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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交通厅制定的吉林省公路管理体制和养护运行机制改革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11:32  浏览:80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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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交通厅制定的吉林省公路管理体制和养护运行机制改革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交通厅制定的吉林省公路管理体制和养护运行机制改革方案的通知
吉政发〔2002〕41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省政府同意省交通厅制定的《吉林省公路管理体制和养护运行机制改革方案》,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公路管理体制和养护运行机制改革方案

(省交通厅 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为进一步推进我省构筑公路养护市场的改革,提高公路管理水平和公路养护质量及效益,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改革方案:

一、改革的指导思想和总目标

改革的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六大精神、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为依据,继续通过市场取向的改革,突破制约公路养护事业发展的体制性障碍,建立和完善公路养护市场体系。“十五”期间基本建立起精简、高效的公路管理机构和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公路养护市场体系,确保养护质量和效率明显提高;公路管理水平和队伍素质明显提高;社会效益、企业效益及职工个人收益明显提高,为实现全省交通“十五”发展目标和促进全省经济的持续发展做出贡献。

改革的目标:实施“事企分离、管养分离”。改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事企合一、管养合一”的公路管理体制为适应市场经济规律的管理和养护作业相分离、管理与生产经营相分离的体制。具体形式为:对现有公路管理机构“一分为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各级公路管理机构仍为行使行政和行业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定编、定岗、定员;公路管理机构附属的养护作业单位、工程处(队)、测设队(院)等生产性事业单位,实行事业转企业改制,与公路管理机构彻底脱钩,组建多元化、多种形式的法人实体,进行市场化运作。

二、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进一步明确各级公路管理机构的职能和编制。

1.按照精干、统一、高效的原则,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减员增效,重新核定编制,明确职能。省局机关编制95人,其主要职能是: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各项有关公路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负责全省的公路规划、公路建设、公路养护、公路路政、公路收费管理和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负责制定公路养护市场管理方面的方针、政策,监督、指导实施,并提供协调、服务;各市州公路管理处仍隶属于当地市州交通局,按管养里程编制为40-60人。其主要职能是:负责辖区内公路规划、公路建设、公路养护、公路路政、公路收费管理和行业精神文明建设;负责制定本地区公路养护市场管理细则,监督、指导实施,并提供协调、服务;县(市、区)公路管理段仍隶属县(市、区)交通局,按管养里程编制为15?D35人。主要职能是:负责公路建设规划;负责公路建设、公路养护、生产数量和质量的检查,计量支付养路资金;负责公路路政管理。

2.市州、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的人员编制确定后,其人员、公用经费在养路费中列支,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执行当地标准。

(二)公路管理机构实行“管养分离”、“事企分离”。

1.实行“管养分离”。即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将所属的从事养路作业的单位分离出去,使之按照产权明晰、责权明确、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组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养护企业。

2.实行“事企分离”。即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原附属的测设队(院)、工程施工处(队)、沥青站等单位从公路管理机构中剥离出去,成为“四自一独”的法人实体。

通过“管养分离”、“事企分离”的改革,在公路养护中引进市场机制,建立起规范的养护市场。

(三)改革公路养护生产运行机制。

1.改革公路养护生产组织形式和作业方式。

(1)国、省干线的小修保养和日常养护,由市州公路管理处按省局的统一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招标养护;县级公路小修保养和日常养护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段负责组织招标养护。新建公路实行新路新机制,直接引入市场机制,实行招标养护。

国、省干线和县级公路养护大中修、改善工程,按照《养护工程管理办法》,分别由省和市州、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进行招标,实行项目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和施工监理制。

(2)公路养护的小修、保养及大中修、改善工程招投标,根据我省具体的实际情况,3年内不实行完全竞争市场。符合竞标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考虑公路管理机构分离转制后的各类养护公司等经济实体,促使其不断发展壮大,增强自身在市场中的生存能力和竞争能力。2003年将养护作业量的30%打破县域界限,在地区内公开招投标;2004年将养护作业量的60%打破县域界限,在本地区内公开招投标;2005年,将养护作业量的80%在本地区内公开招投标。3年后,直接面向社会公开招标,逐步建立起全省范围内统一开放、规范有序、公平竞争的公路养护市场。

