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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担保物权的竞合的顺位选择/钱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57:33  浏览:95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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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的竞合,又称为物的担保的竞合,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不为同一人,此时应以何类担保物权的效力优先的问题。同类担保物权竞合时,发生的是各权实现的顺序排列问题,即哪一个权利优先之争,而在异类担保物权竞合的情况下,发生是各权强度的比较问题,即哪一种权利优先之争。因此,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发生竞合地解决就困难了许多。

  担保物权分为三种: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主要论述此三类担保物权竞合问题,对于竞合顺位选择的可行性作出试探,以求设定出合理的规则来最大限度调和冲突,平衡利益,保障交易兼顾公平与效率,促进经济发展,给市场增加新的活力。

  基于上述把担保物权的竞合分为以下情形: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以及质权与留置权的竞合。

  一、抵押权与质权竞合

  (一)先抵押后质押的情形1.抵押人质押的情形。通说认为,对于抵押权与质权冲突采取登记对抗主义:除必须登记的抵押权外,因未登记的抵押权同时可成立,虽抵押成立在前但未登记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所以质权优先于抵押权;若当事人进行了登记,则抵押权自然优先于质权。本文认为以登记作为抵押权优先于质权的理由是存在瑕疵的。在梁慧星先生的《物权法草案意见稿》第335条第2款第3项中这样这样写道:“同一财产上既有抵押权又有质权的,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抵押权人和质权人按照各自设定的先后顺序受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其各自的债权额的比例受偿。”所以抵押权与质权在地位上应平等,根据设立在先原则,则抵押权优于质权;若抵押权未经登记,当然不得对抗第三人,而经公示的质权得对抗第三人则质权优于抵押权。

  2.抵押权人质押的情形。若抵押权人准备质押,则必须解决将抵押物转移给质权人占有的问题,但抵押权的成立不以转移占有为成立要件,抵押物仍为抵押人占有,所以抵押权人打算质押的,就必须与抵押人合意。第一,第一关系债的债权人为抵押权人,当质权与抵押权发生冲突时,即第一关系债的债权人与第二关系债的债务人重合,如完全采用设立在先原则优先,则有违债权人的权利优先原则(在两个独立的债关系中,若第一债关系的债权人以其所享有的权利作为第二债关系的债务人的担保,那么仅就第二债关系而言,债权就有优先于债务人行使该权利的权利);第二,该种情况的实质是抵押权人就自己的抵押权设定质押,只不过物为抵押人占有,在质权成立时,抵押权人无需将质物转移质权人占有,只需将抵押权权利凭证质押于质权人占有即可,此时即代表抵押权被质押。当债权人优先原则与设立在先原则出现冲突时,优先适用债权人优先原则,原因如下:一是设立在先原则是在适用竞合情形时,是对同一层次权利的竞合一种选择,而债权人的权利优先则是不同层次权利竞合一种选择,是第一关系债债权人为自己的权利上设定限制,成为第二关系债的债务人;二是前者更关心的是同等地位权利强度比较问题。因此依后原则则质权优先于质押权,无论抵押权是否登记。

  (二)先质押后抵押的情形1.质押人抵押的情形。尽管抵押权实现在前时,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而占有标的物时会与质权人的占有发生冲突,但这也可以解决的,可以于抵押权实现所得的价款中先提取质权担保额,或先行清偿质权人债权,或就其提存。质押人抵押的,因为抵押后不需要以占有为要件,所以抵押权能够成立,虽然质押人已将占有转给抵押权人,但只要设计好权利实现时冲突的解决机制,便能很好地解决担保竞合的问题。此种情形下,虽然质权人占有质物并设立在先,但无论质权的期限届满是否早于抵押权,如果抵押权得到满足,可以从变卖、折价、拍卖所得价款提取担保额等作为替代质物,此时更能保证两种担保权发挥效果,因此采用抵押权优先于质权。

  2.质权人再抵押的情形。质押发生后,对于质物的占有由质押人转移到质押权人,此时分为质押权人是否经质押人同意的两种情形,而未经质押人同意的又可分为两种情形,即抵押权人为善意第三人还是恶意第三人,但根据恶意不受保护原则(恶意即为占有人依其情事,治让与人无让与权利),恶意第三人得到的抵押权当然无效,自然不发生竞合,而抵押权人为善意第三人的情形下,则适用债权人的权利优先原则,即抵押权优先于质权,理由在于:质押人同意自不多言;在善意第三人的情形中,因为质权人占有质物,足以让第三人相信质权人,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与促进交易的运转的考虑,应让善意第三人的抵押权成立。

