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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7:22  浏览:99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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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
  《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已经2003年12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刘振华
                   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行政执法的检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具有行政职能的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的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检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对本行政机关以及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下级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了解、查询、纠正和处理的监督活动。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单位,包括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行政执法检查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的行政执法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检查工作,并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检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为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内行政执法检查活动的指导、监督和协调工作。
  行政执法检查机构的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检查机构确定的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为行政执法检查人员。
  第六条 行政执法检查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熟悉、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
  行政执法检查人员的资格确认、发证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并统一组织实施。
  第七条 行政执法检查的内容主要是: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备案情况;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情况;
  (五)行政执法责任制及其他层级监督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其他依法应当检查的事项。
  第八条 行政执法检查应当坚持深入实际、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围绕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重点以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督促行政执法单位解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改进行政执法工作。
  第九条 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应当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制定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由行政执法检查机构组织实施。
  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可以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拟订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在执行公务中发现或者根据检举等需要查处或者纠正行政违法行为的,不受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的约束。
  第十条 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应当根据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制定行政执法检查方案。
  行政执法检查方案应当包括行政执法检查的内容、对象、范围、重点、方法、步骤、组织要求等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日常监督。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和行政执法检查人员在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应当严格、公正、高效和廉洁。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检查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现场检查;
  (二)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三)对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
  (四)询问知情人、向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调查了解情况;
  (五)就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收集证据或者督查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检查机构依法开展检查工作,可以事前通知被检查对象,也可以事前不通知。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有执法违法行为的,有权向行政执法检查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投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行政执法检查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答复。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山西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监督证;除对当场发现并需及时纠正的执法违法行为外,不得少于二人。
  行政执法检查人员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应当制作行政执法检查笔录。
  第十七条 被检查的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协助、配合行政执法检查人员进行检查,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检查。
  第十八条 专门部署的行政执法检查活动结束后,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应当向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写出行政执法检查报告。
  行政执法检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对所检查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的全面评价;
  (二)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三)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本身需要修改补充的建议;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可以采取单位自查、部门互查、系统联查等方式自行检查并纠正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自行检查的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单位。
  第二十条 对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分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或者委托执法不合法的,责令停止行政执法活动、补办手续或者报请有关机关处理;
  (二)行政执法人员不符合《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所在单位调离执法岗位或者辞退;
  (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予以撤销或者责令限期纠正;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五)不执行或拖延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督促执行或者责令限期执行;对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义务的,督促履行或者责令限期履行。
  前款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由行政执法检查机关作出;其他决定可以由行政执法检查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检查机关作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对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属于处理职权范围内的,直接作出处理决定;属于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处理职权范围或者需要由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处理的,报请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处理;属于其他部门处理职权范围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行政执法检查机构。
  行政执法检查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使用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检查机构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的,使用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报请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处理的,使用报告的形式;建议有关部门处理的,使用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
  以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名义制作的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加盖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以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名义制作的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和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加盖行政执法检查机构或者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
  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送达被通知的行政执法单位后,被通知的行政执法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发出通知的行政执法检查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检查机构;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送达有关部门后,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建议的行政执法检查机构。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检查活动应当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检查活动应当接受司法机关、人民政协、民主党派、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阻挠、妨碍行政执法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行政执法检查机构或者其所在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规定内容的,由行政执法检查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检查机关责令立即改正,对行政执法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检查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检查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执法检查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检查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检查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监督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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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技术市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关于印发《北京市技术市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科条发[2003]559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北京市技术市场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规范专项资金的使用,提高专项资金的使用效果。根据《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的规定,我委与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一同制定了《北京市技术市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二0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技术市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北京市技术市场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根据《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技术市场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促进技术交易,支持技术市场发展,推动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


  第三条 北京市技术市场发展专项资金由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每年根据财政预算来源和技术市场任务需求酌情予以安排。北京市技术市场发展专项资金由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四条 北京市技术市场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是:
  (一)组织技术交流和交易活动;
  (二)技术市场宣传、培训、理论研究及法制建设;
  (三)技术市场管理、技术中介及基础性建设;
  (四)技术市场统计和信息网络建设;
  (五)技术市场奖励。


