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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25:53  浏览:81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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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苏府办〔2006〕3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苏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四月十七日

苏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第一条为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省政府、市政府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进行评价、对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正确行使执法职权和全面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行检验的一种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第三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严格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并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主管本部门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本区域或者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拟定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具体制度;

  (三)每年拟定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具体内容、标准及考评细则;

  (四)组织有关部门对本级或本系统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五)对下级人民政府或者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是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规定;

  (二)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

  (三)适用执法依据是否规范;

  (四)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

  (六)行政执法案卷的质量情况;

  (七)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

  (八)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落实情况;

  (九)其他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内容。

  第七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把日常评议考核与年度评议考核相结合,行政执法部门内部评议与外部评议相结合,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与行政执法部门的目标考核、岗位责任制考核相结合。

  第八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汇报;

  (二)检查或者抽查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内容的有关台账资料及执法案卷;

  (三)现场检查行政执法情况;

  (四)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意见;

  (五)评议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评议考核方式。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根据本市实际情况,每年制定出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具体内容和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成绩纳入市政府年度工作考核范围,所占分值比例由本级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实行百分制,成绩在95分以上且位于前二十名的行政执法部门为优秀行政执法部门,由本级政府授予“行政执法优秀单位”称号,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可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成绩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

  第十二条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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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以其全部资产作股本与外方成立合资企业的应当如何执行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以其全部资产作股本与外方成立合资企业的应当如何执行问题的复函
1992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湘高法经〔1992〕1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鉴于被执行人于1990年12月31日与浙江省绍兴县轻工业公司、美国桦品企业有限公司合资成立浙江钻石制衣厂有限公司,业经注册登记,该公司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法人资格,故不宜直接执行该公司的财产。为有利于改革开放,可将被执行人绍兴县第二衬衫厂在合资企业中享有的部分股权(相当于应当偿还的债务),在征得合资对方同意后予以转让,转让时合资对方享有优先受让权;合资对方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可分期分批执行被执行人从合资企业分得的红利及其他收益。必要时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限制被执行人支取到期应得的部分或全部收益,同时通知(附裁定书副本)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此复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7〕64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各有关单位:
《湘潭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湘潭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依法、公正、及时调处好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归属争议。
以下争议不属于本办法调查处理范围: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
(二)土地侵权案件;
(三)土地违法案件;
(四)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五)山地、林地等土地权属争议,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其他依法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第三条 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公正、及时处理;
(二)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人民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稳定;
(三)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破坏地上附着物,不予办理征用、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用地手续。
第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工作在各级政府领导下进行。具体工作,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承办。
第二次土地调查期间,各级成立的第二次土地调查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参与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工作,权属争议所涉问题需参与的成员单位解决的,成员单位要积极参与。
第五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制度。
市人民政府负责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处理。在第二次土地调查期间,具体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处理的组织和协调工作,由湘潭市第二次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位之间和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处理。乡(镇)人民政府也可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的争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调解和处理工作。
第六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制度,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辖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各地要做到就地解决土地权属争议,将矛盾化解在基层。
出现下列情况,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一)对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不重视,调查处理不力,造成群体上访的;
(二)因土地权属争议造成群众打架斗殴引发流血事件的;
(三)第二次土地调查期间本辖区内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结案率低于90%的。
第七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审查受理;
(三)调查取证;
(四)依法调解;
(五)处理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之间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可以依法向当地国土资源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第九条 提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申请人与争议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
(四)有主张土地权利的证据。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个人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及争议地示意图,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以及委托代理人姓名或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联系电话;
(二)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证人姓名、工作单位、住址、联系电话。
第十二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具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部门应按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受理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调查处理完毕。特殊情况,经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及时拟制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并及时送达申请人。市国土资源部门拟制的建议书,根据不同的调查处理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或区人民政府决定。
同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争议案件,按照本条规定审查处理。
第十三条 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先行调查。调查人员必须2人以上。
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回避。承办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承办人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包括现场勘察、拍照、丈量、调阅和复印有关文件资料、询问有关知情人等。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证明力,方能作为证据,具体包括:
(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转)用、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及附图;
(五)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在规定时间内不提供上述材料的,视为没有证据,不影响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资料进行交换和质证,未经质证的,不得作为处理决定的证据。
第十七条 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依法的原则。
第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主持调解的国土资源部门印章后生效。
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十九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负责调查处理的国土资源部门的承办人员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第二次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的调查处理范围报区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同时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作出的处理决定必须附争议地宗地图。
第二十条 主持调查处理的国土部门应当在调解或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将调解书或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侵犯其已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提出行政诉讼。
生效的处理决定具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3月11日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按国土资源部有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过程中,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