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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盘锦市消防安全工作责任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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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盘锦市消防安全工作责任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政发〔2004〕25号

关于印发《盘锦市消防安全工作责任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盘锦市消防安全工作责任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盘锦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盘锦市消防安全工作责任规定

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辽宁省消防条例》、《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等法律和规章,强化各级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的消防安全工作责任,有效遏制重特大火灾,尤其是群死群伤火灾事故的发生,为我市的经济建设提供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县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1.负责本地区的消防安全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本地区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管理。

2.审定本地区消防工作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3.建立消防安全工作议事制度,定期研究部署,协调解决消防安全重大问题,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各单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4.制定消防规划并负责组织落实,及时修订新开发和旧城区改造消防规划。

5.负责做好城镇消防设施建设和公安消防队伍装备建设工作,保障经费投入,保证开发区、工业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认真解决城镇建设中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历史“欠账”;督促各部门在城镇建设中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

6.积极发展公安、专职、志愿等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积极推动建立地方专职消防队,有条件的乡镇要建立多种形式的专兼职消防队,使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成为乡镇和农村扑救火灾的重要力量。

7.负责组织本县的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素质,积极督促教育、司法、劳动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有效地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8.制定和完善特大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机制,并组织实施,部署、督促、检查本地区特大火灾事故防范工作。

9.建立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制度,明确整改责任,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落实防范措施,对公安消防机构报请责令停产停业或协调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及时依法作出决定或协调解决。

10.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消防法规,补充和完善本地区消防法规体系,检查本地区消防行政执法情况。

11.强化执法监督,严格执行国家现行的消防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制度。

12.负责重特大火灾事故扑救中所需物资的调配,受伤人员的救治和善后处理工作。

13.将消防工作做为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内容,定期进行总结评比。

二、区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1.全面负责本地区的消防安全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本地区社会各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管理。

2.将消防工作列入政府工作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部署,协调解决消防安全重大问题,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各单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3.积极发展公安、专职、志愿等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推动建立地方专职消防队工作。

4.负责组织本区的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素质。

5.制定和完善特大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机制,并组织实施,部署、督促、检查本地区特大火灾事故防范工作。

6.建立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制度,明确整改责任,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落实防范措施,对公安消防机构报请责令停产停业或协调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及时依法作出决定或协调解决。

7.强化执法监督,严格执行国家现行的消防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制度。

8.负责重特大火灾事故扑救中所需物资的调配,受伤人员的救治和善后处理工作。

9.将消防工作做为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内容,定期进行总结评比。

三、市直各部门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一)市发展计划委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1.负责制定全市消防事业建设发展总体计划。

2.负责消防基础建设项目审批工作。

(二)市建委消防工作责任

1.负责组织制定城市消防规划,并在城市建设中同步组织实施。

2.结合城市的改造,合理确定消防安全布局,保障消防通道畅通。

3.督促县政府制定落实城镇消防规划。

4.负责建筑工程项目审查工作,督促设计单位严格执行国家各项消防设计规范,严把消防队伍的审批关。

5.加强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保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与城市其他基础设施同步进行,并保证建设资金到位。

(三)市财政局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1.负责编制消防事业费预算,落实各项消防基础建设和装备建设资金。

2.认真执行消防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标准,并保证专款用于消防装备建设。

(四)市城建局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1.负责城市消防供水设施建设,及时新建、补建市政消火栓,满足消防灭火救援的需要。

2.负责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的维护管理工作,确保设施完好,水量、水压充足。

3.负责城市燃气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严把审批关,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市经贸委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1.负责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预防重特大爆炸火灾事故的发生。

2.负责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培训,提高预防安全事故的能力。

3.会同消防部门负责对各类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六)市公安局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1.负责对本地区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督促公安消防机构履行消防监督工作职责。

2.负责组织开展各类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

3.协调督促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4.负责组织重、特大恶性火灾事故的灭火和社会抢险救援工作,负责火灾事故情况的汇总工作。

(七)市消防局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1.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认真履行消防监督和灭火救援职责。

2.依法对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消防违法行为,定期公布本地区重大火灾隐患情况。

3.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建筑内部装修工程项目消防审批和验收工作。

4.严格执勤备战制度,保证人员和装备时刻处于最佳战备状态,及时救助遇险人员和扑灭火灾,最大限度降低火灾损失。

(八)市工商局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1.严格执行前置审批各项规定,严把从业审批关。

