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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市公司临时公告格式指引第十八号:上市公司矿业权的取得、转让公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5:22:42  浏览:81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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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市公司临时公告格式指引第十八号:上市公司矿业权的取得、转让公告》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临时公告格式指引第十八号:上市公司矿业权的取得、转让公告》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本所制定了《上市公司临时公告格式指引第十八号:上市公司矿业权的取得、转让公告》,现予以发布,请自即日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市公司临时公告格式指引第十八号:上市公司矿业权的取得、转让公告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附件

  上市公司矿业权的取得、转让公告

  上市公司临时公告格式指引第十八号:

  为规范上市公司矿业权(含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取得和转让(含“出让”与“受让”)信息披露行为,制定本格式指引。

  一、一般规定

  (一)上市公司新设取得、受让或者出让矿业权(含拟设立以矿业权为主要出资形式的合资公司)、拟收购或出售其主要资产为矿业权的其他公司股权,如已达到本所上市规则所规定的信息披露标准,除应遵守本所上市规则、《上市公司收购、出售资产及债务重组公告格式指引》、《对外投资公告格式指引》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外,还应按本格式指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矿业权的具体情况。

  本所如认为必要,上市公司其他涉及矿业权的信息披露行为,也应参照遵守本格式指引。

  (二)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勤勉尽责,认真核实根据本格式指引应予披露的事项,独立董事在必要时可聘请专业机构进行审核。

  (三)上市公司不能按本格式指引核实相关事项、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应慎重考虑是否签署有关协议,相关知情人员应遵守保密义务;如有关事项提前泄露,应及时发布提示公告并申请停牌。

  二、矿业权的取得与转让

  (一)上市公司新设取得矿业权的,应披露如下事项:

  1、矿业权的取得方式(如申请设立或者招拍挂设立)。

  2、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了招标挂牌程序。

  3、是否已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如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4、拟取得的矿业权的资源开采是否已取得必要的项目审批、环保审批和安全生产许可。

  (二)转让矿业权的,应披露如下事项:

  1、出让人是否已取得合法的矿业权证书(如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2、转让的矿业权是否已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用(如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资源税等)。

  3、拟转让的矿业权权属转移需履行的程序。

  4、矿业权转让是否已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办理了登记手续。

  5、拟转让的矿业权是否存在质押等权利限制或者诉讼等权利争议情况。

  6、拟转让的矿业权的资源开采是否已取得必要的项目审批、环保审批和安全生产许可。

  7、国有矿山企业出让矿业权的,是否取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出让矿业权的批准文件。

  (三)上市公司拟收购或出售其主要资产为矿业权的其他公司股权的,应参照前述第(二)款的规定披露矿业权的权属情况以及有权部门的审批情况。

  三、矿业权价值、作价依据、作价方法、价款支付方法和评估确认

  (一)上市公司应按行业通行标准披露取得或者转让的矿业权的勘查面积或者矿区面积、资源储量(应至少披露“可采储量”)、生产规模、矿业权有效存续年限等据以说明矿业权价值的因素,并在公告中说明各专业术语的具体含义。

  (二)上市公司应结合公司水、电、开发技术等生产配套条件,披露相关矿产产业化的预期达产时间、生产规模、投资收益率等事项。上市公司为矿业权出让人的,可向本所申请不披露本款规定事项。

  (三)上市公司应明确披露取得或者转让的矿业权的作价依据、作价方法和价款支付方法。

  (四)转让上市公司矿业权的,应聘请具有资质的矿业权评估机构评估,披露评估方法和评估结果;涉及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的,应根据有关规定提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评估结果备案或者确认的证明文件。

  四、矿业权享有人的勘探、开发资质、准入条件

  (一)上市公司应披露是否已取得矿业权开发利用所需要的资质条件、是否符合国家关于特定矿种的行业准入条件(如铅锌、铜、铝、锡等)。上市公司为矿业权出让人的,可不披露本事项。

  (二)上市公司尚不具备勘探开采资质或者不符合行业进入条件的,应说明拟采取的解决办法以及预计可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时间。

  五、法律意见书

  上市公司应就其矿业权的取得或者转让事项提供专项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除应核实取得或者转让行为所涉及的一般法律事项外,还应逐一核实如下事项,并就矿业权的取得或者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发表结论性意见:

  (一)交易主体是否已具有矿业权的权属证书,相关矿业权是否存在权利限制或者权利争议情况。

  (二)矿业权的取得或者转让是否已获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如需要)、项目审批部门(如需要)、环保审批部门(如需要)、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如需要)的同意;如未取得,办理相关登记、备案或者审批手续是否存在法律障碍。

