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广播影视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22:50  浏览:91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广播影视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广播影视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意见》的通知

11月12日,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总局机关各司局、直属各单位发出《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广播影视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意见>的通知》,通知说,为贯彻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根据《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和《文化产业振兴规划》,总局制定了《广播影视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意见》,已经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广播影视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意见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文化产业振兴规划》,为贯彻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大幅度提升广播影视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建设创新型广播影视事业产业,促进广播影视大发展大繁荣,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重要意义

1、知识产权制度是开发和利用知识资源,尊重创造性劳动和激励创新的基本制度,是建设法治国家和诚信社会的重要内容,是提升文化创新能力建设、发展文化事业产业的重要依托。广播影视是文化事业产业的重要组成,是知识产权密集型行业,知识产权是广播影视事业产业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和核心要素。实施广播影视知识产权战略有利于促进广播影视实现跨越式发展,充分发挥广播影视引导社会、教育人民、推动发展的重要功能,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维护国家的文化和意识形态安全,使广播影视在国家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创新型国家建设中发挥更大作用。

二、总体要求

2、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旗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遵照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要求,按照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重要方针,推进《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在广播影视领域的全面实施。着力完善广播影视知识产权制度,积极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环境,始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机统一。大幅度提升广播影视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不断创新广播影视制作生产和传播方式,增强广播影视创新发展的活力,为推动文化产业成为国民经济支柱性产业、促进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发挥作用。

三、战略目标

3、到2020年,我国广播影视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获得较大程度提高。尤其在“十二五”期间,广播影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促进广播影视舆论引导能力、文化创新能力、创作经营能力和品牌影响力显著提高,广播影视市场发展环境、市场环境进一步改善,国际竞争力显著增强,广播影视技术标准体系基本建成,自主知识产权拥有量逐步增长,科技支撑力显著增强,形成一批拥有知名品牌的广播影视企事业单位和品牌频道频率、栏目节目,造就一支高素质的广播影视知识产权人才队伍。

四、主要任务

4、推进广播影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与实施。积极主动参与《著作权法》的修改立法工作和有关网络影视版权等其他广播影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制定、修改工作。指导广播影视企事业单位执行好《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等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积极参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广播组织权利公约》制定工作。进一步规范广播电台电视台合法使用作品,提高广播电台电视台尊重创作、尊重知识产权的意识。会同有关部门对涉及广播影视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

5、鼓励广播影视知识产权创造。以知识产权创造为目标,形成广播影视创意产业群。大力实施广播影视精品工程,坚持抓创意、促原创,扶持内容创作生产,提高影视剧、动画片、纪录片的原创能力。发展广播影视新兴业态,增强多元化供给能力,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对影视节目内容的需求。完善艺术创作激励机制、内容评价机制和技术发明奖励机制,建立健全有关作品创作资助、评奖、推广、评论机制。鼓励广播电台电视台加强台标、栏目的品牌建设,形成一批拥有精品品牌的广播影视播映和制作经营机构。做大做强一批节目内容制作企业,提高集约化经营水平,促进广播影视领域资源整合和结构调整。鼓励和引导广播影视企事业单位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加强合作,建立产、学、研相结合的知识产权联合创造机制。

6、促进广播影视知识产权运用。促进广播影视知识产权市场化和商品化。建设公平有序的广播影视版权交易市场,在“十二五”期间,推动搭建二至三个广播影视节目交易平台。推动建立广播影视节目版权信息库和审批信息库,有效地提高合法影视作品的公信力和可识别性。加强自主商标运用。提升广播影视企事业单位运用自主商标的能力,支持发展自主品牌特许经营等运营方式,提高自主商标的国际知名度和影响力。开发移动多媒体广播电视、有线数字电视等广播影视专利技术,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项目发展,推动广播影视系统技术升级。大力支持自主专利技术转化为适应市场需求的技术标准。以数字化、网络化为主线,以三网融合为契机,加强标准规划、完善标准体系,加强高清电视、移动多媒体广播电视、下一代传输网络、数字电影等重点领域的技术标准制定工作。引导广播影视单位综合利用专利、商标、版权对广播影视原作品、复制品、衍生品和形象产品进行多媒体传播,多渠道营销和多层次开发,延伸广播影视产业链,形成广播影视多元盈利模式,充分挖掘广播影视产品的整体效益。

