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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22:16:20  浏览:93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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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国家建材局


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企业领导和职工要不断强化质量意识,牢固树立“质量第一”和“为用户服务”的思想,严格执行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以质量求生存,努力生产适销对路,物美价廉,用户满意的产品。
第三条 企业的产品质量由厂长(经理)全面负责。质量管理机构在厂长直接领导下,行使质量管理职权。企业要推行方针目标管理,落实质量责任制,企业内部部收入分配要与工作质量和产品质量挂钩,实行质量否决权。
第四条 企业要不断深化全面质量管理,按照GB/T10300系列《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国家标准及本规程,建立健全质量体系,结合各企业实际制定《质量管理细则》或《质量手册》,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本规程由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和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加强对企业的监督,督促企业执行本规程,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质量管理水平。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企业要有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室应符合“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生产企业检验室基本条件”的要求。
第七条 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检验机构,要配备足够的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人员。
大中型建材耐火材料生产企业的检验人员数量一般不得低于全厂生产工人和生产管理人员总数的4%,小型生产企业不得低于6人。质量管理机构和检验机构负责人应有工程师以上的技术职称,熟悉耐火材料生产工艺,有一定的质量管理经验和检测技术,熟知与本厂产品有关的各项标准和质量法规。
质量管理人员应具有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思想好,经过专业训练,掌握耐火材料生产理论知识和检验技术,熟知有关标准、规章、制度。
检验员应具有高中(或相当高中)以上文化水平,思想好,熟知本岗位的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控制项目指标及检验方法,经专业培训、考核,取得专业操作合格证。
质量管理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要相对稳定,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检验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要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国家建材局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建材耐火质检中心)备案。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检验机构内业务骨干的调动要征得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检验机构负责人的同意。
第八条 质量管理机构负责质量活动的组织、协调、督促和检查工作,包括根据产品质量要求,制订原材料、生产过程中半成品及产品的内部控制质量标准,按照其标准,对生产工艺过程的各工序进行管理和监督。应用数量统计等科学方法分析研究和掌握产品质量变化规律,不断提高预见性和防范能力,使生产全过程处于受控状态。制订质量责任制及考核办法,评价各车间工序的产品质量。
质量检验机构负责原材料,各工序质量和产品出厂的检验,有权杜绝不符合技术要求的原材料进厂和工序不合格品的使用,有产品出厂决定权,负责提供质量数据,有权向上级汇报质量情况。

第三章 质量管理制度
第九条 企业应结合实际情况制订质量管理制度。包括质量责任制,生产流程控制图表,质量事故分析报告制度,抽查对比制度,样品保管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包括职责范围和岗位责任),检验室检测仪器的维护、使用、校验制度以及质量档案、资料、报表管理制度等。
第十条 产品监督检验和抽查对比制度
(一)耐火材料生产企业要按照《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的要求,定期向建材耐火质检中心寄送样品,接受中心的日常监督,并同时进行对比试验,不断提高检验水平。凡不按规定送样视抽查对比合格率为零。除委托样外,凡企业正常监督送检和各种抽检,一律以建材耐火质检中心结果为准。
(二)企业为了确保检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复演性,对各检验岗位要组织定期的密码抽查和操作考核并做好考核记录。
抽查次数:生产控制岗位:每人每季一次;
化学分析岗位:每人每季一次;
物性检验岗位:每人每季一次;
外观检查岗位:每人每季一次;
同岗位的对比试验每月应进行一次。
(三)参加建材耐火质检中心组织的化学分析,物性检验对比试验和行业操作合格证培训等活动。
(四)各生产企业对原材料及生产过程中的半成品及成品的各种试验、检验,要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规定的方法进行。
(五)检验允许误差:
项目 同一试验室 同一块砖 误差类别
同一块砖复检 不同试验室
体积密度 0.02g/cm3 0.05g/cm3 相对
显气孔率 0.5% 1% 相对
荷重软化 <20℃ <30℃ 相对
热膨胀率 <0.06% <0.1% 相对
(或膨胀指数)<0.5×10-6℃ 1.0×10-6℃ 相对
重烧线变化 0。01% 0.02% 绝对值
耐火度 1/2WZ 相对
玻璃相渗出温度 ±20℃ 相对
抗玻璃液侵蚀 3% 相对
导热系数 〈±10% 〈±15% 相对
化学分析允许误差按有关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质量档案资料的管理和报表制度
(一)按照《档案法》有关规定做好质量技术文件的档案管理工作,各项检验要有完整的原始记录和分类台帐。各种原始记录按月装订成册,由专人保管,保存期为三年。分类台帐应按期存技术档案室,永久保存。应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微机质量管理数据库。
(二)原始记录及分类台帐等的填写必须清晰,不得涂改,当笔误时应在错数上用笔划“==”,在其上方写上正确的数字并加盖改写人印章。
(三)质量检验数据要及时分析整理,每月进行小结,年终进行总结。
(四)质量月报表要按统一表格于每月15日前,质量年报表于下年2月15日前报主管部门和建材耐火质检中心。
(五)上级发布有关质量问题的通报和文件,必须认真学习、贯彻,除及时归档外,应有相应的复制件,以便学习使用。

