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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2006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40:44  浏览:95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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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2006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
                     


2002年9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均应遵守《工会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应当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尊重法律赋予工会的权利。
第四条 工会应当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主与法制、职业道德教育;组织职工开展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培训;教育职工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劳动纪律,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五条 进城务工人员、劳务工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工会应当维护进城务工人员、劳务工合法权益,发现用人单位对进城务工人员、劳务工有克扣或者拖欠工资、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歧视虐待等行为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程序处理。
第六条 上级工会依据《工会法》和本规定,可以到基层单位指导、帮助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组建工会,需经上级工会同意成立工会委员会筹备组。由筹备组发展会员,组织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
自筹建工作开始的下个月起,拟建工会的单位每月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提取工会筹备金。工会筹备金主要用于筹建工会所发生的有关费用。
第七条 企业职工人数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城市社区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工会组织。
第八条 在进城务工人员、劳务工数量较多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用工集中的场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工会组织。
工商行政管理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在个体工商户用工集中的场所组建工会组织。
第九条 女职工人数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
第十条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省、设区的市总工会或者省产业工会登记确认,即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应当独立设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人数二百人以下的,可以设工会专职工作人员;职工人数二百人以上的,应当设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具体人数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
第十四条 基层工会非专职委员,因工会工作需要占用工作时间,工会应当事先通知所在单位;占用工作时间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可以与所在单位协商在本年度累计使用,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企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各级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指导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应当做好推行厂务公开的日常工作,促进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的民主管理工作。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积极参与厂务公开活动,对厂务公开工作进行评议和监督。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研究制定重要规章制度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事先征求工会意见。
第十八条 工会应当支持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履行职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在行使职权时,应当如实表达职工的意愿,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报告工作,主动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十九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拟订劳动合同文本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与职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就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也可以签订专项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在小型企业集中的区域或者行业,可以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组织或者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性或者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二十一条 工会负责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对履行合同中出现的问题,工会应当及时与企业进行协调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工会在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协调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教育职工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 上级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和监督检查企业工会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上级工会根据企业工会的要求,可以派工作人员作为顾问参与平等协商,帮助企业工会签订集体合同。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有权向企业、事业单位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限期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也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三)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四)违法延长劳动时间的;
(五)不按有关规定登记、申报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和支付社会保险金的;
(六)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七)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六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在调查时可以依法查阅、复制与侵权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提供便利条件,不得阻挠或者拒绝。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本人没有能力提出工伤待遇申请的,本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
第二十八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负责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上级工会对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进行指导。
乡镇、城市街道以上的工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指导所属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并调解未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可以按有关规定设立职工法律援助组织,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应当参与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待遇政策的制定,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待遇。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未吸收工会参加或者未征求工会意见的,工会组织有权要求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与同级工会召开联席会议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涉及职工权益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保障、公安、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司法行政等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
劳动关系三方共同形成的协议,各方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认真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劳动关系三方共同研究解决如下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事项:
(一)推行和完善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以及劳动合同制度;
(二)企业改制改组过程中的劳动关系;
(三)企业工资收入分配;
(四)最低工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生活福利待遇、职业技能培训等职工劳动权利的维护;
(五)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
(六)职工民主管理和工会组织建设;
(七)其他有关劳动关系调整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按时足额拨缴工会经费。逾期未拨缴或者未足额拨缴的,该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发出催缴通知书,被通知单位应当在接到催缴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支付承诺。逾期未予答复或者未履行承诺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属于财政负担的工会经费,财政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部门年度财政预算,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提供办公、会议、文化、体育等活动的场所和设施,并负责其维修。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根据财力情况,每年可以给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四十条 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在下一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提出要求时,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可以对下级工会及其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情况进行审查。
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可以对企业、事业单位工会经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查阅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职工或者工会合法权益的,依据《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工会条例》、《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和《辽宁省私营企业工会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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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4年中央决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4年中央决算的决议

