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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1:46:20  浏览:87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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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4〕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三日


宜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私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及《江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依照本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谁在岗、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社会消防工作,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消防安全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防火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消防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监督检查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系统、各单位均应逐级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并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实行目标管理,明确各自职责,一级对一级负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分析本地区的消防安全工作情况,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制定消防规划并负责组织落实。县级以上城市和经济发展较快的小城镇要在2004年底前制定消防规划;其他建制乡镇要在2005年上半年完成。新开发区和旧城区改造要同步制定、修订和实施消防规划。要积极推进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建立专职消防队或义务消防队,多渠道筹集资金,配齐消防设备。
(三)根据当地财力状况,保障消防专项经费,并随着经济发展,逐年加大消防资金投入,使消防工作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四)加快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建设。新建城市和开发区、工业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必须一步到位;对过去城市建设中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欠帐”的,要重新规划选址,抓紧时间彻底解决,缺水地区要修建消防水池,增配大型消防水罐车,确保消防用水。
(五)消防安全责任制应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内容,每年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六)加强社会消防宣传和教育,健全消防教育培训体制,积极推动消防宣传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农村,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
(七)建立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机制,全面提高城市处置重、特大火灾事故的能力;凡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以上或死亡、重伤10人以上的重大火灾事故,由宜春市人民政府组织工作组进行调查处理。
(八)负责重、特大火灾扑救中所需物资的调配、受伤人员救治和善后处理。
第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群众组织和社会团体公共消防安全具体职责是:
(一)文化部门:对所属的文艺团体、图书馆、博物馆等单位和场所的消防安全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歌舞娱乐场所以及举办大型文艺活动、群众性活动等的主办或承办单位向消防部门申报、办理消防安全手续,未经开业(或举办活动)前消防安全检查或检查不合格的,不得核发相关证照。
(二)建设部门:严把建筑工程许可证的核发关,督促建筑单位办理有关消防审核手续;未经消防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单独发包的消防工程,不得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管部门不得核发房产证;加强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的督查,防止因施工过程中违规操作引起火灾事故;将城市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当中,制定消防专编,并督促有关单位按规划落实。
(三)粮食部门:对所属粮管所、仓库等相关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加强粮食收购点的防火安全工作,特别要加大对安全用火用电的检查力度;加强有关粮库的义务消防队伍建设,配备一定的灭火器材,并建立防火巡查制度。
(四)经济贸易部门:加强对成品油储存、销售等场所的安全管理,按照消防要求,严把许可证的核发关。
(五)教育部门:加强消防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教育,强化对各级各类学校的消防安全监管,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实施情况的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杜绝校园火灾的发生。
(六)卫生部门:对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消防安全负责;定期对医院、卫生院的消防工作和安全状况进行督促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七)工商部门:对需办照的个体户或企业,严把审批关,督促其办理消防安全手续;加强对消防产品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假冒伪劣消防产品。
(八)城管部门:对燃气经营企业安全状况负责;在办理有关证照前,严把消防安全条件关;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检查,落实防火安全责任。认真落实城市建设消防用水规划;定期对城市消防用水系统、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确保完整有效。加大对盗窃、损坏、擅自开启城市消防设施行为的查处力度,严格消防设施为火警专用的管理,保障城市消防设施的完好无损。
(九)广电部门:加大消防公益广告宣传力度,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加强广电传输电缆线路的防火安全工作。
(十)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铁通公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传递火警、火灾信息的消防安全通讯设施,保证消防安全信息的畅通。
(十一)新闻、劳动、司法等部门,应把消防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列入工作计划,经常进行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消防法律意识。
(十二)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社会团体,应根据各自工作特点,适时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十三)乡镇街办:负责辖区内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安全,特别是要及时消除堵塞消防车通道和堵塞疏散通道等现象;要在辖区内组织成立社区义务消防队,积极开展消防宣传,落实防火巡查制度,消除火灾隐患。
(十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成立义务消防组织,经常开展防火宣传和防火检查工作,督促居民、村民做好家庭防火,预防各类火灾事故发生。
(十五)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警,应迅速报警并积极参加火灾扑救。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接到公安消防队调遣令后应迅速赶赴现场,在火场指挥员的统一指挥下开展灭火救援工作。
第十条 单位或组织、个体经营场所内部防火安全的职责是:
(一)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生产经营场所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对消防安全工作的重大疏漏及由此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责任。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组织,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贯彻执行国家及地方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结合本单位火灾危险特点,制定和组织实施消防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按规定设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根据实际建立防火值班巡查制度。制定应急灭火预案,定期进行消防知识教育、灭火技术训练,定期或不定期组织灭火演练。
