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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贷款风险分类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25:18  浏览:86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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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贷款风险分类工作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贷款风险分类工作的通知





各银监局:


自全国合作金融监管暨改革工作会议以来,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贷款五级分类以培训为重点的前期工作已基本结束,目前各地陆续进入分类操作阶段。为确保贷款五级分类质量,实现摸清风险底数、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增强风险控制能力、初步形成健康的信贷文化的工作目标,现就进一步做好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贷款五级分类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完善考核机制,做实资产和利润。一是各银监局要及时了解并解决影响贷款五级分类的认识问题和制度性问题,对以账面利润为指标对基层农村信用社进行综合考核的省联社,要督促其修订和完善相关的考核制度和办法,取消按账面利润考核盈利水平的做法,实行按经营利润(即账面利润+当年提取拨备+当年消化包袱)考核,从根本上解决因担心五级分类后不良贷款增加造成拨备增提,账面利润减少,进而降低评级结果的问题。二是为了客观真实地揭示贷款风险,各级监管部门2006年末可不按五级分类对农村信用社进行“双降”考核,从2007年起,统一以2006年末五级分类结果为基数,对贷款质量进行考核。


二、切实采取措施,提高分类质量。一是要严格标准,规范操作。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严格按照银监会下发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关于信贷资产风险分类的标准、要求、操作程序、管理考核等方面的规定,对表内外信贷资产实施分类。2005年及以前已经试点的机构,也要按照《指引》的要求调整分类结果。任何机构不得用四级分类结果或试点分类结果套换,不得降低分类标准,简化操作程序。二是要坚持时间服从质量。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务必在保证分类工作质量的前提下,确保贷款五级分类工作年底前完成,东部地区农村信用社可争取在9月底之前完成。要坚决杜绝为了抢时间、争进度而降低分类标准,影响分类质量的现象。三是要进一步加强对分类操作的现场辅导。各省联社要成立贷款五级分类巡查督导组,采取划片包干、责任到人、深入现场、实地检查等措施,指导分类,解决操作疑难问题。要充分发挥商业银行借调人员的作用,组织到“第一线”巡回指导分类工作。对信贷管理基础差、工作进展缓慢的地区要增派人员进行重点辅导,确保工作的整体推进。四是加快信息化建设进程,提供科技保障。各银监局要督促省联社加快电子化建设及联网进程,加快构建信息管理系统的步伐,减少分类结果偏差与工作的随意性,提高分类工作质量和效率。


三、加大力度推动“2000人工程”,抓好交流学习。各银监局要切实按照要求做好协调、督促工作,对已制定派出计划的省联社,要指派专人负责尽快落实;尚未制订派出计划的省联社要积极协调,抓紧制订。同时要求参加交流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高管人员要充分利用学习机会,重点学习商业银行的经营理念、风险管理和业务创新等经验,并做好全面系统的学习总结。


四、做好后续培训,进一步提高分类人员技术水平。一是督促各省联社将贷款五级分类纳入日常培训计划和内容,不断提高相关人员的操作技能。二是各省联社对培训未达到操作要求的,特别是经考试不合格的人员,必须进行补课,对前两年培训的人员也要按照现行的要求进行再培训。三是各银监局和省联社要组织有针对性的培训,重点是解决实际操作中出现的问题。


五、重视分类过程,提高信贷管理水平。各级监管部门要督促农村信用社通过实施五级分类,查找和完善现有制度和信贷管理中存在的缺陷和薄弱环节,把五级分类过程中客户资料收集、财务分析、分类及审批、信贷讨论到检查监督的每个环节,都纳入日常信贷经营和管理工作中,形成规范的信贷管理制度约束,使分类和信贷管理工作形成一个既紧密联系、又反馈互动的整体,在真实揭示和暴露农村信用社信贷风险的同时,进一步提高农村信用社信贷经营和管理水平,优化信贷资产质量。


六、继续抓好信息交流反馈,表彰鞭策并举。各银监局和省联社要高度重视信息交流与反馈在分类工作中的作用,明确专人负责信息的收集、整理和上报,及时掌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开展贷款五级分类工作的进展和动态,总结交流经验和做法,加大表彰先进和鞭策落后的力度,加强对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贷款五级分类信息工作的考核。


七、做好总结验收和分类偏离度的检查,实施严格的问责制。各省联社对分类结束的农村信用社要组织交叉验收,作出分类评价,并将验收评价报告报送当地监管部门。各级监管部门要在省联社验收的基础上,组织对辖内农村信用社分类偏离度进行检查,对偏离度较大、分类质量较低的农村信用社,要依据有关规定强化问责,加大监管力度。各银监局要在全省偏离度检查工作结束后,对贷款五级分类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并将贷款五级分类结果、分类后拨备情况和资本充足率水平报送银监会。