  二、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合

  (一)先留置后抵押的情形1.留置权人抵押的情形。留置权的发生一般为留置权人为有益行为,做出了一定价值的支出,因此法律对留置权人以特殊保护,留置权因此设定,以迫使所有权人履行义务,由此出现留置权与抵押权竞合。本文认为应如下处理:留置权人抵押,若经得所有人同意或者第三人为善意取得,出现成立在先原则、法定优于意定原则与债权人权利原则的冲突,当第一项原则与第三项原则在出现冲突时如何选择适用在前已论证,关键在于法定优于意定原则,此原则的适用是有前提的,应该在同一层次上的权利,而抵押权是在留置权基础之上设立,则新产生的担保是对原担保的限制,所以应适用于债权人的权利原则,即抵押权优于留置权。

  2.留置物所有人抵押的情形。留置发生后,留置物所有人打算抵押的,在征得留置权人同意,或者善意第三人与其为抵押的行为,因为留置物所有人此时不对留置物占有,一般需要留置权人同意,或者第三人为善意第三人亦成立抵押权,此时抵押权与留置权为同层次的权利,因留置权得为有益行为而占有,此类应优先满足保护,适用法定优于意定原则,则留置权优于抵押权。

  (二)先抵押后留置的情形1.抵押人留置的情形。先设立抵押权,因标的物不转移占有,所以抵押人将抵押物交由他人占有时,在满足留置权成立的条件时成立留置权。因此出现抵押权和留置权竞合时,尽管抵押权成立在先,因为法定优于意定,即留置权优于抵押权。然而,留置权是否完全或者任何情境下优于抵押权,是值得商榷的,即当抵押人与他人恶意串通,为对抗抵押权,采用保管、运输等方式设立不必要的留置权,是否值得保护?笔者认为不应保护,因为基于恶意不受保护原则,有些国家和地区立法要求留置权取得优先地位必须以善意为条件,因为行为人主观恶意的行为是不应予以支持的,所以当出现恶意留置时,为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可以规定抵押权优先。因为只要抵押权优先时,留置权即使成立也无害于抵押权的实现。

  2.抵押权人留置的情形。因为抵押以后不以占有为要件,所以抵押成立后,抵押权人并不占有标的物,留置行为人不能绕过抵押人而为有益行为。但是由于某种原因,抵押权人暂时占有,为留置行为的,导致留置权与抵押权发生冲突,此时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抵押权人为留置行为的。因为法定优于意定原则对设定在先原则的优先效力,所以让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二是第三人为留置行为的,此时主要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物无因管理,抵押权人作为无因管理人有妥善保管义务,此时若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雇请第三人为有益行为,则管理人有权要求本人直接向留置权人清偿,若本人不清偿,则留置权人得为留置行为,此时留置权与抵押权竞合。法定优于意定原则、设定在先原则、债权人权利优先相互冲突,根据第一项原则与第二项原则的冲突效力一般选择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而此时抵押权人此时为第二关系债的债务人,因此适用第三项原则是,同为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因此上述情形都主张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

  三、质权与留置权竞合

  (一)先质押后留置的情形1.质押人留置的情形。此类情形下,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为质权人与留置权人重合,本文不认可这种做法,质权人对于占有的质物本身就有善良保管义务,做出有益行为时不成立留置权,只需要在质权实现时向质押人主张善良管理义务以外的必要支出的补偿。另一种情况,即第三人为留置行为,因为质权人与质押人之间达成合意,将质物交由第三人为有益行为,但是至于有益行为质押人、质权人都不愿意支出费用,导致第三人占有留置物成立留置权,因为质权人与质押人达成合意,此时,质押人应承担有益行为的支出费用,即质押人在自己的物上成立两个担保物权:质押与留置。即同一层次上的两个平等权利,此时适用法定优于意定原则,则留置权优先于质权。

  2.质权人留置的情形。在质权人占有质物时,质权人将质物交由第三人直接占有,而自己为间接占有,第三人因留置权的成立事由取得留置权。此时留置权优先于质权。理由在于:一位留置权是基于有益行为而发生的债权担保;二是法定优于意定;三是留置权为直接占有标的物,质权人仅为间接占有;四是留置权人为第二关系债的债务人,所以债权人的权利优先于债务人的权利。所以留置权的效力优先于质权。

