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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陕西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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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陕西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政办发[2006]63号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陕西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彬县、长武、旬邑、永寿、淳化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陕西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物价局联合下发的《陕西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陕价监发〔2005〕137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五日

陕西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
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调控煤炭市场价格的能力,合理配置煤炭资源,调节煤炭市场供求,促进全省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平抑重要商品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煤炭市场价格,促进煤炭工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法向煤炭、焦炭生产企业征收的专项基金。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由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统一管理。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由省及产煤市、县(市、区)政府分管价格工作的领导任组长,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物价、煤炭部门负责人任副组长,国土资源、审计、地税等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物价部门,负责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审查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计划,研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向和重点,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根据煤炭市场价格变化,提出征收标准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各级政府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进行日常管理。编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计划;监督、检查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情况和领导小组制定的相关政策、决定的执行情况;开展煤炭价格监测分析;协调解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中的相关问题。

第二章 征 收

第五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焦炭生产的企业按销售量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按品种分类确定为:原煤(含洗混煤)每吨15元;洗精煤、焦炭每吨25元。对洗精煤、焦炭等煤炭加工产品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时,在其原煤购进时已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凭供货方提供的“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票据”抵扣。
第六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由地税部门在征收税费时一并征收。
中央、省属及外省在陕煤炭、焦炭生产企业缴纳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由省地税局直属分局征收,全额缴入省财政“价格调节基金专户”。
市属煤炭、焦炭生产企业缴纳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由设区市地税部门征收,按省20%、市80%的比例分别解缴省、市财政“价格调节基金专户”。
县(市、区)属煤炭、焦炭生产企业缴纳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由县级地税部门征收,按省20%、市20%、县(市、区)60%的比例分别解缴省、市、县(市、区)财政“价格调节基金专户”。
第七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省财政厅监(印)制的“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票据”。
第八条 代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地税部门在次月15日前,将征收的基金按第六条规定的分成比例,分别解缴省、市、县(市、区)财政“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具体征缴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使 用

第九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途:
(一)稳定煤炭市场价格,缓解省内供求矛盾;
(二)促进煤炭资源有效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建设;
(三)矿区沉陷等地质灾害治理补贴;
(四)煤矿安全生产支出补贴;
(五)安全、科研以及煤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
(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十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项目申请单位应向政府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申请报告,申报的项目和用途须符合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计划的使用范围,并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概算等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政府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物价、煤炭等相关部门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核,提出初步意见,报同级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二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申请经政府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项目计划下达项目预算,并按项目实施进度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三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批准用途使用,并按项目实施进度向同级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年度决算及项目决算报告。
第十四条 政府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进行跟踪监督检查,组织相关部门对完成的基金使用项目进行评估和验收,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各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代征部门的代征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实际征收额的1%—3%的比例拨付。具体代征费用标准,由同级政府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确定。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六条 不按期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地税部门负责追缴并每天按应缴基金总额的千分之二加收滞纳金。
第十七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实施单位擅自改变基金用途,由政府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使用基金资格,收回投入的资金。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代征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或超标准、超范围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贪污、挪用、私存基金的,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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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对最高法院审判员等干部兑现职务工资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对最高法院审判员等干部兑现职务工资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人事厅:
根据《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中发〔1985〕9号)、《关于实施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劳人薪〔1985〕19号)、《关于迅速给各级司法部门配备干部的通知》〔(79)组通字44号〕等
文件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对你厅法人字〔1987〕85号函复如下:
一、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中司局级干部数额与全院工作人员之比按1:6掌握,审判人员中处级干部数额与全院处以下工作人员之比按1:1.7掌握,最高不超过1∶1.5。
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其职级比例,按国家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掌握。
三、上述人员的职务工资,凡在1985年6月30日前已明确职务的,从1985年7月1日起发给;在1985年7月1日以后明确职务的,从批准任职的下个月起发给。1985年7月1日至1986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按规定限额发给。



1987年7月22日

黄山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细则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黄政〔2002〕23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黄山管委会:
《黄山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细则》经2002年12月17日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原则同意,并经12月25日市委常委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黄山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细则》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黄山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细则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国办发〔2000〕3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关于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0〕95号),以及市政府《关于印发〈黄山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黄政〔2001〕12号)文件精神,结合黄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以及市直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为保障市直国家公务员的医疗待遇水平,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原则
公务员医疗补助水平要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医疗补助办法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通过实行医疗补助,保障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
二、公务员医疗补助的适用范围
已参加黄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黄山市市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人事部门提供花名册,财政部门审核,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符合市政府《关于印发〈黄山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黄政〔2001〕12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可以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
三、公务员医疗补助金的筹集
公务员医疗补助金的筹资标准,参照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上年度实际医疗消费水平、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工资收入水平以及公务员补助金的收支状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实,2003年的筹资标准为上年用人单位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和退休人员退休金总额之和的3%。以后每年第一季度发布当年的筹资标准,公务员医疗补助金由财政部门按时划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按规定及时申报缴纳。
四、公务员医疗补助金的用途及支付标准
(一)用人单位首先从公务员医疗补助金中缴纳医疗救助金,具体补助标准和管理办法按《黄山市城镇职工医疗救助暂行办法》执行。
(二)补助门诊支付标准
在一个年度内,公务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急诊或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所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以下简称医疗费用),首先在当年个人医疗帐户中支付,当年个人医疗帐户资金不足支付后,由个人自负(现金或在个人帐户历年结余中支付),个人自负累计超过起付标准200元以上部分,由公务员医疗补助金给予补助,具体补助办法如下:
1、在职职工患普通门诊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按75%给予报销,一个年度内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支付不超过1000元。
2、退休人员患普通门诊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按80%给予报销,一个年度内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支付不超过1500元。
3、在职职工患慢性病门诊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按75%给予报销,一个年度内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支付不超过2000元(含普通门诊医疗费用)。
4、退休人员患慢性病门诊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按80%给予报销,一个年度内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支付不超过2000元(含普通门诊医疗费用)。
上述起付标准、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支付比例和封顶线随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变化和医疗消费水平的变化适时调整,具体数额每年公布一次。
(三)补助特殊疾病门诊支付标准
患特殊疾病的公务员,发生的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首先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个人自付部分,再按上述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支付办法给予补助。
(四)补助住院支付标准
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个人自负比例相应降低5%,从公务员医疗补助中列支。
五、公务员医疗补助金结算
(一)公务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住院、门诊医疗费用中应由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支付的部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按月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公务员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直接向公务员收取。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申报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二)公务员长期驻外工作或居住外地的,在驻地或居住地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支付范围的,先由个人或单位垫付,在医疗结算年度末由单位汇总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三)公务员当年个人医疗账户资金,全年金额在年初一次性配置,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列支。当年缴费基数重新申报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调整配置全年金额。
(四)参保单位当月发生欠缴公务员医疗补助金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次月起暂停参保单位职工享受医疗保险各项待遇,暂停使用当年个人帐户,待补齐欠费后,方可恢复其待遇享受资格。因参保单位欠费造成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资格的,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单位支付。
六、组织管理与监督
(一)公务员医疗补助金实行专款专用、单独建账、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
(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务员医疗补助金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加强公务员门诊医疗费用日常监督,对违反黄山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行为的,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指导、考核与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要制定公务员医疗补助金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并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补助金的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公务员医疗补助金的审计。
七、本实施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八、各县(区)有条件的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九、本办法从2003年元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