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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核算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07:51  浏览:89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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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核算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核算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会计师事务所:
现将财政部(94)财会协字第124号《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核算办法〉的通知》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件: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94)财会协字第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和加强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核算工作,现将《会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函告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会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

一、总 说 明
(一)为了加强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核算和会计管理工作,贯彻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结合会计师事务所的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各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及其所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
(三)事务所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主管财政机关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协会)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的会计报表的前提下,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增设、减少或合并某些会计科
目,并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本办法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以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和查阅帐目,实行会计电算化。事务所不得任意改变或打乱重编。在某些会计科目之间留有空号,供增设会计科目之用。
事务所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时,应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或者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
(四)事务所向外报送的会计报表的具体格式和编制说明,由本办法规定;事务所内部管理需要的会计报表由事务所自行规定。
事务所的会计报表应按季或年报送地方协会;地方协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应按时报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一份。
事务所会计报表的编报时间应遵守以下规定:
月报:应在月份终了后6天内编制(如遇星期日和节假日顺延计算,下同);
季报:应在季度终了后12天内报出;
年报:应在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报出;
地方协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应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报出。
事务所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各种会计报表,做到编报及时、手续齐备、内容完整、数字准确、说明清楚,不得借故任意估计数字,弄虚作假,篡改数字。
事务所年度会计报表和地方协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应附送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业务计划、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业务收支升降原因;税金及会费上缴情况;事务所内部管理情况;以及其他有关财务方面需要说明的问题。
事务所须向地方协会报送:资产负债表、资产负债表补充资料、利润表。事务所的月报只编不报,只向地方协会报送季报和年报,其中3月、6月、9月、12月的月报免编,第四季度的季报免编。会计报表必须由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和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和盖章,并按表号顺序装订,加
具封面,加盖公章。封面上应注明:事务所名称、地址、开业时间、报表所属年度、季度和月份及送出日期等。
地方协会须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的汇总会计报表有: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利润表补充资料。会计报表应由协会主要负责人和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和盖章,并按表号顺序装订,加具封面,加盖公章。封面上应注明:协会名称、地址、报表所属年度及送出日期等。
事务所在年度内变更隶属关系时,不论隶属关系如何变更,其所编制的月份、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的累计数,都应反映自年初起的全部累计数字。
(五)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六)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二、会 计 科 目
(一)会计科目表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101 现 金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的库存现金。事务所内部各部门周转使用的备用金应在“其他应收款”科目内核算。
2.收到现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支出现金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3.事务所应设置“现金日记帐”,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计算当日的现金收入合计数、现金支出合计数和结余数,并将结余数与实际库存数核对,做到帐款相符。
---------------------------------------
编 号 | 名 称 | 编 号 | 名 称
-----|-------------|-----|-------------
|一、资产类 | 215 |应付工资
101 |现金 | 221 |应付福利费
102 |银行存款 | 223 |其他应付款
111 |短期投资 | 224 |预提费用
112 |应收票据 | 231 |长期借款
121 |应收帐款 | 232 |职业风险基金
122 |坏帐准备 | 235 |职工住房基金
123 |其他应收款 | |
125 |存货 | |
131 |待摊费用 | |三、所有者权益类
141 |长期投资 | 301 |实收资本
151 |固定资产 | 311 |资本公积
152 |累计折旧 | 313 |事业发展基金
153 |固定资产清理 | 321 |本年利润
161 |在建工程 | 322 |利润分配
181 |递延资产 | |四、损益类
191 |待处理财产损失(溢余) | 501 |业务收入
|二、负债类 | 502 |业务支出
201 |短期借款 | 503 |附营业务
211 |应付帐款 | 511 |其他收入
212 |应交税金 | 512 |其他支出
| | 518 |所得税
---------------------------------------

