的技术进步机制。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管理技术,加快推广、使用国际标准,依法完善质量、标准和计量的规范管理。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建立和完善技术开发机构,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和协作,增强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能力。对纳入省科技开发计划的项目,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信贷资金。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注重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的消化、吸收和创新,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发展和生产高水平、高效益、高附加值的产品。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从国外引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经过研究开发机构或有关方面专家参与的咨询论证,贯彻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严格实行职工岗位技能考核制度,通过岗位培训和专业培训等多种形式,不断提高职工的技术素质。
企业应当鼓励、支持职工开展群众性的技术革新、发明创造和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二十一条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指标列入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考核范围,并在任职期满后综合考评。

第四章 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十二条 发展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应立足本省科学技术和经济状况,面向市场,统筹规划,突出重点,逐步发展。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组织全省范围内的科学技术力量,实施高新技术研究,推广高新技术研究成果,推行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二十三条 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行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鼓励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参与开发区的建设。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计划、经贸、教育、农经、财政等部门编制省重点高新技术开发项目。对省确定的重点高新技术开发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协调、落实资金。
第二十五条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和经营的企业,应当建立符合国际规范的管理制度,生产符合国际标准的高新技术产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推动高新技术产业的国际化。
对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实行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引导有较强研究开发能力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建立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服务的高新技术服务中心。

第五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和计划行政部门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统筹规划和指导全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创办各种民营研究开发机构。
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在计划立项、科技贷款、技术职务评聘、出国审批、科学技术奖励等方面,享受全民所有制研究开发机构同等待遇,春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国外组织或个人可以在本省依法设立研究开发机构,也可以与本省的研究开发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开办合资、合作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九条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
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内部分配、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三十条 研究开发机构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研究开发机构的基础设施、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的建设,由省有关部门统筹规划,分期分批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三十二条 研究开发机构应当根据市场需要选择科研课题,促进经济发展。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单独或者与企业事业组织联合开发技术成果,实行技术(农)贸一体化经营。
鼓励和引导科学技术咨询、科学技术信息服务和社会公益型的研究开发机构,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者有偿服务。
第三十三条 鼓励中央各部门设在本省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参加和支授我省经济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他们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产业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六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通过各种途径培养和造就各种专门的科学技术人才,并不断改善其工作和生活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发扬奉献、务实、创新、协作精神,遵守职业道德,维护所在单位的合法权益,完成本职工作,不断提高自身的专业水平。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为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理流动创造环境和条件,发挥其专长。对于自愿到贫困地区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各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给予鼓励和优惠待遇。
对承担国家、省重大科学研究、攻关项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由项目主持单位发给科研补贴;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政府特殊津贴。
第三十六条 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直接从履行技术合同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酬金的制度。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实施技术成果的新增利润中提取一定的比例,奖励直接完成技术成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三十七条 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教育制度。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有计划地安排科学技术工作者参加专业进修、培训,拓宽、更新其专业知识。
第三十八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大中型企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重点专业领域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的培养。
第三十九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对在推进科学技术进步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破格评聘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四十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以从事经单位批准的有报酬的业余科技活动。
第四十一条 具有高级职称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其离休、退休年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离休、退休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继续发挥业务专长,从事科学技术活动。
第四十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享有依法创办或参加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权利。
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应当在推进学科建设,促进学术交流,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开展咨询服务,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七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建立以财政拨款、金融贷款、企业事业组织自筹资金和吸引民间、海外资金等多层次、多渠道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投资体系,使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逐年提高。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财政每年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县级以上财政科研事业费拨款的增长率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率。
县级以上财政每年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不低于本级财政支出的1%。财政特别困难的县,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批准,比例可适当降低。
有关行政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必须加强科技经费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高新技术风险投资基金,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化。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其他科学技术进步基金。企业应当普遍建立技术开发基金。
第四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积极技术科学技术开发,按照国家信贷政策对科技项目贷款实行倾斜,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
第四十七条 从事技术开发的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筹集研究开发资金。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当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按照省有关规定从销售收入中提取,并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
企业技术开发费的提取和使用列入企业年终审计。
第四十九条 鼓励国内国外的组织或个人在本省设立各类科学技术基金,或向科学技术基金组织捐款赠物,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五十条 健全科学技术经费审计监督制度,保证科学技术经费高效、合理使用。
健全科学技术档案管理制度,有效地保护和利用科学技术档案。
健全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
第五十一条 建立全省性科学技术统计指标体系。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科学技术进步状况进行统计监测和分析评价,发布统计结果。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科学技术信息事业,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和科学技术信息服务体系。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展示交易中心、青少年科学技术活动中心、公共图书馆、自然博物馆、动物园、植物园等科学技术公用设施。

第八章 科学技术奖励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公民或组织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省人民政府设立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农村科技奖,授予在该领域或该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其他科学技术奖。
第五十五条 鼓励国内国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我省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
(二)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创造或者合理化建议的;
(三)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
(四)参加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人员故意做出虚假鉴定的;
(五)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
(六)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
第五十七条 对科技活动中的违纪、违法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中的严重违纪行为,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在技术成果转让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转让单位的职务技术成果,从中索取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三)以盈利为目的,强行推广没有经过试验的新技术、新品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