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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16:38  浏览:8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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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聊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的通知




开放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驻聊各单位:

现将《聊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六日





聊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



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启动以来,按照《聊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险暂行规定》(聊政发〔2000〕88号),贯彻并坚持“保障水平与发展水平相适应”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地使用医疗保险基金,有效地遏制了医疗费用的过快增长,使参保人员获得了最基本的医疗保障。经过半年多的运行与实践,结合我市医改实际,再就有关问题作以下补充规定。

一、关于参保职工享受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最低缴费年限(以下简称

医保最低缴费年限)

(一)符合《聊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第二条所规定范围的参保职工,其最低缴费年限男为25年,女为20年。2001年1月1日以后符合国家规定退休的人员,未达到医保最低缴费年限的,在办理在职转退休基本医疗保险手续时,以上年本市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之和,一次性补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救助金后,方可享受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

险待遇,也可以在办理参保手续时一次性补缴。补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补缴时职工所处年龄段的例一次性划入个人医疗帐户,其余进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二)2000年12月31日前的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年限除外)视作医保缴费年限。2001年1月1日后调入本市的职工或转业到本市的转业人员,调入或转业前参加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视作医保缴费年限。凡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职工,如其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未达到医保最低缴费年限的,必须补缴至医保最低缴费年限。

(三)未达到医保最低缴费年限的,在其办理退休手续时,终止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如个人帐户有结余的,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二、关于单位参保待遇

按照聊劳社发〔2000〕67号文件的规定,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知规定的时间及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办理证卡、缴纳费用。凡未按规定时间办理有关手续的用人单位,必须从登记时按上年本市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将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之和,一次性补缴自规定时间至参保交费当月的医疗保险费。补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时间职工所处年龄段的比例一次性划入个人医疗帐户,其余进入社会统筹基金。在此期间,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按规定补缴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参保职工自参保交费当日起按规定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缴年限可计算医保缴费年限。

三、关于特殊疾病门诊和异地转诊治疗

按照聊劳社发〔2000〕61号文的通知精神,符合门诊治疗的疾病,一般须有3年以上的医院诊断证明及相关的检查、化验结果,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本人负担特殊疾病门诊审查鉴定费用(230元/人),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医疗保险专家组审定后,持《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证》,使用专用病历及本式双处方,方可享受特殊疾病门诊医疗待遇,凭证到由本人选择的一所医院定点就医。

凡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证》确定的病种及其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不设起付标准,由社会统筹基金按相应级别医院(含家庭病床)的自负比例报销,治疗其他疾病的门诊费用,由本人承担。

符合异地转诊条件确需转异地治疗的病人,由本市就诊的三级医院或市级专科医院主治医师以上医生填写《聊城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转诊转院审核表》(一式三份),附专家会诊意见,由医院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审核登记,经分管院长审查签字,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方可转异地公立医院。

定点医院要控制异地转诊率(转诊人数与本院同期住院人数的比值),且转诊率≤2%。转诊率在2%以内(含2%),医疗机构不承担费用;超过2%的转诊率,平均医疗费用由医疗统筹基金承担90%,转出医疗机构承担10%,年底考核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医疗机构应负担的医疗费扣除。

四、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的管理

(一)按照聊劳社发〔2000〕68号文件的通知精神,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项目》,一次性支出1000元以上的项目,定点医疗机构须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属急诊需在3个工作日内上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二)体内置放人工器官及体内置放材料,参照外市地的医改做法,以国产普及型价格或进口同类产品的最低价格,确定一个基本医疗保险认可的统筹基金支付最高费用限额。限额以内的,由统筹基金支付;超出限额以上的费用自负。体内置放人工器官及体内置放材料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确定为:国产普及性材料价格

的70%,进口同类产品最低价格的60%。放置人工器官及体内置放材料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80%,个人自负20%。

