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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规范》(1992年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18:01  浏览:82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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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规范》(1992年版)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规范》(1992年版)的通知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六日农业部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厅(局):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我部继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1990年版)之后,重新制、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规范》(1992年版)一、二部(以下简称“规范”),现予颁布,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规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二、原《兽药规范》(1978年版)及农业部兽药专业标准收载、公布的与“规范”相同产品的质量标准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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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管理分工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管理分工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自今年六月以来,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外资金融营业性机构的地区已有八个城市和五个经济特区。除上述地区外,外资银行还在武汉、杭州等地设有代表处。随着引进外资金融机构数量的增多和外资金融营业性机构业务的扩大,加强对外资金融机构的审批和管理已成为各地分行一项十分
重要的工作。为了理顺关系,明确责任,切实做好这项工作,现就有关事宜规定如下:
一、凡在省会所在地城市申请设立外资金融代表处或营业性机构的,其审批工作,由省人民银行分行负责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和《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机构管理办法》进行初审后,上报总行。
二、对设在省会所在地的外资金融机构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由人民银行省分行依照上述有关办法具体办理,其中需由所在城市有关分行协助进行的,各有关分行应给以积极配合。管理中遇有重大问题,应及时上报总行外事局。
三、凡在省会以外城市申请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其审批工作,由所在城市人民银行分行负责按照上述有关办法进行初审,经商省分行后,上报总行。
四、对设在省会以外城市的外资金融机构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由所在城市人民银行分行依照上述有关办法具体办理。遇有重大问题,应及时上报省分行和总行外事局。
五、各地分行应重视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管理工作,应有一名分行领导负责这方面工作,并注意切实落实有关的管理机构和干部。为便于联系工作,请有关分行于九月底以前将分行分管负责人及主管部门和干部名单报总行外事局备案。
六、个别地区的管理分工与上述要求不一致的,应逐步加以调整,调整时要注意内外有别。



1992年8月31日

关于全面加快监督实施药品GMP工作进程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全面加快监督实施药品GMP工作进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在国务院领导下,经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药品生产企业的共同努力,实施药品
GMP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积累了一定的经验。目前,血液制品、粉针剂、大容量注射
剂的生产已符合药品GMP要求,通过了GMP认证。小容量注射剂的生产也将于2002年底完
成药品GMP认证工作,其它剂型、类别药品GMP认证工作正逐步展开。实践证明,监督实
施药品GMP是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促进医药事业健康发展的有效措施。

根据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经研究
决定,我局近期将全面加快监督实施药品GMP工作进程,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4年6月30日以前,我国所有药品制剂和原料药的生产必须符合GMP要求,
并取得“药品GMP证书”。

二、生产血液制品、粉针剂和大容量注射剂、小容量注射剂企业,若在我局分别规定
的1998年12月31日(国药管安[1998]110号)、2000年12月31日(国药管安[1999]
261号)、2002年12月31日(国药管安[1999]261号)后,仍未取得该剂型或类别“药
品GMP 证书”的,一律不得生产该剂型或类别药品。生产其它剂型、类别药品的企业,自
2004年7月1日起,凡未取得相应剂型或类别“药品GMP证书”的,一律停止其生产。有
关《药品生产许可证》以及相应的药品生产批准文号,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三、凡申请药品GMP 认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在2003年12月底前完成申报工作,并
将相关资料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四、自2003年1月1日起,药品生产企业若有未取得“药品GMP证书”的药品类别或
剂型(包括生产车间、生产线),并准备申请药品GMP认证的,应一次性同时申报,我局将
不再受理同一企业多次GMP认证申请。

五、体外诊断试剂、中药饮片、药用辅料、医用氧气、药用空心胶囊等生产企业应按
GMP要求组织生产,其认证管理规定另行通知。

六、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包括新增生产范围、新建生产车间)必须通过GMP认证,
取得“药品GMP证书”后,方可生产。

七、申请仿制药品的生产企业,若未取得相应剂型或类别“药品GMP证书”,我局不受
理其仿制药品生产申请。

八、申请新药生产的药品生产企业,若在我局规定的药品GMP认证期限后,仍未取得
相应剂型或类别“药品GMP证书”,我局将不予核发其相应的药品生产批准文号。

九、凡未取得“药品GMP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一律不得接受相应剂型药品的委托
生产。

十、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招标采购工作中,应优先选购取得“药品GMP证
书”的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药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严格按照我局的规定按时完成有关工作,并
将有关工作情况及时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汇报,取得理解和支持。对不具备整改条件的
或逾期不能取得“药品GMP证书”的生产企业,应鼓励和支持其走联合、兼并、重组、转
产的道路。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本通知精神,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依法行政,
认真做好本辖区药品GMP监督实施工作。各地在执行本通知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
向我局反馈。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