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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海洋石油公司外汇收入划分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9:54:23  浏览:91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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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海洋石油公司外汇收入划分问题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中国海洋石油公司外汇收入划分问题的规定

1983年12月1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务院国发〔1980〕211号文件规定:“中国石油公司或分公司通过贷款和各种反承包收入的外汇,应按国家规定的贸易外汇内部结算价,向中国银行兑换人民币,也可在中国石油公司内部调剂兑换使用”。中国海洋石油公司向外国合作者、作业者收取外汇的项目繁多,有的属于反承包收入;有的是中国海洋石油公司代外国合作者、作业者垫付人民币后,按公布牌价折算收取的外汇,属于国家非贸易外汇收入,由于没有明确划分,执行上发生一些困难。为此,经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研究,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中国海洋石油公司(指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机构)执行与外商合作勘探、开发、生产海上石油资源,同外国合作者、作业者签订合同所提供的物资器材(包括原材料、设备、零配件等)和劳务项目(包括钻井、地震船舶,拖轮及海上运输,海上施工及潜水作业,以及提供资料等),均列为反承包外汇收入办理。
二、中国海洋石油公司根据合同向外国合作者、作业者收取的我方人员的工资、旅差费、办公费可列为反承包外汇收入办理。
三、中国海洋石油公司直接向外国合作者、作业者提供办公、生活用房、场地、仓库等租金,经过当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批准,可视同反承包收入办理。
四、凡中国海洋石油公司代外国合作者、作业者购买物品和支付费用以外汇兑换券垫支(如代买友谊商店物品,代购国际机票,代付旅馆费用等)收取外汇者,经当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批准,可视同反承包外汇收入办理。
五、凡中国海洋石油公司代外国合作者、作业者购买物品(如为海上作业的外方人员提供伙食、饮料及生活用品,代购办公室家具、物品等)、支付劳务服务费用(如代租渔船、代付水、电、暖气、交通、电信费用等),以人民币垫支按公布牌价折算收取外汇者,属于国家非贸易外汇收入,应按公布牌价将外汇售予银行。
六、对中国海洋石油公司(指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机构)投资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的外汇管理,原则上应按《对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汇管理施行细则》有关规定办理。惟考虑该公司的特殊情况,特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合营企业向在中国从事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资企业以及向这些外资企业提供物资、劳务、服务的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提供的物资、劳务、服务等,经当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批准,可以外币计价、结算;
(二)中国海洋石油公司根据合营合同直接向合营企业提供设备款以及经当地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以外币计价、结算的原材料、设备、零配件款以及出租办公室、库房、场地等租金,可视同反承包外汇收入办理;
(三)中国海洋石油公司从合营企业分得的外汇利润,派往合营企业的我方人员的外汇工资,以及我方人员按合营企业标准开支与实际支付的出国旅差费的外汇差额,应由海洋石油公司在中国银行单独另立专户存储;
(四)中国海洋石油公司如以外汇(包括现汇和以设备等折价部分)向合营企业投资,可以上述第三款规定的专户存款偿还其外汇投资,每年结算一次,偿还投资后的余额,按照国家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所得外汇留成办法的规定办理。
(五)中国海洋石油公司向合营企业提供劳务、服务收费(包括汽车费、运输费、水电费、暖气费等),以及代合营公司购买物资以人民币垫支的,一律向合营企业收取人民币,不得向其收外汇或外汇兑换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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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法律适用

秦德良

一、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1.从主观方面区分。
如果行为人是过失地侵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则不构成犯罪,或出于意外事件,亦不构成犯罪。比如,一行为人对某企业不满,在家写了一篇关于该企业的生产方面的虚伪事实的文章,只想写出来以排泄心中的不满,从未想过要散布出去让别人知道,写完后心中的不满消除了许多,然后将该文放在一箱子里,后被一小偷偷出,小偷偷出后因看不懂内容,随手扔在路上,恰被一群中学生拾得,由此传播开来给该企业造成重大损失。该事件对行为人而言是不可预见的,因此作为意外事件处理。