附注:1.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和国际成员所可以根
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减部分会计科目,并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
案。
2.事务所与其分支机构之间发生款项往来时,可以相应增设“内部
往来”科目进行核算。
102 银 行 存 款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存入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各种存款。
2.事务所将款项存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等有关科目;提取和支出存款时,借记“现金”等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3.事务所应按开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存款种类等,分别设置“银行存款日记帐”,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银行存款日记帐”应定期与“银行对帐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事务所帐面结余与银行对
帐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4.外汇制度改革以后,按照国家规定允许拥有外币现金和外币存款的事务所,应分别人民币和各种外币设置“现金日记帐”、“银行存款日记帐”进行明细核算,有关外币业务的核算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111 短 期 投 资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购入的各种能随时变现,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的有价证券等投资。
2.购入各种有价证券,应按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收到有价证券的本息,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成本)和“其他收入”科目(利息部分)。
将购入的有价证券转让给其他单位,应于收到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成本),借记或贷记“其他收入”科目。
3.本科目应按短期投资种类设置明细科目。
112 应 收 票 据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因业务结算等而收到的各种票据。
2.事务所收到应收票据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业务收入”、“应收帐款”等科目;应收票据到期收回的票面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如为带息票据到期,按收到的本息,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票面金额,贷记本科目,按其差额,贷记“其他支出”科目。
3.事务所在应收票据尚未到期即向银行贴现时,由银行扣除贴现息后将净额存入存款户,事务所按贴现所得净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贴现息部分借记“其他支出”科目,按应收票据的票面金额贷记本科目。如为带息票据,应按实际收到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票
面金额,贷记本科目,按其差额部分借记或贷记“其他支出”科目。
贴现的应收票据到期,因承兑人的银行帐户不足支付,申请贴现的事务所收到银行退回的应收票据和支款通知时,按所付本息,借记“应收帐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如果事务所的银行存款帐户余额不足,银行作逾期贷款处理时,借记“应收帐款”科目,贷记“短期借款”
科目。
4.事务所应设置“应收票据备查簿”,逐笔登记每一应收票据的种类、号数和出票日期、票面金额、交易合同号和付款人、承兑人、背书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到期日期和利率、贴同日期、贴现率和贴现净额,以及收款日期和收回金额等资料,应收票据到期结清票款后,应在“备查
簿”内逐笔注销。
121 应 收 帐 款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因承办各项业务等所发生的各种应收款项。
2.发生各项应收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业务收入”等科目;收回各项应收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按照合同规定预收各种款项时,先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待实际业务终了,结算业务收入时,再按应收款项借记本科目,贷记“业务收入”
科目。对方补付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退回多付的款项,作相反分录。经确认为坏帐的应收帐款,借记“坏帐准备”科目,贷记本科目。已转作坏帐损失的应收款项又收回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坏帐准备”科目;同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结算单位设置明细帐。
122 坏 帐 准 备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提取的坏帐准备。
2.提取坏帐准备时,借记“其他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冲销坏帐准备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支出”科目。
发生坏帐损失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应收帐款”科目。
已转作坏帐损失的应收款项,以后又收回的,借记“应收帐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帐款”科目。
3.本科目年末贷方余额为已经提取的坏帐准备。
123 其 他 应 收 款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除应收票据、应收帐款以外的其他各种应收、暂付款项,如备用金、存出保证金、应收赔偿款、应向职工收取的各种垫付款项、拨给非独立核算的内部单位的周转金等。
2.发生各种其他应收、暂付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有关科目;转销或收回各种其他应收、暂付款项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等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其他应收款的项目分类并按不同债务人设置明细帐。
125 存 货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库存的各种物料用品和经销的会计帐证、表册等的实际成本。本科目下设“物料用品”和“库存商品”两个明细科目。
2.“物料用品”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库存的材料(如燃料、汽车配件等)和低值易耗品(如工具、家俱等)。
事务所应加强物料用品的实物管理,对于购存备用的各种物料用品以及随购随用或一次大批购用的物料用品,均应设置“物料用品备查登记簿”,按品名、规格、单价、金额等分别记录购入、领用、报废、结存等情况。
购入物料用品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现金”等科目。领用物料用品时,数量较少,金额不大的,直接借记“业务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数量较多,金额较大的,通过“待摊费用”摊销,借记“待摊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3.“库存商品”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的经营性存货,主要是指以自购自销方式销售的会计帐证、表册等会计用品。不按自购自销方式处理的代销商品,另设帐外备查簿记录,不在“库存商品”明细科目内反映。但代销手续费收入应记入“附营业务”科目。
库存商品采用进价金额核算法,进价成本包括买价和外地运杂费,结算本期发出存货成本时,可在先进先出法和后进先出法中选择一种,但在一个会计年度内,采用的方法应前后一致。库存商品的销售收入、成本、税金、费用等核算,详见“附营业务”科目。
库存商品应按商品品种或类别设置明细帐并定期盘点。
4.本科目期末余额反映期末存货的实际成本。
131 待 摊 费 用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已经支出但应由本期和以后各期分别负担的分摊期在一年以内的各项费用,如物料用品摊销、预付保险费、预付固定资产租金、固定资产大修理费等。
2.发生待摊费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存货”、“银行存款”等科目;分期摊销时,借记“业务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费用种类设置明细帐。
141 长 期 投 资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不准备在一年内变现的投资,包括债券投资和股票投资。长期投资应采用成本法进行核算。
2.本科目设以下三个明细科目:
(1)股票投资;
(2)债券投资;
(3)应计利息。
3.股票投资:进行股票投资时,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股票投资),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如含有已宣告发放的股利的,应按认购股票的实际成本(即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发放的股利),借记本科目(股票投资),按应收的股利,借记“其他
应收款——应收股利”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收到发放的股利,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
4.债券投资:事务所进行债券投资时,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债券投资),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含有债券利息的,应将这部分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按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应计利息后的差额,借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债券应计的利息,应区别情况处理:
按面值购入的债券,应将应计的当期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贷记“其他收入”科目。
事务所溢价或折价购入的债券,其溢价或折价应当在债券存续期间内分期摊销。溢价购入的债券,按当期应计的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按当期应分摊的实际支付价款中溢价部分,贷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按其差额,贷记“其他收入”科目;折价购入的债券,按当期应计利
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按当期应分摊的实际支付价款中的折价部分,借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按应计利息与分摊数的合计数,贷记“其他收入”科目。
债券到期收回本息,按本息合计,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债券本金部分,贷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按已计利息部分,贷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按未计利息部分,贷记“其他收入”科目。
5. 本科目应按股票、债券种类进行明细核算。
151 固 定 资 产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固定资产的原价。
2.事务所应加强各项固定资产的实物管理,建立固定资产定期清查盘点制度。清查盘点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对于盘盈、盘亏和毁损的固定资产,应及时核实情况,查明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3.收到投入的固定资产,应按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格,借记本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科目。
购入固定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买价加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成本等费用作为原价,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帐款”等科目。
自建完成的固定资产,按实际发生的全部工程成本,借记本科目,贷记“在建工程”科目。
盘盈的固定资产,应按重置完全价值借记本科目,按估计折旧额,贷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其差额,贷记“待处理财产损失(溢余)”科目。盘亏的固定资产,按其净值借记“待处理财产损失(溢余)”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本科目。
发生固定资产修理费用,借记“业务支出”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数额较大的,借记“待摊费用”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固定资产变卖、报废时,在“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核算。
4.事务所应设置“固定资产登记簿”和“固定资产卡片”,按固定资产类别和每项固定资产进行明细核算。对租入的固定资产,应另设“租入固定资产备查登记簿”进行登记。
152 累 计 折 旧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固定资产的累计折旧。
2.固定资产折旧按月计提。月份内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月份内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照提折旧;已经提足折旧而仍在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再提取折旧,若因提前报废而未提足折旧的也不再补提折旧。
3.按月计提折旧时,借记“业务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4.本科目只进行总分类核算,不进行明细分类核算。
153 固定资产清理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因出售、报废和毁损等原因转入清理的固定资产净值及其在清理过程中所发生的清理费用和清理收入。
2.固定资产因出售、报废和毁损等原因转入清理时,应作如下会计处理:
(1)按固定资产净值借记本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固定资产”科目。
(2)发生的清理费用等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3)变卖所得价款、入库残料价值、确定由过失人或保险公司赔偿的价款,借记“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存货”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被清理的固定资产设置明细帐。
161 在 建 工 程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修建房屋建筑物等固定资产工程的支出。与房屋建筑物不可分离的有关配套工程支出,也作为在建工程的核算内容,一并计入房屋建筑物价值。
2.发生各项工程支出时,应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帐款”等有关科目。各项工程完工,经验收交付使用时,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本科目。
3.事务所发生的工程借款利息,属于在固定资产尚未交付使用前发生的,计入在建固定资产造价,借记本科目,贷记“长期借款”等科目。属于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借记“其他支出”科目,贷记“长期借款”等科目。
4.本科目应按建筑工程项目设置明细帐。
181 递 延 资 产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发生的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各项费用,如开办费等。
2.事务所发生的递延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现金”等科目。摊销时,借记“业务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照费用的种类设置明细帐。
191 待处理财产损失(溢余)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在清查财产过程中查明的各种财产物资的盘盈、盘亏和毁损。
2.本科目应设置以下两个明细科目:
(1)待处理固定资产损失(溢余);
(2)待处理流动资产损失(溢余)。
3.盘盈的各种存货、固定资产等,借记“固定资产”、“存货”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和“累计折旧”科目。
盘亏、毁损的各种存货,盘亏的固定资产等,借记本科目和“累计折旧”科目,贷记“存货”、“固定资产”等科目。
盘盈、盘亏、毁损的各种存货,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等,按照规定程序批准转销时;流动资产的盘盈,借记本科目,贷记“业务支出”科目;固定资产的盘盈,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收入——固定资产盘盈”科目;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应先扣除残料价值、可以收回的保险赔偿
和过失人的赔偿,借记“存货”、“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剩余净损失,属于非常损失部分,借记“其他支出——非常损失”科目,贷记本科目,属于一般经营损失部分,借记“业务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固定资产的盈亏,借记“其他支出——固定资产盈亏”科目,贷记
本科目。
4.本科目期末如为借方余额,为尚未处理的各种财产物资的净损失;如为贷方余额,为尚未处理的各种财产物资的净溢余。
201 短 期 借 款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借入的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各种借款。
2.借入各种短期借款时,应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归还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短期借款的利息支出,借记“其他支出”科目,贷记“预提费用”、“银行存款”等科目。
3.本科目应按债权人设置明细帐,并按借款种类进行明细核算。
211 应 付 帐 款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因购买财产物资、接受劳务供应等应付供应单位的款项。
2.发生各项应付款项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偿还供应单位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照合同规定预付购货定金或部分货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在实际收到货物时,根据发票帐单等列明的金额,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补付的款项,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退回多付的款项,作相反分录。
3.本科目应按应付款项的种类或不同的债权人设置明细科目。
212 应 交 税 金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按照有关税收法规规定应交纳的各种税金,如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城乡维护建设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和代交个人所得税等。印花税不在本科目核算。
2.事务所计算应交的各种税金时,借记“业务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上交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事务所与税务机关结算或清算后,补交的税金,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退回多交的税金,作相反分录。
事务所代交的个人所得税,应于扣交时,借记“应付工资”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上交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应按税金种类设置明细科目。
4.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为多交的税金,贷方余额为未交的税金。
215 应 付 工 资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应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总额。包括在工资总额内的各种工资、奖金、津贴等,不论是否在当月支付,都应通过本科目核算。
2.计算应支付的工资时,借记“业务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发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科目。从应付工资中扣还的各种款项,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等科目。
3.本科目应按职工类别、工资总额的组成内容等进行明细核算。
221 应 付 福 利 费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按照有关规定计提的职工福利费。
2.计提福利费时,借记“业务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按规定使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现金”等科目。
3.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为福利费的结余。
223 其 他 应 付 款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除应付帐款、应交税金以外的其他各种应付、暂收款项。包括存入保证金、应付租入固定资产的租金、应付统筹退休养老基金、应付统筹待业保险基金、应付利润等。事务所应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在本科目核算。
2.发生上述各项应付及暂收款时,应借记“利润分配”、“银行存款”、“业务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偿付或转销各项应付、暂收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有关科目。
3.本科目应按应付、暂收款项的类别或不同的债权人设置明细科目。
224 预 提 费 用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按照规定预提但尚未实际支出的各项费用,如预提的利息支出、租金、保险费等。
2.预提各项费用时,借记“业务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实际支出数大于预提数的差额,应视同待摊费用,分期摊销。
3.本科目应按费用种类设置明细科目。
231 长 期 借 款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借入的期限在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各种借款。
2.借入各种长期借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用于购建固定资产的长期借款利息支出应区别以下两种情况处理:尚未交付使用之前发生的利息支出,借记“在建工程”科目,贷记本科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之后发生的利息支出,借记“其他支出”科目,贷记本
科目。
归还借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应按借款单位、借款种类设置明细科目。
4.本科目的期末余额为事务所尚未偿还的长期借款本息。
232 职业风险基金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按规定提取的用于因工作失误而依法进行赔偿的准备金。
2.提取职业风险基金时,借记“业务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因工作失误依法赔偿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如果所提职业风险基金不足以赔偿时,其差额应计入当期损益。
3.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为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结余。
235 职工住房基金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按照规定计提的用于购置职工住房的基金。
2.提取职工住房基金时,借记“业务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用于购置职工住房时,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同时,借记本科目,贷记“资本公积”科目。
3.本科目的期末贷方余额为提取的职工住房基金结余。
301 实 收 资 本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实际收到的资本。
2.事务所实收资本包括:
(1)事务所发起单位投入事务所的资本;
(2)从资本公积、事业发展基金转入的资本;
(3)其他投资人投入的资本。
3.收到投资人投入的货币资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投入固定资产时,应按投出单位的帐面原价借记“固定资产”科目,按确认的价值贷记本科目,按帐面原价大于确认价值的差额,贷记“累计折旧”科目。如果确认的价值大于投出单位帐面原价,应按确认的价
值,借记“固定资产”,贷记本科目。
4.将资本公积、事业发展基金转增资本时,借记“资本公积”、“事业发展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5.本科目应按投资人设置明细帐。
311 资 本 公 积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取得的资本公积。
2.事务所接受的现金捐赠,按实际收到的捐赠款,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事务所接受的实物捐赠,按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或根据所提供的有关凭据所确定的价值,借记“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和本科目。
对于投资人交付的出资额大于注册资本而产生的差额,作为资本溢价。投资人实际交付资本时,按实际收到的出资额,借记“银行存款”、“固定资产”等科目,按投资人在新增注册资本中应占的份额,贷记“实收资本”科目,按借贷方差额,贷记本科目。
事务所按规定对财产价值进行重估产生的增值,借记“存货”、“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事务所以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本公积形成的类别进行明细核算。
4.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为资本公积结余。
313 事业发展基金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按照规定计提的用于事务所事业发展的基金。
2.事业发展基金按照规定从税后结余中计提。从税后结余提留事业发展基金时,借记“利润分配”科目,贷记本科目。
用事业发展基金弥补亏损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利润分配”科目;以事业发展基金转增资本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科目。
3.本科目的期末贷方余额为提取的事业发展基金结余。
321 本 年 利 润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在本年度实现的利润(或亏损)总额。
2.期末结转利润时,应将“业务收入”、“其他收入”、“附营业务”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业务收入”、“其他收入”、“附营业务”科目,贷记本科目;将“业务支出”、“其他支出”、“附营业务”、“所得税”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
记“业务支出”、“其他支出”、“附营业务”、“所得税”科目。
3.年度终了,事务所应将本年收入和支出相抵后结出的本年实现利润总额或亏损总额,全部转入“利润分配”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322 利 润 分 配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利润的分配(或亏损的弥补)和历年分配(或弥补)后的结存余额。
2.本科目一般应设置“事业发展基金补亏”、“提取事业发展基金”、“应付利润”、“未分配利润”等明细科目。
3.事务所发生利润分配业务时:
(1)用事业发展基金弥补亏损,借记“事业发展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2)提取事业发展基金,借记本科目,贷记“事业发展基金”科目。
(3)应付投资人的利润,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科目。
4.年度终了,事务所将全年实现利润总额,自“本年利润”科目转入本科目时,借记“本年利润”科目,贷记本科目;如为亏损总额,作相反分录。同时,将本科目下的其他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本科目“未分配利润”明细科目。结转后,“未分配利润”明细科目的借方余额为未弥补

