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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1:59:01  浏览:90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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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36号


云南、内蒙古、新疆、广西、黑龙江、辽宁、吉林省(自治区)财政厅: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边境地区经济贸易发展问题的批复》(国发[2008]92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1]388号)的规定,为促进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的发展,更好地发挥财政贴息政策的扶持引导作用,我们制订了《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转发到当地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

  附件: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基础设施

  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更好的发挥其政策扶持、引导作用,根据《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01]388号)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具体包括:内蒙古、广西、云南、新疆、黑龙江、吉林、辽宁省(自治区)。

  基础设施项目贷款是指上述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内用于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各类银行提供的基本建设项目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项目是指:

  (一)区内道路、桥涵、隧道等项目。

  (二)区内污水、生活垃圾处理及生态环境建设项目。

  (三)区内供电、供热、供气、供水及通信网络等基础设施项目。

  (四)区内政府所有,为中小企业创业、自主创新提供场所服务和技术服务的孵化器,以及公共技术支撑服务平台。其内容包括:物理场所建设、软硬件设备系统购置以及专用软件开发等,不包括中小企业拥有和开发的部分。

  (五)区内为集约利用土地,节约资源,服务中小企业,政府所有的边民互市市场、保税仓库、标准厂房、公共物流中心及其附属设施等项目。

  (六)区内口岸、边检、联检及其附属设施等基础设施项目。

  (七)区内其他符合公共财政支持范围的基础设施项目。

  上述项目作为优先安排财政贴息资金的依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贴息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基础设施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贷款贴息的资金。

  第二章  贴息原则及范围

  第五条 贴息资金实行先付后贴的原则,即项目单位必须凭贷款银行开具的利息支付清单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

  第六条 贴息范围:本办法规定的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内已落实贷款并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的基础设施在建项目,均可按规定申报贴息。

  第七条 贴息资金计算:贴息资金根据项目单位符合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余额、当年贴补率和当年实际支付的利息数计算确定。

  第八条 贴息期限:按项目建设期限贴息。原则上所有项目享受财政贴息期限不得超过5年。

  根据合作区基础设施项目的特点,对项目建设期少于3年(含3年),按项目建设期进行贴息;对项目建设期大于3年的,均按不超过5年进行贴息;属于购置的,按2年进行贴息。

  第九条 贴息标准和时间:财政贴息的贴补率由财政部根据年度贴息资金预算控制指标、项目当期的银行贷款利率和项目对贴息资金需求,按不高于3%的比例一年一定。

  贴息时间为上年6月21日至本年6月20日。

  第三章  贴息资金的申报、审查和下达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基础设施项目,由项目单位申报财政贴息。凡已申请其他贴息资金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申报财政贴息,应按要求填制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项目申请表(见附1)一式两份,并附项目批准文件、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银行签证利息单等材料,经贷款经办行签署意见后,报送合作区财政部门。

  合作区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区项目单位提交的贴息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后,填写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项目汇总表(见附2),并附项目单位报送的有关材料,上报省(自治区)财政厅。

  各有关省(自治区)财政厅对本省(自治区)项目申报的贴息材料审核后,填写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项目汇总表(见附2),并附项目单位报送的项目批准文件、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银行签证利息单、贷款经办行意见等材料,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签署审核意见后,于当年7月底以前上报财政部审批。未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查的材料,财政部不予受理。

  上述申报材料应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分类别填报具体项目和提交相关材料,不得打捆上报,否则不予贴息。

  第十二条 财政部驻有关省(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贴息范围、贴息期限等条件,加强对当地项目单位报送的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材料真实性的审核,剔除重复多头申报项目,并将审核的书面意见在规定的时间内随申请贴息材料一并上报财政部,以便财政部在核定财政贴息时参考。

  第十三条 财政部对各地上报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查后,根据年度预算安排的贴息资金规模,按具体项目逐个核定贴息资金数,并按规定下达预算。对不符合条件和要求或超过规定上报时间的项目,财政部不予贴息。

  第十四条 财政贴息资金通过财政部门拨付到项目单位。

  第四章 贴息资金财务处理及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收到财政贴息资金后,分以下情况处理:在建项目应作冲减工程成本处理;竣工项目作冲减财务费用处理。