2.从侵害对象上进行区分。
构成本罪的对象是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具有特定性,可以根据所虚构的事实内容确知或推知。如果行为人没有针对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则不构成犯罪。犯罪对象的特定性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指出所侵害的经营者的具体名称。行为人在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时候,有时并没有明确指出所意图损害的对象,没有提及某个生产者、经营者的名称或其产品的名称。但是消费者、社会大众完全能够推测出是指向某一个或几个生产者、经营者的,也应认定损害了他人商誉。有时,行为人捏造并散布的是特定范围内某一类经营者的虚伪事实,也应当认定符合特定性的要求。例如,某市一家生产家用热水器的企业在散发的传单中宣称该厂生产的热水器是全市唯一的合格产品,实际上是诋毁本市其他热水器产品均为不合格产品,借此打击竞争对手,也属于侵犯他人商誉的行为。如果社会公众无法确定行为人所指向的具体对象,就不构成侵犯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3.从行为手段上区分。
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必须采取捏造事实并将其散布的手段,如果行为人没有捏造事实或捏造事实后没有将其散布的,则不构成犯罪。捏造可能是部分捏造,也可能是全部捏造;可能是无中生有,也可能是对真实情况的歪曲。如果行为人所捏造散布的事实属于歪曲事实,并非纯粹捏造虚构,就要判断其歪曲成分。如果歪曲部分占绝大部分,行为人又是故意歪曲并以此来毁损他人商誉的,则可考虑认定行为人构成本罪。如果所歪曲的部分占极小比例,对他人商誉损害不大的,则不应认定行为人构成本罪。

4.从影响商誉的事实来区分。
构成本罪,必须是行为人捏造并散布了一定的虚伪事实。如果行为人将自己掌握的对其他生产者、经营者不利的真实的事实情况公之于众,则属于合法监督,不构成本罪。如国家有关部门每年组织对化妆品、家用电器等进行质量抽查,并将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予以曝光。这些行为虽然在表面上对企业的商誉有损,但是真实事实的暴露,有利于公众对企业及其产品的正确评价,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而不但不是损害他人商誉的违法行为,相反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

5.从结果或情节上区分。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结果犯、情节犯。行为人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必须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是损害商誉罪的“量”的规定性,属于该罪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的组成部分,而不属客观处罚条件。行为人损害他人商誉,只要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即可构成犯罪,没有重大损失,只要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构成犯罪,而不同时要求既要有“重大损失”,又要有“其他严重情节”。在认定“重大损失”时要注意:首先要确认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与商誉主体的重大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否则不能要求行为人负刑事责任。其次,要准确地界定损失范围,确定损失是否为重大。所谓损失范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①客户退货损失。②滞销压库损失。③为正名所进行宣传耗费的损失。④预期利益和停产期间的损失。所谓“其他严重情节”,应当是指除上述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以外的各种综合性评判指标,一般要包括行为人主观恶性的深浅、行为次数的多少、行为方式恶劣与否、社会影响大小、有无同种劣迹等等。

二、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否必须出于直接故意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是故意而不是过失,一般不论行为人目的、动机如何。这是目前刑法学者的公论。然而故意这一罪过心态是否包括间接故意,就存在着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意见。一般认为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必须出于直接故意,少数人认为包括间接故意在内,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必然会损害他人商誉,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1]

我们同意后一种看法,即坚持认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两种罪过心态。

直接故意是明知其侵害他人商誉的行为必然或可能带来商誉主体遭受严重损失的结果,而仍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或者说是积极追求商誉主体遭受严重损失的结果,这能充分反映行为人较深的主观恶性,这种罪过心态在损害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犯罪中最多。下面这个案例便是典型的直接故意损害商业信誉的商品声誉的犯罪。