亏损,贷方余额为未分配利润。
年度终了,除“未分配利润”明细科目外,本科目的其他明细科目应无余额。
5.年终结帐后发现涉及调整以前年度损益的,也在本科目的“未分配利润”明细科目核算。
6.本科目的年末余额即为历年积存的未分配利润(或未弥补亏损)。
501 业 务 收 入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从事各项业务获得的收入。包括:
(1)审计收入,指事务所从事查帐验证获得的收入。
(2)验资收入,指事务所从事验资获得的收入。
(3)咨询服务收入,指事务所通过提供咨询服务获得的收入,包括担任会计顾问,设计会计核算软件,参与调解经济纠纷或协助鉴别经济案件证据,代理记帐、代办纳税申报,参与可行性研究等获得的收入。
(4)资产评估收入,指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获得的收入。
(5)培训收入,指事务所提供各种培训服务获得的收入。
(6)其他业务收入,指事务所提供其他智力性服务收取得的收入,如事务所律师、工程师等其他专业人员为外单位或个人提供智力性服务的收入等。
2.各项业务收入,应在业务已经完成、款项已经收到或取得了收取款项的凭据时作为收入的实现。跨年度项目可根据完成进度法或完成合同法合理确认收入。
3.实现的业务收入,借记“银行存款”、“应收帐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期末结帐时,应将本科目的余额结转“本年利润”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4.本科目应按业务收入项目设置明细科目。
502 业 务 支 出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从事业务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工资、福利费、工会经费、办公费、差旅费、修理费、租赁费、折旧费、物料用品费、职工教育经费、业务招待费、会费、营业税及附加、其他税金、职工待业保险费、劳动保险费、职业风险基金计提、职工住房基金计提、存货盘
亏处理和其他业务支出。
2.各项业务支出除了规定可以预提或待摊的以外,应于实际发生时记帐。实际支付、分摊和预提各项业务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累计折旧”、“待摊费用”、“递延资产”、“预提费用”、“应付工资”、“应交税金”、“应付福利费”、“其他应付款”、“
职业风险基金”、“职工住房基金”、“待处理财产损失(溢余)”等科目。期末结帐时,应将本科目余额结转入“本年利润”科目,借记“本年利润”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3.本科目应按业务支出项目设置明细科目。
503 附 营 业 务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所属非独立核算的各项附营业务的收入和支出,主要包括销售会计帐证、表册等会计用品的收支。
2.本科目贷方核算附营业务的收入,对于实现的收入,借记“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帐款”、“应收票据”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借方核算附营业务的成本、费用和税金等支出。在发生附营业务的月份,于月份终了时,计算和结转商品销售成本,借记本科目,贷记“存货”科目;对于附营业务发生的商品流通费或销售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附营业务按规定应交纳的
增值税、营业税及教育费附加、城乡维护建设税等,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
4.月终结帐后,本科目余额为附营业务的净损益。在期末结帐时,将本科目余额结转“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5.本科目按附营业务的种类设户进行明细分类核算。
6.对于事务所下属的独立核算的经营性机构,如会计用品商店,经批准自行研制并对外销售会计核算软件的机构等,应按国家有关的财务、会计制度,组织会计核算。事务所在编报年度会计报表时,除编报事务所本身的会计报表外,还应编报包括拥有控制权的下属独立核算机构在内
的合并会计报表。
511 其 他 收 入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除业务收入和附营业务收入以外的其他各种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处理固定资产净收益、投资净收益及其他收益。
2.其他收入应于收到款项或实际发生时入帐,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期末结帐时,应将本科目余额结转“本年利润”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3.本科目应按收入项目设置明细科目。
512 其 他 支 出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除业务支出和附营业务支出以外的其他各项支出,包括财务费用、固定资产盘亏、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非常损失、坏帐损失、罚款支出和捐赠支出等。
2.各项其他支出应于款项支付或发生时入帐,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期末结帐时,应将本科目余额结转“本年利润”科目,借记“本年利润”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3.本科目应按支出项目设置明细科目。
518 所 得 税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按规定从当期损益中扣除的所得税。
2.事务所按纳税所得计算的应交所得税,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实际上缴所得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期末,应将本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三、会计报表
(一)会计报表种类和格式
-----------------------------
报表编号 | 会计报表名称 | 编报期
---------|---------|---------
会所01表 |资产负债表 |月报、季报、年报
---------|---------|---------
会所01表附表 |资产负债表补充资料|年 报
---------|---------|---------
会所02表 |利润表 |月报、季报、年报
---------|---------|---------
会所02表附表 |利润表补充资料 |年 报
-----------------------------
(二)会计报表编制说明
资产负债表编制说明
(一)本表反映事务所月末、季末或年末全部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情况。事务所总所和地方协会在编报汇总会计报表时也适用本表。
(二)本表“年初数”栏内各项数字,应根据上年末资产负债表“期末数”栏内所列数字填列。如果本年度资产负债表规定的各个项目的名称和内容同上年度不相一致,应对上年年末资产负债表的名称和数字按照本年度的规定进行调整,填入本表“年初数”栏内。
(三)本表各项目的内容和填列方法:
1.“货币资金”项目,反映事务所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资金的合计数。本项目应根据“现金”、“银行存款”科目期末余额合计填列。
2.“短期投资”项目,反映事务所购入的各种能随时变现,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的有价证券。本项目应根据“短期投资”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3.“应收票据”项目,反映事务所收到的未到期收款也未向银行贴现的应收票据。本项目应根据“应收票据”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已向银行贴现的应收票据不包括在本项目内。
4.“应收帐款”项目,反映事务所因承办各项业务等所发生的各种应收款项。本项目应根据“应收帐款”科目所属各明细科目的期末借方余额合计填列;如有贷方余额的,应在本表“应付帐款”项目内填列。
5.“坏帐准备”项目,反映事务所提取尚未转销的坏帐准备。本项目应根据“坏帐准备”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其中借方余额应以“-”号填列。
6.“其他应收款”项目,反映事务所除应收票据、应收帐款以外的其他各种应收、暂付款。本项目应根据“其他应收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7.“存货”项目,反映事务所期末各项存货的实际成本,包括库存的材料、低值易耗品以及会计帐证、表册等库存商品。本项目应根据“存货”科目所属各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合计填列。
8.“待摊费用”项目,反映事务所已经支出但应由以后各期分期摊销的费用。事务所的开办费以及摊销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其他待摊费用,应在本表“递延资产”项目反映,不包括在本项目数字之内。本项目应根据“待摊费用”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预提费用”科目期末如有借方余
额,在本项目内反映。
9.“待处理流动资产净损失”项目,反映事务所在清查财产中发现的尚待批准转销或作其他处理的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扣除盘盈后的净损失。本项目应根据“待处理财产损失(溢余)”科目所属“待处理流动资产损失(溢余)”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事务所待处理的固定资产净损失,应在本表“待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项目另行反映。
10.“其他流动资产”项目,反映事务所除以上流动资产项目外的其他流动资产的实际成本,应根据有关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1.“长期投资”项目,反映事务所不准备在一年内变现的投资。长期投资中,将于一年内到期的债券,应在流动资产类下“一年内到期的长期债券投资”项目单独反映。本项目应根据“长期投资”科目的期末余额扣除一年内到期的长期债券投资后的数额填列。
12.“固定资产原价”项目和“累计折旧”项目,反映事务所的各种固定资产原价及累计折旧。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的产权尚未确定之前,其原价及已提折旧也包括在内。这两个项目应根据“固定资产”科目和“累计折旧”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3.“固定资产清理”项目,反映事务所因出售、毁损、报废等原因转入清理但尚未清理完毕的固定资产的净值,以及固定资产清理过程中所发生的清理费用和变价收入等各项金额的差额。本项目应根据“固定资产清理”科目的期末借方余额填列;如为贷方余额应以“-”号表示。