2.改革内部人事用工制度。

(1)在重新进行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定编、定岗的基础上,采取竞争、竞聘上岗的方式进行定员,科学合理地设置和建立适应公路养护市场需要,精简、统一、高效的管理机构。各级公路管理机构中通过竞争上岗的干部全部实行聘用制,工人实行劳动合同制。

(2)改制后的各类经济实体和养护公司,均实行企业用工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职工身份由原来的全民事业性质转为劳动合同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对转制到民营养护公司的职工,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01〕28号)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即“解除国有职工身份,要发给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标准可按国家规定,根据本地、本企业的实际由各市州确定”。

(3)改制后的各类经济实体和养护公司一律执行企业的工资制度,按企业工资分配办法进行管理,具体事宜可按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成建制转为企业后职工工资问题的处理意见》(吉劳社薪字〔2002〕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4)改革前各级公路管理机构中的人员,一部分通过竞争上岗,择优聘用到新组建的各级公路管理机构中;一部分充实到新组建的企业。富余人员可由省交通厅参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结合公路管理系统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对改革前在各生产部门的人员,原则上随生产单位转制到企业。

(5)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省和市州《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可以病退。

(四)改革公路养护投资体制。

1.改革现行的养路费省、地“四六”分成的投资体制,由省交通厅统一计划、统一管理。

(1)各市州公路管理处根据省交通厅制定的干线公路养护管理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本地区公路养护事业费预算和干线公路养护生产预算,报本地区交通主管部门初审后,上报省交通厅审核汇总,纳入省级部门预算管理。

(2)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依据本地区公路养护管理发展规划,编制县级公路养护生产预算,报市州公路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省交通厅批准。用于县级公路养护管理的资金不超过年度养路费总支出的20%。

(3)农村公路建设及养护由地方政府组织实施。

2.完善农村拖拉机养路费投资体制,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计划,统一管理,全部用于乡村公路建设和养护。

3.省政府根据各市州、县(市、区)农村公路建设与养护情况给予适当的倾斜投资和奖励。

三、配套政策

(一)原单位全体职工整体买断改制单位国有产权的,其产权转让价款,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在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情况下,可由新组建企业有偿使用,并与同级财政部门签订借款使用合同。

(二)对改革前,省和市州、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所属的养护生产单位、收费站、交调站、工程处(队)、苗圃、沥青站、测设队(院)等生产性事业单位未参保的全民所有制职工、合同制职工、集体所有制职工及离退休人员,从1995年7月1日起全部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参保职工在此之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

(三)养老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全省各级公路管理机构所属的生产部门在单位所在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照省政府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补缴1995年7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同时按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工资标准返还退休人员工资。补缴差额经省级社会保险机构和当地经办机构共同确认,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四)2002年12月31日前已经离退休人员,对离退休前在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其离退休费仍由原单位负责发放,对离退休前在各级公路管理机构所属的养护作业单位、交调站、工程处(队)、苗圃、测设队(院)等生产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离退休费标准支付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的增加和调整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执行,所需经费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低于事业单位增加退休人员离退休费部分,于2007年12月31日前由原单位承担,从2008年起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执行。(五)2002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转为企业后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执行,为保证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稳衔接,对在2007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人员,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计发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如低于按原事业单位职工退休金计发的养老保险金,采取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由原单位承担,补贴基数为转企当月基本养老金平均标准与本人当月按事业单位办法计算的退休金的差额,补贴基数一次核定后不再变动。改制第一年发给补贴基数的90%,以后每年递减20%直至取消补贴。核定的补贴标准与个人按企业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之和,不得高于事业单位职工退休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