第四章 原燃材料的质量管理
第十二条 各厂要根据生产的品种,制定进厂原材料控制质量指标,坚持做到先检验,后进厂。进厂后的每批原材料应取代表样做化学分析和有关规定的物理检验,合格原材料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自行煅烧原矿时,注意控制温度,烧失量或容重,还要注意拣选混入的杂质、生烧料、未燃尽的燃料块和熔瘤块。拣选后取代表样进行化学分析,经检查后用于生产。购进已煅烧过的原材料的生产企业,也要注意原材料的拣选。
第十四条 进厂的燃料(煤或燃油)应满足本厂工艺技术条件的要求。
第十五条 为使生产活动正常进行和确保原材料的质量,各生产企业结合本厂实际,确定原材料合理的储存量,如低于储存量时,厂长、生产部门和质量管理机构应积极采取措施,限期补足。

第五章 生产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质量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制砖的配料方案,经总工程师批准后执行。同时确定各生产工序的质量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原材料的破碎,粉碎,粉磨过程是耐火材料生产过程中极其重要的质量控制因素,严格按配料方案及技术要求,认真筛选,分级堆放入库,避免混杂。筛选时坚持每小时做一次筛分析,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及时进行调整或重新筛选。使用粉料时还应注意粉料储存中的离析现象。
第十八条 配合料的颗粒级配及其均匀性决定着产品的质量,各物料的配合比和颗粒级配,一定要做到波动小,配料时的重量误差不得大于2%。为确保质量,每班应进行混合料的筛分析。
第十九条 供制砖用的配合料必须符合本厂规定的技术要求,制砖时必须做到:
(一)使用准确配料和混合均匀的料;
(二)成型压力和水份要适宜;
(三)合理的准确操作;
(四)使用符合规定的模具;
(五)装入模具的制砖料必须称重。
压制成型的砖坯,由车间质量检查小组负责检查其尺寸,每半小时检查一次,由质量检验机构每班抽查一次。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砖坯不能进入下道工序。
第二十条 符合规定要求的砖坯,严格按本厂烘窑(隧道窑除外)特点规定的干燥程序进行烘干。烘干后的砖坯水份严格控制在2%以下。坚持做到每批入烘窑的砖出窑后,由检验室负责检测不同部位取样的砖坯的水份含量。
车间质量检查组对每块砖坯严格进行检查,发现变形、开裂或损坏的砖坯不能进入下道工序。
第二十一条 凡已符合入窑技术要求的砖坯,装入烧成窑(炉)内,严格按本厂烧成工艺要求进行烧成,控制烧成温度,保温时间及严密的冷却制度。出窑后成品砖由质量检查小组负责逐个进行检查分类,按不同品位分堆存放,并有明显的标志,写明出窑日期、编号。由质量检验人员负责监督检查和验收。
第二十二条 生产不定型耐火材料的企业,可参照定型耐火材料质量管理有关条款,结合本企业特点,定出原材料(包括专用粘结剂和铝酸盐水泥)及生产过程的质量标准。对出厂产品附详细使用说明书。包括施工时的注意事项及用水(或粘结剂)量等。
自己生产铝酸盐水泥的企业,还要注意制定水泥原料,生料,熟料的质量标准,严格按规定进行生产控制,水泥质量必须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水泥不准用于配料。
生产电熔耐火材料的生产企业,也可参照定型耐火材料有关条款,结合电熔耐火材料特点,对砂型的质量控制、熔化、铸型及退火工艺等定出本企业的质量控制办法,提高产品质量和成品率,达到降低产品成本的目的,为用户提供优质熔铸耐火材料产品。

