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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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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20号


(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子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林木品种选育者和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林木种子质量水平,推动林木种子产业化、良种化,促进林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品种的选育、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使用、管理以及林木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等活动,必须遵守《种子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林木种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拟定并组织实施林木种子发展规划,实施林木种子工程、体系建设;
  (三)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监督检查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对林木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查处违法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行为;  
  (五)负责林木种质资源及植物新品种(林业部分,下同)的保护和管理;
  (六)负责组织林木品种的选育、引进、试验、审定、登记和良种繁育、推广;
  (七)有关林木种子管理的其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林木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科技、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林木种子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林木种子发展规划,并将林木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应当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在人员和财务上分开。
  禁止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林木商品种子的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研究、试验、推广和使用植物新品种、新技术,优先扶持林木良种的选育、推广和使用,保护和繁育珍稀品种。对在林木种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林木种质资源保护
第六条 林木种质资源按其林木所有权性质分别归国家、集体、单位和个人所有,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履行保护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乱采滥收、强采强卖。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种质资源根据需要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优树、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科学实验林、省级采种基地;
  (二)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种质资源;
  (三)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八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生态区域,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加强对特有林木种质资源的管理与保护。
  对本省特有的林木种质资源,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本省地方标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
第三章 林木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木种子发展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开展林木品种的选育工作。选育林木品种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制定的技术规程。
第十一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主要林木品种按国务院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目录执行。
第十二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向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国家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审定。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应当审定而未审定或者经审定未通过的,不得作为林木良种经营、推广。如生产确需使用,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第十三条 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可以推广的主要林木品种,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林木良种审定证书,并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可以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审定的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品种可以引种,并由设区的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第十四条 在地理、气候等条件差异明显的地区,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设区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立林木品种审定小组,承担适宜于该区域内的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十五条 申请主要林木品种审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申请材料报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
  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1年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十六条 林木品种的审定结果,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自审定之日起2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审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定委员会或者上一级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复审的品种由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核查后,1年内作出复审结论,并通知复审申请人。
第十七条 非主要林木品种的选育和引进实行登记管理。登记的内容包括品种的来源、特征特性、生产试验情况及植物检疫情况等。具体登记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林木种子生产
第十八条 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
  申请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生产用地使用证明,采种林分证明;
  (三)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四)林木种子生产地检疫证明;
  (五)林木种子检验人员和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六)生产主要林木种子目录。
  生产林木良种的,还应当提供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审定证书。
  生产具有植物新品种权品种的,还应当提供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或者品种转让合同。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对生产者生产用地、检验设施、生产设备、技术条件等实地考察和申请材料的审核工作,并按照《种子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条件决定是否批准发放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决定是否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不符合《种子法》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或者不予上报的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的审核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种子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发给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并退回审核材料。
第二十条 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规定的地点和种类进行生产;禁止无证或者不按许可证的规定生产林木种子。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气候条件和林木生长规律,确定具体林木种子的采摘期和采摘范围。采收林木种子必须在规定的采摘期和采摘范围内进行。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
第二十二条 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林木种子档案卡,载明林木种子生产地点、时间、质量等级及其流向等内容;是苗木的,还应当载明接穗的品系、砧木的品种和苗龄。
第二十三条 生产的林木种子交付使用时,应当附有林木种子检疫证明和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书。
第五章 林木种子经营
第二十四条 林木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凭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林木种子经营活动。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林木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办理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权限审核发放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一)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林木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实行林木种子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三)其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林木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六条 申请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三)林木种子加工设备、包装设备、仓储设施和林木种子检验仪器清单;
  (四)林木种子检验人员和加工、保管等技术人员资格证明或者培训证明;
  (五)资金证明;
  (六)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七)经营的林木种子目录。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对经营者经营场所、仓储设施、包装设备、检验仪器、技术条件等实地考察和申请材料的审核工作,并按照《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条件决定是否批准发放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决定是否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或者不予上报的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上报的审核材料之日起分别在20日和10日内完成审核和审批工作。对符合《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发给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上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或者不予上报的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或者审核材料。
第二十八条 经营的林木种子,必须达到国家或者本省制定的质量标准,附有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和标签,无质量检验合格证和标签的林木种子不得经营和流通。林木种子经营者必须对种子质量负责。
  林木种子的标签应当注明:树种、世代、特征特性(栽培要点)、产地、采种日期、适用范围、净含量、质量标准、保质期、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地址等项内容。
第六章 林木种子质量
第二十九条 林木种子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质量标准,国家尚未制定质量标准的,应当符合本省制定的质量标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林木种子质量的监督。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林木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一)有相应的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检测设备、设施;
  (二)有3名以上符合《种子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依法设立的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经过计量认证合格,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方可从事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活动。
第三十二条 检验林木种子质量应当按照法定的检验规程进行。
  林木种子质量检验主要包括林木种子的籽粒质量检验和林木种子的苗木质量检验。
  林木种子的籽粒质量检验内容包括:树种、检验时间、检验书证号、净度、发芽率、生活力、含水量、质量等级、有效期等。
  林木种子的苗木质量检验内容包括:树种、种子来源、苗龄、出圃日期、苗高、地径、根系、苗木等级等。
  经检验合格后,应当发给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可以查验途经本站的林木种子的检验、检疫证明,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种子法》和本条例,可以进行现场检查。
  林木种子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生产、经营、使用的林木种子质量进行抽查时,应当依照林木种子检验的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样品由被抽查者无偿提供,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种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引种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就地查封或者销毁其引种材料: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工作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林木种子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或者违反《种子法》和本条例规定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林木种子,是指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乔木、灌木、木质藤本等植物的籽粒、果实、根、茎、苗、穗条、芽等种植材料和繁殖材料。
  (二)林木种质资源,是指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乔木、灌木、藤本、竹类和森林植物中具有不同遗传基础并可用于选育、生产良种的基础材料。
  (三)优树,是指在生长量、树形、抗性或者在其它性状上,显著地优越于周围林木的树木。
  (四)采穗圃,是指提供优良穗条的母本种植园。
  (五)种子园,是指用优树无性系或者家系按设计要求营建,实行集约经营,以生产优良遗传品质或者播种品质种子为目的的特种人工林。
  (六)母树林,是指在优良天然林或者确知种源的优良人工林的基础上,通过留优去劣的疏伐,为生产遗传品质较好的林木种子而营建的采种林分。
  (七)科学实验林,是指利用种子园、母树林或者优良母树生产提供的家系或者无性系,选择适当地段进行规范性种植试验。包括用于良种推广需要而营建的示范林和用于对优树或者其它育种材料进行遗传品质评估而营建的测定林等。
  (八)优良林分,是指在同等立地条件下,速生、优质、结实、抗性等方面优于同龄林分。通过自然稀疏或者疏伐,优良木可占林内绝对优势,能完全排除不良木和绝大部分中等木的林分。
  (九)种源,是指取得种子或者其它繁殖材料的原产地理区域。优良种源,是指将分布各地的不同种源的同一树种集中在一地栽植并进行对比试验,对该树种各种源表现出的生产率和适应性进行测定,其中表现最好的一个或者几个种源。
  (十)林木良种,是指经省级以上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并发给林木良种审定证书的林木种子,在一定的区域内,其产量、适应性、抗性等方面明显优于当前主栽品种的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
第四十条 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木本观赏植物(包括木本花卉)、果树(干果部分)及木本油料、饮料、调料、木本药材等植物品种的种子生产经营,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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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高检发释字〔2002〕4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七月九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

