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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车辆清洗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23:43  浏览:97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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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车辆清洗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车辆清洗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府发[2003]8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有关单位:



《南宁市车辆清洗业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六月十日



南宁市车辆清洗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车辆清洗业管理,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优美、整治,根据《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和《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建设车辆清洗站和从事车辆清洗保洁经营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是车辆清洗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



城区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车辆清洗业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环保、公安、工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市政管理部门对车辆清洗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车辆进入市区,必须保持车体整洁。凡车身有污迹、有明显浮尘,车底、车轮附有大量泥沙,影响市区环境卫生和市容的,在进入市区前应当将车辆清洗干净。



在市区内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美观。车容不洁的,应当及时清洗干净。



第五条 车辆清洗站的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必须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



(二)交通便利,车辆进、出方便,避开交通拥护地段和车流量较大的道路交叉路口;



(三)车辆清洗站在满足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和相关规范的前提下可结合垃圾中转站、停车场、加油站等设施设置。



第六条 车辆清洗站应当符合《机动车清洗站工程技术规程》(CJJ71-2000)的规定及其他现行的有关强制性标准,建设时应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 严禁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和绿地建设车辆清洗站和开展车辆清洗服务。



第八条 车辆清洗站的建(构)筑物及相关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九条 车辆清洗站工程建设竣工后经建设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车辆清洗服务。



车辆清洗站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收费标准应当在站内公示。



第十条 车辆清洗站的洗车污水应经过沉淀、除油等处理,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的有关规定后方可排入城市下水管道。



第十一条 严禁从公共绿地、公共厕所和消除栓等公共设施的供水管道盗用水源开展车辆清洗业务。



第十二条 提倡车辆清洗站安装使用循环水设施、节水型清洗设备开展车辆清洗业务。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的,由规划、建设、工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按照《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车辆清洗站污水溢出污染道路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按照《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车辆清洗站的建(构)物及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按照《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2月14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南宁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南府发[1997]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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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中央监管的煤炭经营企业煤炭经营资格证年检及换发新证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经济运行局


