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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局科技基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01:49  浏览:96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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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局科技基金管理办法

民航局


民航局科技基金管理办法

1989年4月11日,民航局

为民航事业的技术进步,促进民航事业的现代化,经民航局领导批准,从一九八九年开始,建立民航局科技基金。为充分发挥基金的投资效益,特制定如下管理办法:
一、科技基金使用范围:
1.每个五年计划的国家科技攻关计划(含《“八·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中除国家同意立项拨给民航局专项科研经费外而未被立项的科技项目;
2.民航科技工作年度计划中科技项目和未立项的前期调研论证;
3.民航重要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4.组织民航科技成果国内外展览和科技交流,以及科技项目的国外考察;
5.民航科研机构出版民航专用科技书籍和杂志,国际民航组织专用技术资料,图书订购和翻译出版;
6.民航科研机构急需添置的仪器和设备(单件五万元以下);
7.民航科技人员培训和全局性各类研讨班;
8.民航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的奖励。
二、管理办法:
1.民航局科技基金用于科技项目,应按民航局科委会(87)民航科委002号《民航重要科技项目管理办法》和003号《民航重要科技项目经费管理办法》执行;
2.出版民航专用科技书籍、国际民航组织专用技术资料、图书等订购和翻译出版,由民航局第一科研所归口管理,应请有关专家语文评议,编委会审定,经费预算由一所核报。技术资料、图书订购和翻译出版所需经费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3.凡科技经费来源于局科技基金的科技项目鉴定或验收后,按《民航科技进步奖及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奖励暂行条例》评定技术改进奖。奖金由局科技基金支付。奖金控制数为基金的2%以内;
4.为保证使用科技基金的项目的顺利进行,科技基金可跨年度结转使用;
5.使用科技基金的项目,必须专款专用;
6.科技项目实施期间,承担单位务于每年年中和年底前以书面形式,将课题进展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报科教司,由其负责作出年度报告。
三、审批程序
1.局科技基金应编制年度使用计划,由科教司、财务司审签,局领导审批;
2.国家科技攻关计划中有关民航的科技攻关项目未予立项和民航年度科技项目计划中部分项目,经科教司组织专家论证,并同意立项后,报局主管领导审批;
3.民航重要科技项目的国内外展览、科技交流和国外考察,由科教司上报,有关业务司会签,局主管领导批准;
4.民航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由科教司和有关业务司上报,局主管领导审定;
5.民航科技项目,经调研论证未被立项,其调研论证费由科教司核定;
6.出版民航专用科技书籍和杂志、国际民航组织专用技术资料、图书订购和翻译出版,经费预算由一所核报,科教司核准;
7.民航科研机构急需添置的仪器设备,科技人员培训和全局性各类研讨班,由科教司审定;
8.来源于局科技基金的科技项目鉴定或验收后,由科教司按有关规定评定技术改进奖等级,奖金从局科技基金中支付。
四、财务司负责监督、检查,及办理拨款。
五、此管理办法,可在实施中进一步修改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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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财政局


马财〔2005〕94号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县、区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关于“建立预算绩效评价体系”的精神,在理财实践中树立“财政绩效观”,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省财政厅监督检查局《2005年全省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要点的通知》(财监便函〔2005〕01号)要求,“今年,省厅决定在马鞍山市开展财政支出绩效监督试点工作”。为此,我局制定了《马鞍山市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工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在组织专项资金绩效监督试点工作中参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八日



马鞍山市财政专项资金绩效

监督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牢固树立财政绩效观,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建立从财政预算编制、预算执行到资金使用全过程的跟踪问效制度,根据省财政厅关于开展财政支出绩效监督工作的要求,特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财政专项资金是指有特定或专门用途的财政资金(包括预算内、外资金)。专项资金按照支出功能,包括经济建设支出项目、教育事业支出项目、科学事业支出项目、文化事业支出项目、社会保障支出项目、行政管理支出项目、公检法司支出项目、农业事业支出项目和其他类支出项目等。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专项资金绩效监督是指运用科学、规范的绩效评价方法、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对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行为过程及其结果(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等)进行科学、客观、公正的衡量比较和综合评价。