  第十六条 各有关省(自治区)财政厅及合作区财政部门对区内的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及资金落实情况要定期进行检查,会同有关单位督促项目按合理工期进行建设,已建成的项目,要及时办理竣工决算。

  贴息资金下达后,省级财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对财政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发挥效益。并于每年年底向财政部报告贴息项目的执行情况和财政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 各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贴息范围、贴息期限、贴息比率等事项填报贴息申请表。同时,财政贴息资金是专项资金,必须保证贴息的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财政贴息资金。

  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骗取、截留、挪用贴息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今后如无调整,每年办理贴息不再另行通知。

  附  1.   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项目申请表

     2.   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项目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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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现发布《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田凤山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企业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新工时制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
  第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着重调解,及时处理;
  (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处理劳动争议实行调解和仲裁制度。
  第六条 劳动争议职工一方人数在3人以上,并具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七条 凡建立工会委员会或者工会小组的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劳动争议调解小组(以下统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代表;
  (三)企业工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厂长(经理)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经理)协商确定,企业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1/3。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第十条 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协商决定。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应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调解登记、档案管理和分析统计等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调解结束。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或者到期调解未结束的,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仲裁
  第十三条 省、市(行署)、县(市、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工会的代表;
  (三)发生劳动争议企业方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确认和更换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鉴证,有权确认劳动合同的无效。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第十九条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专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部门的人员以及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
  仲裁委员会成员均具有仲裁员资格,可以由仲裁委员会聘为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对争议情况复杂、涉及面广、有重大影响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庭的组成;一般性的争议,由仲裁委员会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决定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二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应当由专职仲裁员担任。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市(行署)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复杂的劳动争议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争议以及其他涉外劳动争议。
  省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的劳动争议和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直属、驻军企业以及省直属企业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权限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不得再行移送。
  第二十四条 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或者对管辖发生争议,由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对一方当事人不在本管辖地区的劳动争议,可以委托有关仲裁委员会协助调查。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或者死亡的职工,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双方在仲裁过程中可以和解。申诉方在仲裁裁决前可以撤诉。
  第二十九条 与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职工、企业,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参加仲裁活动。
  第三十条 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必须先经复议或者诉讼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申诉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职工当事人姓名、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
  (二)企业当事人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四)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诉人;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诉人发出书面通知,并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
  被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第三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仲裁参加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保全证据,仲裁委员会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7日内组成仲裁庭。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于开庭4日前,将仲裁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在开庭期间未经仲裁庭同意自行退庭的,对申诉人按照撤诉处理,对被诉人作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按照规定制作仲裁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仲裁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以及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裁决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对职工当事人追索医疗费、劳动报酬、丧葬补助费、抚恤金、救济金、遗属补助费等必要费用,仲裁委员会调查确认符合实际的,可以先行决定企业当事人支付一定费用。
  第四十条 仲裁庭裁决时,对涉及经济赔偿和补偿的争议标的可以作变更裁决,对其他争议标的可以在作出肯定或者否定裁决的同时,另向当事人提出书面仲裁建议。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在7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
  定期另庭裁决的当庭发给裁决书。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四十四条 对请示待批、工伤鉴定、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以及妨碍仲裁办案进行的,应当视为仲裁时效中止,并报仲裁委员会审查同意。仲裁时效中止不计入仲裁时效内。
  第四十五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当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
  决定重新处理的争议,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终止原裁决的执行。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仲裁委员会宣布原仲裁裁决书无效后,应当自宣布无效之日起7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再次决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30日内结束。
  第四十六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有关人员及仲裁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政府1988年4月19日发布的《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细则》同时废止。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劳动部办公厅、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大中型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和“企业办社会”转制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等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劳动部办公厅、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大中型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和“企业办社会”转制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劳动部办公厅、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劳动部办公厅、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大中型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和“企业办社会”转制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劳动(劳动人事)厅(局)、总工会、全国城镇集体经济研究会理事单位:
现将国家经贸委、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和全国城镇集体经济研究会联合召开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和“企业办社会”转制问题研讨会纪要印发你们。希望你们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采取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积极推进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和“企业办社会”分离的工作。

