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4:19:06  浏览:93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6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6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2月11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加强气候资源保护,促进经济社会和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以及管理的海域从事气候资源调查、规划、开发利用、保护、气候可行性论证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候资源,是指能为人类生存和活动所利用的光能、热量、风能、云水和其他大气成分等自然资源。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综合调查、区划,组织开展气候监测、分析、评价和气候可行性论证,发布气候预测和气候公报。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工作。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涉及多个部门或者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建立联合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条 鼓励开展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合作与交流,提高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科技水平。

  第五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光能、热量、风能、云水和其他大气成分等气候资源调查,建立气候资源数据库。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专项气候资源调查,应当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所获得的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汇交。

  第六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分析有利和不利的气候影响条件,对气候资源和气象灾害进行评价,确定气候区划指标,并根据气候区划指标划分区域,编写气候区划报告,绘制气候区划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气候资源调查、气候区划成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规划编制的背景以及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现状;

  (二)规划的指导思想、编制原则及规划总体目标;

  (三)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的特点及其分析评价;

  (四)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的重点和方向;

  (五)气候资源监测、分析、评价系统建设;

  (六)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重点项目建设规划;

  (七)气候资源保护项目建设规划;

  (八)气候资源科学研究技术发展规划;

  (九)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宣传、教育规划。

  第八条 气候资源调查、编制气候区划以及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业务规程;

  编制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进行论证,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有关区域和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气候资源应当符合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依据气候区划、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进行可行性研究、设计、选址和立项。

  第十二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单位在申请立项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时,应当同时报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抗旱、储水、气象灾害防御和经济社会发展等需要,适时安排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有关单位可以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开展专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风能资源丰富地区优先开发利用风能资源。

  第十五条 鼓励开发利用太阳能发电,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太阳能热水工程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鼓励和支持农村地区推广应用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灶等户用太阳能技术以及建设小型光伏发电系统。

  第十六条 新建建(构)筑物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应对气候变化的要求,避免或者减轻热岛效应、风害、光污染和气体污染。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候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查处破坏气候资源环境的行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气候资源丰富区域或者气候敏感区域,划定气候资源保护范围。气候资源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破坏气候资源的项目。

  第十九条 开发建设项目、工业生产项目、工程建设项目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与当地气候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避免气候和生态环境恶化。

  可能影响气候变化或者直接涉及公众气候环境权益的项目,应当举行气候环境影响听证会。导致气候环境恶化的项目不得实施;因国民经济建设、居民生活确需实施的,应当在项目实施的同时,采取保护措施,减轻对气候环境的破坏。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气候变化对生态环境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分析评估,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应对气候变化的措施和建议。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收集、分析气候信息,开展气候预测,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决策所需的服务,统一向社会发布区域气候公报。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候公报、气候预测。

  第二十一条 下列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城市总体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规划;

  (二)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工程;

  (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业结构调整;

  (四)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

  (五)依法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其他规划或者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的技术方法和论证报告编写方法,应当遵守国家或者气象行业、地方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业务规程。

  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概况;

  (二)基础资料来源及其代表性、可靠性说明,通过现场探测所取得的资料,还应当对探测仪器、探测方法和探测环境进行说明;

  (三)气候可行性论证所依据的标准、规范、规程和方法;

  (四)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气候背景分析;

  (五)气候适应性、风险性以及可能对局部地区气候产生影响的评估,极端气候事件出现概率;

  (六)预防或者减轻影响的对策和建议;

  (七)论证结论和适用性说明;

  (八)其他有关内容。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评审小组,对规划或者建设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评审,并出具书面评审意见。

  评审小组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对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提出书面评审意见。评审意见应当经评审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签字同意。

  第二十四条 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时,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以及评审意见,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审批部门。未报送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以及评审意见的,审批部门应当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审批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审批部门在审查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时,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对规划或者建设项目进行专业性审查。

  第二十六条 使用气象资料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业务规程。禁止使用不具有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和连续性的气象资料。

  第二十七条 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以及规划和建设项目论证等,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者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合格的气象资料。非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者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合格的气象资料,不得作为论证、评价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气象资料提供和使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以及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编制气候区划、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中弄虚作假;

  (二)对不符合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备案;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规划或者建设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四)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按照国家规定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汇交专项气候资源调查资料的,责令改正,可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单位未对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以及规划或者建设项目论证等,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者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合格的气象资料,或者使用不具有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和连续性的气象资料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经济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经济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合同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法人之间,法人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之间签订或履行的经济合同,都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统一管理经济合同的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主要职责: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规和有关政策,制定管理经济合同的规章制度;指导督促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办理经济合同鉴证;确认无效经济合同,查处利用
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仲裁经济合同纠纷。
第四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设专职或兼职合同管理人员,制定管理经济合同的规章制度,监督检查企业依法签订和履行经济合同,并把履行合同的情况作为考核企业的一项经济指标。
第五条 各企业单位(含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下同)的专职或兼职合同管理人员,协助企业领导制定本企业管理经济合同的规章制度,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并根据法人授权办理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有关事宜,签发《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法人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 企业开户银行(含信用社等其他金融机构,下同),在办理信贷、结算时,有权查验经济合同和有关资料,对开户单位签订和履行经济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无效经济合同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有权拒绝办理贷款和结算,并应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七条 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要按照要求,及时、准确地填报《山东省经济合同签订履行情况统计表》。
第八条 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签订经济合同,当事人双方必须签字、盖章。
双方就经济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协议的信件、电报、电传,可以视为书面合同。要货单、调拨单、计划衔接表不能代替经济合同。
企业凭《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人授权委托书》签订经济合同,委托代理签订经济合同的,授权要明确具体。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所签订的经济合同应依法承担经济责任。
第九条 经济合同鉴证与公证均实行自愿原则(国家规定必须鉴证或公证的除外)。
经济合同的鉴证或公证,一般在经济合同的签订地或履行地办理。当事人均不在经济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的,也可以在当事人一方所在地办理。
第十条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必须认真履行。需要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应当依法进行。单方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先由违约方按规定向对方偿付违约金、赔偿金,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负责处理违约方因此受到的损失。
经过鉴证或公证的经济合同,其变更、解除文件副本必须送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违约,使国家财产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当事人不予追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查处,收缴违约方应偿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经济合同仲裁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经济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的规定,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权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在监督检查、鉴证和仲裁中发现的,或业务主管部门和银行提起的,或当事人一方或第三者揭发的无效经济合同,经过调查核实后,依法进行确认处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无效经济合同不服的,可在收到确认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期满不申请复议,确认书生效。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复议决定为终局确认。对已生效的确认书,当事人仍不执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根
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案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处理,并发出处理决定书,当事人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
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企业开户银行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违法合同处理决定书、保全措施裁定书以及出具的冻结、划拨通知书后,应协助冰结、划拨当事人款项。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企业或个人,视情节轻重,危害大小,给予通报批评、追缴非法所得、罚款、没收用于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对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揭发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对检举、揭发有功的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案件处理中需要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给予积极协助,如实提供情况,出具证明材料,不得包庇隐瞒。
第十九条 在企业中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对被评选为“重合同、守信用”的企业,发给《“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证书》。具体评选办法由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之间的经济合同,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4月6日