  (三)矿业权是否已经具有资质的矿业权评估机构评估,是否已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或者确认,相关评估报告是否仍处于有效期内。

  (四)上市公司为矿业权取得人或者受让人的,是否具备开采利用矿业权所涉特定矿种的资质,是否符合其行业准入条件。

  六、其他

  (一)特别提示

  上市公司在发布矿业权的取得或者转让公告时,应做特别提示,内容应至少包括:

  1、矿业权权属及其限制或者争议情况。

  2、矿业权取得或者转让行为以及矿产开发项目的登记、备案或者批准情况。

  3、矿业权的价值和开发效益的不确定性(上市公司为矿业权出让人的,可向本所申请不做本项提示)。

  4、矿产开采的生产条件是否具备、预期生产规模和达产时间。

  (二)进展公告

  上市公司应就矿业权的取得、转让进展情况、矿业权所涉矿产的储量变化、权利展期等重大事项及时发布进展公告。

  (三)境外矿业权的取得和转让

  上市公司取得或者转让境外矿业权的,应参照执行本格式指引,同时应提供有效法律文件,说明并披露该等取得或者受让行为是否符合矿产所在地的外资管理、行业管理等法律规定。

  七、备查文件

  (一)矿业权新设取得的申请文件或者转让合同;

  (二)矿业权的权属证书;

  (三)矿业权的评估报告及其确认或者备案的证明文件;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矿业权评估资质文件;

  (五)法律意见书;

  (六)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或者储量文件;

  (七)矿产开采项目可行性报告和批准文件、环保审批文件、安全生产许可文件、国资备案或者审批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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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暂行规定