(六)对公路管理机构附属的生产单位由事改企,组建独资国有公司的企业,可采取授权经营的方式,按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标定地价全额计入企业资产总额。对组建国有控股公司的,按当地政府公布的地价作价入股。对原单位管理者和职工组建民营公司的,可按出让方式或租赁方式处置土地,土地一次性出让金按当地评估地价的40%缴纳。土地出让金采取即征即退的办法,由出售方弥补职工转变身份补偿金。

(七)2003年1月1日后,新组建的养护企业应按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履行缴费义务,其职工失业后,按照《条例》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八)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及所属的生产性事业单位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应参加所在地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按当地政府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离休人员按规定参加当地离休医疗费统筹。

(九)办理改制手续过程中的各项行政性收费一律免除。

(十)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在改革中由剥离分流富余人员组建企业,由于资金困难,涉及资产、税收、土地、职工安置等问题,有关部门应予照顾,房屋权属的,不征收契税、营业税,产权部门对新组建单位的构筑物产权登记在费用上予以减免。

对新组建的企业,免征3年所得税,其他地方各税适当给予照顾。

(十一)2003年12月31日前改制的单位,转让资产经中介部门评估,财政部门核准,一次性交纳应交价款的,给予应交价款减收30%的优惠。一次性交纳有困难的,可以分期交纳,但首批付款金额不得低于应付总价款的50%,且分批付款不能超过3年。

(十二)改制费用除统筹养老保险费用由财政列支外,其他改制费用从改制单位的资产中支付,改制单位资产转让净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专项用于公路建设、养护支出。

四、相关问题的处理原则

(一)在离退休人员的管理上,2002年底前在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工作现已离退休人员由各级公路管理机构管理;其他离退休人员由离退休前所属的单位(养护生产作业单位、工程队)管理。

(二)各级公路管理机构的资产处置要坚持有利于我省公路事业发展,维护安定团结,有利于公路养护生产的正常进行,能有效调动各方面积极性的原则。

(三)为顺利改制,减轻被改制单位的负担,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借给所属的测设队(院)、工程处(队)、沥青站等生产单位的资金、设备可转做国家的资本金。

(四)改制单位资产评估发现的财产损失,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处理。

(五)改制单位国有产权可全部或部分转让,转让原则以受让方接收分流(富余)人员为前提,转让价格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资产处置批复的价格。

(六)产权转让价格应以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做出的评估数额为依据,根据改制单位不同的改制形式及实际情况,转让底价可以下浮。可以确定不同的底价。

(七)改革前公路管理机构所属单位的债权、债务应分清责任,区分不同情况,由改制后的企事业单位分别承担。

(八)新组建的企业有国有资产的由当地交通部门为出资人。

五、方法步骤

各地在接到文件后,要立即着手分步实施,在3个月内完成改革任务。

(一)各级公路管理机构首先要认真进行资产、人员状况、思想动态摸底,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职工意愿形成具体的改革实施方案,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形成书面决议。

(二)各级公路管理机构要在编制确定的基础上科学合理地设置内设机构,采取竞争上岗的方式定岗、定员。

(三)在公路管理机构定编、定岗、定员后,拟定所属的测设队(院)、工程处(队)、沥青站、养护作业等生产部门转制的相关文件(改制方案、可行性报告、职工大会决议、职工安置协议、改制后拟组建的企业章程草案),报相关部门审批。

(四)改制方案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改制单位须进行财产清查、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同级财政部门核准资产评估结果,下发资产处置(国有股权管理)批复,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到工商、税务部门进行注册登记,组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

六、几点要求

(一)各级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门要从全省事业单位改革试点的角度,从建立市场经济管理体制的角度充分认识此项改革的必然性、重要性和紧迫性,并加大改革的宣传力度,层层搞好动员,使广大干部职工真正理解改革、关心改革、参与改革、支持改革,增强改革的心理承受能力,理顺情绪,化解矛盾,为改革的顺利实施奠定基础。