7、提高广播影视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建立健全广播影视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以知识产权保护为后盾,营造广播影视创新环境。探索建立广播影视版权认证制度和评估体系,合理划分广播影视作品著作权权利状态和著作权价值。建立健全广播影视系统商业秘密保护机制。指导和帮助广播影视企事业单位对运营方法、营销策略、客户名单、广告标底和使用作品付酬数额等信息进行商业秘密保护。妥善处理广播影视企事业单位商业秘密保护与职工合理流动的关系。开发推广技术保护措施。研发数字电影版权保护技术,研究推广自主的数字电影系统规范,开发网络影视节目内容加密技术和密钥管理技术。

8、完善广播影视知识产权管理机制。研究制定广播影视知识产权管理规范。加快建设广播影视企事业单位内部版权合同管理、台标标识管理、品牌栏目注册管理等制度,推行知识产权法律文书示范文本。形成由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行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共同参与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探索建立知识产权预警机制、海外维权机制,积极参与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争端解决机制。在重大经济活动中,对知识产权事项进行审查,特别注意保护广播影视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和有关商业秘密等不受侵害。在转企改制、股份制、规模化、集约化等广播影视改革发展进程中,避免商标、商号、栏目名称等无形资产流失。建立完善媒体资产管理系统。鼓励广播影视企事业单位建设版权信息记录系统,对广播影视作品进行数字化转储与版权登记管理。

9、实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专项行动。指导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和广播影视执法机构实施国家关于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专项行动,配合工商、新闻出版(版权)、海关、公安、法院等相关部门和机构严厉查处涉及广播影视行业的知识产权侵权盗版和违法犯罪行为。加强对视听节目服务网站播放正版节目的监督工作,严厉打击互联网侵权盗版,重点打击影视剧作品侵权盗版行为。加强对电视购物活动的监管,重点打击利用广播电视网络销售侵犯知识产权和假冒伪劣商品的欺诈行为。加大软件正版化工作力度。2011年5月底前,完成广电总局软件正版化专项检查和整改工作,重点检查办公软件、杀毒软件使用情况。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和广播影视企事业单位购置、更换计算机办公设备必须同时安排必要的软件购置资金,将软件作为资产纳入部门资产管理体系和媒体资产管理体系,购买的计算机办公设备必须符合预装正版操作系统软件的要求,更新计算机操作系统软件必须使用正版产品。

10、加大知识产权宣传力度。充分发挥广播影视优势,构建广播影视知识产权宣传体系,以多种形式积极开展有关知识产权的宣传报道工作,形成政府主导、媒体支撑、社会公众广泛参与的知识产权宣传工作体系。做好“4·26”世界知识产权日、“12·4”法制宣传日等重点时期的知识产权文化宣传普及,形成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知识产权文化。

11、增强国际合作和文化交流。创新广播影视“走出去”模式,增强广播影视国际竞争力和影响力。充分利用国际影视节展,加大国产影视作品海外营销力度。推动建立海外节目推广平台,鼓励广播影视企事业单位运用知识产权制度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提高国际传播能力。继续加强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亚洲广播联盟、欧洲广播联盟、亚太广播发展机构等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研究国际广播影视知识产权新问题,关注了解和参考借鉴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关于知识产权问题的解决思路和方法。

五、保障措施

12、加强组织领导,落实责任制。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从全局与战略的高度重视和加强知识产权工作,协调或配合相关部门的知识产权立法、执法和司法工作,将知识产权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广电总局根据年度《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推进计划》和《中国保护知识产权行动计划》,制定广播影视年度知识产权保护计划。各直属单位结合各自的责任和职能,将落实知识产权计划的具体任务纳入单位年度工作。广播影视企事业单位要建立完善法制和知识产权工作部门,做到有办事机构、办事人员和工作经费。发展广播影视知识产权行业管理组织,指导扶持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中国广播电视协会广播版权管理与保护委员会、电视版权委员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自律联盟等行业自律组织开展工作。

13、开展知识产权理论研究。加强有关广播影视知识产权理论、案例和管理实务的研究,2011年,完成《广播影视知识产权案例》的编写工作。建立完善知识产权战略实施评估体系,定期对广播影视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意见的落实进行阶段性评估,推动本意见的贯彻实施。

