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深圳港港口设施保安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交通局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深圳港港口设施保安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交规〔2007〕3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港口设施保安日常管理工作,切实维护港口设施安全,保障经济和对外贸易的平稳发展,根据交通部《港口设施保安规则》,交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的通知》(交水发〔2006〕156号),交通部《关于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有关事宜的通知》(交水发〔2006〕238号)等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和深圳港的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深圳港港口设施保安工作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交通局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深圳港港口设施保安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设施保安日常管理工作,切实维护港口设施安全,保障经济和对外贸易的平稳发展,根据交通部颁布的《港口设施保安规则》,交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的通知》(交水发〔2006〕156号),交通部《关于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有关事宜的通知》(交水发〔2006〕238号)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深圳港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交通局(港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负责深圳港港口设施保安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三条 市交通局及获得交通部颁发的有效《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港口经营人或港口公用设施管理人(以下简称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局在港口设施保安工作中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对《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实施;
(二)组织港口设施保安演习;
(三)收集、整理、分析并向有关单位提供港口设施保安信息;
(四)委托经认可的保安组织或自行对港口设施进行保安评估、编写《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并组织实施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五)配合相关部门进行港口保安事件的调查与处理;
(六)受交通部委托,对申请《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港口设施实施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情况进行检查,并提交检查报告;
(七)受广东省交通厅委托,对申请《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的港口设施上一年度的保安工作进行核验;
(八)在3级保安状态下,监督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执行交通部发出的保安指令;
(九)监督检查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按照规定征收和使用港口设施保安费。
第五条 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经认可的保安组织为其经营、管理的港口设施进行保安评估、编写《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实施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二)为港口设施保安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三)在3级保安状态下,实施交通部发出的保安指令,并接受市交通局的监督;
(四)收集、整理、分析并向有关部门提供港口设施保安信息;
(五)进行港口设施保安演练,参加港口设施保安演习;
(六)按照规定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专项用于港口保安事务。
第二章 保安等级
第六条 港口设施保安等级由交通部确定和发布。
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根据保安等级的变化,按照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和交通部的指令及时调整保安措施。
第七条 收到交通部变更港口设施保安等级的指令后,市交通局和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并报告所采取的相应措施。
第八条 计划入港或者在港的船舶保安等级高于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时,港口设施保安员应当与船舶保安员或公司保安员协商,对有关情况做出评估,确定适当的保安措施,签署《保安声明》;计划入港或者在港的船舶保安等级不得低于该港口设施保安等级。
第九条 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将港口设施保安等级变更过程中的有关情况予以记录,作为进行港口设施保安评估、编写《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制(修)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实施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参考依据。
第三章 保安评估
第十条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应当结合港口设施实际情况,全面反映评估的开展情况,内容主要包括:
(一)港口设施的基本情况,如:设施种类、位置、经营人、所有人等情况;
(二)港口设施的保安现状调查及分析;
(三)保安事件预测及风险控制评估;
(四)风险评估方法及应用;
(五)可能导致保安事件的薄弱环节及说明;
(六)消除薄弱环节或降低薄弱环节影响的措施建议;
(七)评估结论。
第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向市交通局提出对《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审查申请。市交通局组织有资质的专家在20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进行核验,并将符合要求的《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二条 港口设施的保安评估每5年进行一次。港口设施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重新进行保安评估。重新进行保安评估及评估报告的审查、批准按照规定办理。港口设施重新进行保安评估时,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前款所称重大变化包括:港口主要设施或其功能发生重大变化;港口设施保安组织、通信系统、保安工作的协调与配合程序发生重大改变;港口设施发生了重大保安事件等。
第十三条 如果同一经营人或管理人所经营或管理的多个港口设施位置、运营方式、设备和设计相类似,由市交通局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共同评估并制作1份《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
第四章 保安计划
第十四条 如果同一经营人或管理人所经营或管理的多个港口设施位置、运营方式、设备和设计相类似,由市交通局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制订1份《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第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全面落实批准后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包括配备必要的保安人员,安装使用保安设备设施,制定并执行各项保安制度、措施和程序。
第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按交通部规定的保安标准配备保安、交通、通讯装备,按照规定设置港口设施内的标志标识。
第十七条 新建或改扩建的港口设施其保安设备设施应当与港口设施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五章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
第十八条 《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实施后,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向市交通局递交颁发《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申请书、《港口设施保安计划》落实情况报告及演练情况报告。市交通局在20个工作日内对《港口设施保安计划》落实情况、演练情况等进行检查,并提出意见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在有效期内每年由市交通局进行受理,并上报广东省交通厅核验。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受理日为签发之日起每周年的前3个月和后3个月。
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向市交通局提出年度核验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申请表;
