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10项建材行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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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10项建材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二年第93号
公布10项建材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批准10项建筑材料行业标准,其中推荐性标准7项,强制性标准3项,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实施。
以上标准由建材工业出版社出版。
附件:一、7项建筑材料行业推荐性标准
二、3项建筑材料行业强制性标准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十二月九日
附件一:
7项建筑材料行业推荐性标准
序号 标准编号
标推名称
被替代标推号
采标情况
1 JC/T902-2002
建筑表面用有机硅防水剂
/ 参考BS6477:1992
2 JC/T903-2002
吸声板用粒状棉
/ /
3 JC/T904-2002
塑性体改性沥青
/
参考UEA tc M.0.A.T.No30-84,
ASTM D6222-98
4 JC/T905-2002
弹性体改性沥青
/
参考UEA tc M.O.A.T.No31-84,
DIN 52132-85,ASTM D6162-97,
ASTM D6163-97,ASTM D6164-97
5 JC/T632-2002
汽车安全玻璃术语
JC/T 632-1996
参照ISO3536:1999
6 JC/T906-2002
混凝土地面用水泥基耐磨材料
/
参照ASTM C779,MA20
7 JC/T907-2002
混凝土界面处理剂
/ 参照EN 12004:2001
附件二:
3项建筑材料行业强制性标准
序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被代替标推号
采标情况
1 JC 901-2002
水泥混凝土养护剂
/
参考采用ASTMC309-98,
ASTMC156-98,BS7542-92
2 JC 476-2001
《混凝土膨胀剂》第1号修改单
/
3 JC 908-2002
实体面材
/
修改采用ANSI/ICPASS-1-2001实体面材
邮电部关于解释1983年部颁损坏通信线路赔偿损失的规定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解释1983年部颁损坏通信线路赔偿损失的规定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1996年11月7日,邮电部
关于光缆全阻障碍电路数的统计问题
文件中第四条第二款中“电路实际使用数”是指“根据通路组织实际安排的开放数”。
2.关于全阻障碍历时统计口径问题
全阻障碍历时统计应从全阻开始至修复后经机务部门验证在用业务系统全部都可用为止。
3.关于节假日、夜间长途电话半价收费规定问题
此规定不适用于1983年部颁损坏通信线路赔偿损失的规定。
4.关于国际、省际、省内电路界定问题
国际、省际、省内电路的界定以当时的通路组织安排为准。没有安排固定国际电路的,其话务统计有条件的可按网管统计数取年平均数值计算。
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
财政部 建设部 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财政部 建设部 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颁发《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的通知
((94)财综字第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厅(建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中“有关房改工作的配套文件,要尽快制定,抓紧下发。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相互配合,保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的要求,我们制定了《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
1994年11月23日
附件: 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
一、为了合理分配和使用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是指国有住房产权单位向职工(居民)出售国有住房回收的资金,具体包括:
(一)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直管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
(二)行政事业单位自管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
(三)企业自管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
(四)其他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
三、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按下列比例上交财政:
(一)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机关和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85%上交财政。对于安装电梯的高层住宅的出售收入,按80%上交财政。
(二)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自管国有住房出售收入,60%上交财政。
(三)实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自管国有住房出售收入,30%上交财政。
(四)企业自管国有现住房出售收入,10%上交财政。
对职工平均住房面积低于全市(县)平均水平的企业,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经企业申请,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适当降低上交财政的比例或免交财政。
四、上交财政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按住房产权单位的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各级财政,并全额纳入中央和地方各级住房基金,专项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五、留归企业(单位)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全额纳入企业(单位)住房基金,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六、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国有住房后的资产处理按财政部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七、上交财政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具体征收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八、各级房改、建改、房产、金融、国有资产等单位应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征收工作。
九、对本办法下达前已出售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各地要认真进行清理,并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会同房改领导小组,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十一、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十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