14.“在建工程”项目,反映事务所期末各项未完工程的实际支出和尚未使用的工程物资的实际成本。本项目应根据“在建工程”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5.“递延资产”项目,反映事务所尚未摊销的开办费以及摊销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其他待摊费用。本项目应根据“递延资产”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6.“短期借款”项目,反映事务所借入尚未归还的一年期以下的借款。本项目应根据“短期借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7.“应付帐款”项目,反映事务所因购买财产物资或接受劳务供应而应付给供应单位的款项。本项目应根据“应付帐款”科目所属各有关明细科目的期末贷方余额合计填列;如有借方余额的,应在本表“应收帐款”项目内填列。
18.“应付工资”项目,反映事务所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本项目应根据“应付工资”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填列。“应付工资”科目期末如为借方余额,本项目以“-”号表示。
19.“应付福利费”项目,反映事务所提取的福利费的期末余额。本项目应根据“应付福利费”科目的期末贷方余额填列;如为借方余额,应以“-”号表示。
20.“其他应付款”项目,反映事务所除了应付帐款、应交税金以外的其他各种应付、暂收款项。本项目应根据“其他应付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1.“未交税金”项目,反映事务所应交未交的各种税金(多交数以“-”号填列)。本项目应根据“应交税金”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2.“预提费用”项目,反映事务所已经预提但尚未实际支付的各项费用。本项目应根据“预提费用”科目的期末贷方余额填列。如果“预提费用”科目有借方余额,应合并在“待摊费用”项目内反映,不包括在本项目内。
23.“其他流动负债”项目,反映除以上流动负债以外的其他流动负债。本项目应根据有关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4.“长期借款”项目,反映事务所借入尚未归还的一年期以上的借款的本息。本项目应根据“长期借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5.“职业风险基金”项目,反映事务所按照规定提取的用于因工作失误依法进行赔偿的准备金。本项目应根据“职业风险基金”科目的期末贷方余额填列。
26.“职工住房基金”项目,反映事务所按照规定提取的用于购置职工住房的基金。本项目应根据“职工住房基金”科目的期末贷方余额填列,如为借方余额,应以“-”号填列。
27.“其他长期负债”项目,反映除以上长期负债项目以外的其他长期负债。本项目应根据有关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上述长期负债各项目中将于一年内到期的长期负债,应在本表“一年内到期的长期负债”项目内另行反映。上述长期负债各项目均应根据有关科目期末余额扣除将于一年内到期偿还数后的余额填列。
28.“实收资本”项目,反映事务所实际收到的资本总额。本项目应根据“实收资本”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9.“资本公积”项目,反映事务所资本公积的期末余额。本项目应根据“资本公积”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30.“事业发展基金”项目,反映事务所按照规定计提的用于事业发展的基金。本项目应根据“事业发展基金”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31.“未分配利润”项目,反映事务所尚未分配的利润。本项目应根据“本年利润”科目和“利润分配”科目的余额计算填列。未弥补的亏损,在本项目内以“-”号反映。
利润表编制说明
(一)本表反映事务所在月份、季度、年度内利润(亏损)的实际情况。事务所总所和地方协会在编报汇总会计报表时也适用本表。
(二)本表“本期数”栏反映各项目的本期实际发生数,在编报年度报表时,应填列上年全年累计实际发生数,并将“本期数”栏改成“上年数”栏。如果上年度利润表的项目名称和内容与本年度利润表不相一致,应对上年度报表项目的名称和数字按本年度的规定调整,填入本表“上
年数”栏。
本表“本年累计数”栏反映各项目自年初起至本期末止的累计实际发生数。
(三)本表各项目的内容及其填列方法:
1.“业务收入”项目,反映事务所经营各项业务获得的收入总额。本项目应根据“业务收入”科目所属各明细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分析填列。
2.“业务支出”项目,反映事务所因经营业务所发生的各项支出。本项目应根据“业务支出”科目所属各明细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分析填列。
3.“附营业务净收入”项目,反映事务所经营各项附营业务获得的收入净额。本项目应根据“附营业务”科目的期末贷方余额分析填列,如为借方余额(即亏损),本项目应以“-”号反映。
4.“其他收入”项目,反映事务所除业务收入、附营业务收入以外的其他各种收入。本项目应根据“其他收入”科目所属各明细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分析填列。
5.“其他支出”项目,反映事务所除业务支出和附营业务支出以外的其他各项支出。本项目应根据“其他支出”科目所属各明细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分析填列。
6.“利润总额”项目,反映事务所实现的利润。如为亏损,则以“-”号在本项目内填列。
7.“所得税”项目,反映事务所按照税收法规规定交纳的所得税。
8.“年初未分配利润”项目,反映事务所上年年末未分配的利润,如为未弥补的亏损,则“-”号在本项目内填列。本项目的数字应与上年利润表“未分配利润”项目的“本年累计数”一致。
9.“事业发展基金补亏”项目,反映事务所用事业发展基金弥补的亏损。
10.“提取事业发展基金”项目,反映事务所提取的事业发展基金。
11.“应付利润”项目,反映事务所应分配给投资人的利润。
12.“未分配利润”项目,反映事务所留待以后会计年度分配的利润,或留待以后会计年度弥补的亏损。
在编制利润表的月报、季报时,第13行以后的“本期数”栏应空置不填,同时,应将第13行“利润总额”的本期数填入同期资产负债表中“未分配利润”的期末数栏内。在编制年报时,利润表中“未分配利润”的本年累计数应与资产负债表中“未分配利润”的期末数保持一致。
资 产 负 债 表
会所01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日 单位:元
--------------------------
资 产 |行次| 年初数 | 期末数 |
----------|--|-----|-----|
流动资产 | | | |
----------|--|-----|-----|
货币资金 | 1| | |
----------|--|-----|-----|
短期投资 | 2| | |
----------|--|-----|-----|
应收票据 | 3| | |
----------|--|-----|-----|
应收帐款 | 4| | |
----------|--|-----|-----|
减:坏帐准备 | 5| | |
----------|--|-----|-----|
应收帐款净额 | 6| | |
----------|--|-----|-----|
其他应收款 | 7| | |
----------|--|-----|-----|
存 货 | 8| | |
| | | |
----------|--|-----|-----|
待摊费用 | 9| | |
----------|--|-----|-----|
待处理流动资产 |10| | |
净损失 | | | |
----------|--|-----|-----|
一年内到期的长 |11| | |
期债券投资 | | | |
----------|--|-----|-----|
其他流动资产 |12| | |
----------|--|-----|-----|
流动资产合计 |13| | |
----------|--|-----|-----|
长期投资: | | | |
----------|--|-----|-----|
长期投资 |14| | |
----------|--|-----|-----|
| | | |
----------|--|-----|-----|
固定资产: | | | |
----------|--|-----|-----|
固定资产原价 |16| | |
----------|--|-----|-----|
减:累计折旧 |17| | |
----------|--|-----|-----|
固定资产净值 |18| | |
----------|--|-----|-----|
固定资产清理 |19| | |
----------|--|-----|-----|
在建工程 |20| | |
----------|--|-----|-----|
待处理固定资产 |21| | |
净损失 | | | |
----------|--|-----|-----|
固定资产合计 |22| | |
----------|--|-----|-----|
递延资产: | | | |
----------|--|-----|-----|
递延资产 |23| | |
----------|--|-----|-----|
资产总计 |25| | |
| | | |
--------------------------

