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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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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遵义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卢守祥


二OO四年十二月九日



遵义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预防水上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浮动设施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要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

财政部门应当落实必要的安全管理经费,加大对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的管理、监督、指导、协调和服务。

交通部门主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水上交通的治安管理,协助相关部门维护水上交通安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推进营业性运输船舶向公司化、组织化管理的模式发展,支持组建各种体制的水路运输企业(公司)、船民协会、船队等企业和组织,大力推广应用先进水运安全生产技术。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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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办法,督促有关部门及乡、镇(街道办事处)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重大问题,组织水上交通安全检查,适时开展专项治理,消除重大安全隐患,及时将新增通航水域纳入安全管理;

(二)制定县(区、市)、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目标和责任制,落实县(区、市)、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村(居)、村民组、船主和有关部门的安全责任;

(三)制定水上交通发展规划,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人员、经费,建立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四)审批渡口的设置、撤销,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渡口管理和对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五)组织指挥水上交通遇险救助工作,认真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八条 乡级人民政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结合实际制定汛期、节假日、集会、集市、农忙、学生上(放)学及学生旅游活动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办法,建立、健全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村民组和船主(船员)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二)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努力提高广大群众的安全意识,督促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三)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制止和纠正违章行为,督促消除安全隐患; (四)负责渡口、渡船、码头等水上交通设施和岸线的维护与管理。落实“五定”(定渡口、定渡船、定载额、定渡工、定制度)工作,加强渡口管理,维护渡运秩序;

(五)负责农副业自用船的检丈、登录、发证和管理;

(六)协助有关部门处理船舶、船员的违法行为。组织水上交通遇险救助,认真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九条 村(居)、村民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领导小组,明确职责,落实村(居)、村民组安全管理人员,开展日常安全管理;

(二)落实汛期、节假日、集会、集市、农忙、学生上(放)学及学生旅游等活动值班监控制度,“三无”船舶举报制度,船舶、船员违章举报制度,村民红白喜事用船管理制度,村民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承诺制度,农副业自用船管理制度等;

(三)分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与船主(船员)、农户逐一签定水上交通安全责任状。

第十条 交通部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主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宣传贯彻执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主持水上安全生产办公室工作,协调相关部门和周边地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承担除渔船外的水上交通事故控制指标的考核管理责任;

(三)交通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负责船舶法定检验、船舶登记和发证;组织开展船员技术培训,负责船员考试、审验、发证;负责水上水下施工许可,实施通航管理;负责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交通航务管理机构负责水路运输行业安全管理;负责水路运输、港口企业资质条件审核、许可,维护水路运输、港口(码头)安全生产秩序;督促、指导水路运输、港口(码头)装卸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督促消除安全隐患;

(五)交通渡口管理机构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督促落实渡运安全管理制度,督促、指导乡镇开展渡口安全管理和渡口设施及渡船的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 畜牧水产部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渔业船舶、船员的安全管理;

(二)贯彻执行国家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负责渔业船舶的检验、登记管理以及船员培训考试发证;负责对渔业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三)制止渔业船舶擅自改变用途;制止在通航水域设置捕养设施,维护通航环境;负责组织清除碍航捕养设施,确保航道畅通;

(四)负责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统计上报,承担渔业船舶安全事故的考核管理责任,参与渔业船舶与其它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 农业部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农副业自用船水上交通安全行业管理;

(二)指导、督促乡镇开展农用船、自用船的检丈、登录、发证和人员的安全管理,制止农副业自用船参与社会运输。

第十三条 旅游部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水上旅游、游乐、漂流等船舶及浮动设施的水上交通安全行业管理;

(二)保障水上旅游、游乐、漂流项目符合安全资质开业条件,督促本行业船舶、浮动设施及从业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检验、登记及培训考试。

第十四条 水利部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通航水库大坝禁航区和管辖的封闭水域内船舶的安全管理;

(二)按规定设置和维护水库大坝禁航设施、标志,水库泄洪应按规定发布通告、鸣放警报。

第十五条 林业部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林业用船、排筏、专用渡口的水上安全行业管理;

(二)督促在通航水域流(拖)放的竹、木排筏按有关规定申报核准。

第十六条 各级各部门应建立水上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各部门应建立本行业船舶、船员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管理制度,落实安全措施,组织开展安全检查,督促消除水上交通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以及涉及水上交通安全作业(活动)的责任单位(人员)是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船舶、浮动设施、作业(活动)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保证船舶、浮动设施安全适航;负责船员及从业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 船员应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以及相应的执业资格培训,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服从管理,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共管水域的各方应加强协调,明确共管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船舶检验合格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适任的船员或渡工、驾长及其他人员;