第六章 出厂产品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质量检验机构应配备有高度责任心,能严格掌握技术标准的管理人员负责出厂工作。各有关部门必须密切配合,确保出厂产品合格,不合格品不准出厂。
第二十四条 检验机构应及时在已分类(砖出窑后三天内),不同品位等级堆放的成品砖中,以随机抽样方法取样,检验产品的全部质量指标,确保出厂产品合格率达到100%。每批号砖都应进行出厂检验。检验机构在进行出厂检验时,除热震性能、导热系数测定用整砖之外,每块砖应切成相同的两块,其中一块用于出厂自检,别一块作为封存样保存。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指标未达原定产品的质量指标,但仍符合低档次产品质量指标时,可按低档次产品出厂。不合格品的堆放应有明显的标志。
出厂产品经抽查任一项技术指标不合格时,应立即电告用户,暂停使用,同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建材耐火质检中心。如对不合格品有异议时,将原封存样立即交建材耐火质检中心进行复验,并以建材耐火质检中心的复验结果为准。经复验不合格属于质量事故,企业要进行质量事故检查,并向上级做书面报告。
出厂产品必须严格按出厂产品包装规定包装(也可用与用户商定的包装方法包装)。
第二十六条 访问用户制度。企业每年至少要信访或走访用户一次,广泛征询对本厂产品性能、包装、运输及执行合同等方面意见,并针对存在问题采取有效措施迅速改进。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适用于建材工业用耐火材料生产企业。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由国家建材局生产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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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的决定


  (2008年4月22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8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正确及时处理水上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通航水域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均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三、第五条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查明水上交通事故原因、认定水上交通事故责任、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等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职责。”

  四、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在查明水上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害情况后,可以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五、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水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依照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六、删去第二十九条。

  七、删去第三十条。

  八、删去第三十一条。

  九、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水上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的案件,因事故致伤者的抢救治疗费用和死者的丧葬费用,凡办理保险手续的,由保险公司先行负责垫付,并依法追偿; 未办理保险手续的,由其单位或者家属负责垫付,并依法追偿。所垫付的费用由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协助向水上交通事故逃逸者追偿。”

  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去第(三)项、第(四)项。

  十二、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过往事故现场的船舶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者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救助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扣留有关船舶证书、证件二至四个月。”

  十三、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当事人或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扣留船舶有关证书、证件十二个月以上直至吊销有关证书、证件:

  “(一)破坏现场,或者销毁、转移证据的。

  “(二)事故船舶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尽力救助遇险、遇难人员,致使人员伤亡扩大的。

  “(三)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向海事管理机构谎报事故情况或者隐匿不报的。

  “(四)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扣留事故船舶、船员、船舶牌证和当事人有关证件,或者扣留、毁坏船舶设备和货物的。”

  十四、删去第四十四条。

  十五、将条例中的“港航监督机构”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西藏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员


西藏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0年3月30日通过,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持边境地区稳定,促进边境地区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增进与邻国的睦邻友好往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边境管理区是指沿国(边)界我侧划定的县、乡行政区域。
第三条 凡在西藏自治区边境管理区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中国公民、外国人(含无国籍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边境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边境管理和本条例的实施。
公安边防、外事部门,人民解放军边防部队,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边境管理。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公民都有保卫国(边)界、保护国(边)界标志和设施,维护国家尊严和边境地区秩序的义务。
第六条 在边境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国(边)界管理
第七条 国(边)界标志的设立、修复和重建,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边界条约和边界议定书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毁坏或擅自移动、拆除国(边)界标志和标志国(边)界的方位物;
(二)毁坏或擅自移动国(边)界一线的交通、通讯、水利、电力、测绘、边防、国土保护等设施;
(三)在国(边)界标志等设施上刻划、涂改或拴系牲畜;
(四)擅自修建影响国(边)界线走向或清晰的设施;
(五)擅自在国(边)界线旁边、界江(河、湖)岸边爆破、砍伐树木、挖沙取石、狩猎、炸鱼、毒鱼、电鱼等活动;
(六)其他危害国(边)界一线秩序的活动。
第九条 建设跨国(边)界的交通、通讯、水利、电力等设施,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我国与有关邻国签订的协议进行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外国或不明国籍的飞行器、空飘物、交通工具等非法进入我境内时,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公安边防部门或人民解放军边防部队。