为了确保偏离度检查样本抽样的科学性、检查方法和标准的统一性、检查结果的可比性,银监会将对偏离度检查工作另行部署。


八、做好主要监管指标的测算工作,为监管工作奠定坚实基础。农村信用社实施贷款五级分类后,监管部门对农村信用社将参照商业银行核心监管指标对资本充足率等指标进行监测和“影子”考核,因此各银监局要精心准备,结合辖内农村信用社“1104工程”的培训、数据填报和试运行,督促省联社抓紧做好风险水平、风险迁徙以及风险抵补等主要监管指标计算方法的培训,为下一步开展监管评级,实施分类监管和差别监管奠定基础。








二00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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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工业产品实行“五不准”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工业产品实行“五不准”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切实执行国家关于工业产品实行“五不准”的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
凡达不到国家或经地方标准管理部门审查备案的标准的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企业无证生产的产品;经法定或授权的产品检验所、站、组检查判为不合格产品;达不到合同规定技术要求的一次性或小批量协作件、零部件、元器件、半成品、配套件或非标设备仪器均属不合格产品
(含商品,下同)。
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检验部门不得签发合格证,任何机关和部门也不得代替企业检验部门发放合格证(包括专业检验机关)。不合格产品不计算产量、产值。发现不合格产品以合格品签发出厂、销售,其质量责任由企业(工厂和经销部门)领导承担。
尚有一定使用价值的产品,按处理品有关规定处理(具体办法由经委另定)。
未经鉴定的新产品在试生产、试销售期间,其产品质量必须达到设计与技术条件要求。并在产品或产品说明书上注明试产试销。试销期在半年内由企业自定,延期应报主管部门审批(花色品种不在此例)。
二、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
企业应加强原材料、配套件、外协件的质量合同、进厂验收、保管等工作。对定点生产零部件的企业,整机厂必须进行产品质量保证能力的审查验收,同时建立零件厂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档案。
零件厂应进行自检、专检、互检活动。批量零配件应保存抽样样品和样品检验原始记录,应考核检验部门的产品验对率。
三、国家已决定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凡国家有关部、委、局公布的淘汰产品,从执行之日起一律停止生产。压库产品不得以合格品销售。淘汰产品在过渡期内,企业应提出产品升级换代计划。淘汰产品维修需要的易损件、配套件供应从公布之日起,不超过3年。
四、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生产批量产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卫生、药品、环境保护、计量等项法规,产品标准以及合同中有文字依据的质量要求。时令性、一次性产品也必须在遵守国家基本规定的前提下,在产品说明书上标示产品质量。产品实物测定的指标不得低于说明书上的指标。
企业应当建立与产品相适应的检验手段,完善产品检测制度。不经常检测项目,投资大的检验仪器可通过合同,与具备条件的单位挂钩,按规定的批量和周期检查。不经检验、检验项目不全的产品,不许当合格品出厂。
各工业主管局(公司)应建立本系统内部检测协作网站,加强监督管理,检测仪器统一规划,取长补短,提高大型精密仪器利用率。
五、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失效过期产品、隐匿厂名、厂址产品及违反《商标管理法》有关规定的产品,不得以处理品、次品冒充合格品。非优质产品不得使用“优”字标志。未经商检部门检查、放行的进口物品不得经销。
六、违反本规定的处理办法按闽政〔1986〕41号文和《厦门市关于质量考核、奖惩的若干规定》执行。
七、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执行。今后有关部门下发的规定如与本规定不一致时,由市经委负责协调、解释。



1986年10月10日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22 号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业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并于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二○○四年十月九日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为规范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三条 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其中总投资5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四条 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中限制类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此类项目的核准权不得下放。
  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对上款所列项目的核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五条 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六)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及金额。
  第六条 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的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省级或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书;
  (五)省级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六)省级或国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七)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第四章 核准程序

  第七条 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需要征求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应向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意见。
  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国务院报送审核意见。如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报送审核意见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项目申请人凭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资源利用、企业设立(变更)、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及适用税收政策等方面手续。
  第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项目申请人办理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项目申请人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十五条 未经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土地、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工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对项目申请人执行项目情况和地方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外商投资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变更及其核准

  第十八条 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为及时掌握核准项目信息,地方核准的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一条 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依据《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祖国大陆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9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