14、加强广播影视知识产权培训与人才队伍建设。广泛开展针对广播影视系统公务员、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作品创作人员的知识产权培训活动,切实增强各级领导干部与骨干员工驾驭知识产权工作的能力。加快广播影视知识产权人才培养。从2011年开始,与高校科研机构加强合作,共建广播影视知识产权人才培训基地和实践基地,开展广播影视知识产权学历教育。继续贯彻实施《广播影视名家培养工程实施意见》和《广播影视青年创新人才工程实施意见》,在全国广播影视行业选拔培养一批既熟悉广播影视法律,又具备知识产权工作能力的人才以及广播影视名家和青年创新人才。建立广播影视知识产权人才供需库,注重引进海外高端人才,合理有序引导知识产权人才的流动和配置。创新广播影视知识产权人才评价体系。完善对广播影视知识产权管理人员的职称评定机制,鼓励广播影视企事业单位建立内部知识产权人才绩效评价和激励机制。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峡两岸商业银行法律制度之比较   

    彭俊良 中南财经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在现代银行体系中,商业银行一直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培育,祖国大陆建立现代银行制度的一项重要任务,是使专业银行商业化。而我国台湾地方的商业银行已经运行了较长时间。比较一下祖国大陆与我国台湾地方的商业银行制度,有助于我们对海峡两岸的商业银行有一个较为清楚的认识。  

  一、商业银行的立法  

  虽然商业银行这个概念在祖国大陆出现的时间不长,但祖国大陆很重视对商业银行的法制建设,于1995年5月10日便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专门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保护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而我国台湾地方的商业银行存在的历史较长,但并没有对商业银行进行专门的立法,仅在其“银行法”中对商业银行作了专章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分总则、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对存款人的保护、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财务会计、监督管理、接管和终止、法律责任和附则9章91条,已于1995年7月1日正式实施。  

  除了《商业银行法》以外,有关商业银行的重要法规还有:在银行机构方面主要有《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在银行业务方面主要有《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借款合同条例》、《贷款通则》、《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储蓄管理条例》、《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银行结算办法》、《关于对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等等。  

   在台湾地方的商业银行“立法”中,最重要的当属“银行法”的制定与修订。“银行法”于1931年制定,分通则,银行之设立、变更、停业、解散,商业银行,储蓄银行,专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外国银行,罚则,附则等9章51条。当时国民党政府在大陆,由于忙于内战,以后又爆发了抗日战争,该法实际上并未予以实施。1947年重新修订,条文增加到119条之多,并正式得以实施,到台湾后仍在实施。其后也多次进行过修订。其中以1975、1985、1989年的修订较为重要。1989年的修订为最近的一次大幅修订,涉及的条文达30余条;其目的主要在于配合民营银行的开放,健全银行制度,促进银行业务的自由化以及整顿金融纪律,维护金融秩序。  

  除了“银行法”外,我国台湾地方有关商业银行的“法规”主要还有:在银行机构方面,有“交通银行条例”、“中国农民银行条例”、“中国国际商业银行条例”、“中国输出入银行条例”等。在银行业务方面有“支票存款户处理办法”、“银行办理限额支票及限额保证支票存款业务办法”、“银行金融债券发行办法”、“银行对企业授信规范”、“银行办理短期周转性授信作业准则”、“银行办理中长期授信作业准则”、“银行办理票据承兑、保证及贴现业务办法”,等等。  

  二、商业银行的定义及业务范围  

  何谓“商业银行”,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与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的规定有所不同。《商业银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而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在第70条中规定,所谓商业银行,指以收受支票存款,供给期限在一年内的短期信用为主要业务的银行;在第52条中规定,银行为法人。这都是从揭示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入手来给商业银行下定义。比较而言,祖国大陆关于商业银行的定义充分揭示了现代商业银行的三大基本特征:即设立的合法性(必须依法成立)、业务的特殊性(特定的银行业务)和组织的法律性(必须是企业法人),概念完整、精确;而台湾地方的“银行法”关于“商业银行”的定义既没有要求其设立的合法性,也没有对其作定性描述,仅在另一条款中(第52条)笼统提到银行是法人,概念显得零碎,使人无法从整体上来认识商业银行。  

  从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来看,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允许商业银行可以从事的业务范围,与台湾地方的“银行法”允许商业银行从事的业务范围大体相同,包括吸收存款(包括储蓄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投资公债、中介代理等金融业务;但祖国大陆还允许商业银行从事同业拆借、买卖外汇、发放长期贷款等业务;而台湾地方只允许商业银行办理短期和中期贷款,不能发放长期贷款,不能直接吸纳居民储蓄存款,也没有关于商业银行能否开展外汇买卖业务的规定。可见,台湾地区的商业银行可以经营的业务范围比起大陆的商业银行要窄一些。’  

