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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农民文化技术学校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44:26  浏览:80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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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农民文化技术学校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农牧渔业部 财政部


乡(镇)农民文化技术学校暂行规定

1987年12月30日,国家教委 农牧渔业部 财政部


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农村经济全面发展,急需各类人才,乡(镇)农民文化技术学校(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应运而生。它的兴起,为农村智力开发开辟了一条重要的途径,直接有效地促进了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促进了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为了进一步办好这类学校,现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性质、任务
乡(镇)农民文化技术学校是我国农村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由乡(镇)政府举办和管理的以文化技术教育为主体的综合性、多功能的农村成人教育基地。
乡(镇)农民文化技术学校应坚持提高农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文化技术素质,为以振兴当地经济为中心的各项事业服务的办学指导思想。
乡(镇)农民文化技术学校的主要任务是: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青壮年农民、特别是对在乡知识青年广泛开展实用技术、经营管理知识的培训,有计划地进行初级技术教育,有条件的地方可进行中级技术教育;对农村基层干部、技术人员、乡(镇)企业职工进行岗位培训;对需要接受初等、中等文化教育的农村青壮年进行必需的基础教育补课;同时,还应对农民进行时事政策教育、法制教育、人口教育,开展丰富多彩的社会文化、体育和生活教育,并对企业和专业户办学起中心示范作用。
鉴于目前乡初中正在开展“三年加一年”或初三分普通班和职业班的改革,乡(镇)农民文化技术学校应与这类学校适当沟通。特别是在师资和实习场地方面,要因地制宜,统筹安排,沟通使用,以提高效益。有条件的乡(镇)农民文化技术学校还可以承担一定比例的应届初中毕业生的短期职业技术培训任务,把成人教育与学校基础教育有机地衔接起来。
二、培养目标
乡(镇)农民文化技术学校要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政策、规定,培养学员成为热爱农村,建设家乡,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懂技术、善经营的新型劳动者。
要坚持因地制宜的原则,从不同对象的实际需要出发,确定不同层次不同规格的培养目标。参加实用技术培训的人员,要掌握一、二项实用技术,或掌握某项配套技术。参加岗位培训的人员,要提高适应本岗位需要的工作能力和生产技能,逐步达到本岗位的规范要求。参加初、中等文化教育的人员,对所学课程要达到相当于同类学校结业的水平。举办初、中级技术教育和其他项目的培训,应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其培养目标。
三、教学工作
教学要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加强针对性和实用性,做到按需施教,学用一致,讲求实效。要坚持教学、试验示范和技术推广相结合,充分发挥其直接有效地服务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作用。
要根据不同层次的培养目标制订学校各类班级的教学计划。学习期限要依据所学内容和生产生活的实际情况而定,贯彻以短期、业余为主的原则。学习形式要灵活多样。
各地可结合实际需要,选用全国统编农民职业技术教育教材和其他教材,或自行编写本地适用的乡土教材。
要创造条件,逐步采用广播、卫星电视等现代化教学手段,开展电化教育。
参加培训的学员学完规定的课程,经学校或有关主管部门考试或考核合格者,按照有关规定发给相应证书。
四、教师队伍
乡(镇)农民文化技术学校的教师,主要由乡(镇)招聘。乡(镇)聘用的专职教师,其待遇参照普通学校同类教师或乡(镇)企业技术人员有关规定,结合地方实际情况,因地制宜自定;对兼职教师应给予合理报酬。教育部门要给乡(镇)农民文化技术学校配备少数必要的专职教师,对这些教师在职务聘任、晋级、调资、民转公、奖励和生活福利方面,要与同级普通学校教师的待遇相同。
乡(镇)农民文化技术学校的教师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对做出优异成绩的教师给予表彰、奖励。
五、办学经费
乡(镇)农民文化技术学校的办学经费,由乡(镇)从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中提取一定的比例和采用集体自筹、收取学费、勤工俭学收入补贴等办法解决。为各业务部门举办的培训班,所需经常费可由各业务部门提供。县(市)教育部门对办学有成绩的学校可给予适当奖励。
六、领导管理
乡(镇)农民文化技术学校要建立由教育、农业、乡镇企业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组成的学校领导管理机构。由乡(镇)领导人兼任校长,配备一名懂教育管理、热爱农民教育事业、有相应的科学文化水平的干部任专职副校长,负责日常工作。符合任职条件的专职副校长应经县教育部门批准任命。学校领导管理机构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制订办学计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分工协作、对口办班;聘用教师;筹措并合理使用办学经费等。
乡(镇)农民文化技术学校要建立教育行政、教学、财务、档案资料等管理制度,实行岗位责任制,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乡(镇)农民文化技术学校的综合管理。有关业务部门负责各自职能范围内的有关服务工作。
七、审批条件、审批程序
举办乡(镇)农民文化技术学校,应报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凡需确定建制规格的学校,应履行审批手续。审批的基本条件是:
1.乡(镇)人民政府要把举办农民文化技术学校纳入本地经济、教育发展规划,并由有关方面的负责人组成学校的领导管理机构。
2.要有符合条件的专职副校长,有以兼职教师为主体,专兼职教师相结合,能够胜任教学工作的师资队伍。
3.要有固定的校舍(包括利用现有的场所),必要的教学设施和各种形式的实验、实习基地。
4.要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5.要有符合本地实际需要的学校发展规划,能长期坚持办学。
经过审批机关批准的乡(镇)农民文化技术学校,一般可按乡(镇)小学中心校或初级中学建制。其建制的规格,由审批机关根据学校的条件确定。
乡(镇)农民文化技术学校建制的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订。学校的停办或撤并,亦按审批程序履行手续。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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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缴送音像、电子出版物样品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缴送音像、电子出版物样品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音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全国各音像、电子出版单位:
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65号令)及国家有关规定,新闻出版署发布了《音像制品出版管理办法》(新闻出版署第3号令)和《电子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新闻出版署第6号令)。上述两个文件分别明确规定:“音像出版单位应当自音像制品出版之日起30日内,
向中国版本图书馆缴送样品,并将样品报新闻出版署备案”。“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自电子出版物出版之日起30日内向新闻出版署、北京图书馆和中国版本图书馆缴送样品”。为了做好样品的缴送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缴送范围
凡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均应将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版的音像制品〔包括录音带(AT)、录像带(VT)、唱片(LP)、激光唱盘(CD)、激光视盘(LD)、激光唱视盘(VCD)等〕和电子出版物〔包括软磁盘(F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
-I)、图文光盘(CD-G)、照片光盘(Photo-CD)、集成电路卡(Ic Card)等〕按照规定分别向新闻出版署、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北京图书馆(仅限电子出版物)缴送样品,每种1份。
二、缴送办法
由出版单位填写一式二联《缴送样品清单》,随样品缴送各样品征集办公室。各样品征集办公室核收后,应在清单第一联上签字、盖章、返回出版单位,以备查验。
缴送样品可直接送到各征集办公室,也可通过邮局寄送。
出版单位须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并于10月31日前将指定人员的姓名、联系地址、电话报新闻出版署音像管理司。
三、督缴措施
新闻出版署将按照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和中国标准书号的发放查验出版物样品,每半年检查通报一次样品缴送情况。
出版单位缴送样品的情况,将被列为音像、电子出版单位考核和年检的重要内容。对不按期缴送样品或不缴送样品的出版单位,将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核减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和标准书号、年检时暂缓登记或不予以登记。
按照国务院和国家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缴送样品,是出版单位应尽的义务。这对于建立国家样品库,加强对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行政管理,具有重要意义。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音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充分重视此项工作,督促检查,积极
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1996年10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监外执行的罪犯重新犯罪的时间是否计入服刑期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监外执行的罪犯重新犯罪的时间是否计入服刑期问题的答复