(四)按规定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二十一条 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检验合格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营业性运输船舶应持有航务管理机构核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具备条件的还应当投保船舶险。

第二十三条 高速客船(快艇)、漂流船、游乐船(艇、筏)应按乘客定额和船员总人数配备救生设备,船上人员穿戴救生设备后,方可开航。餐饮船、水上游乐设施应在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水域和岸线停泊,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备,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渔业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一)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持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渔业监督管理机构登记,持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和其他人员;

(四)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和安全防护工具。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不得从事客货运输或者搭乘无关人员。

渔业船舶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捕捞作业,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

在通航水域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渔业主管部门申请,征得海事管理机构同意,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办理水面养殖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农副业自用船应当经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检丈、登录、发证。机动农副业自用船和船长10米以上的非机动农副业自用船,应当申请海事机构检验、登记,取得相应证书。

农副业自用船必须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不得超越限定水域航行,不得载客和从事社会性运输。 第二十七条 船舶航行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确保航行安全。 第二十八条 船舶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物品,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严禁装运国家禁止在内河运输的危险货物。客(渡)船不得载运危险货物。船舶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应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并接受监管。禁止船舶向水域排放油污、生活污水和固体废弃物。

第四章渡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渡口的设置、撤销,应由设置单位提出申请,征求海事管理机构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渡口的设置、撤销,由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后审批。协商不成的,报上级人民政府决定。渡口的安全管理由渡口设置县的相关方面负责,共管水域设置的渡口可按双方协议办理。

第三十条 渡口设置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线开阔、无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适宜船舶停靠、群众方便的地方。不得在危险品生产、装卸、堆放场所以及禁止停泊的区域设置渡口。不得在航道上设置缆渡。

第三十一条 渡口设置应包括码头设施、渡船系泊设施、货物装卸堆场、乘客行走的便道及候船房(棚)等设施。缆渡还包括缆渡专用设施。

第三十二条 渡口两岸应核定并勘划封渡水位线,在醒目的位置设置渡口碑(牌),标明《渡口守则》或渡运安全须知,以及渡口审批、监督、管理责任单位等。

第三十三条 渡船应持有船舶检验合格证书、船舶登记证书,配齐救生设备,方可投入渡运。渡船所有者、经营者、渡工应当加强渡船的维护保养。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和渡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渡船的使用管理,保持渡船安全适航。渡工需经海事管理机构审定、培训、考试合格,持有合格证书,方可从事渡运工作。

第三十四条 渡口经营者、渡工应当遵守国务院《渡口守则》和有关安全规定。严禁客货混装,严禁人与大牲畜混装,严禁夜间渡运,严禁在封渡时渡运,严禁酒后渡运。渡船在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应当停止渡运。渡船渡运牛、马等大牲畜时,除看管人员外,不得搭载乘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渡船调离渡口从事其它运输,不得擅自改变渡船用途。

第三十五条 有学生过渡的渡口,应当建立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教辅站、学校、班主任对学生过渡的安全管理制度。学校要落实学生过渡的安全措施。

第五章事故救助及处理

第三十六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船员必须立即向就近的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涉及渔业船舶的,应同时向畜牧水产部门报告。事故现场和附近的船舶、人员,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积极救助。

第三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在获悉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遇险后,应启动水上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救助。同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开展事故调查,做好事故善后工作,严格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对客船超载、非客船载客等严重违法行为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船员以及危害水上交通安全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法实施治安处罚。