国有大中型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和“企业办社会”转制问题研讨会纪要
1995年5月28~30日,国家经贸委、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和全国城镇集体经济研究会在南京市联合召开了国有大中型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和“企业办社会”转制问题研讨会。会议听取了国家经贸委副主任陈清泰、劳动部副部长林用三、全国总工会副主席方嘉德、全国城镇集体经
济研究会会长戴苏理和执行会长何光等同志的讲话。江苏省委副书记许仲林和副省长于兴德同志也到会并讲了话。上海、南京、成都、福州、平顶山等地的代表在大会发言介绍了有关经验。现将会议情况纪要如下:
一、分流、分离、势在必行
富余人员分流和“企业办社会”转制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步骤,对企业改革、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都具有关键性意义。这是与会者的共识。

据悉,目前全国国有企业富余人员不少于1500万人。若按人均年工资4500元计,企业每年多开支工资675亿元。
上海市总工会对9626户企业的调查统计显示,1994年6月底,尚未安置的下岗待工人数占职工总数的5.2%,男女职工分别为4%和7%,他们中间56.8%是36~45岁的大龄职工。另据有关部门统计,全国放长假待岗人员已达300万人。
目前全国企业自办的中小学校有1.8万所,在校学生610万人,教职员工60万人,每年办学经费约30亿元(不包括基建投资)。全国企业与非卫生部门自办的卫生机构11万个,约占全国卫生机构的2/3,职工140万人。企业自办其他后勤服务单位更普遍。
“企业办社会”和富余人员问题,不仅导致企业低效、财政减收、资源浪费和机制僵化,已成为国有企业深化改革、增强活力的严重障碍,而且将影响社会稳定,已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
二、既要积极,又须慎重
鉴于这两大问题成因复杂,涉及面广,同职工切身利益息息相关,企业间、地区间差异又相当大,且目前劳动力市场和社会保障体制尚在建立过程中,因此,与会者认为,这些问题的解决,既要积极,又须慎重,应把握好如下原则:
1.分离分流是企业的事,更是政府的事。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尊重群众首创精神,允许多种可行形式并存、竞争,不搞“一刀切”。同时注意治标同治本衔接,使解决现实问题的过程成为促进我国逐步建立企业破产、减员和社会保障、再就业相结合的新机制的过程。
2.要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三者关系,充分发挥政府、企业和职工三方面积极性,十分重视依靠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按照小平同志讲的三个“有利于”积极探索解决途径。
3.要坚持党的“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的宗旨和路线,立足于人力资源开发和利用,组织分流职工和分离单位开展“第二次创业”,发展劳动力市场,广开就业门路,为企业自主用工、职工自主择业创造条件。
三、“企业办社会”分离:经验与难点
1.“企业办社会”转制,实质是社会职能同企业经济职能分离,实现服务事业社会化。这种职能分离,目前能一步到位的极少,大多企业采用多种形式、分步实施。
——先改造,后分离。太原绒织印染厂先给待分离单位适当投入,添置设备,培训人才,让其形成独立经营基础后直接进入市场。
——先承包,后分离。西北国棉七厂实行医院、学校经费总承包和其他后勤服务单位工资奖金总承包,待承包单位具备条件时再分离。
——先在企业内部实行职能分离。攀钢集团将分散在各二级单位的服务部门分离出来,在全公司范围内组建了专业化的服务经济实体。
——采取双重身份的不定期过渡形式。中航成都发动机公司职工医院,由市卫生局授权增挂“成都市新华人民医院”院牌,全面开放社会医疗服务,企业定额拨给医院事业经费,逐年递减,医院自求收支平衡,但未定分离期限。
——由企业同政府部门签订了明确的分步到位协议。太原钢铁公司已同当地教育部门达成5年内分步移交企业自办中小学的协议,企业支付的教育经费以1994年实际支出为基数,逐年递减20%。
2.据与会者反映,“企业办社会”职能分离,当前存在如下难点:
(1)政府接纳能力不足,关键是经费。如成都市企业自办中小学若全部分离出来,一年需办学经费1.8亿元,市政府目前尚难承受。
(2)企业担心医院、学校交出后反而加重负担。据12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调查,职工医药费相当工资总额的比例,有自办医院的企业为6.7%,而城市平均为9.7%。青岛市一个矿办学校交县办后,学校“集资”、派车、要煤,企业都不敢拒绝,因有职工子女在校上
学。
(3)有些厂办学校或卫生机构没有竞争力,或者当地同类机构已饱和,分离后很难生存。而办得好的职工子弟学校,企业则担心交出后可能降低教学质量,影响企业职工队伍稳定。
(5)企业内部单位分离经营后增加纳税环节,企业顾虑重复纳税或加重税负。
四、富余人员分流:经验与困难
1.企业富余人员分流,经各方努力,收到了一定成效,但分流的难度也在加大。上海市总工会调查的9626户企业,从1993年1月至1994年6月,共分流安置了下岗待工人员289644人(次),但仍有199038人尚未安置,其中21.8%已下岗两年以上。从动
态看,未安置人数逐年增加,下岗待工周期趋长。已分流安置的人员,按途径分,26.1%为企业内部转岗和三产安置,5.2%为劳务输出,其余68.7%依次分别为:企业内部待退休17.9%,流向社会15.0%,留职停薪12.4%,调出人员12.0%,提前退休6.9
%,其他4.5%。可见,其中仍有不少遗留问题,但这是现有环境中的可行办法。
2.目前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安置工作分别在企业、产业部门和社会三个层次进行。1994年,全国领取失业救济金人数不到富余人员数的20%。这表明,80%以上富余人员的分流安置任务仍由企业与产业部门承担。
许多企业建立了内部“劳动力市场”。例如,唐山钢铁(集团)公司组建了劳动实业公司作为企业劳动力资源的“蓄水池”。它无条件地接收主体生产单位的下岗职工,组织转岗培训和劳动力供需洽谈、双向选择。同时,组织未上岗职工开展生产自救和从事临时性劳务。目前一般企业
分流富余人员的门路主要是发展多种经营,特别是第三产业。

