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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复信工作暂行办法》《湖南省信访事项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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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复信工作暂行办法》《湖南省信访事项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复信工作暂行办法》《湖南省信访事项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办发〔2005〕20号
各市州、县市区委,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经省委、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湖南省复信工作暂行办法》、《湖南省信访事项听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10月17日

湖南省复信工作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群众来信回复工作,做到群众来信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引导信访人依法有序信访,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复信,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人民群众来信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或投诉请求,依法按程序向来信人回复。
二、复信原则
第三条 复信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准确及时的原则;
(二)注重实效的原则;
(三)疏导教育的原则;
(四)保守秘密的原则。
三、复信范围
第四条 复信范围:
(一)《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要求告知是否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来信;
(二)《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需告知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和办理结果的来信;
(三)资源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办事程序和方法的来信;
(四)已转交有关部门或单位处理的来信;
(五)附有重要证件、手稿、钱物的来信;
(六)提出批评、意见、建议的来信;
(七)需要做解释说明或思想稳定工作的来信;
(八)上级要求回复的来信;
(九)其他需要回复的来信。
四、复信方式与种类
第五条 复信方式:
(一)直接复信。直接复信是指有关行政机关对群众来信是否受理及受理后的情况直接给予回复。
(二)委托复信。委托复信是指受信单位根据来信人所反映的问题认为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或予以解释说明的来信,委托有关行政机关给来信人予以答复。
复信可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回复来信人。
第六条 复信种类:
(一)应答性复信。应答性复信是指对咨询所反映问题的方针、政策、法律以及办事程序和方法的来信给予解答或回复。
(二)告知性复信。告知性复信是指按《信访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来信的答复。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来信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已按“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转交有权处理的机关和部门处理的来信,复信告知来信去向或说明有关规定和解决的途径;对来信附有重要证件、手稿、钱物的,复信告知其处理的情况。
(三)鼓励性复信。鼓励性复信是指对提出批评、意见、建议的来信人给予鼓励性答复,并简要说明所提意见、建议的处理情况。
(四)疏导性复信。疏导性复信是指需要解释有关政策或做思想稳定工作予以疏导的答复。
(五)办结性复信。办结性复信是指对信访人所反映的信访事项的查处结论及处理结果的答复。对不能按期办结的信访事项,答复时应说明办理进展情况。
(六)感谢性复信。感谢性复信是指对有价值的意见或建议表示感谢的答复,并告知处理情况。
五、复信要求
第七条 一般的告知性复信,由承办人按照统一格式直接回复,但应留有复信存根。
第八条 其他内容的复信,由承办人写出复信意见,经分管领导同意后回复。复信稿应经分管领导审阅后发出。
第九条 对需要委托复信的来信,应在“原信基本情况”中作出详细记载,并在转办单上注明委托回复的要求,同时注明“请酌复来信人”字样。
第十条 认真做好复信统计,定期分析复信情况,并将复信情况定期报告上一级行政机关和工作部门。
六、附 则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湖南省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湖南省信访事项听证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和监督各级行政机关依法、正确及时地处理信访事项,增强办理信访事项工作的透明度,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第三条 举行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依规,公开公正;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谁主管,谁负责;
(四)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五)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二、听证受理
第四条 听证由有权处理该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一级职能部门受理实施。
第五条 听证受理形式:
(一)本级受理听证;
(二)上级主管部门受理听证;
(三)上级委托下级受理听证;
(四)有关部门联合受理听证;
(五)其他形式受理听证。
第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
(一)信访事项做出处理之前,信访人要求举行听证的;
(二)信访人对原办理机关已做出处理决定或对复查机关做出复查处理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
(三)原办理机关或复查机关经多次复查,认真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得当,信访人仍坚持上访,需要举行听证的;
(四)对于可能出现越级访或集体访,需要以听证形式化解的信访事项;
(五)上级机关或者复核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第七条 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信访听证。
第八条 信访人要求听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九条 受理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时间、地点通知信访人和有关当事人。
第十条 在举行听证前,信访人撤回听证申请,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信访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及其他不宜公开的信访事项,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三、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由受理机关或相应职能部门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并指定专人制作听证笔录、录音和录像。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权利: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结;
(三)确定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接收有关证据;
(六)维持听证秩序;
(七)本暂行办法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听证员及其他与信访事项有关人员。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做出原处理决定的承办人、做出原复查决定的承办人及正在进行调查或复查的承办人。
信访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集体访应根据《信访条例》规定选派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五条 听证员由举行听证的受理机关,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内容,邀请相关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新闻记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其他社会人士参加,且一般不少于5人。
听证员职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负责甄别信访人和原信访事项承办人提供的证据,解答信访人和原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的有关问题。
