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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技术规范》等7个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技术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4:59:34  浏览:80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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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技术规范》等7个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技术规范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技术规范》等7个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技术规范的通知


农办牧[2002]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畜牧(农牧、农业)厅(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规范动物防疫工作,科学、全面、合理地开展动物疫病防治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依据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规划,我部组织制定了《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技术规范》等7个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技术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该系列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从事动物饲养、动物产品生产、动物和动物产品经营及从事动物防疫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请各地组织好实施工作。如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畜牧兽医局,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件:1.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技术规范

2.马传染性贫血防治技术规范

3.马鼻疽防治技术规范

4.布鲁氏菌病防治技术规范

5.牛结核病防治技术规范

6.狂犬病防治技术规范

7.猪伪狂犬病防治技术规范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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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老年人优待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老年人优待实施办法的通知

贵政发〔201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港市老年人优待实施办法》已经贵港市四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贵港市老年人优待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爱老、助老的传统美德,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年满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老年人可到户籍所在县(市、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办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老年人优待证》),在全市范围内享受相应的优待服务。户籍在贵港市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户籍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但跟随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配偶或子女生活满一年(以外来人口暂住证为准)的外地老年人。

军队离退休人员凭军队颁发的离休证、退休证享受地方同等待遇。

第四条 《老年人优待证》分红、绿两种颜色,其中红色证发放对象为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老年人,绿色证发放对象为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70周岁以下(不含70周岁)老年人。

《老年人优待证》由自治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监制,由各县(市、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制作,免费向老年人发放,制作经费由各县(市、区)财政承担,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70周岁以下(不含70周岁)的老年人凭绿色《老年人优待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享受下列优待服务:

1.免费进入本市内各级财政支持的各类公园、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文物馆、纪念馆、纪念性陵园及已开放的文物点等文化设施参观。

2.进入本市内各类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实行半价优惠。

3.到本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就医,享受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的优待。公立医疗机构在门诊服务大厅对行动不便的就诊老年人免费提供担架、推车、轮椅、开水、纸杯等助老服务设施。

4.优先购买车票、船票,优先上车、上船,优先办理汇款、存取款、交款、邮取包裹、订阅报刊等。

5.免费使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公共厕所。

6.对老年人因赡养费、抚养费、养老金、退休金、抚恤金等提起的诉讼案件,人民法院予以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城乡“三无”老人、“低保”老人、“五保”老人,社会福利机构供养的老人和其他困难老人,因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可以申请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依照有关规定,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和律师等有关费用。申请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应当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相关证明。

7.老年人有其产权住房在拆迁安置中实行产权调换的,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选择低层。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应当优先解决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条 70周岁(含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红色《老年人优待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除享受第五条规定的优惠待遇外,还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1.免费进入本市内各类旅游景区景点、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参观、游览。

2.免费乘坐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内公共汽车(含在市区内运行的民营公交车辆)。

3.到本市县级以上(含县级)政府设立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医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因突发病使用市及县(市、区)急救中心救护车,车费半价优惠。

4.免费参加各级政府投资兴办的老年活动中心(室)活动。

5.免费进入公共体育场(馆)(除比赛、训练及场馆维护保养期间外)开展体育活动。

6.上老年大学(学校)免收个人学费。

第七条 公立医疗机构对80周岁以上(含80周岁)的老年人就医要设立专门服务窗口,开通“绿色通道”。

第八条 对100周岁以上(含100周岁)高龄老年人实行高龄生活补贴。凡年满100周岁的老年人,凭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向户籍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申报,经审核批准,每人每月发给100元高龄生活补贴。各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县(市、区)经济状况确定本县(市、区)高龄生活补贴标准,并随着社会经济发展,适时提高高龄生活补贴发放标准。有条件的县(市、区)可适当放宽高龄生活补贴发放年龄。高龄生活补贴所需资金由县(市、区)财政解决,纳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 各社会性的服务单位、行业窗口应当制定符合实际的优待老年人的措施和项目。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步增加对老年人事业的投入,扩大优待范围,完善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改善和保障老年人生活,提高为老年人优待服务的水平,使老年人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的目标。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按照本办法履行优待服务老年人的职责和义务,并在服务场所设置对老年人优先、优待等标志。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取消老年人应该享受的优待项目和内容。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向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由市或县(市、区)老龄办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条例》或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提供优待服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发现证件有假或冒用的,有权拒绝提供服务,并及时向老龄工作机构等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应当严格老年人优待证件的发放和管理。老龄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在核发《老年人优待证》过程中工作失职的,给予批评教育;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老龄办设立投诉电话,公布投诉电话号码,受理老年人优待方面的举报和投诉问题,并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贵港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公布的与本办法有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

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

建金管 [2005]5号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归集使用业务,健全风险防范机制,维护缴存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作用,现就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
二、设区城市(含地、州、盟,下同)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筹兼顾各方面承受能力,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程序,合理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应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采取提高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应当在个人账户中予以注明。未按照规定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予以纠正。
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原则上不应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倍或3倍。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四、各地要按照《条例》规定,建立健全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审批制度,明确具体条件、需要提供的文件和办理程序。未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不得同意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五、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新设立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六、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七、职工符合规定情形,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核实后,应出具提取证明。单位不为职工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的,职工可以凭规定的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到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八、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未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原则上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购建和大修住房一年内,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一次或者分次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夫妻双方累计提取总额不能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九、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购买自住住房或者在户口所在地购建自住住房的,可以凭购房合同、用地证明及其他有效证明材料,提取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十、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经管理中心审核,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十一、职工调动工作,原工作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或者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十二、职工调动工作到另一设区城市的,调入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后,新工作地的管理中心应当向原工作地管理中心出具新账户证明及个人要求转账的申请。原工作地管理中心向调出单位核实后,办理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原账户已经封存的,可直接办理转移手续。账户转移原则上采取转账方式,不能转账的,也可以电汇或者信汇到新工作地的管理中心。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原工作地管理中心可将职工账户暂时封存。
十三、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和大修自住住房需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的,受委托银行应当首先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要一次性告知职工需要提交的文件和资料,职工按要求提交文件资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完贷款手续。15日内未办完手续的,经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职工没有还清贷款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十四、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购买自住住房时,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十五、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按照委托贷款协议的规定,严格审核借款人身份、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以及购建住房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加强对抵押物和保证人担保能力审查。要逐笔审批贷款,逐笔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十六、贷款资金应当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者建房、修房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不得直接划入借款人账户或者支付现金给借款人。
十七、借款人委托他人或者中介机构代办手续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书。管理中心要建立借款人面谈制度,核实有关情况,指导借款人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有关文件上当面签字。
十八、各地要根据当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平均价格和居民家庭平均住房水平,拟订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职工个人贷款具体额度的确定,要综合考虑购建住房价格、借款人还款能力及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等因素。
十九、职工使用个人住房贷款(包括商业性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每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期应还款付息额,提前还款的提取额不得超过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
二十、职工在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以外的设区城市购买自住住房的,可以向住房所在地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管理中心要积极协助提供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证明,协助调查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等情况。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地可以结合实际制订具体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