(二)要为改革提供强有力的组织和领导保证,要成立有交通、人事、编办、体改办、财政、土地、税务、工商、劳动等部门参加的组织领导机构,明确责任,搞好相关政策和实施细则的制定,抓好相关措施的落实,为改革提供政策支持和措施保证。

(三)在涉及人员去留和身份确定时,要从职工的切身利益出发,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要本着“实事求是,一段一策,积极稳妥,务求实效”的原则,精心筹划,周密部署,分步实施,指导到位,处理好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在确保稳定的前提下使改革切实收到成效,达到预期目的。

(五)公路管理体制和养护运行机制改革由各级政府组织施行,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从行业角度认真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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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令第1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已经11月2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署长 牟新生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口监管仓库,是指经海关批准设立,对已办结海关出口手续的货物进行存储、保税物流配送、提供流通性增值服务的海关专用监管仓库。

  第三条 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经营管理以及对出口监管仓库所存货物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出口监管仓库分为出口配送型仓库和国内结转型仓库。

  出口配送型仓库是指存储以实际离境为目的的出口货物的仓库。

  国内结转型仓库是指存储用于国内结转的出口货物的仓库。

  第五条 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应当符合区域物流发展和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布局的要求,符合国家土地管理、规划、交通、消防、安全、环保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由出口监管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受理,报直属海关审批。

  第七条 经海关批准,出口监管仓库可以存入下列货物:

  (一)一般贸易出口货物;

  (二)加工贸易出口货物;

  (三)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场所转入的出口货物;

  (四)出口配送型仓库可以存放为拼装出口货物而进口的货物,以及为改换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包装而进口的包装物料;

  (五)其他已办结海关出口手续的货物。

  第八条 出口监管仓库不得存放下列货物:

  (一)国家禁止进出境货物;

  (二)未经批准的国家限制进出境货物;

  (三)海关规定不得存放的其他货物。



第二章 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

  第九条 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和仓储经营权;

  (三)注册资本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四)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的能力;

  (五)具有专门存储货物的场所,其中出口配送型仓库的面积不得低于5000平方米,国内结转型仓库的面积不得低于1000平方米。

  第十条 企业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应当向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递交以下书面材料和证件:

  (一)《出口监管仓库申请书》;

  (二)《出口监管仓库申请事项表》;

  (三)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企业的申请报告及可行性报告;

  (四)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企业成立批文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展有关业务的批件复印件;

  (五)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六)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企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册登记证书》或者《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七)出口监管仓库库址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仓库的租赁协议复印件;

  (八)仓库地理位置示意图及平面图。

  前款所列文件凡提供复印件的,应当同时提交原件以供海关核对。

  第十一条 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规定,受理、审查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申请。对于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出具批准文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企业。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企业应当自海关出具批准文件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申请验收出口监管仓库。

  申请验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二)具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三)具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

  (四)建立了出口监管仓库的章程、机构设置、仓储设施及账册管理和会计制度等仓库管理制度;

  (五)自有仓库的,具有出口监管仓库的产权证明;租赁仓库的,具有租赁期限5年以上的租赁合同;

  (六)消防验收合格。

  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出口监管仓库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出口监管仓库验收合格后,经直属海关注册登记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可以投入运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三章 出口监管仓库的管理

  第十四条 出口监管仓库必须专库专用,不得转租、转借给他人经营,不得下设分库。

  第十五条 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实施计算机联网管理。

  第十六条 海关可以随时派员进入出口监管仓库检查货物的进、出、转、存情况及有关账册、记录。

  海关可以会同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共同对出口监管仓库加锁或者直接派员驻库监管。

  第十七条 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实行分类管理及延期审查制度,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负责人和出口监管仓库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和遵守海关有关规定,并接受海关培训。

  第十九条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应当如实填写有关单证、仓库账册、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仓库月度进、出、转、存情况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定期报送主管海关。

  第二十条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需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前向直属海关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变更事项、事由和变更时间。变更后,主管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对其进行重新审核。出口监管仓库变更类型的,按照本办法第二章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的有关规定办理。

