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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59:08  浏览:87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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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巴府发[2005]9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巴中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5日市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巴中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巴中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巴中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民主、高效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程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的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支持产业结构调整优化项目、促进技术进步、机关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投资和国有土地整理及土地开垦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中央、省财政及主管部门下达的投资资金,市财政综合预算安排的投资资金,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偿还的银行贷款,通过市人民政府组织的各种捐赠建设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是市政府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对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和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审计、监察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

第二章 项目审批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相关行业规划,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规定,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投资来源基本确定。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由项目单位向市发展改革委提出项目建议申请,市发展改革委按有关规定征求市财政部门及相关部门意见后,对符合立项条件的,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审批或转报。

第七条 项目应依法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在取得规划、土地、环保和行业准入等方面的预审意见后,报发展改革委审批或转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按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全面分析论证,同时编制项目招投标工作方案。

第八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迅速按规定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进行初步设计。项目初步设计由发展改革委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权限审批。项目概算总投资必须严格控制,按权限由发展改革委商财政部门审批。项目概算总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总投资5%的必须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 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总投资概算,由发展改革委委托咨询评估,未经咨询评估的,不得批准或转报。

第三章 投资管理

第十条 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的总体要求及财政性资金来源等情况,编制全口径政府投资计划,报市政府审查批准,统筹安排市级政府投资和政府投资项目。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由发展改革部门采取年度投资计划的方式平衡安排到具体项目,并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完成情况和市政府批准的投资总量进行编制,再按有关规定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下达执行。

第十二条 初步设计和总投资概算已获批准的项目,方可作为新开工项目列入年度投资计划。暂不符合新开工条件又确需列入当年年度投资计划的,作为待安排项目列入年度投资计划,在条件具备后方可纳入正式年度计划执行。年度投资计划应当严格执行。执行中确需调整的,按计划编制、下达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根据项目的不同特点,分别采取拨款、资本金注入、投入补助和贴息等方式进行投资。全部或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公益事业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主要采取拨款和投资补助的方式投资;具有一定收益的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和其他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参股、贴息、前期费投入等方式进行投资,由巴中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投资公司作为出资人代表履行政府投资人职能。

第十四条 纳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业主、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投资总额进行,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项目调整和变更建设方案及其投资计划。年初未经批准纳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当年不得使用财政性资金,特殊情况,经政府批准后追加计划执行。

第四章 项目建设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必须由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必须按照批复文件中的建设规模、内容、概算,实行限额设计。未经投资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提高标准,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根据设计方案编制投资预算,经财政评审和核查并报市政府审批后作为招投标的预算控制价。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建设,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和管理,确需变更设计的,经设计单位同意后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终身负责制。

第十八条 对于投资补助资金超过项目总投资80%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可以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采用“代建制”方式进行建设,将建成后的项目移交使用单位。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设备材料采购,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管理若干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进行招标。招标文件事前报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建设、监察、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项目招投标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条 项目招投标活动应当遵照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工程承包合同,必须送财政部门对承包金额、付款方式、结算办法等条款进行审查后,才能签订。合同副本送财政部门作为直接支付工程款的审核依据。

第二十一条 工程实施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地质原因及其他不可抗拒等因素确需增加工程量的,由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经业主、设计、现场监理、财政部门共同确定后实施。对增加金额超过5%的,按程序调整并报政府批准认定。

政府投资项目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依法实行工程监理制。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设备材料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监理的主要内容是控制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进行工程合同管理,协调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

第五章 资金管理及决(结)算审批

第二十二条 纳入投资计划安排的政府投资由市财政部门按预算管理规定进行管理,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会计制度规定核算。

第二十三条 财政性投资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直接支付、封闭运行”的管理办法。所有财政性投资资金必须缴入财政专户,并通过专户拨出。

第二十四条 投资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每次付款额不超过付款期内已完工程量的80%。付款时,由施工单位填制付款申请,经工程监理、业主审签后,市财政部门直接将资金支付给施工单位或供应商。其余20%的工程款待工程竣工决算后,并按财政部门审核、审计部门确认金额扣除规定的质量保证金后一年内付清。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工程监理单位未能认真履行职责、工程计量不实或尚需核实、业主自行增加投资概算、中标单位不完全履行合同、违法分包转包工程或存在工程质量和安全隐患等任一情形的,有权暂停拨款或追回已拨工程款。

第二十六条 项目竣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要及时办理竣工决(结)算,并报市财政部门批复投资决(结)算。

第二十七条 项目业主按财政部门批复的项目竣工决算,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及产权登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向市人民政府汇报投资计划执行情况,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依法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稽察。

