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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34:10  浏览:93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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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江苏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江苏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于2011年4月15日由我委以苏发改规发[2011]6号文印发。
  

  江苏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全省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境外投资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外资〔2009〕147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境外投资项目下放核准权限工作的通知》(发改外资〔2011〕235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境外进行的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的核准。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四条 境外投资项目区分为资源开发类和非资源开发类。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是指在境外投资勘探开发原油、矿山等资源的项目。非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是指资源开发类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

  第五条 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按照以下权限核准:

  (一)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二)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的,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六条 非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按照以下权限核准:

  (一)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二)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以下的,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七条 有关特殊项目的核准:

  前往台湾地区和前往未建交、受国际制裁国家,或前往发生战争、动乱等国家和地区的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基础电信运营、跨界水资源开发利用、大规模土地开发、干线电网、新闻传媒等特殊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不分限额,由省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三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八条 投资主体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境外投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大纲的通知》(发改外资〔2007〕746号)和国家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有关要求进行编制。境外投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投资环境情况;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以及项目效益、风险情况;

  (四)项目总投资、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及用汇金额;

  (五)购并或参股项目,应说明拟购并或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

  第九条 投资主体报送的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国有企业需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意见;

  (二)证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标、购并或合资合作项目,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六)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按本办法第十八、十九、二十条规定报送信息报告,并附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有关确认文件。

  第十条 属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原则上应由具备相应专业、服务范围的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属省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重大境外投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原则上应由具备相应专业、服务范围的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十一条 投资主体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五份,并附电子文档一份。投资主体应对所有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核准程序

  第十二条 投资主体须向其注册所在地的省辖市、县(市)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及相关附件。省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由投资主体注册所在地的省辖市、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初审后报省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由投资主体注册所在地的省辖市、县(市)发展改革部门转报省发展改革委,经省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应同时抄送相应省辖市发展改革委。

  省管企业可直接向省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同时抄送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核准境外投资项目时,可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意见,逾期则视为对所征求意见无异议。

  第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对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资主体需要补正、澄清的全部内容。

  第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评估报告,并承担评估责任。

  承担项目申请报告编制任务的咨询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委托咨询评估任务。

  第十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如20个工作日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初审意见,经省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投资主体。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应向投资主体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并在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投资主体,说明理由并告知投资主体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在申请项目核准前实行信息报告制度。

  境外收购项目是指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在境外设立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以协议、要约等方式收购境外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资产或其它权益的项目。境外竞标项目是指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在境外设立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参与境外公开或不公开的竞争性招标,以投资获得境外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资产或其它权益的项目。

  第十九条 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的投资主体在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之前,即境外收购项目在对外签署约束性协议、提出约束性报价及向对方国家(或地区)政府审查部门提出申请之前,境外竞标项目在对外正式投标之前,应通过省辖市、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以下的境外收购和竞标项目,项目信息报告由省发展改革委确认;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收购和竞标项目,项目信息报告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确认。

  已有境外投资项目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投资主体,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抄报省发展改革委以及国家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已有境外投资项目经省发展改革委核准的投资主体,可直接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抄报省辖市、县(市)发展改革部门以及省有关行业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信息报告应按照附表格式要求编制,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名称;

  (二)投资主体基本情况;

  (三)投资背景情况;

  (四)收购或竞标目标情况;

  (五)对外工作情况;

  (六)尽职调查情况;

  (七)收购或竞标方案;

  (八)下一步工作时间表。

  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信息报告还应附以下文件:投资主体与外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文件、投资主体相关决策文件和其他支持性文件等。

  第二十一条 属省发展改革委确认权限的,省发展改革委在收到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信息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有关确认文件。属国家发展改革委确认权限的,省发展改革委对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信息报告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确认。确认文件是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申请报告的必备附件。

  项目信息报告的确认程序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投资主体如需投入必要的项目前期费用涉及用汇数额的(含履约保证金、保函等),应按项目核准权限向相应的核准机关申请核准。经核准的该项前期费用计入项目投资总额。

  第二十三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变更:

  (一)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三)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四)中方投资超过原核准的中方投资额20%及以上。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二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依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产业政策,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国际法准则;

  (二)符合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开发国民经济发展所需战略性资源;符合国家和本省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促进具有比较优势的技术、产品、设备出口和劳务输出,吸收国外优秀人才、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

  (三)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规定;

  (四)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第二十五条 对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至3亿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中方投资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至1亿美元以下的非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省发展改革委在项目核准文件印制之后、下发之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核准登记手续。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符合规定的出具《地方重大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登记单》。

  第二十六条 投资主体凭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文件,第二十五条所列项目还应持《地方重大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登记单》,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税收、金融保险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投资主体就境外投资项目签署任何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文件前,须取得相应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核准机关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投资主体办理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

  对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能办理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相关手续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或经省发展改革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延期。属省发展改革委核准权限的,省发展改革委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予以延期的决定。

  对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能办理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相关手续也未经原项目核准机关作出准予延期决定的项目,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核准文件有效期满后,投资主体办理本法第二十六条所列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相应核准机关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二十九条 核准机关出具的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信息报告确认文件应规定有效期。投资主体可在有效期内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如在有效期内未能完成,应根据情况及时办理确认文件延期手续,或者重新报送项目信息报告。