产业层次组织分流安置工作,成效较显著的是上海纺织和北京一轻。上海市纺织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成立了劳动力置换公司,作为其系统内劳动力结构调整中实施战略决策、协调、策划和置换的宏观调控机构,但不包揽富余人员安置任务。它与分设在上海纺织各行业的16个工作站
组成网络,共享信息,联手操作,指导企业组织分流安置,或接受企业委托帮助策划和协调。该公司同上海航空公司联手组织纺织女工报考空中乘务员,有2317人报名,录取18名。由此引发的“空嫂效应”,大大促进了纺织职工的再就业。仅招收“空嫂”三个月间,上海纺织职工就
分流15846名。上海纺织系统通过企业自行开拓就业门路、输送劳动力市场、职工挂职自谋出路、大龄职工“离岗不离编”集体劳务输送和年老体弱者退养等“五座桥梁”,自1991年以来已减员15.7万人,占1991年职工总数55.16万人的28.5%。
北京一轻总公司结合国有资产存量调整,成立京轻劳务开发公司。它以转业培训和信息交流为中心组织职工分流。培训项目面向市场需求。通过培训,职工不仅学了新的技能,而且增强了自主择业意识。“退二进三”试点单位北京火柴厂,经培训后,35%职工自己找到了就业门路。


社会分流安置,是以劳动部门为主,综合运用国家政策扶持和职业介绍、就业培训、失业保险和劳服企业等就业服务手段,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的实现,并帮助企业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当前的任务是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劳动部报告在全国实施“再就业工程”。
3.据地方与企业反映,当前企业富余人员分流的困难主要是:
(1)富余人员分流安置的关键是开发,开发性安置和转业培训需要一定资金投入,但目前大多数企业和地方产业部门缺乏资金来源。
(2)由于失业保险制度还不完善,承受能力有限,社会安置路子不宽,企业仍担负着主要安置任务。
(3)由于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健全,部门之间、所有制之间、地区之间、企业之间差异较大,制约着劳动力的合理流动。
(4)国务院1993年发布的《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第111号令)规定的国家扶持企业发展多种经营分流安置富余职工的减免税政策,在财税体制改革后,许多地方难以继续执行,从而企业分流安置的难度增大。
(5)由于一些企业经济效益不好,有的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国务院关于保障职工基本生活和《关于发放国有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的紧急通知》银传〔94〕34号)规定的基本生活费在一些地方和企业还不落实,形成不安定因素。
五、鼓励社会各方面兴办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中小企业,发挥它们对分流、分离的作用
1.与会者普遍认为,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和“企业办社会”职能分离,完全依靠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不行,从根本上要着眼于发展经济创造新的就业机会,需要国家从总体战略和各方面具体政策上鼓励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份、多种企业形式共同发展。公有与私有企业要共同发展
。公有企业中,国有与非国有企业也要共同发展,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合作企业和股份合作企业都是公有企业。
2.与会者分析了集体企业对就业安置作出的贡献及其面临的困难。70年代末、80年代初,面对1700万待业青年需要安置就业的压力,根据国家、集体、个人一齐上的“三结合”就业方针,各地方和企业按照“组织起来就业”的方针,大力兴办集体企业,成了当时安置就业的