(五)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完善消防设施,并设专人负责维护管理;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与具有资质的自动消防设施维护队伍签订维护保养协议,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六)做好消防安全教育工作,提高职工的自防自救能力;加强对专(兼)职防火人员、重点工种和危险部位操作人员的消防培训,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七)进行经常性防火检查,及时制止、纠正消防违章行为,积极整改火险隐患。对一时难以整改的火险隐患,必须采取可靠的临时保护措施,确保安全。
(八)建立防火档案,明确防火重点部位,制定安全管理措施,做好检查及火险隐患立案、销案记录。
(九)发生火灾应立即报警,组织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做好火灾事故查处工作。
(十)根据季节特点和实际情况,做好季节性火灾预防和重大节日消防安全保卫工作,防止失火和人为纵火事故的发生。
(十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室内装修工程的消防设计图,应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按审核合格后的意见施工;对已审核合格的图纸,不得擅自变更消防设计。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十二)建立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的管理、考核和奖惩制度,并做到奖罚严明。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消防机构对贯彻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防安全工作中的职责:
(一)在当地政府和公安机关的领导下,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规划、计划和工作目标。
(二)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并督促限期消除火灾隐患。
(三)按照有关规定,对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进行建筑设计防火审核和竣工验收;对歌舞娱乐场所及举办大型文艺活动、灯会、晚会等群众性活动开业或举办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四)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各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防火安全措施。
(五)对基层派出所、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六)负责组织和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减少火灾损失。
(七)调查火灾原因,督促处理火灾事故。
(八)掌握火灾情况,进行火灾统计。
(九)积极参与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十)依法对消防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市直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而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警告处分。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扑救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十五条 因未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导致发生火灾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江西省消防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滥施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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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市发(2008)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文化厅(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扶持我国动漫产业发展,落实国家对动漫企业的财税优惠政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推动我国动漫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32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本办法认定的动漫企业,方可申请享受《通知》规定的有关优惠和扶持政策。
  第三条 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坚持为动漫企业服务、促进动漫产业发展的宗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动漫企业包括:
  (一)漫画创作企业;
  (二)动画创作、制作企业;
  (三)网络动漫(含手机动漫)创作、制作企业;
  (四)动漫舞台剧(节)目制作、演出企业;
  (五)动漫软件开发企业;
  (六)动漫衍生产品研发、设计企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动漫产品包括:
  (一)漫画:单幅和多格漫画、插画、漫画图书、动画抓帧图书、漫画报刊、漫画原画等;
  (二)动画:动画电影、动画电视剧、动画短片、动画音像制品,影视特效中的动画片段,科教、军事、气象、医疗等影视节目中的动画片段等;
  (三)网络动漫(含手机动漫):以计算机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为主要传播平台,以电脑、手机及各种手持电子设备为接受终端的动画、漫画作品,包括FLASH动画、网络表情、手机动漫等;
  (四)动漫舞台剧(节)目:改编自动漫平面与影视等形式作品的舞台演出剧(节)目、采用动漫造型或含有动漫形象的舞台演出剧(节)目等;
  (五)动漫软件:漫画平面设计软件、动画制作专用软件、动画后期音视频制作工具软件等;
  (六)动漫衍生产品:与动漫形象有关的服装、玩具、文具、电子游戏等。
  第二章 认定管理
  第六条 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确定全国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方向,负责指导、管理和监督全国动漫企业及其动漫产品的认定工作,并定期公布通过认定的动漫企业名单。
  第七条 全国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办公室(以下称办公室)设在文化部,主要职责为:
  (一)具体组织实施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工作;
  (二)协调、解决认定及相关政策落实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建设和管理"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平台" ;
  (四)负责对已认定的重点动漫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和年审,根
  据情况变化和产业发展需要对重点动漫产品、重点动漫企业的具'体认定标准进行动态调整;
  (五)受理、核实并处理有关举报。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与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本行政区域动漫企业认定管理机构(以下称省级认定 机构),根据本办法开展下列工作: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漫企业及其动漫产品的认定初审工作;
  (二)负责向本行政区域内通过认定的动漫企业颁发“动漫企业证书” ;
  (三)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已认定的动漫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和年审;
  (四)受理、核实并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举报,必要时向办公室报告;
  (五)办公室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各级认定机构应制订本辖区内的动漫企业认定工作规程,定期召开认定工作会议。推进认定工作电子政务建设,建立高效、便捷的认定工作机制。
  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认定机构的同级财政部门拨付。
  第三章 认定标准
  第十条 申请认定为动漫企业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一)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
  (二)动漫企业经营动漫产品的主营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三)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收入占主营收入的50%以上;
  (四)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或通过国家动漫人才专业认证的、从事动漫产品开发或技术服务的专业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l0%以上;
  (五)具有从事动漫产品开发或相应服务等业务所需的技术装备和工作场所;
  (六)动漫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当年营业收入8%以上;
  (七)动漫产品内容积极健康,无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
  (八)企业产权明晰,管理规范,守法经营。
