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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制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21:35  浏览:8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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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制度

福建省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厦工商市[2005]9号
关于印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制度的通知



各区工商局,市局各处、室、队:

  依据国家工商总局2005年初颁布《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市局今年建立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系统的工作部署,现将《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制度》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按照职责分工,紧密配合,抓好该项制度的贯彻落实。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制度

  为在我市建立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系统,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以及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三定”规定的要求,制定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以下简称监测),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计划地组织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和法定检验机构,开展的对流通领域的商品进行抽样检测、质量判定,公布商品质量信息,指导消费,并对销售不合格商品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活动。

  一、 监测的组织

  监测包括定向监测和不定向监测。定向监测是指按计划对选定的商品定期进行监测。不定向监测是指根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状况和消费者申诉举报情况,适时确定具体商品进行监测。 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本辖区范围内组织实施监测工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承担检测任务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单位)必须依法设立,具备与检测商品质量工作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开展监测时,被监测的经营者(以下简称被监测人)不得拒绝。

  二、监测的范围及判定

  (一)监测的场所

  各类商品交易场所;提供商品的各类服务消费场所;商品物流服务场所。

  (二)重点监测的商品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商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品;与消费者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农产品、水产品、畜产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需要监测的其他商品。

  (三)监测的判定

  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监测的商品质量判定依据是被检商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商品包装明示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当商品包装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中的安全、卫生等指标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时,以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质量判定依据。除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之外的指标,可以将商品包装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作为质量判定依据。没有相应强制性标准、商品包装明示的企业标准和质量承诺的,以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质量判定。

  三、监测的程序

  (一)监测计划的制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状况,制订监测计划。监测计划应当包括监测的场所、监测的商品品种、时间安排、承检单位、经费预算等内容。经批准组织实施监测工作的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测计划应当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二)监测的实施。根据监测计划,组织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体实施监测工作。承检单位应当根据承担的检测任务制订检测实施方案。被监测人以及相关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监测工作,如实提供被监测商品的相关票证帐簿、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信息。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被监测人提供的信息应当记录在案,并由被监测人签字确认。

  (三)监测的抽样。监测所需样品由承检单位抽样人员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按照规定抽取。抽取的样品应当场封样,并由抽样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被监测人签字确认。监测所需检验用样品,按被监测人进货价格购买。检验不进行破坏性测试且对样品质量不造成实质影响的,经被监测人同意,可以由被监测人无偿提供。监测所需备份样品由被监测人无偿提供。无偿提供的样品,检测合格的,退回被监测人;检测不合格的,由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监测所需备份样品可以由承检单位带回,也可以封存于被监测人处保管;被监测人不得私自拆封、调换、毁损样品。承检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检测工作规范和检测实施方案开展检测工作。检测结束后,承检单位应当及时将检测结果报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时通知样品标称的生产企业。 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被监测人,并对不合格商品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四)监测的复检。被监测人或者标称生产企业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确认书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承认检测结果。被监测人私自拆封、调换或者毁损备份样品的,视为放弃复检。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复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有必要复检的,应当及时通知承检单位和复检申请人。复检应当对原样品或者备份样品进行检验。复检工作原则上由原承检单位承担。复检结果与初次检测结果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承检单位承担。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另行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四、监测信息的发布

  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汇总分析监测数据,按照规定公布监测信息,并对监测信息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准确性负责。有关食品质量的监测信息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八部门印发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暂行管理办法》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发布。经批准组织实施监测工作的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公布监测信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监测信息上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监测信息未经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公布或者透露。监测结果及有关数据不得用作商业用途。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布的监测信息不当的,应当在原公布范围内予以更正。

  五、监测的法律责任

  对经监测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被监测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对已经销售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告知消费者退换商品;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及时追回。有关经营者应当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布的监测公示信息,主动停止销售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标准规定的商品,并及时报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或者通报的监测信息和监督检查信息,对市场上的相关商品组织清查,对销售的不合格商品依法进行处理。 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监测中发现的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商品质量案件线索,应当及时通报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有关执法机关处理。对监测中反映出具有普遍性的商品质量问题,或者商品质量问题严重的,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有针对性地加强此类商品质量的监管,可以会同有关行业协会召开质量分析会,通报监测结果,解决质量问题。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汇总监测数据,动态分析监测信息,并适时发布消费提示,指导消费。

  被监测人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监测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接受委托承担检测任务的承检单位出具虚假、错误检测数据和结论的,扣除相应的检测费用;由于虚假、错误检测数据和结论而给被监测人造成损失的,或者给社会带来不良影响的,承检单位应当负责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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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淘汰高能耗、高污染行业落后生产设备设施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淘汰高能耗 高污染行业落后生产设备设施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