第三章 边境管理
第十一条 出入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应持以下有效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和管理:
(一)常住边境管理区十六周岁以上的中国公民,应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和《西藏自治区边境管理区居民证》;
(二)非常住边境管理区十六周岁以上的中国公民进入边境管理区,应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三)常住边境管理区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持当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有效证件;非常住边境管理区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持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
(四)海外华侨、国外藏胞、港澳台同胞前往未对外开放的边境管理区,应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和本人有效证件;
(五)外国人、无国籍人前往未对外国人开放的边境管理区,应持公安机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旅行证》和出入境有效证件;
(六)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官兵进出边境管理区,应持《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通行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通行证》和本人有效证件;驻边境管理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官兵,凭本人有效证件进出边境管理区。
进入未开放的边境前沿地区的,接受中国人民解放军边防部队检查。
第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组织、运送无证人员、持无效证件人员或非法越境人员入出边境管理区。
第十三条 进入边境管理区从事测绘、勘探、考古、科研、摄影、摄像、采访、采风、建筑、采伐、开荒、采矿、捕捞、狩猎、采药、流筏、摆渡和进行爆破作业等活动,应由当地业务主管部门按程序报当地公安边防部门审核后,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在规定的时间、规模
、范围内活动。
第十四条 在边境管理区开办旅游区、边境贸易点,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并在批准的范围内活动。公安边防、海关、工商、税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我国公民前往邻国边境旅游观光,应按照双边协议,经出境口岸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到边防检查站申领有效证件后方可前往。
第十六条 公安边防人员与邻国有关人员的会晤和其他前往邻国边境区执行公务的人员,按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协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从指定口岸或者地点出入国(边)境。
第十七条边境管理区有关部门与邻国相应机关进行会晤、洽谈贸易、签署边贸协议、协定,应持有关部门的批准函,并持公安边防部门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西藏自治区边境管理区边民出入境通行证》,在规定的范围内活动。
中国人民解放军边防部队与邻国军方会晤,按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边民往来管理
第十八条 根据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双方边境居民持有效证件临时进入邻国边境地区的,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探亲访友、求医治病;
(二)从事边境贸易;
(三)其他正常的民间往来活动。
第十九条 常住边境管理区内的我国边民前往邻国境内,应持公安边防部门签发的《西藏自治区边境管理区居民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西藏自治区边境管理区边民出入境通行证》。
第二十条 境外边民需在我境内留宿的,应持边民有效证件,并在公安边防部门登记。留宿人或为留宿人提供场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公安边防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留宿。
第二十一条 对进入我边境的邻国边民要求定居的,当地政府应动员其返回,经劝阻无效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强行遣送出境。
第二十二条 按照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双方边境居民可以在规定的区域、时间、头数和面积过境放牧、耕作。
第二十三条 我方牲畜进入邻国境内的,不得越界追赶,待双方会晤时向对方索要。邻国牲畜进入我国境内就地赶出,不得藏匿、使役、买卖、宰杀和私分。邻国交回的我方牲畜,由我动物检疫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进行动物检疫后交还失主,找不到失主的,将牲畜交当地乡人民政府按
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国(边)界标志等设施上刻划、涂改或拴系牲畜的;
(二)擅自在国(边)界线旁边、界江(河、湖)岸边爆破、砍伐树木、挖沙取石、狩猎、炸鱼、毒鱼、电鱼等活动的;
(三)擅自在边境管理区从事测绘、勘探、考古、科研、摄影、摄像、采访、采风、建筑、采伐、开荒、采矿、捕捞、狩猎、采药、流筏、摆渡和进行爆破作业的;
(四)其他违反边境管理规定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活动工具,造成损失的,可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毁坏或擅自移动、拆除国(边)界标志的;
(二)毁坏、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国(边)界一线的交通、通讯、水利、电力、测绘、边防、国土保护等设施的;
(三)擅自修建影响国(边)界线走向或清晰的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建设跨界设施的;
(五)伪造、涂改、转让、买卖边境管理有关证件的;
(六)组织、运送无证人员、持无效证件人员或非法越境人员入出边境管理区的;
(七)在国(边)界故意挑逗、寻衅滋事的;
(八)携带违禁物品的。
有前款行为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活动工具,造成损失的,可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条例规定持证或持无效证件的;
(二)拒绝接受检查的。
第二十七条 查获的非法出入境人员,应交当地公安边防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边境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西藏自治区公安边防部门在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对各级公安边防部门的处罚权限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20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