  第十一条 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是指动漫企业自主创作、研发、设计、生产、制作、表演的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动漫产品(不含动漫衍生产品);仅对国外动漫创意进行简单外包、简单模仿或简单离岸制造,既无自主知识产权,也无核心竞争力的除外。
  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为重点动漫产品的应符合以下标准之一:
  (一)漫画产品销售年收入在100万元(报刊3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年销售l0万册(报纸1000万份、期刊100万册)以上的,动画产品销售年收入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网络动漫(含手机动漫)产品销售年收入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动漫舞台剧(节)目演出年收入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年演出场次50场以上的;
  (二)动漫产品版权出口年收入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获得国际、国家级专业奖项的;
  (四)经省级认定机构、全国性动漫行业协会、国家动漫产业基地等推荐的在思想内涵、艺术风格、技术应用、市场营销、社会影响等方面具有示范意义的动漫产品。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标准的动漫企业申请认定为重点动漫企业的,应在申报前开发生产出1部以上重点动漫产品,并符合以下标准之一:
  (一)注册资本l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动漫企业年营业收入5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连续2年不亏损的;
  (三)动漫企业的动漫产品版权出口和对外贸易年收入2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自主知识产权动漫产品出口收入占总收入30%以上的;
  (四)经省级认定机构、全国性动漫行业协会、国家动漫产业基地等推荐的在资金、人员规模、艺术创意、技术应用、市场营销、品牌价值、社会影响等方面具有示范意义的动漫企业。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十四条 动漫企业认定的程序如下:
  (一)企业自我评价及申请
  企业认为符合认定标准的,可向省级认定机构提出认定申请。
  (二)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动漫企业认定申请书;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4.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以及研发人员占企业职工的比例说明;
  5.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含出租方的产权证明);
  6.开发、生产、创作、经营的动漫产品列表、销售合同及销售合同约定的款项银行入帐证明;
  7.自主开发、生产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动漫产品的情况说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包括版权登记证书或专利证书等知识产权证书的复印件);
  8.由有关行政机关颁发的从事相关业务所涉及的行政许可证件复印件;
  9.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年度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企业经营情况,以及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情况表,并附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
  10.认定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三)材料审查、认定与公布
  省级认定机构根据本办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将通过初审的动漫企业申请材料报送办公室。
  文化部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依据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由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公布通过认定的动漫企业名单。
  省级认定机构根据通过认定的动漫企业名单,向企业颁发“动漫企业证书”并附其本年度动漫产品列表;并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动漫产品列表中,对动漫产品属性分类以及是否属于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等情况予以标注。
  动漫企业设有分支机构的,在企业法人注册地进行申报。
  第十五条 已取得“动漫企业证书”的动漫企业生产的动漫产品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标准的,可向办公室提出申请认定为重点动漫产品,并提交下列材料:
  1.重点动漫产品认定申请书;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动漫企业证书"复印件;
  3.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标准的相关证明材料: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年度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企业经营情况,并附每项产品销售收入的情况说明;获奖证明复印件或版权出口贸易合同复印件等版权出口收入证明;有关机构的推荐证明;
  4.认定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办公室收到申报材料后,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予以审核。符合标准的,由办公室颁发“重点动漫产品文书”。
  第十六条 已取得“动漫企业证书”的动漫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标准的,可向办公室提出申请认定为重点动漫企业,并提交下列材料:
  1.重点动漫企业认定申请书;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动漫企业证书”复印件,“重点动漫产品文书”复印件;
  3.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标准的相关证明材料: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两个会计年度财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企业经营情况或版权出口贸易合同复印件等版权出口收入证明;有关机构的推荐证明;
  4.认定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办公室收到申报材料后,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予以审核。符合标准的,由文化部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公布通过认定的重点动漫企业名单,并由办公室颁发“重点动漫企业证书”。
  第十七条 动漫企业认定实行年审制度。各级认定机构应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对已认定并发证的动漫企业、重点动漫企业进行年审。对年度认定合格的企业在证书和年度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列表上加盖年审专用章。
  不提出年审申请或年度认定不合格的企业,其动漫企业、重点动漫企业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省级认定机构应将对动漫企业的年审情况、年度认定合格及不合格企业名单报办公室备案,并由办公室对外公布。
  重点动漫企业通过办公室年审后,不再由省级认定机构进行年审。
  第十八条 动漫企业对年审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布后20个工作日内,向办公室提出复核申请。
  提请复核的企业应当提交复核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办公室收到复核申请后,对复核申请调查核实,由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作出复核决定,通知省级认定机构并公布。
  第十九条 经认定的动漫企业经营活动发生变化(如更名、调整、分立、合并、重组等)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变化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省级认定机构应报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撤销其“动漫企业证书”,终止其资格。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的重点动漫企业,由办公室直接撤销其"重点动漫企业证书",终止其资格。
  动漫企业更名的,原认定机构为其办理变更手续后,重新核发证书,编号不变。
  第二十条 经认定的动漫企业、重点动漫企业,凭本年度有效的“动漫企业证书”、“重点动漫企业证书”,以及本年度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列表、“重点动漫产品文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通知》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重点动漫产品、重点动漫企业优先享受国家及地方各项财政资金、信贷等方面的扶持政策。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认定和已认定的动漫企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一经查实,认定机构停止受理其认定申请,或撤销其证(文)书,终止其资格并予以公布: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有偷税、骗税、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从事制作、生产、销售、传播存在违法内容或盗版侵权动漫产品的,或者使用未经授权许可的动漫产品的;