  出口监管仓库需变更名称、地址、仓储面积等事项的,应当经直属海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出口监管仓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注销其注册登记,并收回《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开展业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延期审查或者延期审查不合格的;

  (三)仓库经营企业书面申请变更出口监管仓库类型的;

  (四)仓库经营企业书面申请终止出口监管仓库仓储业务的;

  (五)仓库经营企业,丧失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的。



第四章 出口监管仓库货物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出口监管仓库所存货物存储期限为6个月。经主管海关同意可以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6个月。

  货物存储期满前,仓库经营企业应当通知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办理货物的出境或者进口手续。

  第二十三条 存入出口监管仓库的货物不得进行实质性加工。

  经主管海关同意,可以在仓库内进行品质检验、分级分类、分拣分装、加刷唛码、刷贴标志、打膜、改换包装等流通性增值服务。

  第二十四条 对经批准享受入仓即予退税政策的出口监管仓库,海关在货物入仓结关后予以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对不享受入仓即予退税政策的出口监管仓库,海关在货物实际离境后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第二十五条 经转入、转出方所在地主管海关批准,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出口监管仓库之间、出口监管仓库与保税港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物流中心、保税仓库等特殊监管区域、场所之间可以进行货物流转。

  货物流转涉及出口退税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存入出口监管仓库的出口货物,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交许可证件或者缴纳出口关税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提交许可证件或者缴纳税款。

  第二十七条 出口货物存入出口监管仓库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主管海关申报。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除按照海关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外,还应当提交仓库经营企业填制的《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清单》(见附件1)。

  海关对报关入仓货物的品种、数量、金额等进行审核、核注和登记。

  经主管海关批准,对批量少、批次频繁的入仓货物,可以办理集中报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出仓货物出口时,仓库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主管海关申报。仓库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除按照海关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外,还应当提交仓库经营企业填制的《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出仓清单》(见附件2)。

  出仓货物出境口岸不在仓库主管海关的,经海关批准,可以在口岸所在地海关办理相关手续,也可以在主管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出口监管仓库货物转进口的,应当经海关批准,按照进口货物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对已存入出口监管仓库因质量等原因要求更换的货物,经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批准,可以更换货物。被更换货物出仓前,更换货物应当先行入仓,并应当与原货物的商品编码、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和价值相同。

  第三十一条 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因特殊原因确需退运、退仓,应当经海关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出口监管仓库所存货物在存储期间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仓库应当依法向海关缴纳损毁、灭失货物的税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设立出口监管仓库行政许可的,由海关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责令其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未经海关批准,在出口监管仓库擅自存放非出口监管仓库货物;

  (二)出口监管仓库货物管理混乱,账目不清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四)经营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应当为海关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的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清单

