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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资银行改制所涉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0:17:00  浏览:90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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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资银行改制所涉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资银行改制所涉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号:汇发【2007】1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根据国务院2006年11月11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现就外国银行分行改制涉及的外汇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业务资格
改制后的外商独资银行承继原外国银行分行已经获准经营的即期结售汇、远期结售汇、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以及其他人民币对外币衍生业务等资格,并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含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分局)办理登记变更手续。外商独资银行的分行承继本网点在改制前已经获准经营的相关结售汇及人民币对外币衍生业务资格,并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局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改制后的外商独资银行承继原外国银行分行的外汇市场会员资格。承继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资格的外商独资银行,应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进行变更登记;承继银行间远期外汇交易资格和银行间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交易资格的外商独资银行,应将变更情况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初审后在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变更登记;承继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对外币交易做市商资格的外商独资银行,应将变更情况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登记备案。
已具有QFII托管业务资格的外国银行分行进行改制,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确认托管业务资格的承继人。承继人为外商独资银行的,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登记变更手续;承继人为保留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以下简称“记账行”)的,应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登记备案。
已具有QDII业务资格的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可直接承继QDII额度。
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仍按照现行管理方式对外商独资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进行管理。外商独资银行可承继原外国银行分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外商独资银行如需调整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应根据其资本金状况,依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头寸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5]6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核定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有关事项的通知》(汇综发[2005]118号)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局申请。
在改制前没有实行结售汇综合头寸集中管理的记账行,可承继原外国银行分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在改制前已经实行结售汇综合头寸集中管理的记账行,应持相关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局申请重新核定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
三、外汇资本金的划转和本外币转换
改制后的外商独资银行及其下辖分行相互之间的外汇营运资金划转可自行办理。外商独资银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本外币转换,应依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自身资本与金融项目结售汇审批原则及程序的通知》(汇发[2004]61号)等相关规定,事前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局申请核准。对于年度累计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本外币转换超过等值5亿美元(含)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分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
四、结售汇会计科目
改制后的外商独资银行应依照《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有关规定,建立独立的结汇、售汇会计科目,并区分与客户之间的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系统内结售汇头寸平补及市场结售汇头寸平补交易,分别在结汇、售汇会计科目下进行会计处理。改制筹备工作结束时仍未能达到上述要求的外商独资银行,应当在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开业后2年内达到上述要求。
五、短期外债和对外担保余额指标管理
改制后的外商独资银行承继原外国银行分行的短期外债指标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的融资性对外担保指标,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所在地外汇局分局备案。原由外国银行分行办理的债权、债务及对外担保登记应相应变更为外商独资银行登记。外债登记的变更由银行一次性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对外担保和国内外汇贷款登记的变更由担保人或债权行一次性向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申请办理。
境外银行在境内同时设有外商独资银行和记账行的,由外商独资银行与记账行共同使用该短期外债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的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并由外商独资银行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
办理上述各项业务的登记变更或备案应提供书面申请、中国银监会批准其开业的文件、外汇局原核准其该项业务资格的相关文件以及外汇局要求的其它文件。各外汇局分局应简化登记变更的核准手续。
请各外汇局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尽快向辖内支局、外资银行转发。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联系电话:
国际收支司:010-68402464、68402311;
传 真:010-68402315、68402303
资本项目管理司:010-68402247、68402348;
传 真:010-68402208、68402349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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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若干补充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若干补充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实施好《条例》,现结合宁波市的实际情况,提出若干补充规定,请各地、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一并认真执行。
一、职业失业保险的实施范围和对象。
除《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外,还包括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农、林、牧、渔场职工,在乡镇企业、农村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中从业的城镇人员,以及在本市范围的部属、省属、军队属企业和外地驻甬单位职工。
二、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一)自收自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按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人员工资总额的1%缴纳;
(三)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单位,其纳入失业保险范围的城镇从业人员,按宁波市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缴纳。
