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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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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政综〔2008〕94号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按照省政府的部署和要求,全省在2008年普遍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为推进我市城市医疗救助工作,并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保障制度衔接。经研究,现将《莆田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五月八日



莆田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制度有关精神,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坚持以人为本、便民利民,健全救助体系,规范救助管理,提高救助实效,建立起管理科学、标准合理、程序便捷、操作规范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切实帮助城市贫困群众解决因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和基本医疗服务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全市统一政策、统一标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核算。
(二)救急、救难、公平、便捷。
(三)多方筹资、专款专用、收支平衡,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相结合。
(五)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 现阶段救助对象暂为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的下列贫困群众: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
上级对医疗救助对象有新规定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章 医疗救助范围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缴纳的费用由政府全额资助。
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当年累计医疗费用或因患重病住院一次性医疗费用,属于医疗救助范围内的,在扣除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报销部分之后,对其个人实际负担部分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救助。
第六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意外伤害等由他方来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部分的费用。
(四)因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发生的费用。
(五)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或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
(六)未经批准转统筹外地区就医的。
(七)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医疗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七条 城市医疗救助由县级民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医疗救助采取门诊救助、住院救助和特殊门诊救助等相结合的方式。
(一)门诊救助。对救助对象中的“三无”人员,每年发给100-200元的门诊费。门诊医疗救助对象由县级民政部门一年一核定。
(二)住院救助。对救助对象患大病住院治疗予以医疗救助。医疗救助对象在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待遇后,剩余可报医疗费用:600元以内的,给予全额救助;超过600元的,超过部分再按8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累计享受的住院医疗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000元。
(三)特殊门诊救助。救助对象在门诊发生的“门诊特殊病种”(同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病种一致)医疗费用,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补助后,剩余可报医疗费用民政部门予以50%救助,每人每年享受的特殊门诊救助余额不超过10000元。
(四)二次救助。对已享受医疗救助后,需要继续治疗或已严重影响到基本生活的特殊救助对象,县级民政部门可从当年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结余部分安排一定比例开展二次医疗救助,每人每年享受的二次医疗救助最高不超过5000元。
(五)慈善救助。民政部门可与当地慈善组织协商,每年从慈善募集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用于开展慈善医疗援助。
第五章 医疗救助程序
第八条 鉴于城市低保动态管理特点,城市医疗救助对象信息实行适时更新。
第九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待遇后,凭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凭证直接到县级民政部门办理医疗救助, 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为医疗救助对象出具医疗费用凭证。
第十条 医疗救助对象就医、就诊和转诊、转院,参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门诊特殊病种费用,不予以医疗救助。
第六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即城镇职工基本保险定点医院)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参照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救助对象持有效证件就诊时,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医疗费用减免政策,控制医疗费用。
第七章 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五条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应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主要通过上级财政补助资金、本级财政预算资金、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利息收入、社会捐助、民政部门从留归本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中按照一定比例或一定的数额安排用于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以及其它资金渠道筹集。省、市、县(区、管委会)财政暂按当地救助对象每人每年不低于120元的标准筹集医疗救助基金(上级有新规定的,按上级规定执行),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8号)规定,安排相应配套资金预算。
第十六条 县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并按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基金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县级民政部门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基金应专款专用,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基金的利息收入应及时转增医疗救助基金。年度医疗救助基金有结余的,应全额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抵扣下年度本级财政应列支的资金。
第十八条 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基金的,依法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八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九条 本市城市医疗救助是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城乡贫困家庭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各级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实施。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制度衔接,为做好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和管理城市医疗救助工作,建立健全城市医疗救助各项制度,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监管,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规定,根据审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基金拨付到位并予以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 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督促落实医疗优惠政策,抓好定点医疗机构建设,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配合做好城市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执行,各县(区)政府(管委会)的城市医疗救助相关规定应自行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试行两年。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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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的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的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横向经济联合,是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化大生产的必然趋势,是解放社会生产力的要求,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发展横向经济联合,对于促进我省的资源开发、技术进步和城乡经济共同繁荣,加快国民经济发展的步伐,实现兴黔富民的战略目标,具有重大
的意义。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促进我省横向经济联合的发展,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关于横向经济联合的指导方针和组织原则
一、企业之间的联合,是横向经济联合的基本形式,是发展的重点。企业之间的横向经济联合,要在自愿的基础上,坚持“扬长避短、形式多样、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行业界限的限制,不受所有制的限制。要积极发展原材料生产加工企业之间的联合,生产
企业与科研单位(包括大专院校)之间的联合,民用与军工企业之间的联合,工、农、商、贸企业之间的联合,以及铁路、公路、水运、民航企业之间的联营、联运,等等。这些联合,可以是专业化协作,也可以是人才、资源、资金、技术和商品购销等方面的联合。联合的形式要多种多样
,不搞一个模式。通过企业之间的横向经济联合,逐步形成新型的经济联合组织,发展一批企业群体或企业集团。
二、发展横向经济联合,要围绕我省“七五”计划的目标、行业规划的方向和重点进行。着重抓好对全省和地区经济有较大影响的拳头产品、名优产品、出口创汇产品、替代进口产品和开发新产品。鼓励城乡联合,特别是与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联合,通过横向经济联合,加快这
类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
三、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继续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发布的有关搞活企业的政策与措施,进一步解放思想,尊重企业的自主权,发挥城市的中心作用,积极鼓励、正确引导、努力促进企业发展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
。要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加强规划、组织、协调、指导、服务,当好发展企业横向经济联合的“红娘”。凡有利于我省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生产和技术水平提高的联合,要积极支持;对工艺技术落后、产品质量差、能耗高的企业,要帮助,对长线产品,要限制其发展。在联合中要
防止一哄而起,走形式,或借联合之名,拼凑各种所谓的经济联合组织。
四、要维护企业横向经济联合的自主权,允许企业按照协议和章程的规定,自愿参加,自愿退出。同时,要维护联合组织的合法权益。参加联合组织的企业必须执行协议和章程的规定,不得擅自撕毁合同、协议,损害联合组织的整体利益。