  (二)先留置后质押的情形1.留置权人质押的情形。留置权设立后以占有为要件,所以权利设立后,留置权人可能为担保债权质押的。有学者认为,留置权虽然未经留置物所有人的同意擅自出质(在此,留置权人为债权人),留置物所有人为债务人,留置权人在该留置物上设立质权的行为不必征得债务人即留置物所有人同意),而第三人善意取得质权,即成立。笔者对此并不认同,认为问题有二:一是关于质权成立,并不是认可留置权人未经同意擅自处置的行为,而是保护善意第三人与交易安全,还是要防止恶意第三人与留置权人恶意串通损害留置物所有人;二是留置权人不得未经留置物所有人擅自处置,原因在于质权设立的目的在于促进债的实现,而不是处分质物,必须将因合同产生的债权与质权分开讨论。此种形态下产生的留置权与质权竞合,不能单纯适用法定优于意定原则和设立在先原则,因为首先民法作为一门私法,讲究意思自治;其次,法定优于意定是为了肯定有益行为,但不排除留置权人对自己权利设定的限制。所以对于留置权人自己设定的限制,我们应予以承认和保护。

  2.留置物所有人质押的情形。主要考察留置权人与留置物所有人之间的合意。因为留置权人占有留置物,留置物所有人不可能未经留置权人即设立质权,因为质权人不能取得占有,即使第三人为善意,亦不能取得,所以只有留置物所有人与留置权人达成合意的情形下才能设立质权,此时出现质权与留置权的竞合,根据法定优于意定与设立在先原则,留置权优先于质权,但为何此时不适用债权人的权利优先原则呢?因为同一个主体在同一物上设立两个不同的担保物权,即同一层次上的担保物权,而留置权人设立质押是第二关系义务人在第一关系客体上设立不同的担保物权,第二关系上的担保物权是在第一关系上设立的限制,不同于留置物所有人设立的并列的担保物权。所以在留置物所有人设立的抵押情形下不适用债权人的权利优先权利,即留置权优先于质权。

北安市法院 钱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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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本溪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2年12月12日本溪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2003年4月10日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县城建成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进行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建成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交通、环保、卫生、商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 在县城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阳台、门窗向外泼洒污水或抛弃垃圾、杂物;

(二)在临街的行道树、电线杆、灯杆、标志杆之间拉扯绳索晾晒衣物或吊挂物品;

(三)临街露天屠宰家畜、家禽,店前摆放畜头、畜皮;

(四)在县城主要街路两侧架设炉灶露天蒸、煮、烧烤食品;

(五)在非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性露天烧烤;

(六)畜力车未配带粪兜,随地排泄畜粪和遗撒草料;

(七)临街车辆维修厂(点)占道经营,油污路面。

第六条 依附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搭接或者在街路、广场等空间架设各类导(管)线,须按有关规定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设置单位和个人负责保持其导(管)线整齐、完好。

第七条 安装电线杆、标志牌、广告牌和栽植、整修树木花草等产生的渣土、枝叶,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城建成区中心区域内饲养家畜、家禽。

在县城建成区中心区域外饲养家畜、家禽,应当实行圈养。

第九条 新开办的餐饮、娱乐场所,必须具备上、下水管道及水冲厕所。

不具备前款条件已经营业的应限期改造。

第十条 在主要街路应当建设标准化的水冲公共厕所。对不符合标准的公共厕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成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

厕所的粪便应排入贮(化)粪池,责任单位或个人要及时清掏、清运,保持厕所清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按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分的责任区清除冰雪或承担清除费用。

雪停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将责任区内积雪清除干净并堆放在指定位置。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二)、(三)、(六)项、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外,并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四)、(五)项规定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烧烤用具外,并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七)项、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县城建成区,是指在县城行政区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