2.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出仓清单

附件下载: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zsgg/署令133号fj1.doc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zsgg/署令133号fj2.doc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六章 自治县的边远和贫困山区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辖区内傣族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拉祜族、哈尼族、回族、布朗族、瑶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威远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地方的遵守和执行,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国家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立更生、艰苦奋斗,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的民族自
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以及民族政策的教育。发扬各民族的优良传统,自觉地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
富的陈规陋习,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加工业为重点,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充分发挥丰富的森林、矿藏、水能等自然资源优势,依靠教育和科学技术进步,加快经济发展,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一律平等,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已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互相尊重,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做出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行政、司法和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自治县内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实行民主集中制,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各族人民加强民主法制的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经济罪犯和其他刑事罪犯,禁止和取缔种植罂粟、吸毒、赌博、封建
迷信、卖淫嫖娼、传播淫秽录像书刊图片等危害人民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的规定选举产生,人口特少的聚居民族也应有一名代表。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傣族彝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逐步相适应,并有傣族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自治县县长由傣族或者彝族公民担任,在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傣族、彝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其所占人口比例逐步相适应。
自治县的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和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人员,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尽量配备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中,使用自治县通用的汉语言文字和傣族、彝族语言。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机构编制的政策规定和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自主地确定自治县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工招干总额中,可以自主地确定在农村招收的比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补充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和隶属上级国家的企事业单位,在招工招干时,应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并且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培养各民族的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特别要重视培养当地少数民族干部、妇女干部和技术人员。
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引进、稳定外来干部、技术人员从事自治县建设事业。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改进作风,提高工作效率,严格依法办事,面向基层,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密切联系群众,廉洁奉公,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以权谋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乡镇政权和村民委员会建设,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人员和工作人员中,应有傣族彝族的公民。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自治县通用的汉语言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在保证粮食稳定增长的前提下,以林为主,积极发展甘蔗、茶叶、水果、药材、水产、畜牧业、咖啡、橡胶生产及其相应的加工业和乡镇企业,使自治县的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县内的自然资源,应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利用的资源,由自治县优先开发利用,对自治县无能力开发的资源,应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扶持开发利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开展横向联系,实行优惠政策,
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合作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促进自治县经济的全面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的时候,应照顾自治县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农业生产,增加对农业的投入,加强农田水利建设。动员农民积极投资、投劳,改善生产条件,不断提高粮食和其它农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长期坚持和不断完善农村家庭经营为主的联产承包责任制,建立和健全产前、产中、产后的各种服务体系,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各种专业户和在自愿互利基础上的经济联合体,保护个人和集体承包使用的土地、森林、荒地、水面的合法经营及经营成果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土地公有制,依法加强土地管理,禁止乱占和滥用土地,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自留山、责任山属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侵占和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依法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全面规划,统一安排、合理利用的方针,积极开发土地资源。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林业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护林为重点,绿化荒山,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林木年采伐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发展国家和集体的森林资源,划片封山育林,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严防山林火灾,加强水土保持。加强森林病虫害的防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因地制宜地制定林业发展规划,积极发展和保护水源涵养林、防护林、用材林、薪炭林和橡胶树、紫胶寄生树、茶树、果树为主的经济林以及珍贵速生丰产林,提高森林覆盖率。鼓励集体和个人在房前屋后和指定的地方种植树木,谁种谁有,允许继承、转让和自主经
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树木和种植、抚育、采伐加工、运销的服务和指导。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和风景资源的维护管理,加强对珍贵稀有的动植物和益鸟的保护,禁止随意猎杀和采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在发展生产中,加强环境保护,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畜牧业坚持私有私养为主。积极发展猪、牛、羊和家禽饲养业。实行科学饲养,加强疫病防治,建立健全畜禽良种站,积极繁育良种,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各级畜牧工作站,不断扩大防疫队伍,加强技术指导,鼓励集体和个人开办兽医诊所。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水资源的保护利用,发展水库、坝塘、稻田养鱼,严禁炸鱼、毒鱼、用电触鱼等破坏水产资源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禁止破坏坝堤、渠道、闸门等水利工程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工业生产,以森工、林化、造纸、人造板、食盐、蔗糖、茶叶等加工业为重点,同时发展粮食、水果、食品、畜产品加工和建筑、建材、采矿、农机修造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电、煤、石油等能源工业的发展,积极支持乡、村有计划地发展小水电。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交通运输的发展,在国家的帮助下,实行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的办法,加强县、乡村公路的建设和养护,发展民间运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速城乡邮电事业的发展,重视边远山区邮电通讯网的建设。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合理规划、积极扶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发展乡镇企业,并加强指导,从信贷、流通、信息、技术上提供服务。