关于计划管理办法
五、要加强对横向经济联合的计划指导和管理。在国家控制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内,省和各地、州(市)每年都要预留一定额度,主要用于短缺原材料生产、出口创汇和增产我省名优产品的联合建设项目。凡按规定程序经省批准联合建设的能源、交通、原材料工业、出口创汇产品和代
替进口产品等重大项目,特别是先进地区到贫困和少数民族地区联合兴办此类项目,根据需要和可能,由省适当补助投资指标。联合组织进行技术引进和技术改造,投资省、见效快的,在计划上优先予以安排。企业和单位用原有厂房、设备和技术、专利、商标等折价投资的,均不计入固定
资产投资规模控制指标;经济联合组织将企业和单位的结余专用基金用于联合组织内部扩大再生产的投资,在项目上要优先予以安排。
六、积极引进省外资金和技术。省外企业与我省企业在省内联合投资兴建项目,只要技术先进或适用,产品适销对路,可在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上给予照顾。
七、要控制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防止重复建设。凡通过企业横向联合,在产量、质量、品种上能够满足需要的,就不要上新的项目。
八、参加经济联合组织的企业,必须保证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严格履行合同。

关于物资的横向流通
九、物资管理部门应促进横向经济联合的发展。省、地(州)、市都要逐步扩大和发展生产资料市场,有条件的城市要办好物资贸易中心,吸引生产、物资、商业、外贸企业参加。推动物资企业之间、物资企业与工业企业之间以及仓储、运输、装卸环节之间的横向联合。开展物资协作
、串换,搞活物资流通。物资部门要积极参与生产性的联合,建立稳定的原材料基地。
十、经济联合组织(包括军工企业)的物资供应,仍按原渠道下达,各级物资部门每年还要从计划外组织的物资中划出一定份额,用于支持经济联合组织。
十一、大宗的经济协作物资,都要经省经委和铁路运输部门综合平衡,纳入运输计划。省际之间通过联合协作的物资,以及经济联合组织内部的物资调拨,运输部门要给予安排。
十二、经济联合组织通过各种形式和渠道筹集资金、物资、进行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而增加的产品,除国家 有特殊规定的以外,都要根据谁投资、谁提供物资、谁受益的原则,按协议确定的比例分享增加的这部分产品。凡不属于国家和省投资或计划供应原材料的,由经济联合组织自
行支配。凡由省投资或计划供应原材料生产的产品 ,必须由省支配,否则停止原材料供应或扣减下年度原材料分配指标。
十三、经济联合组织承担国家和省指令性生产建设任务所需要的计划分配物资,随生产建设计划渠道下达。生产建设任务下达给经济联合组织的,物资分配计划也下达给经济联合组织;生产建设任务下达给经济联合组织有关企业的,物资分配计划指标也下达给有关企业。分配给经济联
合组织及有关企业的物资,任何部门和地区都不得扣减。分配给经济联合组织及其有关企业的物资,可以跨地区、跨部门划转分配指标,由当地物资部门就地就近组织供应。