(二)《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正、副本;
(三)港口设施保安年度工作报告;
(四)港口设施保安员及相关人员培训合格证书;
(五)港口设施保安自评表;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1.港口设施保安(内外部)组织结构及联系电话;
2.港口设施保安员及其相关人员企业内部培训记录;
3.港口设施保安设备状况及运行情况;
4.港口设施保安通信状况;
5.港口设施保安规章制度及实施情况;
6.港口设施保安演练方案、参加人员、总结、照片、录像资料(光盘)、市交通局现场参加人员签字表等;
7.保安计划所确定保安措施及程序的落实情况;
8.港口设施保安事件发生及应对情况;
9.保安计划的年度变动情况;
10.与有关单位签订的有效期内的港口设施保安协作协议复印件;
11.港口设施保安员的变动情况;
12.港口设施保安费征收及使用情况。
港口设施保安年度工作报告由保安员负责编写,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盖章确认。
第二十条 未按规定通过年度核验申请的港口设施,由市交通局在年度核验申请书中签署意见并退还申请人,责令其限期整改。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在期限内整改完毕,可以重新申请《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
第二十一条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记载的内容发生变化或证书丢失、毁损时,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向市交通局提出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由市交通局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换发或补办。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取得有效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港口设施,不得为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提供服务。
第六章 港口设施保安员
第二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指定港口设施保安员并经认可后写入《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第二十四条 港口设施保安员应当由专人担任,并持有《港口设施保安规则》规定的培训合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当港口设施保安员得知相关船舶所处的保安等级高于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时,应当及时报告市交通局,并与船舶保安员取得联系并协调适当的行动,包括按照各自的《保安计划》操作,并可视情节填写或签署《保安声明》。
第二十六条 港口设施保安员应当随时保持通讯联络畅通。
第二十七条 港口设施保安员、通讯联络方式等发生变动,应及时书面向市交通局报告。
第七章 港口设施保安培训、演练和演习
第二十八条 万吨级以上的港口设施应有6人以上(包括6人)持有《港口设施保安岗位资格证书》,万吨级以下的港口设施应有3人以上(包括3人)持有《港口设施保安岗位资格证书》。
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设施持证人数应为前款规定的两倍。
第二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对其员工进行相关保安基础知识和岗位保安要求的培训,使其了解并掌握《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相关内容。
第三十条 港口设施应进行保安演练和演习,确保港口设施人员熟练履行其在各保安等级所承担的保安职责,发现并及时改进任何保安缺陷。
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保证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港口设施保安演练。拟作为年度核验材料的演练方案须先经市交通局审查同意,演练时市交通局派人参加,并当场签字确认作为符合证书年度核验的材料。
第八章 港口设施保安费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具体负责所经营管理的港口企业的港口设施保安费的征收工作。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须向进出港口的外贸进出口货物(含集装箱)的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并按照税务部门关于港口设施保安费的税收政策依法纳税。
第三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将上季度的征收情况报市交通局备案;每年1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征收情况报市交通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按照规定征收的港口设施保安费,应全部专项用于港口保安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项核算,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及方式挤占挪用。
第三十五条 每年12月底以前,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向市交通局报备下一年度其港口设施保安工作计划及其港口设施保安费支出计划,包括港口保安设施建设和维护、设备购置计划和说明等。
市交通局应组织各相关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就所报备的港口设施保安工作计划及其港口设施保安费支出计划达成一致意见并予以备案。在实施期间出现项目计划任务调整等重大事项,相关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与市交通局及时沟通。
第三十六条 每年12月底以前,市交通局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并提交下一年度深圳港公用区域港口设施保安工作计划及其港口设施保安费支出计划。
市交通局组织各相关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将深圳港公用区域港口设施保安工作计划与各港口企业的港口设施保安工作计划同步实施。在实施期间出现项目计划任务调整等重大事项,市交通局与相关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将港口设施保安费税后部分的20%(公用区域使用部分)账目单列,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将上一季度的支出和结余等情况报送市交通局备案,每年1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的情况报市交通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 深圳港公用区域港口设施保安建设项目,必须纳入相关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按基本建设规定程序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深圳港公用区域港口设施保安所配置的固定资产,必须办理固定资产登记手续,并纳入相关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的固定资产管理范围。
第四十条 港口设施保安费征收、使用等情况纳入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的考核范围。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不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和使用港口设施保安费的,由市交通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不予通过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或者建议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取消其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资格的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太原市残疾人保障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残疾人保障办法
(2006年12月21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太原市残疾人保障办法》的决定
(2007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残疾人保障办法》,决定予以批准。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太原市残疾人保障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4月2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相应增加。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承担法律赋予和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六条 残疾人申请残疾评定,应当向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经县级以上符合条件的医院按照国务院制定的残疾人评定标准进行残疾鉴定后,由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报市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残疾人对残疾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查。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残疾鉴定结论进行复查。复查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区(村)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提供康复训练、医疗等服务。