  (2002年7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1次会议通过)

  高检发释字〔2002〕4号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对已注销的单位原犯罪行为是否应当追诉的请示》(川检发研〔2001〕2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

  此复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尽快恢复撂荒耕地生产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尽快恢复撂荒耕地生产的紧急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4]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当前,我国农业发展又处于一个关键时期,实现今年粮食增产、农民增收的任务非常重要。目前一些地方存在不同程度的耕地撂荒现象,直接影响当前春耕生产及粮食播种面积的增加。为切实解决耕地撂荒问题,实现今年粮食的增产,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大力宣传、全面落实有关扶持政策,调动农民种粮的积极性
  为了支持农业特别是粮食生产,最近国务院出台了有关减免农业税、扩大良种补贴范围和规模、对种粮农民实行直接补贴等一系列重大政策措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以高度负责的精神,不折不扣地抓好落实,抓紧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配套政策,确保中央扶持农业发展的各项政策尽快落实到村、到户。有关部门要抓紧各项政策的细化和实化,制订可操作的具体方案。各地要加大政策的宣传力度,组织干部下基层宣讲,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宣传,编印通俗易懂的宣传材料张贴到村到组,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充分调动农民种粮的积极性,增强农民爱惜耕地的自觉性。
  二、增强责任感,限期恢复撂荒地种植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恢复撂荒地生产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和任务,加强领导,层层落实责任制。省、市两级人民政府要精心部署,周密安排,抓好督促检查。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在恢复撂荒耕地生产中负有直接责任。县级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落实,分析耕地撂荒的原因,制定撂荒地恢复耕种计划,解决恢复撂荒地生产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乡镇领导要带领村委会、村民小组干部深入农户和田间地头,一户一户地查,一块地一块地落实,确保按时播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教育农民爱土惜地,使承包农户认识到恢复撂荒地耕种是应尽的义务,做到耕地不撂荒。
  三、依法推进土地流转,减少撂荒现象的发生
  要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进一步落实第二轮土地承包政策,依法确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人民政府要对第二轮承包土地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确保承包地块、面积和证书、合同全面落实到承包农户,落实耕地三十年承包期,严格禁止随意调整和缩短承包期的行为。要鼓励和引导撂荒农户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因无力耕种但又不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发包方要引导其采取转包、出租或入股的方式流转。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农户,发包方要按照法定程序接受并依法重新发包,不得撂荒。对因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户口无力耕种而撂荒的,发包方应依法收回其承包地并重新发包。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尊重承包农民的意愿。地方人民政府和发包方不得强迫命令,不得违法流转撂荒农户承包地,不得改变撂荒地的农业用途。
  四、区别不同情况,实行分类指导
  制止耕地撂荒行为,恢复撂荒地生产,要在摸清情况和原因的基础上,实行分类指导,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对因贫困无钱购买种子等生产资料或因缺乏劳动力而无力耕种产生的撂荒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发动群众开展生产互助,农业、供销等部门要组织好种子、化肥等生产资料供应,农村金融部门要提供小额信贷,全力支持其尽快恢复耕种。对因旱涝等自然灾害造成撂荒的,县、乡两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尽快帮助受灾农户抗旱除渍排涝,恢复耕作条件。对因耕作条件差而撂荒的,乡镇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结合开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支持承包方改土改水,提高地力,恢复耕作。对属基本农田的撂荒地,乡镇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必须立即组织发包方和承包方适时恢复耕种,不得荒芜或改作非农业用途。因弃农经商或长期外出务工无法耕种而长期撂荒的耕地,发包方要组织代耕,并采取办法通知撂荒农户,限期(下一季)恢复耕种;到期仍不能履行耕种义务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发包方要动员撂荒农户自愿流转承包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等部门加强检查督促,对因工作不力出现大面积耕地撂荒的地方,必须予以纠正并追究县、乡主要领导的责任。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2004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