  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明确禁止商业银行从事信托投资、股票经营,禁止向企业投资以及向非自用的不动产投资,违者将予以重罚。各商业银行原来自办的信托投资公司按规定要么与银行脱钩,要么停办信托业务,实行银行业与信托业、证券业彻底分离。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也不允许商业银行从事上述几项业务;并对自用不动产的投资额也作了明确的限制:除营业用仓库外,不得超过其于投资该项不动产时的净值;投资营业用仓库的,不得超过其投资于该项仓库时存款总金额的5%。此外,台湾地方的法规还规定,商业银行自身不得开展储蓄业务和信托业务;商业银行内虽可附设储蓄部和信托部,但各部的资本、营业及会计必须独立。而吸纳储蓄存款,正是祖国大陆商业银行的一项极其重要的业务,是商业银行信贷资金的主要来源。   

  三、商业银行的设立   

  商业银行作为一个法人企业,应当依法成立,即依法定程序设立,办理相应的审批登记手续。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对商业银行的设立提出了一些基本的要求,规定:银行的设立,须报经“财政部”许可;经许可设立者,应依“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公司,收足资本金额;办妥公司登记后,再执有关文件向“财政部’伸请核发营业执照;银行及其分友机构非经法定程序设立,不得开始营业;银行所发行的股票应为记名式股票;并且,非经“财政部”许可,同一人持有同一银行之股份,不得超过其已经发行股份总数的5%;同一关系人持有的股份总数不得超过5%。这里,所谓“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关系人”的范围,包括本人、配偶、二亲等以内的血亲,以及以本人或配偶为负责人的企业。银行增设分支机构,应开具分支机构计划及所在地,申请“财政部”许可并核发营业执照。  

  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也就商业银行的设立作了许多具体的规定。与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规定有许多不同。首先,明确规定了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的条件。该法第12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l)有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2)有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中:设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城市合作商业 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 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3)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长(行 长)、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 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专业有关的其他设施等。其次,明确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商业银行法》具体规定了设 立商业银行时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的文件、资料、申请书的基本内容,申请设立程序等;规 定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三,为了保证商业银行的正常运营,《商业银行法》还对担任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 任职条件提出了具体的要求。第四,关于商业银行的股东限制方面,《商业银行法》的限制时相对要宽松些,只是要求任 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的股份总额达10%时,要事先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与台湾地方 的“银行法”规定的非经“财政部”批准,同一人持有同一银行的股份不得超过5%,同一关系人 持有的股份总数不得超过5%相比,允许同一人持有的股份百分比要高,而且也没有关于“同 一关系人”持股数额的限制。第五,在关于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方面,《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比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 的规定具体、全面一些。《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 机构,应按照规定拨付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 过总行资本总额的60%。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申办相关批准手续,并向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商业银行法》还规定,商业银行总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 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的授权范围 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针对以前全国性商业银行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导致机构重叠、各分支机构内部相互进行业务竞争、以及地方政府对商业银行的不当干涉等四端,《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四、商业银行的形式  

  无论是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律,还是我国台湾地方的商业银行“法规”,都承认商业银行为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如台湾地方的“银行法”第52条就规定,“银行为法人”;而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更是将商业银行定位为“企业法人”。所谓“企业法人”,即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企业是专门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并以营利为最终目的的社会经济组织。因此,将商业银行定位为“企业法人”,既明确了商业银行的法律地位,也明确了它的经济性质,有利于商业银行在合法的前提下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  

  任何银行都需通过特定的法律形式表现出来。鉴于银行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律及台湾地方的商业银行“法规”都不允许商业银行采用独资或合伙的形式,也不允许采用无限责任公司等公司形式;但是,是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却存在差别。  

  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在规定商业银行的法律形式时指出:“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结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第17条),而《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法律形式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可见,祖国大陆的法律允许商业银行既可以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也可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而国有商业银行则只能采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形式(国有独资公司)。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则规定:银行的法律形式,除法律另有规定或“银行法”修正施行前经专案核准外,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五、商业银行的变更与终止  

  商业银行的变更包括商业银行的合并与分立、名称变更、资本总额的增减、分支机构的增减、办公地点的迁移等等。我国台湾地方的“银行法”规定,银行合并或银行名称、组织结构,资来总额、本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应经“财政部”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及申请换发营业执照”。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亦规定,商业银行的名称、注册资本、总行或分支机构所在地、业务范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章程修改等变更的,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商业银行合并、分立的,必须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在关于商业银行的终止方面,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与台湾地方的“银行法”的规定有较大的区别。  

  第一,关于终止的原因,台湾地方的“银行法”只是规定了银行自动解散、因违法而被撤消许可二项原因,没有规定是否可以申请和宣告银行破产;而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测规定了银行解散、被撤消和被依法宣告破产三项原因,明确允许商业银行可以破产。  