第八条 一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康复科(室),对残疾人进行功能康复医疗、训练和指导。
第九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就诊免普通挂号费;本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身份证、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就医,享受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济困门诊、济困病房等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在国家规定的康复医疗项目范围内,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所需的医疗康复费用,属于社会救济对象的,政府应当给予救济。
第十一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参加医疗保险,其医疗保险费由各级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个人按比例分担。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网络,保障残疾人用品用具的供应与服务。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所有有受教育需求的适龄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保障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子女就近入学;对寄宿的贫困的残疾学生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贫困残疾人子女补助生活费。
普通幼儿教育单位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入园。
第十四条 中等以上学校应当减免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子女、残疾学生的住宿费、管理费和学杂费。
第十五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残疾人接受职业教育,参加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按上年度本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录用工作人员时,对残疾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歧视残疾人。
企业在招聘、录用人员时应当优先安排本企业残疾职工的子女和职工中有劳动能力的残疾子女就业,并安排适当的岗位。
在职残疾职工,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退休。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职工残疾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破产、改制、兼并或者撤销的企业,依法清偿所欠残疾职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等费用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妥善安排好残疾职工的生活。
第十九条 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
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免除注册登记费,减收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管理费;税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条 盲人按摩机构应当优先安排取得按摩职业资格证书和专业技术职称的盲人就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残疾人扶贫工作纳入扶贫计划,在技术、资金和物资等方面优先扶持贫困残疾人。
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资金等方面,对从事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给予帮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街道(乡镇)、社区(村)有计划地建立残疾人活动场所,组织残疾人开展经常性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残疾人集中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活动场所。
第二十三条 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应当刊登、播出宣传残疾人事业的公益广告,相关电视节目中应当增加字幕、手语解说。
县级以上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盲人有声读物和图书阅览室。
第二十四条 残疾职工参加县级以上举办的文化、体育活动以及相关集训,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参加活动及集训期间,其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组织者应当予以补贴。
体育场(馆)、影剧院、广场对举办残疾人体育训练、比赛和文艺演出等活动,应当减免使用费。
第二十五条 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属于非农业人口的,由各级社会福利机构予以供养;属于农业人口的,由政府安排供养。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因丧失扶养能力不能保障其基本生活的,按照前款规定供养。
第二十六条 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应当适当提高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七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家庭安装数字电视,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减免数字电视施工安装费,数字电视管理单位应当减免收视费;供水、供热单位应当减免相关使用费用;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免除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八条 盲人及一、二级下肢残疾人持乘车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进入体育场(馆)、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文化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园、动物园、烈士陵园、风景区、城市公厕等场所实行免费;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和重度智力残疾、精神残疾人,可由1-2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场所。
残疾人代步车在公共停车场停放,应当免收停车费。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残疾人办理基本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三十条 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应当为盲人和重度肢残人安置低层次的楼房。拆迁单位应当为被拆迁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家庭主要劳动力为残疾人的家庭优先提供周转用房或者支付高于规定标准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
政府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予以优先安排;在经济适用房出售中应当优先考虑安置符合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残疾人。
第三十一条 政府倡导和鼓励全社会扶助残疾人事业,支持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法组织开展社会募捐,筹集资金,发展残疾人福利基金,接受社会捐赠,积极发展残疾人事业。
政府应当对发展、支持残疾人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民政部门应当每年从福利彩票公益金本级留成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三十二条 在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公共设施和居住区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并设置统一的标志。
无障碍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公民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残疾人联合会可以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就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进行调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接收有受义务教育需求的适龄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
(二)拒绝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三)拒绝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时免费携带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的;
(四)拒绝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