河南省政府


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暂行规定
省政府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有关部门: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87〕6号、8号文件精神,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实行政研职责分开,简政放权,扩大研究机构的自主权
各级政府部门对研究机构的管理,应由直接控制转变为间接管理。要进行方针、政策指导,开展协调服务。要把科研机构逐步下放到企业、企业集团、行业和中心城市,使其成为科技研究开发实体。
独立研究机构的计划、经费、人事、机构设置等,在国家规定范围之内可以自主决定。在保证完成国家和上级任务的前提下,可以面向社会承接各种科技研究开发任务,并根据自愿互惠的原则,同企业、设计单位和高等院校等,建立各种协作关系和联合,获得合法收入。
少数规模小或经营效果不好的技术开发型的科研机构,可以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推行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或承包、租赁给集体、个人经营。
二、鼓励、支持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进入企业、企业集团,大力发展多层次、多形式的科研生产联合体
积极、慎重地探索科技与经济结合的新路子。鼓励、支持以技术开发为主的独立科研机构自愿互利地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科研、设计机构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后,研究开发经费应逐步依靠企业或企业集团从销售总额中提取;科研机构在企业或企业集团可以保持相对的独立性,享有一
定的自主权,继续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在保证完成国家指令计划和企业、企业集团的研究、开发任务外,可以对外承担国家或部门委托的科研设计和行业技术管理任务及面向社会进行各种形式的技术服务。原有的科研事业费按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前一年的基数长期拨给,原有的科研项目申
报程序和基建投资渠道以及原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不变;工资标准可按事业单位执行,也可按企业或企业集团标准执行,任择一种。
不适于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的科研、设计机构,根据需要与可能,正确选择发展方向。对行业发展影响较大的科研机构,可逐步发展成为行业技术开发中心;有的可以面向中小型企业、乡镇企业群体,成为其技术开发部;有的可以发展成为科研生产先导型企业;有的可与设计、工程和
生产单位结合,组成成套技术工程承包公司等。
当前,应大力发展多层次、多形式的横向技术经济联合,如科研生产联合型、工程技术承包型、经济联合型、技术合作型、技术入股型、技术咨询服务型、合资经营型、重点项目合作型、单项成果转让型等等。其形式可以是松散的,也可以是紧密或半紧密的。要从实际出发,不搞一刀
切。
三、适当加快事业费的削减速度
科研单位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与减少事业费的拨款比例挂钩。科研事业费拨款全部减完的,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可为人均四个月基本工资(执行企业奖金免税限额标准);减拨幅度达到或超过70%的可为人均三个月基本工资;达到或超过50%而低于70%的可为人均二个半月基本工资;?
锏交虺?0%而低于50%的可为人均二个月基本工资;达到或超过10%而低于30%的可为人均一个半月基本工资。
对科研事业费全部减拨完的单位,按原基数10%的资金返还,用于建立发展基金。
承包国家下达课题完成后的结余经费可以作为科研单位的纯收入,按有关规定划转为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所长基金。
从事社会公益事业、技术基础、农业科学研究的科研机构,要打破部门所有制界限,面向社会服务,逐步向社会化方向发展。这类科研机构实行经费包干制,但在为社会服务中要积极组织创收,以减少对国家拨款的依赖。
四、研究所实行所长负责制,所长对研究所实行统一领导,全面负责
所长的主要职责:保证完成承担上级的任务,广泛发展横向联合,严格履行技术经济合同;编制、实施规划、计划、制订各种规章制度,建立正常的科研、工作秩序;负责技术、行政职务的聘任和任命;不断提高职工政治业务素质,关心职工生活,实行民主管理,接受上级和同级党组
织的监督。
所长的主要职权:所长有权对研究所的科研、开发、经营、行政管理、外事等进行决策和指挥;对人、财、物进行统一调配和使用;决定内部机构设置和职责范围的划分;提名副所长人选,任命、调整中层行政干部,调整、调动多余人员;拒绝无偿占用所内资金、财物及劳务;按照国
家规定对有特殊贡献或做出显著成绩的职工给予奖励,对违纪职工给予处分。
改革成绩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好,并实现事业费自立的科研单位,所长和副所长的个人收入可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二至三倍(由所职工代表大会承认,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科委批准)。成效特优者,上级部门还可以授予荣誉称号。所长和副所长完不成任务,或有渎职行为,或发
生重大责任事故,或滥用职权,违犯政策法令,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应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所长实行任期目标管理责任制,每届三至五年,可连任。任职期间,如申请辞职,须经批准;不称职者,上级主管部门可按干部管理权限免去其职务。离职前,审计部门应对其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五、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大中型企业等以集体名义领办、承包、租赁经营不好的中小型企业或乡镇企业;支持农业科研部门和县、乡农技站、种子站、畜牧兽医站等技术推广部门,直接向农民开展各种形式的技术承包,实行有偿服务 、承包、租赁全民所有制企业,应与被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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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租赁中小企业或乡镇企业的合同,应取得当地银行认可,按合同获得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承包、租赁起步的资金可向银行贷款,也可用入股和其他集资办法解决。
银行、税务、能源、交通等有关部门,对科研单位、科技人员承包、租赁的企业应与其他企业同等对待。
企业要相应制定优惠政策,吸引科技人员到企业去。
单位组织的承包,所得的技术性收入,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免征所得税,企业年技术性收入在三十万元以内免征所得税,超过部分并入企业利润征税;所得的非技术性收入,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实行差额补助的应抵顶事业费支出,企业和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应缴纳所得税。免税