(2005年7月1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听取了财政部部长金人庆受国务院委托所作的《关于2004年中央决算的报告》和审计署审计长李金
华受国务院委托所作的《关于2004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会议结合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对《2004年中央决算(草案)》和中央决算的报告进行了审查,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的《关于2004年中央决算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2004年中央决算》。


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实施细则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重点实验室的评估工作,更好地发挥国家重点实验室的作用,促进国家重点实验室的发展,根据《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特制定《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实施细则》,现将《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在评估工作中执行。

  附件: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实施细则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的管理,规范实验室评估工作,根据《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制定本评估实施细则。

  第二条 评估工作的原则是“公开、公平、公正”和“依靠专家、发扬民主、实事求是、公正合理”。

  第三条 评估工作本着鼓励科技创新、引导实验室做出重大成果的宗旨,强调对实验室进行整体评估,突出对实验室成果质量和学术水平的评估。

  第四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接受科技部的委托,按照不同的学科领域,每年组织对实验室评估。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五条 科技部于每年11月1日前下达次年参评的实验室清单。

  第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组织和实施评估的具体工作,在评估前20天将详细的评估工作方案报送科技部。评估工作方案包括实验室分组名单、各专家组成员名单、评估程序和日程安排等。

  第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局于每年11月10日部署次年实验室评估工作,对参评实验室提出评估要求和具体评估安排。

  第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相关科学部负责遴选评估专家并参与组织评估。评估专家应为本学科领域学术水平高、公道正派、熟悉实验室工作的一线科学家及少数科研管理专家。应用基础研究比重大的领域应当聘请部分来自产业界的专家。

  第九条 参评实验室的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实验室评估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并签署意见,于实验室评估清单下达之日后的三个月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局正式提交。

第三章 现场评估

  第十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局负责审查《申请书》,于评估当年2月下旬将《申请书》及评估工作所需各种文件、表格一并送达相关科学部。现场评估一般安排在每年2月下旬-3月进行。

  第十一条 科学部应按学科领域相同或相近的原则提出参评实验室划分小组的意见,商计划局后确定分组名单。根据分组情况和回避原则,科学部为每组选择7-9名专家组成现场评估专家小组,确定专家组长。专家组中应含管理专家1名(管理专家可由具有管理经验的同行专家或自然科学基金委科学部负责人兼任),专家组名单确定前应商计划局,实验室分组和评估专家名单上报科技部审核。

  第十二条 科学部在现场评估5个工作日前,将《申请书》提交该组评估专家审阅。

  第十三条 科学部安排确定各实验室现场评估时间(每实验室评估2天)和路线,经商计划局后于实验室现场评估10个工作日前通知各参评实验室。有关安排由计划局负责向科技部和各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四条 科学部负责制订现场评估工作手册,主要内容包括现场评估的基本程序、详细的日程安排以及《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办法》、《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等评估工作有关文件和工作人员职责。

  第十五条 科学部组织、安排定标评估,一般选择1-2个运行5年以上的实验室进行定标评估。现场评估的全部专家都应参加定标评估。定标评估的目的是规范现场评估程序和现场评估标准,使所有参评人员和评估专家统一认识、统一标准、统一做法,以保证评估工作质量及评估的公正性和科学性。

  第十六条 科学部组织召开现场评估预备会,专家组成员、科技部和自然科学基金委与会工作人员、依托单位和实验室有关负责人参加,共同商定评估工作具体议程和明确现场评估要求。科学部(或学科)负责人介绍有关情况,明确现场评估应完成的任务。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在现场评估期间审核实验室报送的材料。

  第十八条 专家组长主持现场评估,在专家组中确定评估意见撰写人。

  第十九条 专家组审阅《申请书》和年度报告主要内容,听取实验室主任工作报告和代表性成果学术报告,提问质疑。

  第二十条 现场主要考察实验室的工作状态、研究工作情况、仪器设备运行管理和共享、人才队伍建设和对外开放以及管理工作等;核实科研成果和专项经费使用效果、抽查实验记录;召开座谈会或进行个别访谈等。