  (四)有其他违法经营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被撤销证书的企业,认定机构在3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
  第二十三条 对被撤销证书和年度认定不合格的动漫企业,同时停止其享受《通知》规定的各项财税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参与动漫企业认定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对所承担的认定工作负有诚信以及合规义务,并对申报认定企业的有关资料信息负有保密义务。违反动漫企业认定工作相关要求和纪律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省级认定机构,由办公室责令整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动漫企业证书”、“重点动漫产品文书”、“重点动漫企业证书”等证书、文书,由办公室统一监制。
  第二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认定的动漫企业及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享受的财税优惠政策的具体范围、具体内容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发布。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涉及数字的规定,表述为“以上”的,均含本数字在内。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财协字〔2000〕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现将《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分所,是指因业务发展需要,由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在其所在市、县以外的地区发起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非独立法人的业务机构。
第三条 分所以事务所名义在外执行业务,事务所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分所可以在事务所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内设立,也可以跨省级行政区设立,但不得在事务所所在市(城区)、县设立分所。
第五条 事务所设立分所,须经分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机关”)批准,具体审批工作由分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
除申请设立分所外,事务所不得以其他方式设立其他形式的分支机构。
第六条 跨省级行政区设立分所的事务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事务所依法成立并执业3年以上,内部机构及管理制度健全;
(二)在分所所在地有一定数量的固定客户;
(三)有限责任事务所的注册资本应当在200万元以上;合伙事务所的净资产应当在100万元以上;
(四)从业人员80人以上,其中包括40名以上的注册会计师,60周岁以内的注册会计师不少于30名;
(五)上一年度业务收入达800万元以上;
(六)在以往两年经营活动中没有因违反执业准则、规则及其他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
在省级行政区内设立分所的,事务所条件由各省级财政机关规定。
第七条 分所名称统一采用“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地地名+分所”的称谓。一个分所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第八条 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设立的分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10名以上60周岁以内的从业人员,其中包括5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二)有一定数额的营运资金(由事务所提供);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在省级行政区内设立分所的,其分所条件由各省级财政机关规定。
第九条 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设立分所,应由事务所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在接到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设立分所的有关材料后,应在10日内为其出具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条 事务所设立分所,应向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事务所的章程;
(二)事务所上一年度经审计的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
(三)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及其他从业人员名单;
(四)分所负责人人选、简历及有关证明;
(五)事务所对分所的管理办法;
(六)分所的注册会计师、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及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有效的人事档案证明材料;
(七)分所办公场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八)分所所在地客户名单。
跨省级行政区设立分所的,应当同时提供事务所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机关应当自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收到申请报告后,应当及时审查,并提出意见,报省级财政机关主管厅(局)长。
事务所申请报告所附材料不齐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及时退回,并通知事务所补充。
事务所提出设立分所的申请后,审批机关超过审批期限未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且无正当理由的,事务所可以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机关批准设立分所,应当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现审批不当的,应当及时报告财政部主管部长,由财政部主管部长自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是否应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
第十三条 事务所应当在接到省级财政机关批准文件之日起20日内,到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输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分所是事务所的派出机构,其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人员培训等方面接受事务所的统一管理。分所应当制定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分所负责人由事务所任免并报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十五条 分所向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上交会费并接受其日常管理。
分所的注册会计师的注册、转所、年检、培训等事项,由事务所向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办理。
第十六条 分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设立半年后未开展业务活动;
(二)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三)内部控制制度不严,出现严重质量问题;
(四)以个人名义或以分所名义对外签订业务约定书、出具业务报告、收取业务收入;
(五)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行业管理制度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分所的注册会计师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行业执业准则、规则等规定执行业务。
第十八条 分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分所的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规定,由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机关对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设立的分所的处罚,应当抄送事务所所在地省级财政机关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需要追究事务所相应责任的,应当提请事务所所在地省级财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分所因停办、被吊销分所执业证书或其他原因终止时,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事务所终止时,其分所应当同时终止,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地在本办法发布之前已经设立的各种名称的分支机构,由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规范。
第二十二条 涉外事务所设立分所的审批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