(三)血液制品,参保人患白血病或再生障碍性贫血使用血液制品的费用可纳入统筹金支付范围,个人需先自付20%的比例。其他疾病及治疗用血液制品的费用由个人自付。参加公民义务献血的人员,可凭治疗医院出具的用血收据到采血单位

办理免费用血手续。

五、本补充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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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规定(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规定(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4月21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范围和内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效地行使监督职权,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行使国家权力,依照法律和本规定行使监督职权。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它的监督。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它的监督。

第二章 监督范围和内容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监督,对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列违宪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一)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行政规章;
(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三)省级有关国家机关对本省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所作的错误解释和批复;
(四)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违法选举、罢免和任命、撤换本级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事件;
(五)省级有关国家机关滥用错用审判权、检察权和行政司法权的行为;
(六)省级国家机关及其组成人员的其它违宪违法行为。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下列工作进行监督:
(一)某一时期或者某一方面的重要的行政管理工作、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
(二)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常务委员会对其部分变更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等重大事项决定的实施情况;
(四)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有关国计民生、公民权益的其它事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查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汇报,以及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汇报,对其违宪违法行为和工作中的失误,应当予以纠正或变更,必要时作出相应
的决议。
由常务委员会指定汇报或者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汇报,除特殊情况外,应在会议召开前十五天通知或者报告对方。汇报材料应在会议召开前三天至五天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半数以上的委员对汇报不满意时,有关机关应作出说明或修改,或者在下次会议上
重新汇报。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省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汇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督促其改进工作,严格依法办事。
主任会议听取专题汇报时,应提前五天通知有关机关。遇有特殊情况,也可临时通知有关机关汇报。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召集部分代表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举行座谈对话。上述机关的负责人应认真听取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注意改进工作,切实对人民负责。
常务委员会举行座谈对话时,应提前三天至五天通知有关机关和代表。有关机关要求举行座谈对话时,可随时报告常务委员会,由主任会议作出安排。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组织代表和委员进行视察,代表也可持证视察,检查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委员视察结束后,应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视察报告。代表和委员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及
时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
接受视察的机关和组织应如实汇报情况,认真回答提问,积极提供资料,协助代表和委员视察的顺利进行。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必须认真办理,不得敷衍搪塞或者推诿拖延。办理情况应及时答复代表,并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对答复不满意时,由常务委员会责成有关机关和组织说明情况,或者重新办理、答复。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行政规章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应通知其自行纠正,或者作出决定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省级有关国家机关对本省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所作的解释出现分歧、错误或者侵犯立法解释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作出正确的立法解释,或者作出决定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由它决定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组成人员职务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国家机关组成人员职务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有半数以上提质询案的委员对答复不满意,受质询的机关应进一步作出答复;如仍不满意,由主任会议提出意见,交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的时候,委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应派人到会说明。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于违宪违法的重大事件,可以组织有代表、委员和有关人员参加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应向它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确切的资料。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应区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批转有关国家机关调查处理,并由查处机关直接答复申诉、控告人;
(二)批转有关国家机关调查处理,限期办结,并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三)必要时,可以调阅案卷,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根据调查情况,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交有关机关办理;
(四)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决和决定,责成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定程序处理,限期办结,并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国家机关及其组成人员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责任:
(一)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
(二)拒不到会报告工作、答复质询和询问的;
(三)阻碍代表、委员进行视察的;
(四)对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事项和案件有意拖延或顶着不办的;
(五)违宪违法和失职、渎职的。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行为,可区别不同情况,对有关国家机关及其组成人员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其作出书面检查,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二)建议有关机关进行批评教育,给予纪律处分;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九条和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撤销其职务;
(四)由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依法提出罢免案;
(五)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实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4月21日

淄博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体系,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与个人医疗帐户相结合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参加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五条 市、区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机关事业单位医疗保险工作,其所属的机关事业医疗保险机构具体负责医疗保险费的收缴、支付、存储和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医疗保险费的缴纳
第六条 医疗保险费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合理负担。财政、单位负担部分,按本单位上年度在职人员工资总额与退休费总额之和的9%缴纳;个人负担部分,按上年度本人工资总额或退休费的2%缴纳。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由财政、单位按每人每年2400元缴纳。