---------------------------
| 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行次| 年初数 | 期末数
|-----------|--|-----|-----
|流动负债: | | |
|-----------|--|-----|-----
| 短期借款 |26| |
|-----------|--|-----|-----
| 应付帐款 |27| |
|-----------|--|-----|-----
| 应付工资 |28| |
|-----------|--|-----|-----
| 应付福利费 |29| |
|-----------|--|-----|-----
| 未交税金 |30| |
|-----------|--|-----|-----
| 其他应付款 |31| |
|-----------|--|-----|-----
| 预提费用 |32| |
|-----------|--|-----|-----
| 一年内到期的长 |33| |
|期负债 | | |
|-----------|--|-----|-----
| 其他流动负债 |34| |
|-----------|--|-----|-----
| 流动负债合计 |36| |
| | | |
|-----------|--|-----|-----
| | | |
| | | |
|-----------|--|-----|-----
|长期负债: | | |
|-----------|--|-----|-----
| 长期借款 |37| |
|-----------|--|-----|-----
| 职业风险基金 |38| |
|-----------|--|-----|-----
| 职工住房基金 |39| |
|-----------|--|-----|-----
| 其他长期负债 |40| |
|-----------|--|-----|-----
| 长期负债合计 |42| |
|-----------|--|-----|-----
| 负债合计 |43| |
|-----------|--|-----|-----
|所有者权益: | | |
|-----------|--|-----|-----
| 实收资本 |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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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甘肃省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发放标准和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6]47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甘肃省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发放标准和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甘肃省〈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甘肃省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发放标准和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九日