  第二十一条 专家组完成现场考察后组织召开评议会,交流、讨论对实验室的评估意见。专家组评议会议仅限专家小组成员、科技部和自然科学基金委与会人员参加,并可随时向实验室质疑。评议会后,专家组以口头方式向实验室和依托单位简要反馈评估意见,重点是指出存在问题和不足。

  第二十二条 专家组在小组现场考察结束后,根据评估指标体系对实验室记名打分,研究提出本组实验室专家组书面评估意见,完成实验室评估专家综合意见书(见附件)。专家组对实验室的评价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在充分肯定成绩的同时,更要明确指出实验室的不足。

  第二十三条 实验室主任做工作报告(联合实验室指定在某一分室做统一工作报告),主要对评估期限内实验室运行状况进行全面、系统总结。报告50分钟,答辩10分钟。

  第二十四条 实验室研究人员就5项以内的代表性研究成果做学术报告,限在2个小时之内完成,包括提问答辩时间。每项成果报告后,预留答辩时间应不少于5分钟。现场考察时间和个别访谈分别控制在1.5小时以内完成。

  第二十五条 实验室应展示各类有关项目合同书、项目批准书、获奖证书、完成的各类研究成果、会议相关文(信)件、实验室年度报告、规章制度等以备专家或工作人员查阅。

  第二十六条 现场评估结束后,召开综合评定会议,由各组专家正、副组长和部分专家集中开会,交流各组实验室现场评估情况,经充分讨论、遴选确定参加复评的实验室名单。

  第二十七条 现场评估结束后,科学部向计划局提交专家现场评估的专家打分表、排序意见表、综合意见书、个案分析报告、小组总结等材料。

  第二十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局和科学部负责选定参评实验室依托单位以外的其它单位承担现场评估的会务工作。

第四章 会议复评

  第二十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局组织实施实验室复评工作。复评在现场评估的基础上进行,复评会议一般安排在每年5月份,采取集中开会的形式对现场评估排序前30%和后20%的实验室进行评议。

  第三十条 复评专家组在现场评估结束后确定。专家组不少于12人,其中参加了现场评估的专家不少于50%。科学部在现场评估后提出复评专家名单商计划局确定后尽早通知到专家。

  第三十一条 复评会议各参评实验室主任到会做工作报告并对专家提问进行答辩。报告时间30分钟,答辩10分钟。主管部门、依托单位及有关人员可以旁听实验室主任报告。

  第三十二条 复评专家在会议期间应审阅各参评实验室提供的《申请书》等材料,在听取实验室主任工作报告后,进行交流讨论,结合现场评估意见,根据评估指标体系对实验室打分,确定本学科领域实验室的初步评估结果。

  第三十三条 复评会议期间,科技部基础研究司工作人员召开专家组座谈会,听取专家对实验室评估工作、相关学科实验室的布局、建设和发展等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三十四条 复评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局向科技部提交当年度评估工作总结报告和其他相关材料;并向实验室、依托单位和主管部门反馈现场评估专家组评估综合意见。

第五章 回避、保密和注意事项

  第三十五条 参评实验室正、副主任、固定人员,学术委员会正主任,依托单位学术委员,实验室主管部门或其他直接相关者不得作为评估专家。

  第三十六条 实验室提交的材料必须反映评估期限内的真实情况,如发现数据或材料不实,将按有关规定酌情处理。

  第三十七条 评估专家是受科技部和自然科学基金委委托进行实验室的评估工作,不代表某一部门或单位,在评估过程中的言行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保守秘密。自然科学基金委将对评估工作中的有关情况严格保密。

  第三十八条 参评实验室的依托单位和主管部门应积极支持、配合做好评估工作,评估期间不得安排与评估工作无关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