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8年7月28日 生效日期1998年7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加强两国植物检疫领域的合作,防止对植物和植物产品有害的生物的传播和蔓延,促进两国之间经济、贸易和科技交流的发展,商定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植物”是指活的植物及其器官,包括种子和种质。
二、“植物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的植物性材料(包括谷物)和那些虽经加工,但由于其性质或加工的性质而仍有可能造成有害生物传入和扩散危险的加工品。
三、“有害生物”是指任何对植物或植物产品有害的植物、动物或病原体的种、株(品)系或生物型。
四、“检疫性有害生物”是指对受其威胁的地区具有潜在经济重要危害性、但尚未在该地区发生,或虽已发生但分布不广并进行官方防治的有害生物。
五、“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是指虽为非检疫性有害生物,但其在用来种植的植物中的存在将对这些植物的使用产生不可接受的经济影响,因此进口方给予限定的有害生物。
六、“限定的有害生物”是指检疫性有害生物或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
七、“限定物”是指任何能藏带和传播有害生物的需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仓储地、包装材料、运输工具、集装箱、土壤或任何其它生物、物品或材料,特别是在涉及国际运输的情况下。
第二条 双方同意:
一、进行两国植物检疫技术和规章方面的信息交流,特别是任何新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传入情况和在疫情发生区所采取的措施。
二、鼓励、促进在植物检疫方面的科技合作,对在此基础上获得的成果及信息,未经另一方同意不得转让给第三方。
三、将本国有关植物检疫的法规及其修改情况,自公布之日起三十天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对输往另一方的限定物,双方要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便:
一、根据输入方的植物检疫要求进行检疫。
二、输出的限定物要附有输出方的官方植物检疫证书,证明该批限定物符合对方的植物检疫要求。植物检疫证书必须用英文和本国官方语言写成。
第四条
一、双方均有权对从对方进口的限定物进行必要的检疫,并对不符合植物检疫要求的物品采取适当的处理措施,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二、对于被扣留、被拒绝入境或被销毁的限定物,出口方可以请求对检疫结果进行复核,有关费用由出口方负担。
第五条 为加强在植物检疫领域的行政管理、信息及学术交流方面的合作,特别是为解决本协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交流两国植物检疫方面的科技成果和工作经验,双方可通过协商,在对等的原则下,派专家互访和轮流在两国召开会议。国际旅费由派出一方自理,专家访问期间的食宿、交通等费用由东道国负担。
第六条 实施本协定的执行单位:
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
法方为法兰西共和国农渔业部食品总局。
第七条
一、在解释和实施本协定过程中出现争议时,将由双方实施本协定的执行单位直接协商解决。
二、如按本条第一款协商未能达成谅解,可由双方农业部成立的专家组讨论解决。专家组由双方各三名代表,即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和法兰西共和国农渔业部食品总局各两名植物检疫专家和各一名法律专家组成。一方提出要求后,专家组在三十天内召开会议,会议轮流由双方代表团的一名成员主持。
三、专家组仍难以解决的问题,可通过外交途径最终协商解决。
第八条 本协定不影响任何一方缔结或参加的有关植物检疫的双方协定的多边协定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本协定自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在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期满后,经双方同意,可延长五年。任何一方可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但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根据本协定已经开始实施而尚未执行完毕的项目或合同。
双方签字代表经特别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名、盖章,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耀邦 勒邦塞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五年、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文化交流计划