各区县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比例,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适当调整。
第七条 医疗保险费的来源
(一)全额拨款的行政单位,财政负担在职人员工资总额与退休费总额之和的9%;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财政负担在职人员工资总额与退休费总额之和的5.5%,单位负担3.5%;差额拨款的国有医疗机构,财政负担在职人员工资总额与退休费总额之和的4.5%,单位负担4
.5%;其他行政单位、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由单位负担在职人员工资总额与退休费总额之和的9%。享受公费医疗单位中,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医疗保险费全部由财政缴纳。不享受公费医疗单位中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医疗保险费由所
在单位缴纳。
(二)驻淄中央、省属享受公费医疗的机关事业单位,由财政按原定额拨付,不足部分由单位、个人缴纳。
(三)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四)停薪留职人员的医疗保险费由个人或聘用单位负担,并由保留其工资关系的单位代收代缴。
第八条 参保单位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比例,按季缴纳医疗保险费,逾期不缴或欠缴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由单位负担。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九条 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帐记载、专款专用。
第十条 专户储存的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分别记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医疗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
第十一条 记入个人医疗帐户的医疗保险费包括:
(一)个人按年工资总额的2%缴纳部分;
(二)财政、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中,年龄在45岁以下(含45岁)按本人年工资总额的3%,年龄在45岁以上按4%,1993年底工资改革以前退休的按5%提取的部分。
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但设立个人帐户,基数按每人1200元记入,年终若有节余,按节余额50%返还本人。
第十二条 建立个人医疗费用明细帐,由医疗保险机构负责管理,每季末结算一次。
个人帐户中的医疗保险费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和继承。工作人员工作变动,个人帐户随人转移。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含退休人员,下同)的医疗费用,首先从个人的医疗帐户中支付,个人医疗帐户不足时,先由个人自付。按年度计算,个人自付部分超过本人年工资总额或退休费5%以上的,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但个人仍需按分段累加的办法负担一定比例:医疗费用支出
5000元以内部分,个人负担15%;超过5000元至10000元部分,个人负担10%;超过10000元至30000元部分,个人负担3%;超过30000元至50000元部分,单位负担40%,个人负担10%。
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医疗保险费用从医疗保险基金中划出,单独管理,专款专用。其医疗费用首先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时,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超支部分,由原资金渠道负担70%,由医疗保险机构负担30%。
第十四条 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为工作人员支付的最高医疗费用每年为5万元。超过5万元的部分由单位负担90%,个人负担10%。
第十五条 患有国家规定的烈性传染病、狂躁型精神病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造成后遗症的,其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全部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
第十六条 工作人员进行心脏彩超、核磁共振、CT(头颅或全身)、体外震波碎石治疗胆肾结石和其他单项收费在80元以上(含80元)的特种检查治疗、特种药品、转外地诊治等,需经医疗保险机构审批,其费用个人负担20%,离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个人负担10
%,其余费用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器官移植的医疗费用,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负担50%,单位负担40%,个人负担10%。个人负担部分不记入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参保单位的申请确定定点医疗单位。
第十九条 对定点医疗单位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定点医疗单位应当改善医疗服务,合理检查,合理用药,降低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工作人员在医疗保险机构确认的定点医疗单位就诊,其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或单位垫付,然后凭专用处方、医疗费结算单和票据,由单位统一汇总,每季末到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审核结算、报销。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险机构有权稽核参保单位的有关帐目、报表、工资总额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险机构和参保单位应当建立财务、会计、统计、审计等管理制度,定期公布医疗保险基金的缴纳和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医疗保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医疗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对单位负责人及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对暴发性疾病流行、自然灾害、突发事件中因公致伤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用,由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