第十六条 信访人听证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申请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回避;
(二)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依据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有权对信访事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四)如实陈述信访事项的事实并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五)遵守听证会场纪律。
第十七条 信访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四、听证程序
第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公布听证事由及主持人、记录员、参加听证人员的姓名、职务等,并询问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随意发言和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准许,听证参加人不得录音、拍照或录像;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准许,听证参加人不得随意退场。信访人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四)听证参加人发言不得使用人身攻击或侮辱性语言;
(五)听证参加人或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起哄或有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信访事项陈述并提供相关证据;
(二)原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处理信访问题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依据以及处理建议;
(三)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原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关争议的事实、依据、处理建议进行答辩;
(五)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六)原信访事件承办人作最后陈述;
(七)原信访事项承办人及信访人暂时退场。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员就听证事实和证据,以及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等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发表听证意见,经评议、合议后形成听证结论;
(八)原信访事项承办人及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入场。由听证员代表按照合议后形成的结论发表意见,最后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论并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一条 听证结论为本级处理终结意见,并由举行听证的部门或单位将听证结论在15日内送达信访人。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中止听证决定: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证据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信访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听证完毕应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有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原承办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代表、记录员等人签名。拒绝签名的,笔录中应予载明。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录音、照片、录像、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及信访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由举行听证的部门或单位立卷归档。
第二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负责提交听证报告,交单位负责人审定,并报上级相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听证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简况;
(三)听证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简要经过;
(五)事实及处理意见和建议;
(六)听证结论;
(七)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六条 对信访事项经听证后重新作出的处理意见,有权处理该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落实,并上报结果。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对听证结论不服,又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而再次信访申诉的,本级和上级机关及信访工作机构不再受理。
五、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湖南省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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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商业网点建设和管理,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网点是指固定营业场所的商业、饮食、服务、修理业的网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含郊区)范围内商业网点规划、建设、使用的管理。
第四条 城市商业网点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专点专用、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实行大、中、小结合,综合和专业结合。
第五条 市财贸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商业网点工作的主管部门,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商业网点办公室负责。
计划、城建、财政、国有资产、房产、土地、工商、银行、税务、公安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商业网点主管部门做好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 商业网点规划是城市规划的组成部分。
商业网点规划包括远期规划和近期规划。远期规划以完善提高各级商品群为着眼点,以建设大、中型骨干网点为主;近期规划以解决群众急需为重点,做到定点定位。
第七条 商业网点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牵头,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参与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编制,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凡经城市规划确定的商业网点建设用地和商业街予留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点用或改作它用。
建设单位确需使用商业网点用地和商业街予留地的,必须经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建设
第十条 住宅建设与按规划配套的商业网点建设,必须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新建工矿区和单位住宅区应把商业网点建设纳入总体建设规划,做到同时计划、同时投资、统一兴建。
第十一条 商业网点设计必须符合不同行业、不同类型网点使用功能要求,并配备必要的附属面积和设施。具体标准由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商业网点建设应符合安全设计标准和消防治安管理等规定。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的位置,按规划需要建设商业网点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拨出百分之七的面积作为商业用房,按规划不需建商业网点的,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交纳所建住宅面积百分之七的商业网点建设资金。
第十三条 城市旧区改造拆除的商品网点,按原建筑面积由建设用地单位就地就近建设安置。
动迁后还建的商业网点房屋结构、格局必须符合行业网点使用标准。
第十四条 按规划配建的商业网点完工后,必须由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五条 按城市规划的商业街两侧建筑物新建、改建、扩建时,必须将建筑物底层安排做商业网点。
第十六条 商业网点建设资金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有偿使用的原则,专项用于新建、改建、扩建商业网点。不准任何单位、个人侵占、截留或挪用。