第三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航路畅通,防止发生其他事故。特大水上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遵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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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3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一九九三年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精神,为加强企业年检力度,提高年检效率,规范年检工作,实行以年检为重点内容的监督管理制度,我局最近发布了《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以下简称《年检办法》)。现就贯彻《年检办法》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问题。国内企业法人和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的年检,统一列入《年检办法》调整范围。
领取《营业执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银行、保险、铁路、邮电经营单位及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的年检,参照《年检办法》进行。
企业法人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在同一地区的,随企业法人一同申报年检;在异地的,除随企业法人一同申报年检外,还需提交该分支机构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登记机关加盖印章时,可不要求分支机构提交材料并进行书面审查,只需核实该分支机构在注册地是否存在。
除上述三种情况外,其他领取《营业执照》的经营单位是否年检,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行规定。
新开业企业参加年检的时间,为开业年度的下一个自然年度。如:一九九三年度新开业企业,应自一九九四年一月起参加年检。填报该企业一九九三年度从开业时至年终的经营情况。
二、年检内容。年检的主要内容为《年检办法》第八条所列四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年检企业提交其他相关文件或说明材料。如:修改的企业章程文本、有关的董事会决议、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及上市的有关文件等。
三、处罚问题。《年检办法》对年检中企业的违章行为作出了具体的处罚规定,运用了连续处罚和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手段。《年检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的截止日期是指当年的四月三十日。
《年检办法》中的“暂缓通过”是一种非行政处罚的处理方式。这一规定,主要针对极少数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必须停业整顿的企业法人,使用时应慎重。暂缓通过年检的同时,应依法按程序进行处理。
四、年检戳记、标识问题。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要求年检企业提交全部营业执照正、副本,也可以先提交一个营业执照副本参加年检,年检通过后再履行加贴标识、加盖戳记手续。
对通过年检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在其营业执照正本上加贴年检标识、副本上加盖年检戳记。外商投资企业在其营业执照正、副本上均加贴年检标识。
年检戳记样式、标识样式由我局统一制定(样式另发)。
五、年检汇总、上报问题。每年一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年检工作时间。年检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对年检企业情况进行总结、汇总,于五月底之前上报我局(年检汇总表另发)。


石家庄市工程建设违规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13号)


  《石家庄市工程建设违规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已经二000年四月十三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二辰
                          
二000年四月十七日

        石家庄市工程建设违规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惩处违规行为,维护工程建设的正常秩序,根据行政监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国家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工程建设违规行为的处理,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违规行为,是指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由监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单位负责人、主管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工程建设有关项目建议书(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土地、初步设计、开工计划、许可证照等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或者采用欺骗等手段取得有关手续、许可证照的;
  (二)不按质量、安全标准勘察、设计,影响工程质量或安全的;
  (三)越权、滥用职权以及违反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许可证照,或者故意刁难、拖延办理,影响工程建设的;
  (四)违反规定在不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机构或场所进行交易的;
  (五)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违反规定干预招投标工作、指定工程承包单位,影响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
  (六)违反规定对应招标的工程不实行招标,或者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不实行公开招标以及违反规定将工程肢解发包的;
  (七)违反规定擅自招标、虚假招标,或者与投标者相互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八)在招投标监督管理中失职,造成危害后果的;
  (九)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等级或不符合资质等级单位承包的;
  (十)弄虚作假、以多个身份参与投标,或者投标者相互串通,损害招标者以及其他投标者利益的;
  (十一)定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中标通知书,或者改变招投标文件内容签定合同的;
  (十二)违法转包、分包所承包工程的;
  (十三)违反规定批拨工程建设费用的;
  (十四)弄虚作假列支成本费用,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十五)违反规定指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十六)生产、提供、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和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十七)不按工程设计图纸、质量安全标准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影响工程质量或安全的;
  (十八)不按合同约定、设计图纸和有关标准实施工程监理的;
  (十九)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或者变更使用功能的;
  (二十)指使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按有关标准设计、施工、监理的;
  (二十一)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或使用建设工程的;
  (二十二)建设工程未按规定审计,擅自进行工程决算的;
  (二十三)在工程建设监督管理中失职,对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的;
  (二十四)按规定应当实施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而不实施监督管理,或者不按有关规定要求实施监督管理,降低质量、安全要求的;
  (二十五)未按有关评验标准、程序以及弄虚作假核定等级或者对不合格工程出具质量、安全合格文件的;
  (二十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买卖、转让、出租、涂改或者伪造资格(资质)证书、批件、营业执照、银行帐号、印鉴的;
  (二十七)违反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擅自减免应当缴纳的工程建设有关税费的。


  第六条 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有关人员有贪污、贿赂、挪用公款,以及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等归个人所有,接受礼品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等行为的,依照其它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依照本规定负有对违规行为人实施处分的机关、单位,故意拖延不作处分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第二条规定以外的人员的工程建设违规行为的处理,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设工程违规行为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被处分人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有权按照法定的程序提出申诉。


  第十一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是:
  (一)单位负责人,指工程建设违规行为单位的第一责任人;
  (二)主管人,指按照单位分工具体负责该项工作的领导;
  (三)直接责任人,指具体承办该事项的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