关于生产和科技的结合
十四、积极发展生产和科技的密切结合。生产企业与科研单位的联合,可以采取从单项技术协作到组织联合体等多种形式。联合领域包括技术改进、产品开发、技术开发、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的广泛内容。联合可以以科研单位为主,吸收生产企业参加;也可以以生产企业为主,吸收科
研单位参加。参加联合的科研单位可继续享受原来的纳税优惠,其事业经费的增减不受影响。
十五、科研单位在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推行实用技术、对加速资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发展有重要作用的项目,在税收、银行贷款、物资分配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
十六、经济联合组织开发新产品进行的中间试验,银行要给予贷款支持,税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

关于资金融通
十七、专业银行在规定范围内可以跨专业、跨部门发放固定资产贷款,也可以组织银团贷款。经济联合组织及参加种形式联合的企业和单位,从银行取得的固定资产贷款,可以用于内部互相投资。
十八、经济联合组织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向内部职工和社会发行债券。
十九、经济联合组织开发能源、交通、新产品、出口创汇产品和利用外汇所需国内配套资金,要给予优先贷款,其自有资金比例可适当放宽。
二十、对与省内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联合的经济组织,给予优惠贷款。
二十一、为逐步建立资金市场,可先在贵阳、遵义、都匀三个试点城市和其它有条件的市试行商业票据的承兑贴现,然后逐步推开。
二十二、积极推行银行票汇、本票、旅行支票、同城保付等结算方式,方便经济联合组织及其他企业单位的商品交换。

关于调整征税办法
二十三、经济联合组织及参加各种形式联合的企业,应在当地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然后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在各自所在地缴纳所得税。
二十四、对经济联合组织不要重复征税。对已实行增值税的产品,继续实行增值税;对生产日用机械、电子产品的经济联合组织,在财政部正式办法颁布之前,可先试行增值税;对其他需要实行增值税的产品,由经济联合组织提出申请,所在地税务局审核,省税务局批准,也可试行增
值税。对跨县的联合,又暂时没有条件试行增值税的,可实行产品按比例分成或税收返还办法。
二十五、集资办电(柴油发电除外)新增加的售电量,免征产品税三年;新增利润免征调节税,三年内免征所得税;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免征所得税五年。
二十六、经济联合组织开发的新产品,凡列入地、州、(市)以上科委、经委试制计划或鉴定认可的,商同级税务部门同意,经省税务局(或转报税务总局)批准,从试制品销售之日起,分别情况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照顾。企业因扩散产品新增加的收益部分,免征调
节税,两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对长期亏损的企业,因联合而扭亏为盈的,从扭亏之日起,两年内免征所得税,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十七、省内企业和单位与县以下企业(包括乡镇企业)进行经济联合,其分得的利润,免征调节税,两年内免征所得税,从第三年起三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

关于军工企业和民用企业之间的联合
二十八、大力提倡和积极扶持军工企业和省内民用企业、乡镇企业开展横向经济联合。对军工和民用企业的经济联合组织,除执行国务院、省有关加强横向经济联合的各项规定外,还要实行一些更加灵活的措施。
二十九、军工和民用企业联合组织生产优质名牌产品、出口创汇产品和短缺原材料,要分别纳入各地区和部门计划。对军民经济联合组织根据同等优先的原则,在生产定点、资金安排、外汇使用、材料供应上给予扶持。
三十、从事开发能源、紧缺原材料、出口创汇产品、优质名牌产品的军民联合组织,交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确有困难的,可提出申请,经省税务局批准,酌情给予减免。联合开发新产品的,按有关规定免征产品税(增值税)。
三十一、军民联合组织进行技术引进和技术改造能够做到投资省、见效快的项目,在贷款上给予保证,企业贷款的自有资金不受规定比例限制。项目规模不受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指标控制。
三十二、军民联合组织产品出口创汇外汇留成,比省原规定比例适当提高。
三十三、军工企事业单位派出技术管理等方面的人员支援民用企业,受援单位可适当发给津贴,津贴数额由受援单位自行确定和支付,每月津贴费用不超过五十元的不列入奖金税征收范围。