甲、乙两啤酒厂处于A省同一个市内。甲厂生产的××清爽型啤酒在A省极其畅销,乙厂生产的啤酒则大量积压。乙厂领导派业务员张某前往甲、乙两厂的长期客户处宣传乙厂啤酒,并授意张某:“无论怎么宣传都可以,一定要搞垮甲厂的生意。”张某每到一处就宣扬说,甲厂生产的啤酒不仅不合卫生标准,其酒瓶还极易爆炸,在广东就炸伤了五六个消费者的眼睛和手,目前广东的消费者正在与甲厂打官司。张某捏造并散布的虚伪事实一传十、十传百,使甲厂的啤酒销售量大幅度下降,最后被迫宣布破产。

本案例中,乙方的行为属单位犯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道张某捏造并散布的虚伪事实会导致甲厂的严重损失,而仍然积极追求,希望这种结果的出现,以便使自己所生产的啤酒占领市场。
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是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某种结果的明知,如行为人认识他所捏造并散布的虚伪事实可能会损害他人商誉,造成他人重大财产损失。也就是说间接故意是以某种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为前提。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较为复杂,考虑各国刑事立法,在理论上可概括为放任说,同意说,容忍说,不违背本意说,相比之下,放任说恰当一些,我国刑事立法与刑法学理论皆采放任说。但放任不是听之任之,漠不关心,而是纵容,是有意地放纵危害结果的发生。[2]

明知其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可能会损害他人商誉,而依然有意地放纵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在实践中表现较少,但并不意味着不存在。

三、如何认定“含沙射影”行为

案例一:由于A厂生产的饮料打入市场,使同样生产同种饮料的老牌厂B厂经济效益大幅度下降。B厂为在竞争中取胜,在该市电视台发布广告称:“目前本市唯有我厂生产的‘CD’牌饮料不含化学激素,特提前广大消费者注意,购买饮料时请认准‘CD’牌商标,谨防受骗上当。”广告播出后,A厂遭受严重损失,不久破产。实际上后经调查A厂、B厂生产的饮料均不含化学激素,而且A厂生产的饮料质量好于B厂。

案例二:南京东方玻璃总厂于1992年夏季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宣布:该厂已首家研制出了无毒金色瓶胆,而无毒金色瓶胆必将淘汰长期为人们使用的有毒有害的“银色瓶胆”。为了增强宣传效果,该厂还制造了“砸银荐金”事件,将本厂库存三万余只银胆瓶当众砸毁,这些举措达到了目的,新闻界广为报导,给全国保温瓶生产行业造成强烈冲击,消费者一时将信将疑,不再购买银胆。苏州保温瓶厂、上海瓶胆总厂遭受惨重损失。后经国家轻工业部组织有关检测中心检测,“银胆有毒”纯属无稽之谈。

上述二案例所列侵犯商誉权行为均采取了含沙射影手段。含沙射影,标榜自己,诋毁竞争对手,又是和捏造、散布虚伪事实,造谣中伤结合在一起。含沙射影,类似于指桑骂槐,没有明确指出攻击的对象,但其心理是非常清楚的,别人也很容易推断出来。

判断含沙射影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诽谤行为及损害商誉罪,主要看其是否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主观上具有诋毁、贬低商誉主体的目的。
行为人的含沙射影行为,必须出于故意,目的是搞垮商誉主体。如案例一中的B厂主观上具有诋毁其同类饮料厂尤A厂的故意。

第二,含沙射影行为指向的对象是商誉主体的商誉。如案例一指向A厂及其它饮料厂生产的饮料的质量,关系到这些厂的商品声誉。案例二指向全国未生产“无毒金色瓶胆”的保温瓶厂的银色瓶胆的质量。而侵权行为人并没有明确指出,但社会公众,消费者一看便可判断出。
司法考试复习经验漫谈