2.依法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单位吊销营业执照。

(九)市文化局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1.严格履行文化经营许可证发放程序,严把各类文化娱乐场所审批关。

2.负责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检查工作,及时制止、纠正各类消防违章行为,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3.负责公共娱乐场所从业人员、法定代表人消防安全知识教育工作。

(十)市教育局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1.负责学校消防安全治理工作,及时制止、纠正各类消防违章行为,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2.负责中小学消防安全知识教育工作,将消防知识和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内容纳入学生素质教育范畴。

(十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1.负责特殊工种人员消防安全知识、技能培训工作。

2.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处理中伤残人员的等级鉴定工作。

(十二)市广播电视局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1.负责组织新闻媒体开展公益性消防知识宣传工作。

2.负责构建消防信息传递和公示、曝光平台,做好各类消防专题的深度报道和连续性报道工作。

(十三)盘锦日报社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1.负责开辟消防宣传专栏,广泛普及消防知识,开展火灾警示预报。

2.负责构建消防信息传递和公示、曝光平台,做好各类消防专题的深度报道和连续性报道工作。

(十四)通信部门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1.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建立健全传递火警、火灾和抢险救援信息的通讯设施,保证消防通讯畅通无阻。

2.负责火场通讯保障工作,保证灭火通讯工作的顺利进行。

(十五)其他各部门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1.根据本部门的工作实际,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工作。

2.在重特大火灾事故扑救期间,服从调度和指挥,积极配合消防部门进行火灾事故的扑救。

四、企业、社团、组织、个体经营业户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1.全面负责本部门、本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对因为消防工作的重大疏漏而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责任。

2.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明确并逐级落实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主管负责人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自我管理、自我检查、自我整改机制,确保本单位消防安全。

3.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单位,应加强每日防火巡查,定期进行全面的防火检查,及时纠正违章行为,并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4.保障消防水源充足,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确保消防通道和疏散通道畅通。

5.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确保消防安全。

6.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提高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加强对专兼职防火人员、重点工种和危险部位操作人员的消防培训,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7.建立专职或义务消防组织,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和器材,开展灭火技能训练,提高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

8.发生火灾后,组织和引导在场人员疏散,扑救初起火灾,负责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做好事故查处工作。

9.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实行严格的半年、全年考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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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友好合作条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友好合作条约的决议


(1957年5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7年5月6日第六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友好合作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友好合作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总统,基于在互相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和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和巩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之间的亲密的友好关系和兄弟般的合作的愿望,决心充分尊重和支持联合国宪章的各项原则,并且尽一切力量维护和巩固世界和平,以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人民以及欧洲和亚洲各国人民的安全,坚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兄弟般的合作的发展和巩固符合于中国人民和捷克斯洛伐克人民的利益以及全世界人民的利益,决定缔结本条约,并且为此目的,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周恩来;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总统特派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总理威廉·西罗基。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庄严地确认,两国将本着真诚合作的精神,参加一切旨在保障世界和平和各国人民的安全并且同联合国宪章原则相符合的国际行动。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本着兄弟般合作的精神,就一切有关双方利益、有关保障和巩固世界和平的重要国际问题互相进行磋商,在磋商中将特别注意保障双方的领土的不可侵犯和国家的安全。
第三条 缔约双方约定,为了双方的利益,并且在互相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和互利的基础上,巩固和发展友好关系和兄弟般的合作。
第四条 缔约双方为了和平建设的利益,将努力在经济上互相援助,并且将进一步发展有利于双方的全面的经济合作。
第五条 缔约双方为了促进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为了发展各自的民族文化,将采取措施以发展和扩大两国间的文化关系。缔约双方为了科学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将互相给予一切可能的帮助。
第六条 本条约在缔约双方未就修改或废除本条约达成协议以前将一直有效。
第七条 本条约须经批准,并且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批准书在布拉格互换。
本条约于1957年3月27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捷克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权代表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全权代表
周恩来 西罗基
(签字) (签字)
注:这个条约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57年5月12日批准,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总统于1957年7月23日批准。条约的批准书于1957年8月1日在布拉格互换。