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经贸办印发《关于试点企业集团实行国家计划单列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体改委 等


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经贸办印发《关于试点企业集团实行国家计划单列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2年8月1日,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经贸办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和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选择一批大型企业集团进行试点请示的通知》(国发[1991]71号)精神,我们制定了《关于试点企业集团实行国家计划单列的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附:关于试点企业集团实行国家计划单列的实施办法(试 行)
为进一步促进企业集团的发展和产业结构的合理化,改善国家宏观管理、转变政府职能,根据国务院国发〔1991〕71号文件对试点企业集团实行计划单列的有关精神,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试点企业集团实行国家计划单列应具备的条件。
1.必须以全民所有制的特大型、大型企业,或资金雄厚的全民所有制控股公司为核心,内部组织结构比较完善,并拥有一定数量的紧密层、半紧密层和松散层的企业成员。
2.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具有重要地位,其产品及业务关系国计民生和在国际市场中具有一定的竞争力,核心企业和紧密层企业的固定资产、产品销售(业务量)、实现利税、进出口总额或出口创汇等在全国同行业中处于前列。
3.承担一定的国家计划任务。
4.领导体制比较健全,具有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
第二条 试点企业集团实行国家计划单列的审批。
1.具备条件的试点集团由核心企业提出在国家计划单列的书面申请,上报国家计委,并抄报国务院经贸办、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申请书内容,包括企业集团的生产经营基本情况;申请计划单列的主要理由;要求在国家计划单列的主要内容;承担国家计划任务情况和现有各种计划渠道的情况,并附上企业集团章程及有关批件。
2.根据成熟一个审批一个的原则,国家计委经商有关部门和地方后,对企业集团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经批准后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由行业主管部门归口管理。
第三条 试点企业集团实行国家计划单列的主要内容和方法。
1.实行国家计划单列的试点企业集团在国家计划中单列计划指标的范围,限于其核心企业和紧密层企业。
2.试点企业集团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的指标要与计划管理体制改革的进程和市场发育程度相适应,随着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市场体系发育以及新经济体制和运行机制的建立,要逐步减少对企业集团的计划指标管理。目前计划单列的主要指标包括:(1)国家计划管理的产品产量、业务量(经营额)计划;(2)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投资及需由国家安排资金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计划(包括利用外资和技术引进项目计划);(3)由国家管理的外贸商品进出口计划;(4)为完成国家计划任务,需由国家安排的物资、能源供应计划;(5)需由国家资金支持的科技项目;(6)教育计划;(7)财务计划;(8)信贷计划;(9)工资计划。试点企业集团在国家计划中一般都要实行全面单列。
3.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计划建议分别报送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并同时报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国家专业投资公司,经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审定后,在国家计划中单列。属于行业主管部门管理的计划,由行业主管部门确定下达。
第四条 国家对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宏观管理。
1.企业集团计划单列后,政府部门要转变职能,改进宏观管理方式,以间接调控为主,减少对企业集团的直接行政干预,为企业集团的发展创造条件。
2.国家对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计划管理,主要是审批总体发展规划,由国家资金安排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确定国家计划任务及总承包方案等,加强信息的沟通和联系,帮助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协调计划和体制方面的有关问题。
3.行业主管部门对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实行行业归口管理,根据行业规划和产业政策对企业集团的总体发展规划进行指导,对生产经营中的问题进行协调,负责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组织实施、考核和检查。
4.国家保障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享有充分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按本办法的规定,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享有的各种权限,任何环节不得截留。
第五条 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权限。
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除享有一般企业应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外,国家还对其赋予以下权限:
1.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可以直接向国家计委及各有关部门请示、报告工作,参加有关的全国性会议,并获得有关文件和信息。
2.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在固定资产投资、直接吸收外商投资及境外投资等方面享有更大的自主决策权。
3.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成立财务公司和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外事权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优先审批。
4.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按国家有关规定享有优惠政策和权限仍保持不变。
第六条 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责任。
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必须接受国家的宏观管理和行业规划的指导,其主要责任是:
1.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必须接受国家优先订货,完成国家任务。
2.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总体发展规划,应接受国家计划管理和指导。
3.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在国家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生产经营方面应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