第二章 监督主体和监督对象

第四条 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主体是指负责组织实施绩效监督工作的各级财政部门。

第五条 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对象是指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部门和单位,以及担负专项资金分配、管理职责的各级财政部门。

第六条 市以上或市、县(区)共同安排的专项资金绩效监督主体,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承担;特殊情况下,市财政部门可以委托县(区)财政部门承担特定项目的评价工作。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专项资金管理职能科(室),负责制定分管的专项资金绩效监督暂行办法,并具体组织实施相应的专项资金绩效监督工作。

第八条 在各科(室)组织专项资金绩效监督的基础上,由市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机构,组织对专项资金中的重点项目进行再监督,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或组织专家组进行再监督。

第九条 县(区)财政部门负责县区安排的专项资金绩效监督工作,同时配合市财政部门做好专项资金绩效监督工作。



第三章 监督指标

第十条 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指标体系设计原则:

㈠适用性原则。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繁多、类别复杂,在设置指标体系时,应根据不同的项目选择不同的评价指标,使评价指标与专项资金的性质相吻合。具体可按经济建设支出项目、教育事业支出项目、科学事业支出项目、文化事业支出项目、社会保障支出项目、行政管理支出项目、公检法司支出项目、农业事业支出项目和其他类支出项目等九个方面分别考虑。

㈡定量与定性相结合原则。在设置指标时,既要考虑在设置定量指标,还要考虑设置定性指标。定量指标可以反映财政专项资金支出效益的大小,定性指标可以反映财政支出与产出的因果关系以及同其他因素的相关性;定性分析是定量分析的前提和基础,定量分析是定性分析的深化;二者紧密结合,才能准确地反映财政专项资金支出效益状况。

㈢简便易行原则。评价指标的设计力求简便易行,既要科学合理,又要通俗易懂,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一条 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指标的内容:应包括反映财政支出所产生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三方面的指标。

㈠经济效益指标:主要反映该项目资金支出对直接经济效益的提高产生多大的影响;对间接经济效益有何影响,对政府税收、财政收入的影响;对生产力发展的影响度。此类指标应以定量指标为主。

㈡社会效益指标:主要反映该项目资金支出对该地区的社会发展影响程度,一般包括社会风气、道德水平、医疗保健水平、劳动就业、社会稳定等指标。既有定量指标,也有定性指标。

㈢生态效益指标:主要反映该项目资金支出对该地区污染控制与治理、地区生态与环境质量的改善、自然资源利用与保护等方面影响的指标。这类指标一般采取定量指标与定性指标相结合的形式表现。

第十二条 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指标可分为通用指标、专用指标和补充指标三种类型。

㈠通用指标。是指在专项资金绩效监督指标体系中普遍采用的指标,主要是资金管理指标,例如:资金到位率、资金自给率、资金使用情况、有无挤占挪用等。

㈡专用指标。是指针对特定的专项资金与支出项目而设置的评价指标,按现行的功能可分为九大类,每一大类又可分为若干小类。

㈢补充指标。主要根据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工作对象以及当时所处的社会、经济环境而设置的可选性指标。这类指标主要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及评价项目的实际需要,进行个案选择和确定。



第四章 监督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 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的组织方式:

㈠成立绩效监督组织。由相关部门和人员组成绩效监督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实施绩效监督工作。

㈡确定监督对象。根据年度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工作的重点,确定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对象。

㈢制定实施办法和指标体系。按照“真实、科学、实用、简便”的原则,根据确定的评价对象,制定各项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实施办法和指标体系。

㈣组成绩效监督工作组。由监督工作机构选调相关人员组成绩效监督工作组和专家咨询组,负责对财政专项资金的绩效监督工作。

㈤制定监督工作方案。主要包括:监督对象、监督目的、监督依据、监督项目负责人、监督工作人员、工作时间安排、拟用监督方法、监督双方各自需要准备的各种资料及有关工作要求等。