太原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


  (2004年8月27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太原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执行。
          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提高学前教育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学前教育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学前教育,是对0-6周岁学龄前儿童实施的教育。
  本市倡导和支持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儿的早期教育,重视并扶持学龄前残疾儿童的教育。
  第四条 学前教育遵循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和谐发展。
  第五条 发展学前教育是政府、社会、家庭、学前教育机构的共同责任。
  本市学前教育机构以政府举办为示范,以社会力量举办为主体,多种形式,面向全体学龄前儿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学前教育事业规划,积极发展学前教育。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学前教育工作。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学前教育工作。
            第二章 机构与设施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幼儿园、托儿所、早教中心以及其他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和教育的机构。
  第九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固定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有相应的资产和流动资金;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保教人员。
  第十条 第九条第(二)项所指固定场所和配套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办学地点安全,环境适宜,采光、通风条件好;
  (二)有符合学前教育设施建设标准的活动室、寝室、卫生间、盥洗室、保健室、办公用房和厨房,有条件的应当单独设音乐室、游戏室、体育活动室和家长接待室;
  (三)有取暖、降温、供水等设施与设备;
  (四)有必要的安全设施;
  (五)寄宿制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有隔离室、浴室、洗衣房、教职工值班室;
  (六)托儿所和早教中心应当有喂奶室;
  (七)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户外活动场地,配备一定数量的游戏和体育活动设施及器械;
  (八)有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和儿童年龄特点的桌椅、床、玩具、教具、图书、乐器、玩具柜(架)及保证学龄前儿童学习生活必需的其他设备和用品。
  (九)具有相应的餐具、玩具、用具消毒设施。
  第十一条 举办者申请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教育行政部门对批准设立的学前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学前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到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可分为全日制、半日制、定时制和寄宿制等类型,可以分别设置,也可以混合设置。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居民区、旧城改造和农村村镇建设,应当按城乡规划,配套建设与居民小区规模相适应的幼儿园。
  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应当按国家标准设计。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居民区和旧城改造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属于政府投资的,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移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第三章 保育与教育
  第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为学龄前儿童提供健康的生活、教育、户外活动、动手操作的条件与环境,满足学龄前儿童多方面发展的需要。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课程标准和幼儿园的实际情况,选择教育内容与方法,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不得违背幼儿教育规律。
  第十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招生与班额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政府鼓励学前教育机构开展教育科学研究和教学研究工作,并将研究成果用于教育实践中。
  第十八条 政府鼓励学前教育机构利用社会教育资源,对0-3岁婴幼儿家长及看护人员进行科学育儿和婴幼儿早期智力开发的指导。
  第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管理制度。学前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每年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条 学龄前儿童须凭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体检合格证和儿童保健手册入园、入托。
  第二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防止食物中毒及传染病传播的应急预案。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报告疾控中心、举办单位和教育、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制度,保证学龄前儿童的人身安全。
  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尊重爱护学龄前儿童,严禁歧视、侮辱、虐待、恐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的行为。
           第四章 学前教育保障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办好幼儿师范院校,培养合格的幼儿教师,满足学前教育事业发展的要求。
  幼儿教师实行资格准入制度,持证上岗。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举办示范性的学前教育机构,其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核拨一定数额的学前教育补助专款,用于扶持农村和社区的学前教育机构。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学前教育机构实行等级管理,定期对教学、卫生、师资、设施等进行评估。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制定幼儿教师培训计划,对幼儿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负责人除具备幼儿教师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相应的组织管理能力。
  第二十八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工作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收费标准根据办学成本确定,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并向社会公示后执行。
  第三十条 学前教育机构依法向家长收取的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调控。
  第三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克扣、挪用学龄前儿童的伙食费。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把学前教育机构作为盈利单位,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幼儿园,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中小学校建设减免费用的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有关部门和单位向学前教育机构收取的煤、水、电、供热、房租等公用事业费,应当按照中小学校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转制后可以继续举办幼儿园,也可由幼儿园自主经营,独立办园;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幼儿园的用途。
  第三十五 条凡为学龄前儿童提供的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图书报刊、音像制品、游戏软件以及教具和玩具等,不得危害学龄前儿童的身心健康。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严重污染、影响采光或者通风的建筑与设施。
  禁止在学龄前儿童的活动室、寝室和其他学龄前儿童集中的场所吸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学前教育机构的场所、设施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卫生标准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逾期不达标准的,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办学。
  第三十九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经教育不改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做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学龄前儿童伙食费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收费的;
  (五)侵占、破坏学前教育机构的房舍、场地、设施的;
  (六)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严重污染或者影响采光、通风的建筑和设施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划和标准配套建设幼儿园的,由建设、规划和土地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的;
  (三)侵犯学前教育机构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太原市幼儿教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