中国政府 土耳其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五年、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文化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85年2月20日 生效日期1985年2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友好关系,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在教育、科学、文化、艺术、新闻、广播、电视和体育领域内的合作,同意签订一九八五年、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文化交流计划,条文如下:
一、教育与科学
(一)双方鼓励和支持各自的高等院校同对方的对口院校建立学术交流关系。
(二)双方鼓励学者互访。访问的目的、逗留时间和人数通过外交途径确定。
(三)双方鼓励两国历史学家的合作。在本计划期间,双方互派2名历史学家访问对方国家,为期二至三周。双方还可通过外交途径就增加两国历史学家互访时间进行协商。
(四)在本计划期间,双方每年互换5名研究生奖学金生。具体学科另商。
(五)双方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教育情报、资料、科学出版物和文献。
二、文化与艺术
(六)双方交换文学、艺术和其他方面的出版物,鼓励翻译和出版对方国家作家的主要著作。
(七)双方相互邀请对方国家参加在本国举办的国际图书展览。
(八)双方鼓励交换中国出版的介绍土耳其和土耳其人的书籍和土耳其出版的介绍中国和中国人的书籍。
(九)双方鼓励各自国家的图书馆交换特别是关于双方国家的文明、历史和文学方面的资料、出版物、目录和缩微胶卷。
(十)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学专家进行互访。
(十一)在本计划期间:
1.土方在中国举办一个“土耳其现代画、原作及艺术摄影展览”。
2.中方在土耳其举办一个“中国现代画展览”。
(十二)在本计划期间,双方鼓励互办手工艺品展览。
(十三)双方将在民间艺术机构和组织之间互换出版物,进行专家互访。
(十四)双方将在考古、艺术史、手工艺、博物馆学、保护和修复历史古迹方面交流出版物。
(十五)在本计划期间,双方互换2-3名博物馆学、保护和修复历史古迹专家,交流情况和经验,为期二周。
(十六)双方鼓励本国的专家和科学家参加在对方国家召开的考古和博物馆方面的国际会议,提交论文或作为观察员列席会议。
(十七)双方鼓励两国在歌剧、戏剧、芭蕾、民间音乐和舞蹈之间建立联系。
(十八)双方互派独奏、独唱艺术家和乐队指挥互访。
(十九)双方交换戏剧剧本和文献资料。
(二十)在本计划期间,双方互换一个二十人以内的艺术团。
三、新闻、广播与电视
(二十一)根据一九八四年一月十一日在安卡拉签订的合作议定书,双方鼓励促进两国广播电视机构间的合作。
(二十二)双方鼓励两国官方通讯社(新华社和阿纳多卢通讯社)之间进行合作。
四、体育与公共卫生
(二十三)双方鼓励两国间进行体育交流并努力实施。具体细节将由两国的体育组织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二十四)为相互学习体育运动中的经验,双方鼓励互派专家和互换文献。
(二十五)双方鼓励交流运动医学和公共卫生方面的专家、情报和经验。
五、费用
(二十六)根据本计划进行的人员互访的国际旅费,由派遣国负担;接待国负担上述人员在其国内的食宿和交通费用。在突然生病的情况下,接待国提供在其国家医院的免费治疗(慢性病长期治疗、大型手术和镶牙除外)。
(二十七)中国方面向土方研究生奖学金生每人每月提供170元人民币。土耳其方面向中方研究生奖学金生每人每月提供50000土耳其里拉。
(二十八)派出展览一方负担展品运往接待国首展地点及展后运回派出国的运费及随展人员的国际旅费。接待国负担展览在其国内的组织和交通运输费,包括随展人员的食宿和交通费。
派出国负担展品在国际运输途中的保险费。展品点交接待国后,展品的保险费则由接待国负担。
六、其他条款
(二十九)本计划规定的活动和交往将按照接待国的法律和规章进行。
本计划的实施,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三十)根据本计划进行的人员互访和交流,派出方需提前将出访人数、日程细节及逗留期限通知接待国,个人和代表团的出访至少提前一个月通知,艺术团至少提前两个月,奖学金享受者至少提前四个月。
派出方应至少提前两星期将出访人员抵达的确切日期及乘何种交通工具通知接待方。
为便于做好展览的准备工作,派出方应提前三个月向接待方提供展览的技术细节和其他资料。展品目录由接待方印刷。
(三十一)本计划不限制缔约双方增加相互同意的其他文化、教育和科学交流项目。
(三十二)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八五年二月二十日在安卡拉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土耳其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争议,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土耳其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春 德 埃尔贡·萨弗
(签字) (签字)
(文化部对外文化联络局副局长) (外交部文化事务副总司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