第十七条 用商业网点建设资金建设的商业用房,不占自筹基建指标,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八条 单位自行建设的商业网点交付使用前,应将网点的位置、面积、用途等情况报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使用
第十九条 按国家规定征收的和用商业网点建设资金建设的商业用房(以下简称商业用房),属国有资产,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管理,其中与直管用房联体的商业用房,委托房产管理部门管理。
第二十条 商业用房由管理部门按规划安排有偿使用,并须按规定提取折旧基金。
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出售的商业用房,须按程序进行资产评估,收回的资金用于商业网点建设;出租的商业用房,收取和租金必须专户存储,按规定用于商业网点的维修、改造。
第二十一条 使用商业用房,不得擅自改变用途、转租、转让、转兑,确需改变用途或转租、转让、转兑的必须经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商业用房管理、使用实行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在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商业网点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擅自占用商业网点用地进行建设等的,限期拆除其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貌,并处以工程造价10%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拨出商业用房或拒不交纳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的,责令其限期拨出商业用房或交纳商业网点建设资金,逾期拒不执行的,从限期终止次日起,按日加收应交商业网点建设资金款额1‰的滞纳金并通过所在开户银行扣缴。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侵占、截留或挪用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的,责令其限期退还,并处以其侵占、截留或挪用款额10%以下的罚款,追究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商业用房用途、转租、转让等的,收回商业用房,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
又不履行的,由决定处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商业网点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7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的有关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的有关规定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我省劳动力资源丰富、加工费用低廉的优势,引进适用和先进的技术设备,促进企业和行业的技术改造,鼓励国营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开展对外来科加工装配业务,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各行各业放手发展来科加工装配业务,特别应当优先发展纺织品,服装、毛织、玩具、箱包、塑料制品、机械产品、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工艺品、鞋帽、小五金、新型建材等行业的来科加工装配业务。
第三条 对外来科加工装配业务工缴费的外汇留成,百分之十上缴国家,百分之九十留给承办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的外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和生产企业。对留给承办来科加工装配业务的外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和生产企业的工缴费留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确定分配比例如下:
(1)属于外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承接的交本公司所属工厂完成的来科加工装配业务,百分之九十的工缴费全部留给外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
(2)外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直接承办的来科加工装配业务,委托工业企业加工产品的,工缴费外汇留成百分之三十给外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百分之六十给工业加工企业。
(3)工业企业承办的来料加工业务,委托外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代理对外洽谈和签订来料加工装配业务合同的,工缴费外汇留成全部留给工业加工企业。由工业加工企业按工缴费收入以人民币计算,付给外贸进出口公司百分之一点五的代理手续费。此项代理手续费以一九八六年
外贸公司收取手续费的实绩为基数,超过基数的全部留给外汇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做为三项基金。
(4)有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承接的来科加工装配业务,百分之九十的工缴费全部留给企业。
(5)中央部门直属企业承接的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工缴费留成按国办发〔1987〕80号文办理,即:企业留百分之五十,企业所在地方留百分之三十,主管部门留百分之十。
(6)外商投资企业承接的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工缴费留成按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留成办法办理。
(7)生产企业通过沿海地区承接的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所得的工缴费外汇收入全部留给企业。
外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生产企业所得工缴费外汇收入允许进入外汇市场调剂。
第四条 承接对外来料加工装配所得收入,从同类产品的第一笔业务起,在国家规定的三年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期满后,对加工利润低,恢复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同意,可以继续给予减征或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
第五条 在遵守国家法令的前提下,允许客商按国际惯例直接受理来料加工装配企业。
第六条 对承接来料加工装配业务必须进行的基本建设和改造,应优先列入计划。建筑税按百分之十税率计征,计划外项目应缴的另百分之十的税额可缓期在三年内缴纳。属于外商投资兴建的免征建筑税。
第七条 对外来料加工装配的料件进出口运输计划,优先保证。
第八条 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实行分级审批,对经贸部明文规定不得搞来料加工装配的商品,如确需搞来料加工装配业务,必须报经贸部特批;对需申请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的商品搞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由省经贸厅审批;其余商品的来料加工装配业务,地、市和县属企业,由地市经贸
局审批;外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和有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直接承办的,由公司经理和生产企业厂长审批;省直厅、局直属企业按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审批。地、市经贸局、外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有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省直厅、局批准后应向省经贸厅备案。
第九条 为简化审批手续,企业申请承办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时,须向第八条的审批部门写申请报告,内容包括:中方企业名称,经济性质,在哪里注册登记、客户名称,加工商品数量,工缴费标准,外商提供的原材料数量、设备明细及金额、加工期限等,审批部门据以审批。在审
批部门批准后,外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和有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直接承办的业务,由公司、企业直接对外签订合同。没有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承办的业务,应委托有进出口权的外贸公司与企业共同对外签订合同。外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生产企业凭批件及按批件签订的协议或合同
送海关登记、办理进出口手续。合同不再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条 允许承接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的外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和生产企业给牵线搭桥者一次性的奖励,其奖励金额控制在生产企业一个加工年度内实际工缴费收入的百分之一以内,折合人民币支付。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对外经济贸易厅负责解释。



1988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