主渠道之一。1984年城镇集体企业职工人数比1978年增加1168万人,增长57.0%,同期国有单位增加1186万人,增长15.9%,二者净增绝对数十分接近,增长速度则集体企业大大快于国有单位。但是,由于多数城镇集体企业继续沿用“二国营”模式,并受不利发
展的政策制约,80年代中期以后,集体企业职工人数增长趋向停滞。1992年同1986年相比,国有单位职工人数增长16.7%,而城镇集体企业仅增长5.8%,1993年还比1992年净减228万人,1994年比1993年继续减少182万人。有鉴于此,与会者呼吁
政府研究、调整对城镇集体企业的政策,以加快集体企业的改革和发展。
3.会上交流的上海推行股份合作制促进国有企业人员分流、职能分离的经验引起与会者的兴趣。上海在国有企业推行股份合作制的做法大体有三类。
一是国有大中型企业将辅助部门分离改组为股份合作企业。如天原化工厂的运输队独立组建为股份合作企业“天原运输开发公司”,有偿租赁天原化工厂31辆卡车和加油站、维修工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公司110多名职工全员入股出资30万元(150股,每股2000元
)。职工按完成的运输量计酬。改制前,一到下午二、三点钟就不肯再出车;改制后,主动揽活,随叫随到,加油站24小时对外服务。天原厂过去每年给运输队补贴约80万元,工资福利开支约90万元,改制后不仅免去了这些支出,而且每年收入租赁费50.5万元,增收节支合计2
00多万元。该公司从1993年7月1日成立至1995年3月底已实现利润322万元。它用利润再投资,加上贷款,已添置10辆卡车,并引进世界先进洗车设备对外服务。
二是国有企业开展多种经营、分离富余人员组建的股份合作企业。仅杨树浦区现在已办105家,职工2万多人,注册资本近2亿元,多数是职工股。宝钢新事业发展总公司也已于1993年改组为股份合作企业。
三是国有小企业由全体职工出资买断产权,改制为股份合作企业。国有弄堂小厂上海灯具厂由全厂202名职工一次买断,同时承担87名退休职工医药费、补助金等义务,于1994年4月改制为股份合作企业。股份全部为职工个人股,每人认股额依岗位工资系数与贡献有所差别,
人均5000元,经营者认股为平均额的3倍。改制后,全厂职工同舟共济,加快了企业转机、改造和开发步伐。1994年4~12月实现利润比上年同期增长1倍,1995年1~4月又比上年同期增长近2倍。
4.会议交流了各级工会兴办工会企事业和职业介绍机构帮助分流富余人员的经验。1994年底,全国工会企事业单位已达13万个(其中经营性实体6.4万个),就业人数90万人,其中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困难职工家属和社会失业人员67万人。它们是以工会投入为基础兴办
的社团集体所有制企事业。重点发展直接为职工提供社会化服务和增强保障功能的产业,如职工消费合作社、职工住宅合作社、职工城市信用合作社、职工互助共济和互助保险合作社等等,并正在加快建立促进企业富余人员分流的再就业服务体系。工会系统举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成功介绍7
.8万失业职工再就业,培训失业人员78万人次。30多个城市工会开办了以介绍失业职工和富余人员临时性就业为主要目的的扶贫解困贸易市场和扶贫基地,安排了近50万下岗人员就业。他们发展职工技协组织的功能,推广应用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稍加扶持,就迅速形成
实体。工会系统的文化宫、俱乐部、体育场、疗养院和休养所等也向社会开放,发展旅游服务和文化娱乐事业。目前,各级工会正以股份合作制和会员合作制作为工会社团集体所有制的基本实现形式,进一步发展工会企事业。
5.会议也交流了发展各种形式的中小企业促进就业的经验。在辽宁省,近三、四年来,区街经济的发展成为城市经济的新的增长点。全省区街经济产值从1990年80亿元增长到1994年700亿元,1994年仅纳税就达30亿元。区街经济灵活多样,创新力强,国有大企业
不易跳出本行业圈子去办的那些高新技术企业,区街经济却能兴办。
6.与会者认为,集体企业尤其是股份合作企业的发展,可以为创造就业机会、促进国有企业职工分流作出重大贡献,但当前政策环境并不宽松。