乡镇企业应根据当地资源和市场的需要,积极发展农副产品加工、矿产品加工、建筑、建材、运输、日用品以及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工艺品生产和各种服务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城乡集镇建设要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房屋建设应以就地改造为主,尽量利用原有的宅基地、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凡污染环境,危害人民健康的设施,要限期治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自主地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事业,未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企业的隶属关系。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开展对外贸易活动,鼓励出口创汇产品的发展。享受国家外汇留成和出口奖励政策的优待,自治县外贸部门经营的出口创汇和国家下拨的外汇,由自治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不断深化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体制改革。实行开放式的、多种经济成份和多种经营方式的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市场调节,平抑物价的作用,为发展商品经济服务,为人民群众生产
和生活服务。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保护国营、集体、城乡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和各种经济联合体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财政体制,自主地管理安排使用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预算执行过程中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收入和支出的优待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严格执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审计监督工作。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第三十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用于扶持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或抵减正常经费。民族机动金主要用于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教育文化和卫生事业。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税、免税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并报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
凡在自治县内生产、经营的一切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依法纳税。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如需部份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五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和发展自治县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智力开发,提高民族素质。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政治思想工作,提高教学质量,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用于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高于县财政收入经常性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采取多渠道筹集资金,改善办学条件,鼓励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教育实行普通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相结合,有计划地逐步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加强基础教育,发展幼儿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努力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教育,认真办好民族中学,有条件的中小学要举办民族班,搞好就业前的职业技术培训。对居住分散、经济困难的边远地区,应有计划地举办寄宿制半寄宿制的学校或高小班,重视对学生进行适用技术培训。
民族中学和中小学中的民族班,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对经济上有特殊困难的学生给予适当补助。对招收少数民族为主的学校,有民族文字的,根据群众意愿进行民族语文教学,没有民族文字的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同时积极推广使用普通话。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办好教师进修学校。有计划地培训在职教师和边远山区教师,有计划地选送教师到大专院校学习深造,建设一支适应教育事业发展需要的、合格的、稳定的、热爱教育事业的教师队伍,要重视少数民族教师和职业技术教师的培养。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经济建设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管理和普及机构。做好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普及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重视少数民族科技人员的培养,对推广使用各项科学技术成绩卓著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的科学技术管理和推广机构要重视对基层干部、农村知识青年、各种专业户和退伍军人适用技术的培训工作。加强粮食、林业、甘蔗、茶叶、水果、南药、水产、畜牧业等先进技术的示范和推广。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档案和图书事业。加强文化馆、站、室的建设,开展文化交流,繁荣民族和农村文化。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呜的方针,坚持文化工作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丰富各民族人民的精神文化
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民族历史、语言文字等方面的研究工作。收集、整理、翻译、出版民族文化遗产,对历史文物、革命文物和风景名胜、文物古迹要加强保护管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卫生防疫、保健、医疗事业,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中西医结合。重视各级医疗队伍和机构建设,发展妇幼、老年保健事业,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多发病的防治,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改善城乡卫生状况。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实完善城乡三级医疗卫生网。加强民族民间医药的研究和运用,提高医疗质量,鼓励集体开办联合诊所,允许考核合格的民间中医草医西医人员开业行医。禁止以行医为名,利用封建迷信和其它手段诈取钱财,危害人民身心健康。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办好卫生学校,培养合格的农村卫生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和药品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出生率,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体育事业,逐步改善体育设施,积极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培养体育人才,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六章 自治县的边远和贫困山区建设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贫困山区列为扶持重点。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批治理,并从资金、物资、信息、人才、技术上给予帮助,使当地人民能够利用当地资源优势,发展商品经济,尽快脱贫致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有计划地逐步改善山区交通条件,积极帮助发展集体和个体运输业。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扶持边远贫困山区进行农田水利建设。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选派教师、医务人员和科技人员到贫困山区工作,同时帮助贫困山区培训适用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帮助贫困山区定向培养教师、医务人员和科技人员。
自治机关对在贫困地区长期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医务人员、科技人员等在生活条件、工资福利、学习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工作,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各民族干部、群众要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之间,外来干部和本地干部之间要增强团结,共同建设自治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到各民族的重大或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自治县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维护他们的利益,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和文化建设,促进各民族共同进步、共同繁荣。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禁止近亲结婚。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积极推广普通话。
第五十七条 每年12月25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自治县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受到尊重。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依据条例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