2007年9月14日 财企[2007]1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的通知》(国发〔2006〕11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的要求,创建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地方各级政府和企业应当按规定淘汰高能耗、高污染行业落后生产设备和设施(以下简称落后设备)。根据《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现就企业淘汰落后设备有关财务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企业处置淘汰的落后设备及收到财政资金的财务处理
  企业是淘汰落后设备的直接实施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拆除、爆破、先封存后改造等方式对落后设备进行处置,不得将其整体出售或者无偿转让给其他企业继续进行生产。
  企业如收到各级财政部门拨付的支持和鼓励淘汰落后设备的有关款项,应按《企业财务通则》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企业收益处理。
  二、关于关闭高能耗、高污染企业的财务处理
  (一)淘汰落后设备导致企业关闭的,关闭企业的投资者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财务通则》的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关闭企业依法组织实施清算。
  (二)清算组应当核实各项资产,组织实施淘汰落后设备的处置方案,组织其他资产的变现,追偿各项债权,处理企业未了结业务等,确保清算财产的安全。
  (三)清算组应当妥善安置职工。对在册职工,如果转由集团内部其他企业就业安置,应当按规定变更其劳动合同,做好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如果予以遣散,应当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并按照原劳动部印发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和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移交社会保险机构管理,应当按照当地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付所需的社会保险费。
  (四)关闭企业的资产处置损失,作为清算损益处理。拖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欠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应当在无担保的清算财产中优先支付。清算财产在清偿所有债务后如有剩余,按出资比例或者企业章程约定的比例,向投资者分配。
  (五)关闭企业清算终了,清算组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提交给投资者,作为投资者核销股权投资的依据。持有关闭企业股权的国有企业核销股权投资的损失,按照内部授权审批制度审批后,可以依次冲减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用以后年度实现的净利润弥补。
  (六)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出资的企业,关闭及清算所属企业的情况,应当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三、关于企业报废落后设备的财务处理
  (一)企业淘汰落后设备后仍继续经营的,应当按照企业内部制度的规定,办理淘汰落后设备的固定资产报废手续。落后设备的处置净损益,作为当期损益处理。落后设备属于提前报废的,不再补提折旧。
  (二)企业以落后设备向债权人设定了担保的,应当与债权人协商解除原担保合同,或者以其他资产提供等额担保。对确实不具备其他可用于担保资产的企业,其股东单位按照内部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议后,可以依法为企业提供担保。
  (三)企业报废落后设备导致生产经营规模缩减,需要裁减职工的,应当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妥善安置职工,应付的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费,列作当期费用处理。
  四、关于企业封存落后设备的财务处理
  (一)企业被责令停产后,通过研发或者运用新工艺、新技术,可以将落后设备的能源消耗及污染排放降低至国家标准内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企业可以封存相应的落后设备。
  (二)企业封存的落后设备,不得用于生产或者转让。在封存期间,落后设备发生的维护等费用据实列支,不得挂账。
  (三)企业应用新工艺、新技术对落后设备进行更新改造,经有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可以重新投入生产使用。更新改造相关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当予以资本化处理。
  五、其他
  (一)企业淘汰落后设备,是实施国家统一政策的要求,也是贯彻科学发展观的体现。相关过程中发生的资产损失,属于非正常损失,有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在对企业进行业绩考核、财务评价时,应当予以剔除计算。
  (二)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企业淘汰落后设备形成资产损失的纳税扣除,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厦门市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规定(修正)(已废止)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规定(修正)
厦门市人民政府