(1)有关部门现行的经济类型划分标准规定,只有“使用集体投资举办的企业”或者“个人通过集资自愿放弃所有权”的企业才能认定为集体企业。这就排斥了劳动者自愿组合、自筹资金实现劳动合作的企业,与鼓励劳动者组织起来就业的方针背道而驰,而且要劳动者“自愿放弃所
有权”,显然是对劳动者的剥夺。
(2)有关部门关于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的行政法规只讲“产权界定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原则”,即只承认资本增殖,不承认集体企业职工的劳动合作与劳动增殖。这将使集体企业产权受极大损失。此外,它还将集体企业税前还贷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也使国家
政策失信于民。这些规定已在不少地方引起企业和职工的疑虑,对国有企事业单位继续扶持兴办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产生不利影响。
(3)对股份合作企业职工自筹资金的股息完全等同于股份公司分红征收个人所得税,使职工出资承担了企业风险反而比银行存款和买国库券吃亏,因而限制了职工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股份合作企业的积极性。
(4)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的融资渠道不畅。银行信贷规模控制先保国有企业,往往无力顾及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的贷款需求。
六、政策建议
1.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和“企业办社会”分离是关系到改革深化、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的结构性重大调整,任务重,难度大,影响深,亟需制定战略规划和配套政策,并纳入正在制定的“九五”计划,以便指导和支持各地因地制宜、因势利导、分步实施。
2.分流、分离组建的新企业,应立足于尽早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新机制。政府要制定鼓励新企业建立新机制的政策,并改变现行法规、政策中限制新企业建立新机制的那些条款。
3.建议废除现行经济类型划分标准中关于“个人通过集资自愿放弃所有权”才能被认定为集体企业的不合理规定,并制定与落实鼓励自愿组合、自筹资金的“组织起来就业”的政策。
4.今后国有企业扶持兴办分流、分离企业,不管什么形式,一开始就应明确界定彼此的产权。采取借贷、租赁和产权有偿转让办法的,要签订双方权利、义务明确的合同。作为投资的,在享有权益的同时,应对企业承担责任。
5.为了动员各方力量共同做好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工作,建议提出,凡安置下岗待工人员比例达到劳服企业标准的各方兴办的企业,应平等享受劳服企业的优惠政策。
6.为了鼓励和支持职工自筹资金,通过劳动合作创造就业机会,建议对股份合作企业中职工股金所得相当于银行利率(含保值补贴率)的股息免征个人所得税,同股份公司股东分红收入区别对待。这是现代市场经济国家的通行做法。
7.要多方筹资、落实分流安置资金来源。建议筹集国有企业富余人员安置专项基金,用于结构调整中的职工安置。
8.建议制定与实施鼓励、扶持中小型企业发展的政策,包括金融、税收、信息、培训和咨询服务等各方面的扶持。
9.请各地政府部门认真贯彻国务院1993年第111号令,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三产企业的减免税政策,可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财税字〔1994〕001号文规定的劳服企业应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1995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