李英伟


第一,时间问题
司法考试是个体力活,现在有人认为这句话过时了,但我觉得恰恰相反,只能说现在要求更高了。经过多年的律考和前两届司法考试的摸索和实践,我们可以看到,04年司考命题有了一些改革,体现最明显的是行政法部分,大家可能有的做过04年真题了,如果做行政法部分,可能有一种看见就发蒙,作完一个也拿不准的感觉,前几年那种只要记清楚法条就能直接拿分的试题正逐步减少。但在这里,要强调的是,万变不离其宗,题目出得再难、再活,也是从最基础的东西演变而来的,掌握好基础知识,有些难题你可能还是做不对,但是如果连基础都没掌握好,那就肯定做不对。(并不排除一些非常好运气的同学,一蒙就对,我所有的立论都是建立在常态情形上的)所以说,要想通过,最为关键的还是基础,一定要先干好体力活,才有可能进一步升华做好脑力活,而要想把这500多万字的东西掌握好,时间一定要有保障,学法律乃至学文科,没有太多的捷径,只有下的去辛苦,才会有回报。

第二,关于复习方法

一、轻轻重重。司法考试各科分值分配是不同的,所以大家切忌平均用力,我是学刑法的,我认为得刑法者得天下,04年刑法共占85分,所以大家一定要在刑法上多下些功夫,合同法是民法之王,法条尤其是分则再怎么看也不为过,刑法、民法和三大诉讼法,这几个分值大户,只要该拿的分都拿了,不会的再蒙对一半,基本上过关就没问题了。反过来,像海商法,几百条你就是全背下来也不过是2、3分,商法、经济法很多内容看看重点法条就够了。当然,具体到每个人身上情况可能不一样,有的人是检察院的,说刑诉我根本不用看,这就要根据自身情况进行有针对性地适当调整。

二、要掌握看书的方法。不要盲目的瞎看,我们这么厚的辅导教材,要知道怎么把它看薄,我的看法是,每看一遍教材都是一遍过滤得过程,一遍筛选的过程,看第一遍的时候,你可以不留死角的全面看,因为这时候我们还不知道哪些知识点重要,哪些不重要,看到第二遍的时候,你就会有了一些感觉,直觉告诉你书上的很多东西不会考到,就要做出标记,把它们剔除掉,那么这种直觉怎么获得呢,有人可能说我就是没有这种感觉,看几遍都发觉不出书上哪些东西不重要,都觉得可能考察到,这种感觉是很危险的,舍得舍得,只有进行必要的舍弃,才会有更多的收获,大纲要求这么多东西,是挑战我们大脑极限的,我们不可能全都掌握,即使你放跑了一些考点,也没有关系,求全责备,一个知识点都不想放弃,最后掌握的效果往往不好。等到第三遍看书的时候,因为有了前两遍的基础,就会省事很多,速度也会加快,这时建议大家适当作一些读书笔记,把一些重要东西整理出来,浓缩的都是精华,在考前几天再看一遍自己整理出来的东西,提纲挈领,等于又大致的串了一遍教材,注意一定是要自己整理,没经过自己大脑加工,是不会有感觉的。