第三十条 市财政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财务监督。财务监督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委派会计或财务总监进行。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和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项目业主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号码及其他投诉举报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县(区)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省及其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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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省属大型劳改、劳教场所设置人民检察院的决议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省属大型劳改、劳教场所设置人民检察院的决议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2月23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为了加强监所检察,改进改造工作,协同公安机关检查、监督劳改、劳教单位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有关劳改、劳教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批准省人民检察院的申请,设置
辽宁省沈阳大北人民检察院、辽宁省马三家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塔子沟人民检察院、辽宁省石佛人民检察院、辽宁省陆家人民检察院、辽宁省锦州南山人民检察院、辽宁省抚顺河北人民检察院、辽宁省三家子人民检察院。以上八个人民检察院,均作为省人民检察院的派出机构,行使县(区
)级人民检察院的职权。



1981年12月23日

甘肃省防治牲畜五号病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防治牲畜五号病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牲畜五号病(即口蹄疫)的防治工作,控制疫情,巩固防治成果,及早实现“消灭”目标,根据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防治原则。防治牲畜五号病必须坚决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适时注射疫苗和早期捕杀病畜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通过行政、技术、经济手段相结合的分级承包责任制,在生产、收购、运输、加工、储存、销售等各个环节上,搞好防疫、检疫、普查、消毒、灭源等工作
。一旦发生疫情,应按“早、快、严、小”的原则立即扑灭。
第三条 指挥机构。省、地、县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防治牲畜五号病指挥部,指挥长由政府主管领导担任,实行各级指挥长负责制。指挥部人员变动时,要及时调整补充,并报上一级指挥部备案。各级指挥部要选调专人办公,制定防治计划,掌握疫情动态,及时上报疫情,汇报工作,
督促检查防治措施的落实。农牧、商业、外贸、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在当地指挥部的统一组织、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各负其责。
第四条 防疫宣传。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通知,五号病现已取消保密代号,省内疫情可视情况有选择性地对外公布。据此,应广泛深入地开展防疫宣传,提高广大群众防疫灭病的意识。务使群众做到不从疫区买入活畜及畜产品;不到垃圾场放养猪、羊;洗肉水、泔水要经煮沸后才能喂猪
;不买卖病畜病肉,宰杀、出售牲畜必须经当地兽医防检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宰杀或上市销售。
第五条 内部防范。要加强农牧场、奶牛场、猪场、羊场及牧区畜群的兽医卫生管理,建立经常性的防疫、检疫和消毒制度,禁止牲畜及其产品、外来人员、车辆等随便进入场内;各饲养单位和个人不得到疫区引种;正常引种,必须严格执行检疫及隔离观察制度,确系无疫后,方可转
入正常管理。
第六条 免疫注射。疫区、受威胁区,每年春秋两季必须按省防五指挥部的安排,对易感家畜进行免疫注射。疫苗接种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高密度、高质量完成。所用疫苗,由省指挥部统一安排供应,其他任何药品经销单位,不得经销。发生疫情时的紧急免疫注射,亦由省指挥部
决定。
第七条 入境检疫。凡从省外调入活畜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除办理正常的检疫手续外,必须事先报省防五指挥部批准,并要求调出省的防五指挥部出具非疫区证明和测毒证明;调入后,再经省检疫部门抽样测毒,证明无疫后方可供应市场;未经批准或手续不全的坚决不许调入。对
调入的牛、羊、猪要做好查证验收,发现病畜,必须按有关规定处理。冻肉产品要按产地、批次、时间分开存放。严禁为任何单位、个人存放来自疫区的染毒、带毒或未经检疫、验证的牲畜和畜产品。
第八条 出境检疫。应严格执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其配套法规。在发生五号病的疫点,一切活畜及畜产品应停止收购和运销,直至解除封锁半年后方可恢复正常;疫点所在的乡(疫区乡)活畜及畜产品停止收购,待解除封锁后始可恢复;疫区县的非疫区乡,在调运畜产品时,须
持有当地县级防五指挥部的非疫区证明,并经严格检疫后方准调运,再经省检疫部门检验测毒,证明安全后才能投放本省市场,疫区县的活畜及畜产品严禁调出本省。我省存在着牛羊五号病的疫源地,务必把好出境检疫关,绝不能对外省区构成威胁。