  确认文件延期手续的办理程序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对未经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管理、海关、税务、金融保险等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投资主体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核准机关可以根据核准权限撤消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第三十二条 核准机关应对投资主体执行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投资主体赴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需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国台办关于印发〈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外资〔2010〕2661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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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当事人不服治安管理处罚而提起的刑事自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当事人不服治安管理处罚而提起的刑事自诉问题的批复
1993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近年来,一些高级法院请示,对于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行政诉讼,而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就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而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的,只要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并且被告人的行为是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人民法院均应受理。经审理如果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的,如果其在原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中已受过拘留处罚,应当将拘留处罚天数折抵刑期。对于自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经调解或判决被告人赔偿损失的,应当将原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中的赔偿部分一并考虑。人民法院审理这类自诉案件所制作的调解书、裁定书或判决书,应当在生效后立即送达作出原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


泰安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22号】泰安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泰安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市 长  二OO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泰安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荒山绿化,培育森林资源,扩大森林覆盖面积,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封山育林,是指对山区、丘陵区的宜林荒山荒地、采伐或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灌丛地、疏林地、防护林地以及荒滩地等进行封育的经营管理方式。
其它需要特殊保护的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也可采取封山育林方式进行封育。
第三条  封山育林应坚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以封为主、封育结合、封造管并举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根据封山育林实际情况,适当安排封山育林经费,主要用于封山育林规划、设计、监测和管理等。
第五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封山育林的组织、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国土资源、规划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封山育林的相关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集体宜林地或林地的封山育林和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对全市适宜封山育林的区域进行调查摸底,会同市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林业总体规划等,编制全市封山育林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对封山育林区进行勘察设计,编制封山育林区设计文件,明确造林地类、技术、方式、封育类型等,指导封山育林工作。
第八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先易后难、逐步推进的原则,根据封山育林规划编制年度计划,将任务分解到县(市、区)政府和泰山风景名胜区、市直国有林场等,并由其逐级分解下达实施。
县(市、区)政府根据年度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划定封山育林区,确定封山育林任务,并将封山育林的封育范围和措施予以公告;泰山风景名胜区、市直国有林场范围内的封育范围和措施,由市政府公告。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划定的封山育林区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国有林场等有关单位在封山育林区的主要路口、山口等地段设立封山育林标牌、界桩。
封山育林标牌应标明封山育林的范围、期限、措施、封禁内容等。
第十条 封山育林区经营者或管理单位负责区内的造林、抚育、管护和经营。
封山育林区的经营权原则上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确定给单位或个人。对造林难度大的封山育林区,可采取协议、冠名、合作、股份等方式确定经营者。
第十一条 封山育林区经营者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国有林场内的封山育林区,由该林场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封山育林。
其他国有封山育林区,由管理单位编制经营权招标、拍卖、挂牌方案,经同级政府批准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确定经营者,签订承包经营管护合同。
(二)封山育林区属于集体所有的,在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按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确定经营者,签订承包经营管护合同。

(三)封山育林区内已经承包的林地和荒山荒地,仍由承包者按合同规定负责经营封护。
(四)通过招标、拍卖、挂牌不能确定经营者的,由管理单位或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经营者,具体负责该封山育林区的造林、抚育和管护。
第十二条 政府鼓励企业、经济组织、单位和个人参与封山育林经营,对经营者给予一定补贴,对成效显著的经营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封山育林区经营权招标、拍卖、挂牌等程序和承包经营合同文本,协调指导封山育林区经营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工作。
第十四条 封山育林区经营者应按合同规定进行造林、抚育、管护和经营,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不得随意砍伐林木。
封山育林区经营者应主动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封山育林区经营者应向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市、区)政府或市政府按规定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进行转让等处置。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执行。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封山育林区的封育情况,在年度林木采伐计划中,单独列出和下达封山育林区的采伐计划,及时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
第十六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封山育林管理档案,为封山育林管理提供基础资料。
管理档案包括封山育林区基本概况、范围、年限、目标、经营者和封山育林情况记录资料。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封山育林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封山育林区进行检查和考核。对没有按规定完成造林、育林任务的,责令其限期完成任务。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森林火险、火警和病虫害的预测、预报,监督指导经营者或管理单位做好防火、防病虫害工作,严防森林火灾和森林病虫害的发生。
第十九条 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封山育林区成立乡、村护林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应主要从封山育林区经营者和管理单位中选配,具体选配、培训、管理、考核由县(市、区)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巡逻护林;
(二)宣传国家有关保护森林资源的法律、法规;
(三)制止违反本办法及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并及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四)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协助办理林业违法案件;

(五)承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保护森林资源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一条  在封山育林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放牧、割草、砍柴、狩猎、移植大树;
(二)携带火种、烧荒、烧地堰、建坟、烧香、烧纸、野炊;
(三)移动或毁坏标牌、界桩及其它封山育林设施;
(四)擅自从事采石、采沙、取土、开矿等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林政执法人员、护林员等,定期对封山育林区进行巡查,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保障封山育林区的正常封育秩序。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封山育林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一)放牧、割草、砍柴、狩猎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林木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携带火种、烧荒、烧纸、野炊的,予以警告,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引起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移动标牌、界桩及其它封山育林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毁坏标牌、界桩及其它封山育林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补种树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封山育林区内采石、采沙、取土、开矿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森林、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情节较轻的,补种毁坏林木株数1倍以上2倍以下的树木,可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为严重的,补种毁坏林木株数2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处毁坏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盗伐、滥伐封育区内林木以及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森林防火等法律、法规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封山育林区承包经营者包而不封、包而不治或包后乱垦,造成撂荒的,或不按合同规定造林、抚育的,发包方可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直至收回经营权。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封山育林,由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3月7日发布的《泰安市封山育林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7号)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