三、重视法条。除第一卷法理、法史、三国法没有相关法条,其他科目基本都有相应的法条,但这些科目对法条学习的要求并不一样,民法、刑法两大实体法要教材与法条并重,相互结合,仅仅掌握法条还不够,三大诉讼法要侧重法条,教材内容可以帮助大家理清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更好的理解法条,而且诉讼法的基本法和司法解释基本上要全面掌握,商法、经济法可以进行重点法条掌握。看法条也是要讲究方法的。不能每次都从头到尾一条一条的看,
(1)和前面看书一样,要知道如何把法规汇编看薄,像民通解释,非常重要,但其中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直接看担保法就行,有些规定已经过时了,应看新法,关于知识产权的规定,直接看知识产权法。
(2)看法条一定要细。不要粗枝大叶,一带而过,04年第4卷刑诉案例考察的就比较细,还有03年有一道不定选,考察的是刑诉解释第4条,也表明了出题人十分关注考生对法条的精准记忆,是可以交由下级法院审理而非应当。
(3)要注意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结合掌握,司法解释都是为更好地执行法律而做出的,二者关系密切。比如民诉中管辖的规定很复杂,民诉法第2章专章规定了管辖问题,而民诉解释第1—37条又作了细化,在复习这一部分时,大家一定要二者结合起来,民诉法第23条第3项和民诉解释第8条规定,大家如果不加以对比,是很容易搞混的。所以大家不要孤立的看法律或者是司法解释。
(4)要注意打破法条顺序,自己进行归纳总结。如刑诉解释第38条是关于被告人第一次拒绝法院指定辩护人为其辩护时,如何处理,而165条规定了再次拒绝时如何处理,164条又规定了辩护人拒绝辩护时的处理,这些联系紧密的法条,大家要善于发现总结,这个知识点04年卷4案例题就考察到。
(5)对比记忆。举几个例子,像刑法第242条规定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和刑法第416条的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走私文物、贵重金属罪的文物和贵重金属限于国家禁止出口的而非禁止进出口的,注意比较。还有投敌叛变罪是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的,而不属于危害国防利益罪。刑法368条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是分则国防利益罪中的,是一般主体,而刑法426条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属于军职罪,是特殊主体,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也属于军职罪,是特殊主体,等等,大家一定要注意,这些细微差别,非常容易混淆,因此很可能被考察到。
(6)串联记忆。一、部门法之间的串联复习。如对三大诉讼法相关考点的掌握,尤其是像诉讼期间等内容,三大诉讼法可能做出了一些有区别的规定,哪些期间要求是相同的,哪些是不同的,容易混淆,大家有必要把它作为一个小专题,整理出来。二、部门法内部考点的串联复习。大家可以抓住一根主线,以其为轴心,把相关内容穿起来复习,如根据刑事诉讼中律师的诉讼权利这一主线,可以把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法庭审理阶段律师所享有诉讼权利的差异、各自特点等一系列知识点穿起来。再如在法制史备考时,根据司法机构和司法制度这一内容,就可把各个朝代相关内容归纳在一起,进行纵向把握。

四,重视真题。可以告诉大家,反复研究近5年的真题,绝对大有收获,且不说每年试题中都有几道以前考过的重题出现,如04年卷二67题和02年卷二66题,03年刑法案例题和2000年的,还有相当部分只是对题干和选项稍加变动而已,都是白白送分的。现在我们每一道题至少考察1—2个知识点,多的要考察3—4个点,每一套真题300道客观题加上卷四,那么5年的真题,大家如果研究透了,就会很好地掌握上千个知识点,还会对命题人的思路有一个比较好的感觉和认识。真题的质量是相对最好的,它给人的感觉是有难度,水平高,但又不是很偏,谁也做不对的那种,它的陷阱和障碍的设置还是比较科学的。我们的一些模拟试题和练习题,出题的挖空心思,角度是又偏又怪,就是让你做不对,其实,这不是好题,也会给大家增加不必要的心理压力。所以大家不要搞题海战术,到冲刺阶段,可以选择几套质量好的热热身,找找感觉,做到少而精就够了。
最后一点时间谈一下大家下一阶段的学习问题

第三,其他注意问题

一、信心。大家要树立一种司法考试,舍我其谁的气势,既要激情,又要踏实,激情是对大家气势上来说的,要有一次必过的信心,踏实是对大家具体学习而言的,一步一个脚印,打下夯实的基础,基础好了,无论出什么题,都能坦然面对,从容作答。

二、注意身体。要掌握好复习的节奏,节奏非常重要,节奏掌握好了,水平循序渐进,状态步步提升,争取在临考时达到一个最佳水平。有的人急于求成,一天只睡3-4个小时,这样很容易把身体搞坏,还没等到考试,就坚持不住了,出师未捷身先死,得不偿失,太可惜了。

最后我要强调的是,每个人可能都有不同的情况,也有适合自己特点的不同备考方法,不必刻意模仿别人的东西,我说的这些,大家可以辩证的看待。不管怎么样,殊途同归,祝愿现在正备战司法考试的人最后都能取得成功。


注: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03级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