第九条 屠宰检疫。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开设的屠宰场(点),要经当地兽医防检机构检查合格,发给兽医卫生合格证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屠宰场(点) 的设置要符合兽医卫生要求,牲畜粪便等废物,应设专池发酵处理;污水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入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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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兽医监督。省地县要建立健全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认真履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所赋予的监督管理职责。进入农贸市场的活畜和畜产品要做到先检疫(验)后上市,猪肉必须头蹄齐全;对出售的零散肉,要有检验证明。检出的病畜病肉,要按规定就地处理,并追踪病畜
(肉)来源。被授权可自行检疫的经营单位,要严格把好兽医检疫(验)关,当地兽医防检机关,要加强其兽医卫生监督职能,必要时可派兽医驻厂(场)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疫情普查。各级兽医防疫部门每年要结合春秋两季防疫开展全省大普查,结合日常工作经常查,国庆、元旦、春节三大节日期间重点查,疫情多发地要建立疫情监测哨反复查,发生疫情后,疫区、受威胁区要连续监测彻底查,直至解除封锁半年后方可转入一般普查。
第十二条 疫情报告。发现疫情,各企事业单位及屠宰户、饲养户要立即向当地兽医防疫机关报告。乡镇畜牧兽医站要在十二小时内报告县指挥部。县指挥部要立即派员前往诊断,采集病料、部署应急防范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地、市指挥部。地、市指挥部接到县上报告后要及
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派员前往协助处理,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省指挥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情不报。
第十三条 捕杀病畜。经临床诊断或送检确诊为五号病后,由当地县人民政府发布早期捕杀病畜的处理决定。早期捕杀病畜和同群畜必须在病畜临床症状消除之前、在疫点病畜尚未大量增加(一个疫点50头左右)之际就尽早实施。任何人不得抗拒和延误早期捕杀病畜的时间。对积极
配合防治、按要求捕杀了病畜的群众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助金额由当地政府会同兽医防疫部门视其病畜大小、质量而定。对不按时预防注射、隐瞒疫情、转移病畜、拒绝检查而造成疫情扩散的,一旦发现病畜除立即捕杀,不予补助外,还要追究责任,给予处罚。处理病畜病肉遇有阻力时
,当地政府应直接查处,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捕杀病畜和处理尸体的全过程要在兽医人员的严格监督下进行。尸体一律焚烧、深埋,场地、用具务必进行严密而有效的消毒。若需利用皮张和病畜胴体的个别特殊情况,则处理方案需经地(州、市)指挥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划区封锁。一经确认发生牲畜五号病后,要立即按照防五技术要求划定疫点、疫区,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疫点要封死、疫区要封严,严禁疫区活畜及畜产品往疫区外流动和交易。实行封锁期间,需要在主要交通要道设立临时检疫消毒卡,对必须驶出疫区的车
辆进行检查和消毒。在主要公路干线上设卡,应由省指挥部决定;县、乡内的公路及便道设卡,可由地(州、市)指挥部决定。消毒收费标准:全车消毒,大车8元、小车4元;车辆外表及车轮消毒,大车4元,小车2元。严禁乱设卡、乱收费。肉联厂、屠宰场(点)、猪仓库发生疫情,
病畜及同圈、同群的牲畜应急宰高温处理,对被污染的场地、工具彻底消毒,并放养若干头健康小猪作安全试验,经十四天以上饲养观察不发生新的病畜(农村以最后一头病畜捕杀或痊愈后十四天内不再出现新疫情为准),经当地指挥部验收合格后,由原发布机构宣布解除封锁,并报上一
级指挥部备案。
第十五条 消毒灭源。在各单位做好日常消毒的基础上,每年七、八、九月份的温热季节,由当地指挥部组织各有关部门对肉品、牲畜市场以及被污染场地、饲养场以及屠宰场(点)、冷库等进行全面、彻底的消毒灭源工作,并认真进行检查评比,使消毒工作正常化、制度化。
第十六条 防治经费。防治牲畜五号病的经费开支,主要由地方各级财政解决,所需经费由各级政府列入预算。省指挥部对疫情重、财政有困难的县(市)酌情予以补贴。因捕杀病畜而带来农牧民生活、生产困难的,当地政府可酌情给予生活救济和生产扶持。各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屠
宰户、肉贩的病畜(肉)处理,不予补贴。
第十七条 防治队伍。各级政府要稳定畜禽疫病防治机构,加强基层畜牧兽医站的建设,认真落实农业部、人事部对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定性、定编、定员的要求,配好班子,充实人员,建立和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主的各项管理制度,抓好培训,提高服务质量,积极开展综合办
站,增强自我发展的能力。
第十八条 严防泄毒。保存和使用五号病病毒的兰州兽研所、兰州生物药厂,要严格落实各项防止泄毒的措施,兰州市指挥部要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以防泄毒。省指挥部和兰州兽研所要紧密协作,加快有关防五攻关课题研究的步伐。
第十九条 奖罚规定。对认真执行以上规定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奖励,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视情节轻重,并依据有关处罚规定,给予通报批评、经济制裁、吊销执照、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畜牧厅负责解释。



1993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