甘肃省《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05年第41号令)的有关要求,为了规范和加强全省以工代赈管理工作,提高以工代赈资金的使用效益,改善贫困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发展环境,帮助贫困农民脱贫致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以工代赈,是指政府投资建设基础设施工程,受赈济者参加工程建设获得劳务报酬,以此取代直接救济的一种扶持政策。现阶段,以工代赈是一项农村扶贫政策。国家安排以工代赈投入建设农村小型基础设施工程,贫困农民参加以工代赈工程建设,获得劳务报酬,直接增加收入。
第三条以工代赈投入分为实物投入或资金投入。实物投入以实物折资形式核算。地方各级以工代赈配套投入纳入地方本级财政预算和行业部门资金支出计划。以工代赈投入可以通过市场机制引导社会投入,共同支持贫困地区发展。
第四条以工代赈投入用于国家和省上确定的扶持地区,并向贫困人口多、脱贫难度大、基础设施薄弱的特困地区倾斜。
第五条以工代赈建设内容根据国家要求安排。重点建设与贫困地区经济发展和农民脱贫致富相关的农村小型基础设施工程,主要内容是县乡村公路、小型农田水利、人畜饮水、基本农田、草场基础设施建设、小流域治理,以及根据国家要求安排的其他工程。
第六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是以工代赈的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以工代赈工作的具体管理职责。

第二章计划管理
第七条以工代赈建设规划是以工代赈计划的基本依据,基本内容包括指导思想、建设目标、建设任务、项目规划、投资规模、资金筹措、实施步骤和配套措施等。
第八条省、市、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编制本级以工代赈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报上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九条以工代赈计划是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编制以工代赈计划,应当以以工代赈建设规划为依据,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指导,与国家和省上的扶贫方针政策相协调,坚持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统筹兼顾、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十条以工代赈计划编报程序:
(一)有关县区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以工代赈资金安排的原则、使用范围、建设内容和本县区市以工代赈建设规划,编制并按程序上报以工代赈年度建议计划,同时附项目的设计或实施方案等有效批复文件。
(二)市州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有关县区市上报的以工代赈年度建议计划,按要求编制并上报本市州年度建议计划,同时附项目的设计或实施方案等有效批复文件。
市州在编报建议计划时,应当与相关县区市充分衔接,县区市发展改革部门建议计划中未列报的项目不得列入市州建议计划。市州发展改革部门要对全年的以工代赈计划统筹考虑,原则上每年上报一次建议计划,不得在建议计划之外以单行文件形式上报项目和申请资金。
(三)省发改委根据各市州上报的年度建议计划,按照国家发改委的要求,编制全省以工代赈年度建议计划,报请省以工代赈易地搬迁领导小组同意后,上报国家发改委。
第十一条省发改委根据国家发改委下达的年度以工代赈计划,分解下达全省以工代赈资金和项目建设计划。其中,省财政以工代赈配套资金计划,由省发改委商省财政厅下达。
第十二条省发改委收到国家以工代赈计划后,在30个工作日内将计划下达到有关市州,并报国家发改委备案。
市州发展改革部门收到省发改委下达的以工代赈计划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全额下达到有关县区市,并报省发改委备案。
县区市发展改革部门收到市州下达的以工代赈计划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计划下达并负责组织实施,同时报省、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以工代赈计划下达后,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或变更的,应当按照程序报省发改委批准。

第三章项目管理
第十四条省、市、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据以工代赈建设规划,建立以工代赈项目库,搞好项目储备。以工代赈建设规划中的项目,应当与其他相关规划中的项目互相衔接。
第十五条以工代赈按照建设程序实行项目管理。由省发改委或省发改委委托的市州发展改革部门按照确定的权限审批。
(一)总投资300万元以上的交通项目和200万元以上的其他项目由省发改委审批。其中,总投资300~1000万元的交通项目和200~1000万元的其他项目以及1000万元以上的改建、扩建项目,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新建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
(二)总投资300万元以下(含300万元)的交通项目和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的其他项目由省发改委委托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报省发改委备案。其中,总投资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项目,直接审批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项目,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
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由省发改委报国家发改委审批。
第十六条省、市、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以工代赈项目前期工作。列入建议计划的项目,应当做到前期工作完备,审批手续齐全,配套资金落实,开工条件具备。
第十七条以工代赈项目前期工作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要求进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行业规范和以工代赈项目费用标准编制。
第十八条省、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以工代赈项目,应有工程咨询部门的咨询评估意见或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审核)意见。市州报请省上审批的项目,应有市州发展改革部门的初审意见。
第十九条以工代赈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以工代赈项目的实施由县级发展改革部门与乡镇(村社)、施工单位及行业管理部门三方签订合同,实行合同制管理。其中,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项目管理与协调,乡镇(村社)负责组织群众参加工程建设,行业部门负责工程技术管理及质量监督检验,施工单位负责工程建设并按要求支付劳务报酬。
第二十一条以工代赈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方案和工程建设规范施工,不得随意变更设计方案和建设内容。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设计和调整概算的,应当按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以工代赈项目可以不招标。但对渠首、大坝、桥梁等技术复杂的重要工程,可以实行招投标制,并按规定开展工程监理。
第二十三条除技术复杂的重要工程外,以工代赈项目主要依靠项目所在地的农民工建设,并支付劳务报酬。中标的施工单位应当优先使用项目所在地的农民工,并确保农民工劳务报酬的发放。具体按照《甘肃省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发放标准和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十四条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每月7日前上报本市州上月以工代赈项目进展和资金到位及农民工劳务报酬发放情况。
第二十五条以工代赈项目由省、市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审批权限,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申请验收的项目建设单位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二)项目审批文件;
(三)竣工决算报告;
(四)工程质量检验报告;
(五)财务审计报告;
(六)初验报告;
(七)试运行报告;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以工代赈项目全程管理,及时了解和掌握项目建设、资金到位以及资金使用等情况,协调解决项目建设中的问题。