  第五条 北京市技术市场发展专项资金纳入北京市科委经费预决算管理系统,每年由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按市科委要求编制预算并上报市科委,经批准后由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六条 北京市技术市场发展专项资金的预算必须符合技术市场事业发展需求。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将预支持的项目按轻重缓急排序,编制预算。


  第七条 北京市技术市场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遵循国家、北京市有关财务法规,专款专用,不得挪做他用。如遇特殊情况需调整预算,须报市科委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八条 北京市技术市场发展专项资金的资助为无偿资助。


  第九条 北京市技术市场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山东省渡口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渡口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1994年12月2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管理,维护渡运秩序,提高营运效率,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设于本省境内河流、湖泊、水库以及渡运距离不超过10海里的海岸或岛屿,专供渡运人、货、车的场所和设施的总称。
第三条 山东省交通厅设置或批准设置的港航(务)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渡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渡口实施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渡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落实渡口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交通企事业单位设置的渡口,由当地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实施渡运管理;县(市、区)、乡镇村或个体、联户设置的渡口,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实施渡运管理;其他企事业单位设置的专用渡口,由设置单位实施渡运管理。跨省、市地、县(市、区)的渡口管理事宜
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章 渡口建设
第六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与撤销,由设置单位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及所在地港航(务)监督机构审查同意后,报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渡口应设置在河势稳定、岸平水缓、航道畅通、上下方便及不影响河道安全的地段。
第八条 渡口两岸应设置码头、人车行道、牢固的缆桩及便于乘客上下的辅助设施和必要的助航、照明、救生、消防等设备。客运量较大的渡口应建旅客候船厅(室)等设施。
渡口两岸应设置“渡口管理区”、“渡口守则”、“乘客须知”等标牌。
第九条 渡运业户应加强对渡口场地、码头及其辅助设施的管理和养护,保持渡口整洁。
第十条 未经有关部门及港航(务)监督机构批准,不得在通航水域使用缆渡和设置浮桥。

第三章 渡船 船员
第十一条 渡船必须经过当地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港航(务)监督机构登记,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登记证书。
渡船应在明显处标明核定的乘客、载货定额,在规定的位置装钉船名牌,并勘划载重线。
第十二条 渡船应保持技术状况良好,设备完善有效。渡船两舷应设置安全栏杆。载车渡船应在甲板上设置防止车辆滑冲的有效装置。
第十三条 渡船应按规定备齐救生和消防设施、灯号、声号、工具及客渡轮专用信号标志,并按规定维护保养,保持适航状态。
第十四条 机动渡船应按规定配齐必要的驾驶、轮机人员和一般船员。
驾驶、轮机人员必须经过港航(务)监督机构培训考试,取得适任证书后方可上岗。一般船员必须经过专业训练和安全教育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驾驶、轮机人员和一般船员,必须严格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确保驾驶和操作安全。
第十六条 渡船应向当地航运管理部门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营运。
第十七条 渡船应按规定装载,不得超高、超宽、超载。装载车辆应符合核定的类别,并应固定好三角垫木。5吨以下渡船不得装运单重500公斤以上物件。
第十八条 未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渡船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第四章 渡运秩序
第十九条 渡口管理人员应认真维护渡运秩序,组织车辆、乘客安全过渡。
第二十条 乘客和车辆过渡须遵守“渡口守则”,服从管理工作人员指挥,按顺序上下船,不得抢上抢下。客车乘客及货车随行人员须下车步行上下船,不得在车内过渡。
第二十一条 长航船、渔船和其他船舶,未经渡口管理人员同意,不得在渡口划定水域和码头停靠。
第二十二条 渡口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渡运单位、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县乡政府应及时组织抢救。
发生交通事故的船舶应当按规定及时向港航(务)监督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执行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维护渡口安全成绩显著的船舶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港航(务)监督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港航(务)监督机构可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扣留或吊销证书的处罚。
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所有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