本条例所称县城主要街路,是指以交通功能为主,与国道、省道相通的交通干路。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经2011年第8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鄂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我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促进城乡社会救助一体化,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低保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二)城乡一体、城乡统筹原则;
  (三)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
  (四)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原则;
  (五)应保尽保与引导就业相结合原则。
  第四条 市(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为低保管理机关。
  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的低保管理审批工作,负责制定低保政策,指导、监督低保工作,查处有关低保的违法违规行为。
  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分别负责各自辖区内的低保受理、审核和低保对象管理服务等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采取“以钱养事”方式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社会救助服务站,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低保的受理、审核和低保对象管理服务等日常工作。社会救助服务站在行政和业务上受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
  第六条 农业、监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审计、统计、物价、工商、税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低保对象给予必要扶持,协助民政部门做好低保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低保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权利义务
  第八条 凡持有本市常住居民户口,在本市辖区内有合法固定住所并居住一年以上(含一年,以下称常住),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低保标准的居民,均可申请低保待遇。
  第九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低保待遇申请人,应综合考虑其家庭财产状况,对其家庭财产状况、消费水平明显高于低保标准的,不批准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低保待遇。
  家庭财产状况、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具体情形,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统计调查等部门共同确定。
  家庭财产和可比对收入由市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依法认证。
  第十条 城乡居民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城镇居民家庭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三个月核定的家庭平均月收入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农村居民家庭月人均纯收入,按其提出申请上年度家庭平均月纯收入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
  第十一条 申请享受低保待遇的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人口,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
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计入家庭人口;在部队服役的现役义务军人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不计入家庭人口。
  家庭生活确有困难(实际生活水平在低收入家庭以下)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可与其他家庭成员分户申请享受低保待遇。
  第十二条 低保申请人和低保对象享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低保管理机关及其委托机构解释低保政策;
  (二)对低保管理机关作出的不批准享受低保待遇,减发、停发低保资金,取消低保待遇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三)按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和扶持。
  第十三条 低保对象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国家规定的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镇居民,应当到户口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参加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和职业技能培训,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就业;
  (二)有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应当从事生产劳动;
  (三)提供真实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
  (四)主动配合民政部门调查,及时通报家庭成员、收入、财产变化情况,接受定期复审。
  低保申请人应提供真实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主动配合民政部门调查。


  第三章 低保待遇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享受低保待遇,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持相关证明材料,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填写《鄂州市社会救助待遇申请书》。相关证明材料清单和样式文本由市民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低保待遇审批程序:
  (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于1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以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理低保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及时张榜公示,并于7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等相关工作。将调查核实的意见交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社区居委会(村委会)代表、居(村)民代表组成的三方民主评议委员会民主评议,民主评议合格的填写《鄂州市低保待遇审批表》,连同相关证明材料报市(区)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审批,并再次张榜公示。民主评议不予上报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市(区)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应于7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调查核实和集体审批工作,对集体审批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人批准为低保对象,发给《鄂州市社会救助证》、办理资金社会化发放手续,并将审批结果向社会公示;不予审批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核实家庭收入、财产等情况一般采取入户调查、单位和邻里走访、信函索证、部门联动、消费跟踪、行业收入评估、经济状况核对等办法。
  对有隐性收入而又无法核实的特殊情况家庭,可采取行业收入评估或召开居(村)民代表会议的办法,核算家庭人均月或者年收入。
  第十七条 低保保障金额按照家庭成员人均月或者年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发放。
  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或者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居民,按当地保障标准全额发放。
  第十八条 已享受低保待遇的居民,因常住地发生变化的,应按规定办理迁移手续。
  迁出地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应当为其办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迁移手续,在本市辖区内迁移的,迁入地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迁移手续的15日内完成对接收保障对象的调查核实,符合迁入地保障标准的,应当予以保障。