第四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以工代赈资金包括国家下达的中央预算内资金、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和省、市、县财政及行业部门配套资金。
第二十八条中央预算内以工代赈资金和省、市、县财政及行业部门配套资金,按照《国家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和《甘肃省扶贫资金报账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管理。
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按照国家和省上关于国债资金管理的有关要求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的有关要求。
第三十条市、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积极筹措落实以工代赈配套资金,并按照以工代赈资金管理的要求统筹管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市、县发展改革部门要建立健全以工代赈项目的资金检查、稽察制度,并积极配合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开展以工代赈资金的监督、检查和审计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和整改。
第三十二条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审批项目把关不严,项目审批合格率达不到90%以上的,暂停其一定时段的项目审批权。
第三十三条凡未经批准擅自调整计划的,建设资金于次年10月底前不能全部到位的,拖欠、截留、挤占、挪用、挥霍、骗取以工代赈资金的,责令限期整改,对相应责任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暂停安排其以工代赈项目和资金计划。
第三十四条以工代赈项目实行公告、公示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年度计划下达后,市州发展改革部门要将计划内容通过当地报纸等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告。县区市发展改革部门要将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建设效益、总投资及构成、项目实施单位、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监督电话等主要内容通过广播电视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建设单位在项目实施地明显位置设置公示牌,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章组织管理
第三十五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配备以工代赈工作人员,负责以工代赈日常工作,并有计划地组织以工代赈工作人员开展学习、交流和培训,提高业务素质。
第三十六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工代赈约束机制。以工代赈工作人员应当照章办事、廉洁自律、心系贫困群众。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实施细则由省发展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
发放标准和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促进农民增收的一系列政策措施,促进贫困地区农民增收,确保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合理足额发放,根据《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甘肃省〈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甘肃省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实施细则(试行)》和国家发改委的有关要求,特制定本标准和办法。
第二条本标准和办法适用于以工代赈资金建设的所有工程。
以工代赈资金主要包括国家下达的中央预算内资金、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和省、市、县财政及行业部门配套资金。
第三条以工代赈劳务报酬特指在以工代赈工程建设中,给参加工程建设的农民工支付的人工工资和相关费用。
第四条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发放的对象是参加以工代赈工程建设的农民工。
第五条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的发放应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形式
第六条项目受益区的乡镇政府、村委会负责组织当地有劳动能力的农民参加以工代赈工程建设,县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协调、监督和指导。其中,村委会负责本村范围内的以工代赈工程农民工组织工作;跨村项目由项目所在乡镇政府负责组织;跨乡镇项目由县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水利(水务)、交通等行业主管部门协调组织;按规定实施招投标的工程,由施工单位直接招用项目所在地的农民工。
第七条项目受益区所在乡镇政府或村委会,根据农村税费改革的相关要求,按照“一事一议”方式组织群众进行的投工投劳,属义务劳动的,可不支付劳务报酬。“一事一议”投工投劳之外的所有劳动工日均属有偿劳动,项目建设施工单位应该据实支付农民工的劳务报酬。
第八条用工方应与参与以工代赈工程建设的农民工签订有偿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劳动合同分个人合同与集体合同两种,其中集体合同由农民工共同推举的代表与用工方签订。
劳动合同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三章发放标准和办法
第九条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标准根据《甘肃省以工代赈小型水利工程概(估)算费用构成及费用标准》、《甘肃省农村公路工程投资估算及概预算编制办法》确定。不属于小型水利和农村公路的工程,可参考当地农民工工资水平确定。
第十条以工代赈劳务报酬要依据当年省发改委下达的计划发放,做到公开、公正、足额、及时。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要建立健全农民工投入劳务的考核管理制度,做好考核记录,及时发放农民工劳务报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或无故克扣农民工劳务报酬。
第十二条以工代赈劳务报酬应该以现金方式支付。
第十三条劳务报酬由用工单位直接发放到农民工手中,不得通过乡、村、社等组织转发,也不得扣缴、顶替各类债务。
第十四条劳务报酬由农民工本人领取,确需代领的,需持双方有效身份证件,领取后签名确认。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县级发展改革部门是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发放和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县级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督促项目建设实施单位对劳务报酬发放标准和发放情况,每月在一定的范围内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并将公示情况上报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市州发展改革部门要在每月7日前,将本市州上月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发放情况上报省发改委。
第十七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大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力度,确保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八条项目实施单位要将劳务报酬发放纳入工程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以工代赈工程竣工审计时,要对劳务报酬发放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做出评价。
第二十条工程竣工验收时,要在财务决算和竣工决算中列出劳务报酬支付情况。对于没有足额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支付不合理的项目,不予验收。
第二十一条对拖欠、截留、无故克扣以工代赈劳务报酬的单位或个人,农民工有权举报、投诉,有关单位要及时整改,限期兑付。对整改不力的,县级发展改革部门可会同财政部门停拨或缓拨项目资金,并提出相应建议,按程序逐级上报省发改委审批。
第二十二条对开展以工代赈劳务报酬支付工作不力,或在执行中因监督管理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县区市,省发展改革委将暂停该县区市以工代赈项目和资金计划安排。
第二十三条农民工对劳务报酬发放情况持异议的,有权向有关部门提请劳动仲裁或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相关市州可根据《甘肃省以工代赈工程劳务报酬发放标准和办法》,组织县区市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省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二○○六年四月十九日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劳社培〔2007〕150号


各市及义乌市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省级有关单位,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站):

现将《浙江省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浙江省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鉴定行为,提高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维护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根据《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是指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依据国家职业标准等有关规定,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鉴定的专门机构。承担鉴定通用类职业工种的称“职业技能鉴定所”;承担鉴定行业特有职业工种的称“职业技能鉴定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范围内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

第四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全省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指导和管理。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所审批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对所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进行业务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章 设立和审批

第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设置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设立"的原则。

第六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鉴定等级在技师(二级)以上的职业技能鉴定所以及省部属单位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的审批。

市(包括义乌市,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省部属单位以外职业(工种)初级(五级)、中级(四级)和高级(三级)职业技能鉴定所的审批。

第七条 设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申请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所鉴定职业(工种)等级相适应的办公用房和办公设施、工作资料和考评场地;

(三)具有与所鉴定职业(工种)等级操作技能考核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设备和检测检验仪器;

(四)具有相应数量的专(兼)职的组织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和考评员;

(五)具有完善的规章制度;

(六)具有进行信息统计、数据处理的专用设备、系统软件和专业人员;

(七)承诺遵守鉴定工作规定。

第八条 具备上述条件并承诺履行相关义务的企事业单位、行业主管部门或其它法人组织可向相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建所(站)申请。

第九条 申请建所(站)的,申请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建立所(站)的报告;

(二)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申报表;

(三)加盖单位公章的法人证明复印件;

(四)用于鉴定的办公用房、考评场地和设施设备的证明; 

(五)管理人员、考评人员的名单及资格证明;

(六)鉴定工作规章制度。

第十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审批:

(一)职业技能鉴定所的审批由申请单位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逐级向相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审批由申请单位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逐级上报省行业主管部门,由省行业主管部门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或直接向省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

省部属单位可直接将申报资料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二)相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委托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组织专家对申请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鉴定资格条件进行审查评估,提出书面评估意见。职业技能鉴定站直接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的,应征求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相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评估意见进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单位和相关部门。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由相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鉴定所(站)标牌。《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第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需增加鉴定职业(工种)的,应填写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申报表、提交新增鉴定职业(工种)的办公用房、考评场地和设施设备的证明,并按新建所(站)的程序进行申报。