㈥组织实施。根据监督工作方案的要求,监督工作组负责组织实施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实施流程:

㈠下达《绩效监督通知书》。在监督实施前,由监督工作机构向监督对象下达《绩效监督通知书》。《绩效监督通知书》应明确监督任务、监督目的、监督依据、监督人员、监督时间和有关要求及应准备的有关基础资料等事项。

㈡收集基础数据信息。监督对象应按照要求,及时地提供相关基础数据信息的报表资料,并确保其真实和完整。

㈢进行实地核实取证。监督工作人员深入实地勘测、核对、调查取证,并审查立项、审批手续是否完备,重大项目有无可行性报告等,项目实施部门、单位要抽调专人参与配合监督工作。

㈣结果计算与实证分析。监督工作组依据监督方法、指标和评价标准计算结果,进行实证分析,得出初步监督结果。

㈤撰写监督报告与确认监督结果。监督过程完成后,按照规定的格式,撰写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报告,报告监督结果。监督报告完成后,经监督项目负责人签字,征求被监督对象意见后报送监督工作机构审定。

㈥建立监督工作档案。项目监督完成后,由监督工作机构进行工作总结,将工作背景、时间地点、工作基本情况、初步结论、审核认定结果、监督工作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工作建议等形成书面材料,按项目建立监督工作档案。

第十五条 监督报告应内容完整、层次分明、逻辑清楚,语言要简洁、规范,评语表述应含义明确。具体内容包括:项目概述、监督依据和过程、监督结果和结论、有关情况说明、监督责任。



第五章 监督结果

第十六条 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结果以百分制表示,依据不同的监督方法、指标体系和监督标准,设定不同的指标权数,通过综合计算得出监督结果。

第十七条 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结果以得分和类型表示,分为四种类型,即:优秀(得分85分以上)、良好(得分70----84分)、及格(得分60----69分)、不及格(60分以下)。

第十八条 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工作完成后,其监督结果应按有关程序进行审定。

㈠由各级财政部门专项资金管理科(室)监督的项目,应将《专项资金监督报告》报送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机构备案,并提交局长办公会审定。

㈡由中介机构监督的项目,应将《专项资金监督报告》报财政部门委托监督事宜的科(室)审核,专项资金管理科(室)审核后报送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机构备案,同时提交局长办公会审定。

㈢由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机构监督的项目,应与专项资金管理科(室)沟通,并将《专项资金监督报告》提交局长办公会审定。

第十九条 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结果在适当范围内公布,同时应作为下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和专项资金分配的重要参考依据,为提高财政专项资金支出效益提供信息支持和决策参考。

第二十条 依据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的结果,对在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各类违纪违法行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安徽省财政监督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42号)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的绩效监督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程》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工程管理人员构成表见代理的效力

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分析


一、案件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承包人的驻地管理人员以承包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承包人印章的,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管理人员有效代表承包人,该合同合法有效,承包人应当对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若承包人与其管理人员有内部约定的,该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2008年间,中富公司与经纬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在合同上,明确中富公司委派吕建尧为中富公司的代表,为项目经理;潘某某是技术总负责人。2008年9月5日,潘某某以“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纬项目部”名义(甲方)与周某某(乙方)签订了《基坑围护施工合同》,在合同上潘某某除签字外还加盖了“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纬项目部技术专用章”。2010年1月3日,周某某与潘某某就系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各自签字确认周某某的工程量价款为603,447元。事后,周某某催讨工程款未果,遂起诉至原审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中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周某某工程款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富公司与经纬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反映,潘某某是中富公司委派到经纬城市绿洲A地块二期I标项目的技术总负责人,且从周某某提供的2009年7月30日、10月30日的“工程签证单”亦能反映潘某某当时是代表中富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该“工程签证单”上签字并加盖“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纬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确认工程量。现中富公司提出其与建尧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明确潘某某是建尧公司员工,且系争工程是分包给建尧公司理应由建尧公司承担责任的抗辩,因中富公司与建尧公司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为其内部之间的约定,建尧公司在实际施工期间,是以中富公司名义对外发生关系。现周某某向中富公司主张债权,中富公司不能因为内部约定对抗善意的周某某。中富公司承担债务之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富公司与经纬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方,上述合同同时明确吕建尧、潘某某等人系中富公司的驻工地管理人员,工程的施工单位亦是中富公司,周某某据此有理由相信潘某某有权代表中富公司,且周某某与潘某某签订的合同上加盖了中富公司的印章。虽然中富公司否认印章的真实性,但周某某并不负有对上述印章真实性进行审查的义务。现周某某依据合同已实际进行了施工,故原审法院判决由中富公司承担相应的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中富公司称其将工程分包给建尧公司,工程实际由建尧公司施工,亦应由建尧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意见,因工程是以中富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中富公司与建尧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足以约束他人,故对中富公司该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案件来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1)杨民四(民)初字第23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01号
  