关于开展中央监管的煤炭经营企业煤炭经营资格证年检及换发新证的通知



各中央监管的煤炭经营企业:
  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依法规范煤炭经营秩序,根据《煤炭法》、《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煤炭经营资格证年检及换发启用新证的通知》(发改运行[2003]2109号)安排,结合中央监管的煤炭经营企业的实际情况,现就组织煤炭经营资格证年检和换发新版煤炭经营资格证(以下简称“新证”)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检范围:凡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经国家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审查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均为年检对象,列入这次年检范围。
  二、年检内容
  1、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应当具备的各项条件是否发生变化。
  2、有无伪造或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的行为
  3、煤炭经营(买卖、运输)合同的签订和执行是否符合《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4、有无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的行为。
  5、有无囤积居奇、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不法经营行为。
  6、是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的规定,有无质量检验设施或按委托检验协议及时送检,有无经营高硫煤的行为。
  7、有无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行为。
  8、有无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或严重拖欠税款的行为。
  9、是否受到过工商、税务、质检、环保等有关部门的依法查处。
  10、其他。
  三、年检程序
  年检采取煤炭经营企业自检、申报,国家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签署意见的方式进行。
  自检:自本文下发之日起,至3月15日止,煤炭经营企业组织内部人员按照年检内容和有关规定进行自检。
  申报:3月20日前,煤炭经营企业在自检的基础上,写出年度自检报告,填写《煤炭经营资格证年检表》(附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经济运行局)。
  审查:3月下旬,国家发展改革委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经济运行局)组织集中审查,签署年检意见。必要时,组织力量到煤炭经营现场核实审查。集中审查的具体时间和地点另行通知。
  四、申报材料
  各煤炭经营企业应上交以下年检申报材料:
  1、煤炭经营情况自检报告。报告期限为2001至2003年,重点是2003年。主要内容:①煤炭经营(买卖、运输)合同签订和执行情况;②经销煤炭来源构成、销售用户构成和运输方式构成;③企业经营设施、储煤场地变化情况;④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人员和设备配置情况或委托正规的煤质检验机构检验情况;⑤环保措施实施情况;⑥逐年煤炭经营量、营业收入和实现利润情况;⑦煤炭购销价格和经营纳税情况;⑧接受工商、税务、质检、环保等部门检查和处罚情况。⑨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2、煤炭经营资格证年检表。
  3、经国家认可的会计师(审计)事务所签署的2003年度会计报表。
  4、报送税务部门的2003年度增值税、所得税纳税清算情况表。
  5、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6、企业现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文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7、企业现行经营场所证明、储煤场地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
  8、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企业现使用的煤炭计量、质量检验设施合格证明或与国家有关部门授权的煤炭质量检验中介机构签订的委托检验协议及实际检验记录。
  9、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企业现有煤炭计量和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
  10、2003年签订的煤炭经营(买卖、运输)合同、协议等复印件。
  11、需要在年检和换发新证时变更登记项目的有效证明文件。
申报材料报送地点:国家发展改革委经济运行局(北京市三里河东路5号中商大厦803房间)。联系人:贾复生、朱跃年。联系电话:68535525、68535515。
  五、年检结果处理:年检结果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三种。对年检合格的,换发新证,同时收回旧证;对基本合格,但存在一定问题的,责成其在规定期限内达到完全合格标准后,再换发新证;对不合格的,不发新证,并依法吊销旧证,同时通知国家工商总局在经营范围中取消其煤炭经营项目。
  在规定的年检时间内,对无正当理由未提出年检申请的煤炭经营企业,视同年检不合格,不得换发新证,并依法吊销旧证,同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经营范围中取消其煤炭经营项目。
  在年检过程中,对发现的非法煤炭经营活动,将根据《煤炭法》和《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年检结果,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中国煤炭市场网站和《中国煤炭报》统一向社会公告,接受监督。
   开展煤炭经营资格证年检并组织换发新证,是加强和改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煤炭经营秩序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煤炭经营企业要提高认识,把年检作为全面检查煤炭经营工作,总结经验,克服不足,提高经营管理水平的一个重要契机,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事求是、认真负责地做好年检工作。

  附件:煤炭经营资格证年检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运行局
                       二OO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

煤炭经营资格证年检表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zcfbtz2004/W020050613538805497711.jpg



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1991年4月26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教育督导制度,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督导的任务是: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保证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现阶段主要是中小学教育、幼儿教育及其有关工作。
行使教育督导职权的机构可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第二章 机 构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行使教育督导职权,并负责管理全国教育督导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教育督导工作的方针、政策、规章;
(二)制定教育督导工作的计划和指导方案;
(三)组织实施全国的教育督导工作;
(四)指导地方教育督导工作;
(五)组织培训督导人员;
(六)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组织教育督导的科学研究。
第五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设置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教育督导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地方县以上均设教育督导机构。
地方县以上教育督导的组织形式及其机构的职责,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地方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教育事业的规模及其他实际情况,确定教育督导机构的编制。

第三章 督 学
第八条 行使教育督导职权的机构应设相应的专职督学,其任免按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九条 行使教育督导职权的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兼职督学。
兼职督学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第十条 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督学证书。
第十一条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忠诚于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同等学力,有10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熟悉教育教学工作业务;
(四)深入实际,联系群众,遵纪守法,办事公道,敢说真话;
(五)身体健康。
第十二条 督学应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四章 督 导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分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检查,由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督导机构的决定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督导机构或督学根据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法规进行督导,并具有以下职权:
(一)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
(二)要求被督导单位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并汇报工作;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
第十五条 对违反方针、政策、法规的行为,督导机构或督学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 督导机构或督学完成督导任务后,应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督导机构或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被督导单位如无正当理由,应当接受,并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必要时督导机构可进行复查。
第十八条 督导机构完成督导任务后,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上级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可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督导机构和督学的督导措施的;
(二)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打击、报复督学的。
第二十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他人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