和税后的所得收入50%归单位,作为承包基金;20%作为集体福利基金;30%归直接承包人,不计入奖金总额。达到纳税数额的,要依法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科技人员在承包、领办乡镇企业,或在从事为乡镇企业技术服务中,有创造发明,开发出国家级优质产品,年新增税利五十万元以上者,可从中提取两万元报酬;开发出省(部)优产品,年新增税利三十万元以上者,提取一万元,年新增税利二十万元以上者,提取五千元,这部分费用由
受益单位税前提取支付。
要保护民办科研机构的合法权益,对民办科研机构取得的成果应与全民科研机构同等对待。
六、鼓励、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大中型企业等人才密集单位,选派科技人员出外搞有偿支援
受援单位和选派单位,按照自愿互惠、共担风险的原则,签订合同或协议,确定双方的责、权、利。
被派出人员,仍属原单位职工,其派出期间的各种待遇,由派出单位按照优惠统筹原则与被派出人员协商解决。
各级政府部门对农村特别是贫困落后地区,要采取对口支援或定期轮换的办法,有组织、有计划地从省、市(地)直属机关、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国营大中型企业等人才密集的单位中,选派或借调部分科技人员到乡镇企业和农村帮助开展工作。选派工作由劳动人事部门和科技干部管理
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支援单位、受援单位与被选派人员应分别签订经济技术目标责任合同,明确奖罚条款,期满时按合同予以奖励或处罚。支援单位也可在取得经济效益后提取一定比例的报酬(办法由双方议定),并由支援单位从所得报酬中提取10%奖给直接参加支援的科技人员,这部分奖?
鸩患迫虢苯鹱芏睢?
选派或借调人员的工作期限一般为两年,工作期满后回原单位。科技人员在下派期间,除在原单位领取工资和享受福利待遇外,由用人单位发给适当的生活补助费。实行专业技术聘任制的单位,对下派的科技的人员,应保证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受援单位也可以根据需要,按有关
规定,聘任或任命其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下派人员的家庭生活由原单位负责照顾,在调整工资、分配住房、子女就业、家属“农转非”以及提拔任用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被选派或借调人员每半年享受一次探亲假,每次十天,往返路费由受援单位据实报销。
自愿到乡镇企业和农村工作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从报到之日起享受转正定级待遇。工作满五年后,允许调动。适合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城市“五大”毕业生,愿到我省二十四个贫困县县以下(不含县)基层单位工作,经过一年见习期符合干部标准的,可在编制和增干计划内优先聘用为
国家干部,但须五年后才允许流动。
七、允许科技人员调离、辞职、停薪留职
支持和鼓励部分科技人员以调离、辞职、停薪留职等形式,走出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政府部门和大中型企业,开发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业、矿产业等;承包、承租或领办中小型企业、乡镇企业;承包“星火计划”项目或应聘到乡镇企业工作;兴办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技术开发、
技术服务、技术贸易机构;创办各类中小型合资企业或股份公司。承包、承租、创办人拥有从事各项事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并获得合法收入。
调离、辞职或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不得侵犯原单位的各种权益。应用原单位仪器设备、科技成果,须与原单位签订合同,付给费用。
科技人员要求调动、辞职、停薪留职,应提前二至三个月提出申请,报单位和主管部门批准。调动、辞职后科技人员家属子女不随调的,原住房应于保留。调入乡镇企业的科技人员,其行政、工资、组织关系,可挂靠在县乡镇企业局(不占编制)。
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留职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年。停薪留职期间,原单位的工资总额不减。停薪留职人员除将原工资留给单位作为事业发展基金外,应每年按本人原工资总额的20%,向原单位交纳养老保险金。凡到省二十四个贫困县和深山区、老苏区去的,可以免交。
对要求调入中小型企业、乡镇企业或县以下(不含县)农、林、水基层单位的科技人员,所在单位应积极办理调离手续。不论调入单位的性质如何,科技人员全民所有制身份不变。
八、允许科技人员从事适度的兼职活动
科技人员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节假日和业余时间到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和农村从事兼职活动,开展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承包等服务,所在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限制。科技人员利用业余时间从事兼职活动的收入全部归己;利用
工作时间或利用单位仪器、设备、资料等进行兼职活动及转让国家科研成果的,须经单位批准,其收入由单位和个人商定分配。对在兼职活动中取得的科技成果及经济、社会效益,受援单位要及时通知原单位,经鉴定后均计入本人的技术业务考绩档案,作为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和享受其它待
遇的依据之一。从事业余兼职,因主观原因造成责任事故、经济损失的,均由个人负责。科技人员业余兼职从事工程勘察和设计的,其技术结论和图纸经有权、有证单位核准即可。
九、发挥离、退休专业人员的作用
离、退休专业人员从事讲学、翻译以及参加各种学术团体活动等,应受到尊重、鼓励和支持。特别要鼓励和支持离、退休科技人员应聘到乡镇企业和农村从事力所能及的科技工作,并允许其获得合理报酬,离、退休科技人员应聘期间,离休、退休金由原单位照发。高级职务专业技术人
员退休后,在乡镇企业和农村科技工作中取得省级以上重大科技成果奖者,可按国务院国发〔1983〕14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退休费标准可酌情提高5%到15%。
十、到中小型企业、乡镇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可以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
对以调离、辞职、停薪留职等形式到中小型企业和乡镇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应根据其在原单位的技术职务,凭聘任双方签订的合同,由用人单位优先聘用相应的技术职务。
乡镇、民办企业可以根据本企业的实际需要,聘用企业内部的技术职务,在企业内享受相应技术职务的工资和各种福利待遇。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1987年12月17日