三、基本案情
  2008年间,中富公司与经纬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经纬建设有限公司将本市经纬城市绿洲A地块二期I标项目的建筑单体所有劳务分包给中富公司。在合同上,明确中富公司委派吕建尧为中富公司的代表,为项目经理;潘某某是技术总负责人。
  2008年9月5日,潘某某以“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纬项目部”名义(甲方)与周某某(乙方)签订了《基坑围护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以土钉墙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地下车库基坑围护工程,闭口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80,000元,增加部分按现场签证按实结算。开工日期2008年9月25日,竣工日期2008年12月31日。土钉墙施工过半,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340,000元,土钉墙施工结束,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340,000元。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在合同上潘某某除签字外还加盖了“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纬项目部技术专用章”。2010年1月3日,周某某与潘某某就系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各自签字确认周某某的工程量价款为603,447元。事后,周某某催讨工程款未果,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中富公司支付工程款603,44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2009年7月30日、10月30日,潘某某分别在“工程签证单”上的施工单位处签字并加盖“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纬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确认工程量,在该“工程签证单”上明确施工单位为中富公司。 现已生效的(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342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5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8月30日经纬建设有限公司的证词一份,内容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贵院(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3423号调查令我们已收到。我公司经核实,回答贵院的调查问题如下:(1)贵院通过祁某某律师出示的《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是真实的。(2)吕建尧是该合同乙方委托的代表,并以乙方即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经纬城市绿洲A块二期施工。经纬建设有限公司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加盖公章)”。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富公司与经纬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反映,潘某某是中富公司委派到经纬城市绿洲A地块二期I标项目的技术总负责人,且从周某某提供的2009年7月30日、10月30日的“工程签证单”亦能反映潘某某当时是代表中富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该“工程签证单”上签字并加盖“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纬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确认工程量。现中富公司提出其与建尧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明确潘某某是建尧公司员工,且系争工程是分包给建尧公司理应由建尧公司承担责任的抗辩,因中富公司与建尧公司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为其内部之间的约定,建尧公司在实际施工期间,是以中富公司名义对外发生关系。现周某某向中富公司主张债权,中富公司不能因为内部约定对抗善意的周某某。中富公司承担债务之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中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内起十日内支付周某某工程款603,447元;二、中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内起十日内以603,44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周某某从2010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中富公司与经纬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方,上述合同同时明确吕建尧、潘某某等人系中富公司的驻工地管理人员,工程的施工单位亦是中富公司,周某某据此有理由相信潘某某有权代表中富公司,且周某某与潘某某签订的合同上加盖了中富公司的印章。虽然中富公司否认印章的真实性,但周某某并不负有对上述印章真实性进行审查的义务。现周某某依据合同已实际进行了施工,故原审法院判决由中富公司承担相应的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中富公司称其将工程分包给建尧公司,工程实际由建尧公司施工,亦应由建尧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意见,因工程是以中富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中富公司与建尧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足以约束他人,故对中富公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审法院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