第十三条 同一职业(工种)开展高级工(三级)鉴定一年以上的,可申请建立技师(二级)以上职业技能鉴定所(站)。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因工作需要更名的,凭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由审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更名。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因工作需要停止鉴定业务或因条件变化不能开展正常鉴定工作的,应报审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注销。

第三章 职责和任务

第十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实行所(站)长负责制。设所(站)单位的法人代表或其委托人任鉴定所(站)的所(站)长。

第十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执行国家、省有关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宣传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二)实施规定范围的职业(工种)和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并负责职业技能鉴定的咨询服务和信息统计;

(三)严格遵守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范、程序和标准,公正鉴定,保证质量;

(四)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负责对本所(站)人员、设备设施、财务和各项鉴定工作的管理;

(五)每年向审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年度工作总结;

(六)其它国家和省规定的职责。

第十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开展鉴定活动时承担以下任务:

(一)受理申请、资格初审,并将申请鉴定人员名单等有关材料报送到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核准;

(二)组织申报人员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进行考核或考试,核对参加鉴定人员的准考证和身份证;

(三)协调处理鉴定过程中的有关事务;

(四)汇总鉴定成绩,报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查;

(五)对考评小组的工作提出评价意见,并报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备查;

(六)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证书验印手续,负责向被鉴定者发放职业资格证书或单项职业能力证书。

(七)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它工作。

第十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结果由同意开展鉴定活动的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查后对外公布。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实行鉴定申报制度,未申报或申报未经批准开展职业技能鉴定的,其成绩一律无效,不予核发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活动应在具备条件的鉴定所(站)内进行,确需在所(站)外鉴定或超出鉴定等级范围的,由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向所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跨区域开展鉴定的,需征得鉴定活动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共同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实行培训与考试(核)相分离制度。考评员由同意开展鉴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委派,实行不定期轮换,并严格执行考评员的回避制度。

第二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鉴定阅卷、评分,实行考评组长负责制。鉴定结束后,考评组应向主管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提交鉴定情况报告。

第二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应加强内部的日常管理,妥善管理鉴定工作档案资料,每次鉴定的发证名册、学员报名表、阅卷评分表等原始资料应分类存档,妥善保存。

第二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实行综合评估制度。综合评估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委托其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组织实施。

综合评估每三年进行一次,经评估合格者,可换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综合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鉴定所(站)的硬件(场地、设备、检测手段等)是否与批准鉴定职业(工种)及其等级或类别相符,是否完好,有无发展;管理人员配备是否符合规定;管理制度和鉴定标准、规范、程序的执行情况;年度鉴定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和鉴定人数;鉴定质量、社会反响、收费和档案管理的情况等,重点是鉴定质量和数量情况。

综合评估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

第二十七条 经查实,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职业技能鉴定资格,收回《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

(一)在鉴定中提供虚假申报资料、组织他人代考或者同意由他人代考的;

(二)多次发生考场秩序混乱、纪律涣散、管理不力,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不使用指定的鉴定试卷,或擅自更改试卷内容的;

(四)擅自更改鉴定成绩的;

(五)弄虚作假、骗取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

(六)乱收费、乱办证,损害劳动者利益,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不履行规定义务,年度内未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

(八)擅自开展跨区域鉴定活动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个人应向鉴定所(站)交纳鉴定费用。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鉴定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公布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认定标准

一、人员配置

1.领导成员:2-3人。所(站)长1人,负责鉴定所(站)的全面工作,为鉴定所(站)的负责人。副所(站)长1-2人,协助所(站)长管理鉴定所(站)的日常工作,要求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具有技师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培训考核工作5年以上,熟悉职业技能鉴定有关政策法规。

2.管理人员:办公室主任1人,专(兼)职均可,协助所(站)长管理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日常事务,要求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技师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培训考核工作5年以上,熟悉职业技能鉴定有关政策法规。

3.考务人员:1-2人,专(兼)职均可,承担职业技能鉴定考场的具体事务性工作,要求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4.工作人员:1-2人,专职,负责鉴定人员的报名、造册、办证等工作,要求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中级工或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培训考核工作3年以上,了解职业技能鉴定有关政策法规。

5.设备维修、保养人员:1人,专(兼)职均可,负责鉴定所(站)(站)设备维修、保养及材料管理,要求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有本专业高级工职业资格证书。

6.计算机管理人员:1人,专职,负责档案管理、数据处理和网络维护工作,要求具有计算机操作员高级工以上职业资格证书,并具备该专业大专以上毕业证书。

7.考评人员:3-5人,鉴定所(站)自有考评人员每职业(工种)不得少于3人,并应具备相应职业(工种)的考评人员资格证书。

8.财务管理人员:1人,专(兼)职均可,要求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财会人员证书。

二、场地、设备的配置

1.办公室用房:不少于30平方米,并配有相应的办公设备、通信设备和计算机及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考务管理系统、打印机。

  2.理论知识考试场地:不少于60平方米,30套课桌椅,讲台,黑板等设施齐备,并有良好的照明和通风条件。

  3.实际操作技能鉴定场地:设备可以满足20人同时鉴定的需要,并符合环境保护、劳保、安全和消防等各项要求。

  4.检测场地、设备:可以满足至少3个考评员同时开展测评打分的需要。

对某一具体职业,其技能考核、检测评分等场地设备的要求,参照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条件和标准执行。

以上场地属自有的,需提供产权证明。

三、管理制度

1.财务管理制度。

2.鉴定工作规程(报名、收费、鉴定、办证等)。 

3.岗位责任制。

4.档案管理制度。

5.各种设备安全操作规程。 

6.考评人员、考务人员守则、考场规则。 

7.安全保卫制度。 

8.设备、设施管理制度。 

9.其他有关管理制度。 

四、鉴定依据和有关资料 

1.《职业分类大典》、《国家职业标准》以及国家和省劳动保障部门颁发或联合有关部门颁发的其它职业技能鉴定标准。

2.其他有关材料。  

五、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1.简况(时间、经费来源、固定资产、规模)。 

2.申报单位工作业绩、获奖情况。





浙江省职业技能鉴定所(站)

申 报 表













申报单位(盖章)


填 表 日 期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印制





职业技能

鉴定中心

填 写
考务管理

机构编码


鉴定许可证

编 号









填 表 说 明



1、本表供申请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站)之用。第1~4页由申报单位填写,第5页由规定单位填写。

2、“申请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条件”一栏,对照《浙江省职业鉴定所(站)管理办法》逐条填写,内容要真实。

3、申请单位、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上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各二份。



申 报 单 位


主 管 部 门


申报单位地址

邮编


鉴定所(站)

负 责 人

职务

职称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鉴定所(站)

联 系 人

职务

职称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鉴 定 所 (站)管 理 人 员

姓名
性别
年龄
职务(职称)
分工



已建立规章

制度目录




申请考核鉴定职业(工种)范围

序号
职业(工种)编号
职业(工种)名称
等 级





职业(工种)场地设备情况

鉴定场地
合计
知识考试场地面积
技能考核场地面积






设备名称、型号
数量
设备名称、型号
数量


















鉴定设备























设备名称、型号
数量
设备名称、型号
数量












检测设备



























注:本表需按申报职业(工种)单独填写;公用场地设施设备可重复填写。申报建立多工种鉴定所(站)请另行复印。



推荐与审核、批准

承建单位主管部门推荐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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