  第四章 保障标准和保障资金
  第十九条 低保标准的制定以维持当地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消费品支出数据为基础,统筹考虑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需要,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力状况和基本生活消费品价格指数变动情况,与失业保险、最低工资、扶贫开发等政策标准合理衔接。
  制定低保标准可采用基本生活费用支出法、恩格尔系数法或消费支出比例法。
  第二十条 本市生活费用价格指数月度同比涨幅超过4%(含本数)时,应启动低保价格临时补贴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
  低保价格临时补贴按月计算,每人每月补贴额(精确到元,元以下四舍五入)的计算公式为:人均月补贴额=本市同期人均低保标准×本市生活费用价格指数月度同比涨幅。每人每月补贴额不足10元的,按10元发放。
  第二十一条 连续发放价格临时补贴达到6个月时,应按前6个月的生活费用价格(或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实际涨幅同幅度提高低保标准。
  第二十二条 低保资金由市(区)民政部门编制年度资金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列入财政预算。主要来源包括:
  (一)市(区)财政预算;
  (二)上级补助资金;
  (三)福利彩票中提取的公益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农村低保资金按不低于上年度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0.8%列入市(区)财政预算;城市低保资金按上年度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0.8% -1.5%(含本数)列入市(区)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低保资金属社会救助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低保金发放程序为:民政部门核定对象和标准后,财政部门核拨资金到经办金融机构,由经办金融机构社会化发放,直达保障对象帐户。
  低保金一般按月在当月10日前发放。发放低保金应逐项注明发放日期、发放项目和发放金额。
  第二十五条 低保工作所需专项工作经费按上年度低保支出总额的3%列入市(区)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低保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章 低保对象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六条 对低保对象中的特殊困难家庭成员可根据低保对象自救能力实施分类施保。
  第二十七条 低保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积极就业的,6个月内家庭月人均收入超过低保标准但未达到低保标准2倍的,实行渐退制度,延期保障6个月。
  第二十八条 对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就业、参加生产劳动的,相关部门应给予政策扶持:
  (一)低保对象就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就业扶持,其参加职业培训应免收相关费用;
  (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对符合就业条件的低保对象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服务,并免收相关费用;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低保对象从事个体经营的,应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减免相关费用;
  (四)税务部门对高校毕业生、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职工、退役军人、残疾人等个人自主创业的城镇低保对象,从事个体经营的,应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并减免相关费用;
  (五)对从事农业生产的低保对象,农业、扶贫等部门应优先安排生产项目,帮助其发展生产;
  (六)对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农业部门应优先安排劳务输出。
  第二十九条 对长期在城乡福利机构从事公益服务的低保对象,可适当增发不超过保障标准数额的补助金。
  第三十条 对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报告社会救助受理机构或者管理机关。社会救助受理机构或者管理机关应当进行核实,根据核实情况及时办理增加、减少、停发保障金或者取消低保待遇手续。
  第三十一条 低保管理机关及其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各项低保管理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和服务。
  (一)根据低保对象的家庭困难原因、困难程度和自救能力等因素分类管理,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二)对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定期核实,生活工作在城镇的低保对象一般以季为周期,生活工作在农村的低保对象一般以年为周期;
  (三)对在就业年龄范围内,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实行限期保障,生活工作在城镇的低保对象一般不超过一年,生活工作在农村的低保对象一般不超过两年;
  (四)对享受增发低保待遇和租房居住的低保对象跟踪核查,及时掌握家庭有关情况的变化状况;
  (五)组织在法定就业年龄范围内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服务劳动;
  (六)低保金较上月发生变化或发放专项补助时,应向低保对象发放“社会救助资金发放告知书”,告知增减项目、金额及原因。
  第三十二条 市(区)低保管理机关应成立集体审批委员会,负责低保管理审批的民主决策和监督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成立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领导、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干部、居(村)民代表参加的三方民主评议委员会,负责低保审核的民主决策和监督工作。
  第三十三条 低保管理机关应建立低保工作档案,并按规定进行管理。
  低保管理机关应建立、使用低保信息管理系统,实行网络受理、审核、审批、传递和数据汇总统计,与有关部门联网,实现信息共享,并应公开低保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方便群众查询。
  第三十四条 低保管理机关进行调查活动时一般不得少于2人,调查中应当出示合法证件,依法行使职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从事低保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解聘,属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其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受理、审核、审批工作或者未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期限公示民主评议和集体审批结果的;
  (二)对符合受理或享受低保条件的故意作出不予受理(上报、批准)决定,或者对不符合受理或享受低保条件的故意作出予以受理(上报、批准)决定的;
  (三)未按规定对低保对象进行管理服务的;
  (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贪污、挪用、拖欠低保款物的。
  第三十六条 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取消低保资格,追回其冒领的款物,情节恶劣的,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
  (二)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好转,不按规定如实申报的;
  (三)侮辱、打骂低保工作人员,或者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干扰、破坏低保工作秩序的;
  (四)拒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义务的。
  低保申请人有上述(一)、(三)、(四)行为的,由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不超过半年的申请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为低保申请人或低保对象出具虚假证明,由市(区)民政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在履行低保审批和管理职责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各责任主体和相关责任人按规定实行行政问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赡养、抚养、扶养关系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未经法律程序解除的家庭成员相互之间应当承担的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
  第四十条 市民政部门可以会同市财政、物价、统计调查等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保障标准、城乡居民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和行业收入评估办法等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8月9日。2002年7月18日发布的《鄂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鄂州政发〔2002〕24号)、2007年3月2日发布的《鄂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鄂州政发〔2007〕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