关于西部大开发中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若干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西部大开发中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若干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4号


  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宁夏、青海、新疆、内蒙古、广西等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为了全面贯彻实施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西部大开发战略,保护和改善西部地区生态环境,西部开发建设活动中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防治结合的原则。同时,应针对西部地区地域自然条件差异明显,生态系统脆弱,珍稀濒危动、植物和自然保护区分布比较集中的特点,结合建设项目的行业特点,进行分区分类指导,明确保护重点和具体措施。为此,提出以下意见:

  一、针对西部地区生态环境比较脆弱的特点,要坚决贯彻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并举的方针,强化开发建设活动的环境管理,认真贯彻执行《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切实做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三同时”管理工作。

  二、建设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严格执行国家淘汰落后工艺、设备目录的规定,污染物排放总量符合当地环境承载能力,防止重污染企业及技术、工艺、设备向西部转移。

  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和布局应与所在区域、流域的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相协调,避免对当地敏感环境目标造成影响,导致当地环境质量严重恶化或生态系统功能急剧退化。对于跨区域、跨流域,对当地生态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大型项目,不得化整为零或化大为小,也不得以周期短、时间紧或特殊性为由,降低环境保护的审批要求或环境影响评价级别;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其选址、规模、地点、运营方式及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时,配套的污染治理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应按有关规定作相应调整。

  四、公路、铁路、管道运输、水利、水电、城市基础设施及矿产资源开发等施工期长、对生态环境影响大的建设项目,应推行施工期环境监理试点。严格限制在交通干线、居民区的可视范围内开山取石,避免破坏自然景观。

  五、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的竣工验收管理。各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竣工验收或营运中发现有重要环境问题或具有长期累积性、潜在性环境影响的生态建设项目,或在环境影响评价中要求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的项目,应在项目建成营运后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工作。

  六、结合西气东输、西电东送和南水北调等跨区域、跨流域大型建设项目的实施,开展区域、流域环境影响评价试点工作。结合西部生态环境现状调查、生态环境功能区划及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工作,对主要环境问题、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自然资源合理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做出评价,提出综合决策建议。

  七、在建设项目环境管理中,应加强自然保护区、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江河洪水调蓄区、防风固沙区、水土保持的重点预防保护区和重点监督区、重要渔业水域、湖泊湿地区、荒漠绿洲区等区域生态功能的保护,停止一切导致生态功能退化的开发建设项目;加强水资源、土地资源、林草资源、野生物种资源、景观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以及资源开发的生态保护监督管理。对确实无法避免的影响,应提出和落实补偿性措施,占用生态用地的,实行“占一补一”的制度,确保恢复面积不少于占用面积。

  八、严禁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进行旅游开发。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进行的旅游开发,应注重评价游客数量增加、旅游设施建设和旅游线路开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提倡“区内旅游区外住”,合理设计旅游路线,确保旅游设施建设与自然景观相协调,维持自然保护区的自然本色和生态功能。

  九、自然资源的开发和植树造林、水土保持、防沙治沙、草原建设等重大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必须开展环境影响评价。评价中应注重水资源的合理配置及利用、生物多样性保护、外来物种入侵防范、水土保持、防止土地盐渍化等生态环境问题的评价分析。加强农村畜禽养殖场建设环境影响评价,严防农村非工业点源污染。

  十、在青藏高原区的“江河源”等生态功能区应禁止任何导致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开发建设活动;牧业开发应避免盲目引种和超载过牧,确保生物安全,防止草场退化;禁止盲目垦荒,防止土地退化;严格控制新建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矿业开发项目;水利水电及交通项目的选址和选线应注意对生物多样性、自然景观、生态脆弱地带、历史文物古迹的保护。

  十一、在干旱、半干旱区严格控制开荒及增加引水量的农业开发项目,停止新上高耗水项目;在水生态问题突出的地区,停止新的加重水平衡失调的蓄水、引水和灌溉工程。发展节水灌溉及高效农业项目;引水、农田灌溉等水利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应重视流域水资源平衡,坚持“以水定规模”的原则,保护流域水质和保证生态用水,防止土地盐渍化;在矿业开发、石油天然气勘探和开采、交通及管道运输等项目的建设中,应保护地下水源,减小开挖面积,边施工边恢复;在干旱、半干旱地区采用生物与工程措施相结合的方式,防止水土流失。

  十二、在西南山地地区的梯级电站开发中,应进行流域环境影响评价,注重珍稀动、植物保护,避开水生生物洄游、产卵场所及珍稀动、植物分布密集区域,严格控制阻断生物洄游通道的项目,必须建设的项目如阻断天然洄游通道时,应设置人工洄游通道或建设人工繁殖放养场所;影响到国家保护动、植物物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应提出受影响物种的种群数量和分布范围,制定保护、防范和补救措施;交通、矿业开发及管道运输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中,应重视环境风险分析评价,预防项目建设和运营诱发泥石流、滑坡等地质灾害。

  2001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