(四)职工个人按职工本人工资总额的5‰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本人工资总额超过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总额300%的,按300%的5‰缴纳。
工资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三、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按季或按月代为扣缴。失业保险管理机构采用“委托收缴”的办法将收缴款转入在当地银行开设的“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市和县(市)、区就业管理服务局(处)不再与用人单位签订有关“委托收款”协议。
新建单位从建立工资基金卡的当月起按规定计缴职工失业保险基金。
职工个人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职工工资中按月代为扣缴。用人单位在职工工资清单中增列“代扣失业保险费”栏目,所缴金额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用人单位应在季(月)末后10日内将《企业失业保险基金报表》按实上报给行政或行业主管部门,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上报市和县(市)、区就业管理服务局(处)。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可直接上报市和县(市)、区就业管理服务局(处)。
个体工商户的失业保险基金由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收缴,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后另行规定。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四、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确有困难而无力缴纳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单位财务状况证明,经行政或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市和县(市)、区就业管理服务局(处)同意后可以缓缴,但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五、失业职工领取救济金标准和期限。
失业职工领取救济金标准按市、县(市)城镇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确定。
失业救济金领取期限,根据职工(含未转户粮的土地征用工)失业前的连续工作时间,按以下办法确定:(一)不满1年的,不领取救济金;(二)满1年的领取3个月救济金;(三)1年以上未满5年的,每满1年增发3个月;(四)5年以上的,每满1年增发2个月。领取失业救
济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失业前连续工作时间女满30年、男满35年的职工,失业后未能再就业,其失业救济金领取期限可至法定退休年龄。
被开除、除名的职工,其失业救济金领取期限按上款规定减半确定。
再就业后重新失业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按其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计算。
经劳动部门批准办理招用手续的农民合同制职工,符合失业保险条件的,按失业职工领取救济金标准减半作一次性补助。
经批准使用的农村和外来劳动力,因用人单位原因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失业救济条件的,按失业职工领取救济金标准和期限减半作一次性补助。
六、在城市职工医疗保险改革方案实施前,失业职工医疗补助金实行个人包干办法,暂定为每人每月10元(失业前连续工作时间女满30年、男满35年的职工为每人每月20元),与失业救济金同时发放。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住院或患重病,负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或亲属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和县(市)就业管理机构审批,可按医疗费总额的50%予以补助,但累计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4000元。
城市职工医疗保险改革方案实施后,按新规定办理。
七、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向市和县(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处)申请生活困难补助费:
(一)夫妻双方均为失业者;
(二)一家有二人以上失业的;
(三)失业职工家庭生活水平低于本市社会救济标准的;
(四)患重病无就业能力的;
(五)有法定赡养、抚养义务的;
(六)有其他特殊困难的。
生活困难补助费按本人领取的失业救济金的25%计算,最长期限不得超过本人的失业救济期。
八、用人单位应在与职工脱离劳动关系之日起10日内向失业职工户粮所在地的县(市)、区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提交该人员的《职工失业登记证明书》、档案,发还《劳动手册》并通知本人。
用人单位与农民合同制职工、农村和外来劳动者脱离劳动关系时,应将《职工失业登记证明书》和《劳动合同书》送达用人单位所在的县(市)、区就业管理服务处。
失业职工应在接到失业通知后的15日之内到户粮所在地的县(市)、区就业管理服务处办理失业登记,次月起享受失业保险。无故延误失业登记的,应扣减其延误登记的月份。
县(市)、区就业管理服务处对失业职工有关材料核实无误后,填写《失业职工登记表》,发放《宁波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证》和《失业救济卡》,作为发放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的凭据,并建立一人一卡制度。救济期满后收回救济卡。
九、失业职工在失业期间按规定可以退休的,由县(市)、区就业管理服务处负责将其档案及其他有关材料转给社会保险机构。
十、失业职工实行市、县(市)和区、街道(镇、乡)三级管理制度。失业职工必须接受失业保险管理机构的管理并保持联系,连续二个月脱离联系的,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十一、鼓励失业职工尽快实现再就业。失业职工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再次就业,不受年龄、文化程度等要求的限制。取得专业技术合格证书及工种、技术对口的,应予优先录用。
失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余额一次性发给个人。对资金确有困难者,在有经济担保前提下,经市、县(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处)审核同意,在生产自救资金中给予无息或低息贷款。
用人单位与失业在6个月以上或男年满40周岁、女年满35周岁以上的失业职工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市、县(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处)可将其应享受的救济金余额一次性拨付该用人单位;也可确定1-3个月试工期,在试工期间按市、县(市)城镇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
50%从促进再就业经费中拨付该用人单位,作为工资性补贴。
十二、市和县(市)、区劳动部门应积极组织失业职工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失业职工应积极参加专业技术培训。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劳动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又长期不能再就业的,可视为无就业要求者,停止发放其救济金。对参加专业技术培训者,可持国家认可的专业技术培
训合格证书,凭证报销50%的培训费用,最高不得超过500元。
十三、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全市职工失业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目前先由市、县(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处)二级筹集。市区(包括甬江新区、大榭开发区)由市就业管理服务筹集,按季预拨,年终结算;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暂按现行管理模式继续试行;各县(市)由县(市)就业管理
服务处筹集。
在实行大市统筹前,建立市级调剂金制度。调剂金暂按收取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2%提取。各县(市)和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就业管理服务局(处)应将提取的调剂金,于每季末后10日内上缴市就业管理服务局。
十四、失业保险基金在主要用于失业救济的前提下,可在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20%以内提取促进再就业经费,包括职工介绍费,转业培训费和生产自救费。
各县(市)在使用过程中要分别记帐,当年结余可转入下年继续使用。
十五、失业保险基金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实行基金预、决算制度,严格资金检查,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市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委员会同时为失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失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各县(
市)也应有相应机构,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十六、本规定下发施行后,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市职工待业保险制度的通知》(甬政〔1992〕25号)废止。
宁波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1996年3月28日