1995年1月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颁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国际贸易往来和经济技术交流,规范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和管理,保障其正当业务活动,根据《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系指注册于其它国家及港、澳、台地区的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在厦门市设立代表该企业从事该企业经营范围内的业务咨询、联络等非生产经营性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
第三条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厦门市的法规、规章,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境外企业对其设在厦门市的常驻代表机构的一切活动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条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在厦门市正常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有关部门对代表处开展正常业务活动应当提供方便。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境外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向厦门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申请设立代表处:
㈠境外企业设立已满两年以上;
㈡境外企业申请设立代表处前一年度的净资产不低于50万美元;
㈢在本市有固定办公场所;
㈣有能够在本市长期工作的人员。
第六条 从事信托投资、金融保险、航空和海运运输、新闻出版、律师事务等业务的境外企业在厦门设立代表处,应经国家主管部门核定认可或批准。
由国家主管部门核定认可的,还应向市外资委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境外企业申请设立代表处,应由市外资委和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核准的咨询公司承办。经核准的咨询公司的名单每年公告一次。
第八条 代表处设址应在涉外宾馆或可作为代表处办公场所的写字楼、商住楼内。可作为代表处办公场所的楼宇名单,由市外资委公告。
第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代表处首席代表应经境外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授权的境外人员担任。
第十条 市外资委受理代表处设立采取初审、复审制。境外企业应提交初审资料,初审通过后,方可办理租赁办公场所、聘用境内员工等手续,并持复审资料申请设立代表处。
市外资委应分别于七个工作日和十四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及复审的审批意见。
第十一条 代表处设立申请获准后,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持登记资料向市工商局办理登记,领取登记证和代表证。
市工商局应于接到全部登记资料之日起十四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二条 代表处境外工作人员,应自领取登记证之日起十天内向厦门市公安局申办登记及居留手续,领取居留证件。
除首席代表外,代表处聘用的境外工作人员,应向厦门市劳动局申请办理就业证。
第十三条 代表处聘用境内工作人员,应向厦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厦门市对外服务部门办理聘用合同手续。办理聘用合同手续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
境内工作人员的劳务收费、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按国家和厦门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代表处聘用的境内外工作人员,应于聘用合同签订后十五天内持聘用合同和聘用手续部门的证明书向市工商局申请办理工作证手续。
第十五条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应自领取登记证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厦门市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照章纳税。
代表处应对其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会计登记。
第十六条 代表处可凭登记证向厦门市外汇管理局申请在厦门市外汇指定银行开立费用帐号,但该帐号仅限于代表处日常所需经费的存取,不得利用该帐号进行超出代表处业务范围的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代表处凭登记证副本向厦门海关办理海关登记。代表处进出办公用品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持有关批准文件和资料向厦门海关申办进口手续。
代表处的境外工作人员进口自用物品,应持厦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入境常驻人员居留证明》向海关申办。
代表处及其境外工作人员进口的办公用品和自用物品,应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八条 市外资委批准代表处驻在期限每次三年。代表处驻在期限届满,要求续延驻在期限的,须于期满前三十天内持有关资料向原批准机关申请续延,经批准后,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续延登记。
代表处在驻在期限内,每年应向市外资委办理年检,并向市工商局办理延期登记。
第十九条 代表处变更代表人员、业务范围、机构名称、驻在期限、驻在地址,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代表处解聘中方人员须向原办理聘用合同手续部门办理解聘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代表处驻在期满或提前中止业务活动,须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原批准机关,并于债务、税务和其它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代表处终止后,市工商局应及时公告,并周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境外企业对其代表处终止遗留的债务和其它未了事宜继续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境外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未经批准、登记,擅自开展常驻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代表处直接从事经营活动、应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擅自改变原批准登记事项的;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由市工商局依照国家《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代表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外资委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㈠超业务范围进行业务活动;
㈡擅自聘用境内工作人员;
㈢代表处机构办公场所不符合规定要求。
第二十五条 代表处和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海关、税务、公安、劳动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处理:
㈠擅自将免税进口物品移作它用、处理或转卖的;
㈡不办理税务登记或纳税的;
㈢不办理居留手续的;
㈣不办理就业证手续的;
㈤其它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附录:代表处管理需提交的文件目录
一、设立代表处初审需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一份):
⒈由境外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并加盖公章的申请书(原件);
⒉由境外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登记注册机关出具的有效登记注册文件、载有股东名单的官方文件(股份有限公司除外);
⒊由境外企业开户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出具的说明股东名单、授信额、存款余额、公司设立时间、往来信誉的资信证明书(原件、中文译本,非营利性境外经济团体免予提交);
⒋由境外企业所在地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
⒌提供与中国大陆地区有关业务往来的书面资料(合同或信用证)。
二、设立代表处复审需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⒈提交上述1、2、3、项资料;
⒉由境外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委托境外人员为首席代表、副首席代表和代表的授权书(原件)。授权书内容包括被委任者的姓名、职务、授权权限、年限及个人简历(包括学历、职历和身份或护照影印件);
⒊聘用国内人员作代表、雇员的劳务手续(包括聘用书、雇员登记表、劳动合同);
⒋代表处设址的租赁或购买合同书。
三、代表处申请变更地址、代表(含首席、副首席代表、代表)应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⒈变更代表处地址需提交:
①由境外企业法人代表(或代表处首席代表)签署的易址申请书;
②新址购买合同或租约、房产产权证明文件。
⒉变更代表需提交:
①境外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授权书;
②前任境外人员进口个人免税自用物品的处理意见。
四、代表处续延驻在期限需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⒈报复审的所有资料;
⒉涉及地址、代表变更的应提交相应材料;
⒊代表处设立期间业务开展情况报告,内容包括境外企业与境内的贸易实绩、保税进口商品名称、规模型号和数量,雇佣工作人员情况(已办证和未办证),在厦门和国内兴办"三资"企业情况;接待和接洽客户来厦或内地情况。
五、代表处年检需提交的资料(一式一份):
代表处设立一年来的业务开展情况报告。
六、代表处工商登记需提交下列资料:
⒈报外资委复审的所有材料;
⒉工商登记表(代表处登记申请表、人员登记表、雇员登记表)及相片二张。
七、代表处聘请中方工作人员需提供下列资料:
⒈初审批准文件;
⒉由首席代表(或被授权人)签署的《聘用书》原件二份;
⒊由首席代表(或被授权人)与市政府指定对外服务部门签订的《聘请中国职工合同》原件二份;
⒋《代表处雇员登记表》原件一式三份;
⒌《劳动合同》一式三份;
⒍雇员《身份证》影印件一份。
八、代表处申请进口自用物品应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一份):
⒈代表处工商登记证有效复印件;
⒉代表处税务登记证明;
⒊首席代表及工作人员工作证(正本、复印件);
⒋首席代表常驻证(正本、复印件)。



199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