关于经济联合组织的审批、登记、统计和纠纷仲裁
三十四、经济联合组织联合建设项目,无论是基本建设还是技术改造,都仍按原有程序审批。
三十五、经济联合组织是企业性的。紧密型和半紧密型的经济联合组织,都要搞好经济和技术可行性论证,按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省直接组织的大型经济联合组织由省政府审批。省内企业之间的经济联合组织,按联合生产的产品和经营业务归口,由各级经委(和主管部门)审批
。凡跨省区的经济联合组织由各级外协办审批。经济联合组织都要报各级外协办备案。
三十六、经济联合组织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所在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有关规定予以登记注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做好联合组织登记前的咨询服务。所有经济联合组织都要遵循《统计法》,按照有关办法填报统计资料。统计部门要如实反映联合组织的生产、经营和发展情况

三十七、联合各方如有不履行章程、合同和协议或在执行中发生纠纷时,属于行政管理方面的,由审批单位协调解决;属于经济合同方面的,可依法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仲裁,也可向法院起诉。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区可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86年5月3日

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中国企业家协会关于逐步实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通知

劳动部 全国总工会 等


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中国企业家协会关于逐步实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通知

1996年5月17日,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中国企业家协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总工会、经贸委(计经委)、企业家协会:
随着《劳动法》的贯彻实施,大部分地区积极稳妥地开展 商和集体合同制度试点工作,这对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建立和完善,维护职工与企业双方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为进一步统一认识,加强指导,逐步建立起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要以《劳动法》和《工会法》为法律依据,在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同时,本着积极稳妥、保证质量、注重实效的原则逐步实行,形成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平等协商,政府依法调控的劳动关系调整体制。
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协调劳动关系的有效机制。当前重点应在非国有企业和实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企业进行。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要在抓好组建工会工作的同时加快推行;进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企业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其它具备条件的企业也可以积极稳妥地实行。
三、建立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促进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健康发展。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逐步建立由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贸部门和企业家协会共同组成的三方性协调机制,定期就劳动关系中存在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为企业的集体协商和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创造良好环境。当前可就企业集体协商过程中存在的企业裁员、职工带薪休假等问题提出指导性意见,为企业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提供参考性依据。
四、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工作的协调、指导和服务。
1.与有关方面合作,制定实施方案,完善相应的规定和办法,使企业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工作有章可循。
2.建立健全集体合同管理制度。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设立集体合同管理专门机构,健全集体合同报送、登记、审核、通知等手续。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进行审核备案,并做到准确、及时。
3.加强对集体协商双方代表的培训和指导,为协商双方提供必要的政策咨询服务和信息资料。
五、建立健全各级工会组织,为实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创造条件。
各级地方和产业工会应加快在企业尤其是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建立健全工会组织,为实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创造条件。在小型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可以组建行业性或区域性工会联合会,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
六、在企业工会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上级工会组织应给予指导和帮助,提供有效的服务,要加强对工会骨干及工会代表的培训。
七、各级经贸部门要认真做好企业参与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指导工作。
1.要把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与企业改革结合起来,积极稳妥地进行。密切注意企业劳动关系的新变化,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主动与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协商,及时解决。
2.加强对各级企业家协会的指导,帮助企业家协会完善组织,提高人员素质,充分发挥其作用。
3.加强对企业的指导和服务,在提高企业经营者队伍素质的同时,强化经营者的资产经营责任。对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要督促企业认真履行,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
八、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在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双方应当平等合作、相互尊重。一方提出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另一方应当给予答复。如果另一方不同意协商或出现纠纷,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按照《劳动法》“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任何一方不得有过激行为,双方均有义务维持劳动关系的稳定和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九、集体合同的条款要兼顾双方的利益,集体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劳动行政部门、上级工会组织、经贸部门和企业家协会应加强对集体合同履行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协调处理。
十、处理好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的关系。劳动合同是职工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据,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十一、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贸部门和企业家协会要在地方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和支持下,密切配合,共同推动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要努力做好宣传动员工作,使企业管理者、工会干部和职工群众充分认识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重要意义和作用;要加强培训工作,提高双方代表的素质、法律水平和进行协商的能力;要总结推广典型经验,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注重实际效果,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