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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服务费管理与使用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6:06  浏览:87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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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服务费管理与使用暂行规定

北京市外来人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北京市外来人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关于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服务费管理与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外来人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等


通知
各区县外来人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各区县财政局:
现将《关于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服务费管理与使用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市外来人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服务费管理与使用暂行规定
根据《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服务费征收规定》,现就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服务费的管理与使用问题规定如下:
一、经市劳动局批准使用外地务工人员,其管理服务费由市劳动局负责征收并上缴市财政;其他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服务费,由乡镇、街道外来人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征收,由各区县外来人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集中上缴区县财政。管理服务费具体征收标准,
按《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服务费征收规定》及有关规定执行。收费票据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
二、市劳动局应于每季度末5日内(节假日顺延)将上一季度所征费款全额上缴市财政局,上缴情况同时抄报市外来人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所收费款按京财综(1994)941号文件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外来人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区县外来人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编制经费预算,市、区县财政部门按下列依据核定:
(一)国家统一执行的定员定额标准;
(二)上年预算执行情况;
(三)本年收支变化预计。
四、经财政部门核拨的经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范围:
(一)、各级外来人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办公经费;
(二)、聘用专、兼职管理人员的工资及补贴;
(三)、专项调查及清理整治经费;
(四)、办公设备购置费;
(五)、外来人口管理工作需要的其他费用。
五、管理服务费专项用于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六、市、区县外来人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按财政部门要求,负责向市、区县财政部门编报收费收入与经费支出预决算,确保收入及时上缴和支出用于规定用途。
七、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服务费的征收和使用,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八、各区县应依照本办法执行。
九、对违反上述规定者,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和有关行政领导的责任。
1996年5月20日



1996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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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2005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06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2005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06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

2006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查了国务院提出的《关于2005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06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及2006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会议决定,批准《关于2005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06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批准2006年中央预算。

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

监察部


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

(1991年8月23日第16次部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24日监察部第3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检举、控告的权利,健全举报制度,加强行政监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以及政纪的行为,依照本办法向监察机关举报。
第三条 县以上各级监察机关设立举报机构(举报中心或举报站、室)负责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以及政纪行为的检举、控告。
上级监察机关的举报机构负责指导和协调下级监察机关的举报机构的工作。下级监察机关应向上级监察机关报告举报工作的情况。
第四条 举报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五条 举报工作实行依靠群众、方便群众,接受社会监督,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

第二章 举 报

第六条 举报人可以采用电话、电报、信函、当面举报等方式,也可以委托他人举报。
第七条 举报人应当尽可能据实告知监察机关被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违法违纪事实的具体情节和证据。
对借举报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或者以举报为名制造事端,干扰监察机关的正常工作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由于对事实了解不全面而发生误告、错告等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 监察机关提倡署名举报,对署名举报和匿名举报都要认真对待,妥善处理。
第九条 举报信函和向监察机关递交的举报书面材料,可以用汉字、少数民族文字、盲文或外文书写。

第三章 举报处理

第十条 监察机关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电话号码,设立专门的举报接待室,在人口比较集中的地方可以设立举报箱。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接受举报人当面举报,应当分别单独进行,接待人员应当做好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接受电话举报,必须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如实记录,有条件的可以录音。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对举报信函和提交的书面材料,要逐件拆阅、登记,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不属于监察机关受理范围的当面或电话举报,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机关反映,并做好解释工作;对于其中的重要问题或紧急事项,可以协助举报人联系受理单位或报告有关领导后再处理。不属于监察机关受理范围的信函举报,转交有处理权的机关处理,并酌情予以回复。其中的重要问题或紧急事项,应当报告有关领导。
第十五条 属于监察机关受理范围的举报,举报机构分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转交本机关有关职能机构、派出机构办理;其中急待查明、易查易结以及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经主管负责人批准,举报机构可以进行初步审查,直至立案调查;
(二)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办理;
(三)对重要的举报应当及时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
(四)以其他方式处理。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经过初步审查,认为被举报行为不需要进行政纪处理的,应当作出初步审查报告,并以适当方式回告举报人。
第十七条 经过初步审查,认为需要立案调查的,依照《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对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举报事项,下级监察机关作出处理后,应当向交办机关报告处理结果。交办机关对报来的处理结果应当认真审核。对处理结果没有异议的,经有关领导批准后,予以了结。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意见或建议,通知承办机关补充调查或重新处理。承办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交办机关报告处理结果。

第四章 保护与奖励

第十九条 向监察机关举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的举报保密制度:
(一)对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及举报的内容必须严格保密,举报材料列入密件管理;
(二)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
(三)接受举报人举报或向举报人核查情况时,应当在做好保密工作、不暴露举报人身份的情况下进行;
(四)宣传报道和对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除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上述第二十条保密规定的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举报人的举报和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二十三条 对侵害举报人及其亲属、假想举报人及有关的证人和协助办案人员的合法权益的,按打击报复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一经查实,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举报人因受打击报复而造成人身伤害及名誉、经济损失的,监察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举报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 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使违法违纪者受到应有惩处,并为国家、集体挽回或减少损失的,对举报人可酌情给予奖励,有重大贡献的,要给予重奖。
监察机关奖励举报人所需的经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意见,商有关部门作出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胞的来信来访及举报电话应指定专人依照《监察部处理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台胞来信来访试行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报监察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监察部信访工作暂行办法》、《监察部处理电话举报暂行办法》中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