建立建筑劳务分包制度现场会会议纪要

建设部


建立建筑劳务分包制度现场会会议纪要

建会[2005]5号


  为规范建筑劳务市场秩序,建立和完善建筑劳务分包制度,培育和发展劳务分包企业,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于5月25日在山东省青岛市组织召开了全国建立建筑劳务分包制度现场会。部人事教育司、质量安全司有关司领导参加了会议。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副省级城市建委的建管处处长,山东、江苏、浙江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企业处处长等参加了会议。会议由建筑市场管理司王宁副司长主持,青岛市、天津市、北京市、安徽省、江苏省作了经验交流发言,王素卿司长作了讲话。会议还对建筑市场管理司起草的《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进行了讨论。

  现将会议情况纪要如下:

  一、现场会经验交流情况

  会上,青岛市、天津市、北京市、安徽省、江苏省介绍了发展成建制劳务分包企业和建立劳务分包市场的先进经验。青岛市针对培育劳务企业,政府部门突出采取政策引导、品牌带动、制度规范等多种措施,大力发展劳务企业,目前已达379家;同时严格劳务分包市场秩序,每年进行执法检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促进了劳务分包市场的规范,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率达90%。天津市注重规范企业的用工行为,建立劳动合同备案、农民工工资卡等制度,落实总包、劳务分包责任制,通过市场的监管,60%的农民工纳入用工企业,有效促进了劳务分包制度的落实。北京市结合实际培育劳务分包企业,从基础工作抓起,建章立制,规范交易行为,建立市场用工主体间信息互通机制,为企业提供优质服务。江苏省大力提高劳务队伍的组织化程度,坚持政府推动、多方参与、市场化运作,通过培育劳务基地,完善劳务人员技能培训,以及组建劳务公司三项措施,大力发展劳务输出,全省劳务企业已达1051家。安徽省在开展劳务基地建设的同时,注重开展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劳务队伍的素质,在发展专业劳务企业,打造劳务品牌上下功夫。全省30万农民工得到培训并持证上岗。

  会议还组织实地参观了三个工地,这三个工地是劳务队伍规范管理、现场文明施工、对农民工管理和服务的典型代表。一是中央建筑企业将劳务作业整体分包给劳务企业的现场管理模式;二是青岛大型建筑企业使用多个专业劳务企业的现场菅理模式;三是县级建筑企业自行完成劳务作业的现场管理模式。

  大家认为,5个省、市的工作具有主动性、指导性,走到了全国的前列,具体做法和采取的措施非常有特点,现场观摩非常典型,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值得各地区学习和借鉴。

  二、关于下一步工作要求和近期总体工作目标。

  王素卿司长在讲话中,指出了建立和规范劳务分包制度对于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维护社会稳定,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构建科学、合理行业组织结构,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保证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同对分析了当前建筑劳务发展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并对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一步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

  1、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广泛宣传,积极引导和扶持劳务分包企业发展;2、加强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建筑劳务分包管理体系;3、加强对农民工的培训教育,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4、加强市场监管,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强调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加强工作的主动性,针对问题,积极研究相应的政策措施,加强劳务分包制度建设,注重制度的落实,及对总结经验,解决遇到的问题。

  经过讨论,会议明确了以下总体工作目标:从2005年7月1日起,用三年的时间,在全国建立基本规范的建筑劳务分包制度,建筑劳务分包交易规范化、透明化,农民工基本被劳务企业或其他用工企业直接吸纳,“包工头”承揽分包业务基本被禁止。

  三、讨论修改了《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征求意见稿)》。

  会议对建筑市场管理司起草的《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进行了讨论。《意见》提出了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三年工作目标和十条政策措施,提出了监督管理的限制性措施和加强组织领导、做好政策引导的组织工作要求。会议建议进一步修改后印发。

  会议一致认为,建立建筑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分包企业意义重大。建设部建筑市场菅理司组织召开这次现场会,使各地明确了工作方向,选择的五个地区经验典型,具有很强的指导性。各地表示,将认真贯彻会议精神,落实总体工作部署,学习先进地区经验,结合实际情况,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引导和扶持劳务分包企业发展,建立健全建筑劳务分包管理制度。

  附件:1、王素卿司长在建立劳务分包制度现场会上的讲话

     2、青岛市经验交流材料

     3、天津市经验交流材料

     4、北京市经验交流材抖

     5、安徽省经验交流材料

     6、江苏省经验交流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