  第二,关于终止程序,台湾地方规定,银行经股东会决议解散的,应当申叙理由,附具股东会记录及清偿债务计划,申请“财政部”核准;“财政部”核准解散时,应即撤销其许可。祖国大陆的《商业银行法》则规定,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而需要解散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清偿计划,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事先须经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意。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实施三年百万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计划做好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实施三年百万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计划做好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 

工商个字[2009]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9〕3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做好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见习工作,提升高校毕业生就业能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七部门共同制定了《“三年百万”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计划》(以下简称《计划》),决定自2009年至2011年,用3年时间组织100万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并要求抓紧做好《计划》的组织实施工作。为认真贯彻落实《计划》,确保取得实效,现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明确工作任务

  高等学校毕业生是我国宝贵的人力资源。当前,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高校毕业生就业问题十分突出。对此,党中央国务院出台了一系列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政策措施,国务院在《通知》中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把高校毕业生就业摆在当前就业工作的首位,充分发挥政府各有关部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帮助离校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通过就业见习提升就业能力,尽快实现就业。

  按照七部门制定的《计划》的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的作用,动员引导一批管理规范、经营稳定、信誉良好的非公有制企业作为见习单位。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个私协会要从国家大局出发,不断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将高校毕业生就业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结合起来,立足职能,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切实完成好《计划》赋予的工作任务,帮助高校毕业生成为个体私营经济领域的就业者和创业者。

  二、坚持标准,确定见习单位

  各地在选择、确定见习单位的过程中,要严格按照《计划》规定的标准进行操作,不得随意降低条件,防止凑数应付,务求在符合条件的基础上逐步确立见习单位。具体的要求是:

  (一)见习单位应具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管理规范,能够持续提供一定数量的见习岗位。优先吸纳规模较大并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个体私营企业作为见习单位;

  (二)见习单位的行业分布,应优先考虑当地重点发展的优势产业,同时尽可能吸纳不同行业的企业参加,以满足高校毕业生的不同需求;

  (三)见习单位提供的见习岗位,应具备一定的技术含量和业务内容,以有利于不同专业的高校毕业生提高技能水平和工作能力;

  (四)见习单位应明确每年度所能提供的见习岗位数量、岗位职责、岗位要求和见习时间等有关内容;

  (五)见习单位应能够为参加见习的高校毕业生提供部分基本生活补助,并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各地要在符合条件且自愿报名参加的个私企业中,分期分批选择、确立非公企业见习单位,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形式向社会公布。

  三、加强组织领导,务求工作实效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据《计划》的目标任务、工作内容、组织实施等项要求,加强组织领导,建立主管领导负责制,充分发挥个私协会的作用,将各项工作任务落到实处。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要督促各地协会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细化工作要求,明确工作内容,落实工作责任。要采取措施,鼓励会员企业积极参与见习活动,鼓励、引导非公企业将见习表现突出、工作能力较强的高校毕业生吸纳在本企业就业。各地个私协会要继续组织开展“‘自主创业我先行’全国高校大学毕业生创业报告会”活动,帮助大学毕业生了解创业知识,树立创业意识,提高创业能力;继续开展私营企业招聘会等促进就业创业活动,加强对高校毕业生的创业指导,提供政策咨询等服务。

  四、加大宣传力度,畅通信息沟通渠道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个私协会要加大宣传力度,切实做好动员、组织工作,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的宣传,扩大见习政策的社会影响,形成全社会关注和支持实施见习计划的良好局面。要及时总结经验,加强分类指导和督促检查,促进工作开展。要建立和完善信息通报制度,每年6月20日、12月20日前向国家工商总局和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上报本省非公企业见习名单(见附件1)、见习计划进展情况(见附件2)。要建立联系人制度,请各省、区、市工商局将联系单位、联系人名单报国家工商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和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

  此项工作的有关事宜请及时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联系人:李楠,联系电话:010-88650809)和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宣教部联系(联系人:翁其才 刘捷,联系电话:010-66517787,电子邮箱:wqc0909@163.com)。

  附件:

  1、工商部门落实“三年百万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计划”---非公企业见习单位名单

  2、工商部门实施三年百万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计划工作统计表

就业表.xls
http://www.saic.gov.cn/zwgk/zyfb/zjwj/gtsyjjs/200906/P020090624349764214187.xls
表附件1.doc
http://www.saic.gov.cn/zwgk/zyfb/zjwj/gtsyjjs/200906/P020090624349764211595.doc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