1990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法研(1989)39号《关于监外执行的罪犯重新犯罪后的时间是否计入服刑期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监外执行的罪犯,擅自离开居住地到外地犯罪的时间能否计入服刑期的问题。1989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89〕高检会(监)字第7号《关于依法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考察工作的通知》第五条规定:“经过批准外出的监外罪犯,其被许可外出的期间,应计入执行期,但超过许可的时间不计入执行期;对于未经批准而擅自离开所在地域的监外罪犯,其外出期间,不得计入执行期。”据此,对于监外执行的罪犯擅自离开居住地到外地犯罪的这段时间,不得计入服刑期。
二、关于监外执行的罪犯在居住地犯罪或经批准离开居住地后又犯罪的时间能否计入服刑期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由有关部门执行和监督。劳动改造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经批准监外执行的罪犯,其在监外期间,计入刑期以内。据此,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从其被准予监外执行之日起至犯新罪后新判决执行前这段时间,应视为所服前罪判决的刑期。但是,在此期间,如前罪判决已执行完毕而尚在羁押的,其羁押日期应折抵新判决判处的刑期。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监外执行的罪犯重新犯罪的时间是否计入服刑期的请示

粤法研(1989)39号

最高人民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我院,“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但未及时抓获,在连续多次犯罪后才重新抓获归案。对该犯重新犯罪至收押前这段时间能否折抵原判刑期。”经我们研究,认为广州中院请示的问题,可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监外执行的罪犯擅自离开居住地到外地犯罪的;另一种情况是罪犯在居住地犯罪或经批准离开居住地后又犯罪的。
对于第一种情况,我们一致认为不能计入服刑时间。1988年9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不允许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外出经商问题的通知》规定:“离开居住地到本县、市以外地方的,由监督单位批准。……对于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地的,不能计入服刑期。”因此,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擅自离开居住地的,无论是否犯罪,这段时间均不能计入服刑时间。
对于第二种情况,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计入服刑时间,理由是: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根据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和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执行和监督。因此,服刑时间的计算应以罪犯是否处于监管为标准。如果罪犯处于有关部门的监管之下,这段时间应计入服刑时间;反之,不计入服刑时间。罪犯在居住地或经有关部门批准离开居住地,这段时间是受有关部门监管的,因此,无论是否重新犯罪,均应计入服刑时间。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计入服刑时间,理由是:罪犯监外执行是有条件的,如条件消失应及时收监,重新犯罪则应立即逮捕并依法判处。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犯罪,虽然其罪行未被及时发现,但重新犯罪这段时间应属收监或逮捕关押的时间,故不应计入服刑时间。我们倾向第一种意见。
以上意见是否正确ⅶ请复示。
1989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