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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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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25日江苏省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5年11月18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7年11月1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员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员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员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自主权,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协调、监督和管理,提高办事效率。为外商投资企业服务。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和工会组织的活动,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苏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及县级市、区对外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拟订发展外商投资企业规划;
(三)依照权限审批外商投资项目;
(四)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的审查和考核;
(五)调解、处理外商投资企业发展中的有关问题,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投诉,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投诉事宜;
(六)协调、指导企业执行合同、章程,监督企业解散和清算。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中方合营者的行业主管部门主管,有两个以上中方合营者的,由有关部门和地区协商确定一个部门主管;中方是私营企业的,由所在的县级市、区的行业主管部门主管;外资企业由其协办单位的行业主
管部门主管,无协办单位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主管;乡镇企业参加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乡镇政府委托其乡镇农工商总公司主管。
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指导、协调、服务、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督促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帮助落实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政策;
(二)落实委派国有、集体所有企业参加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董事,推荐高级管理人员;
(三)帮助企业解决在筹建和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
(四)帮助协调中外双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五)帮助企业向有关部门办理各类事项的申报,负责汇总上报各类报表。
第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提供服务。

第三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持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报审批机关审查。有关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 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以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建(构)筑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资产作为投资的,在申请验资前必须依法经资产评估鉴定机构进行资产价值评估鉴定。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间,如有增加注册资本、转让投资权益、地址迁移、改变合作条件、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经营期限等,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并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财政和海关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在办理上述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
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终止的,应当按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清算工作结束后,向税务、财政、海关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告原审批机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提前终止宣告解散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按法定程序清算,公布清算结果,缴还批准证书,并向税务、财政、海关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无正当理由不继续经营,又不提出解散申请的,可以由原审批机关撤销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涉及债务纠纷的,依法清理。

第四章 企业经营与管理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范围内,依照经过批准的合同、协议、章程进行经营活动,在生产、经营、劳动和财务等方面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并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应当依法按合同或者章程的约定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额,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由企业报原审批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主管财政、税务部门备案。
审批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出资情况进行监督,实行年审、年检。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交付验资报告后,可以申请办理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证书。企业申请上述证书时,必须向企业所在市、县级市外经贸委提交申请考核报告以及有关文件,由市、县级市外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初审后,将初审意见及有关文件按时上报省外经贸委审核
确认。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基本建设、生产经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建设、环境保护、消防、劳动安全和卫生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涉及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物资,应当在立项前向市外经贸委申办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依法经营所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汇出境外。外商投资企业外籍员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出境外。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法律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如实反映经营核算情况,定期向财政、税务和行业主管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年度报表和清算报表应当附有中国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并接受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税务部门确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和其他有关纳税资料。
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票证,经税务部门审核认可,方可作为财务收支的合法凭证。税务部门可以要求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受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不得侵犯其他单位、个人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由中方投入的国有资产、集体资产,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和出口的产品如涉及知识产权、国际反倾销和反补贴等案件调查时,应当向当地外经贸委报告,并按要求提供被调查产品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除国家统一管理、定价的产品和服务收费外,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对本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自行定价,属于监控商品的应当报当地物价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另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强制外商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和评比活动,不得向企业强制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违反上述规定的,企业有权拒绝。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督检查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的专项检查外,任何部门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参加外商投资企业协会。
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可以组织外商投资企业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咨询服务活动,协调投资各方关系,反映外商投资企业的要求并开展联谊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服务机构依法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各类服务。

第五章 员工权益与义务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员工权益保障的规定,保障员工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休息休假、接受职业培训、取得劳动报酬、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并严格执行对女员工和未成年工特殊
保护的规定。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员工生活条件。阴暗潮湿、不通风、无采光及不符合防火安全规定的房屋和危房,不得作为员工宿舍;员工饮食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卫生规定的,必须采取措施及时改正。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员工,必须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企业和员工双方当事人均必须严格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员工的人身权力不受侵犯。禁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员工劳动,禁止侮辱、体罚、欧打、非法搜身和拘禁员工。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员工有权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员工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保守商业秘密、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员工必须履行接受国防教育、依法服兵役、计划生育等法定的义务。

第六章 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投资各方对于合同、章程的解释或者执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当通过协商解决,协商后仍不能解决的,可以申请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综合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协调解决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
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双方同意的其他仲裁机构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认为行政机关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同员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及工会工作方面的争议,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登记注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违反核准登记事项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依法进行资产评估鉴定的,由财政、商检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投资者逾期不出资或者出资不足的,由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发出限期缴清注册资本的通知;逾期不缴清的,守约方可以提出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方的责任,审批机关可撤销该企业的批准证书,登记机关可吊销其营业执照,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局备案,同时抄送原审批机关。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依法缴纳税款的,由税务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不按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或者侵犯员工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行政,搞好服务。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在本市投资开办的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11月15日公布施行)

决定
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决定对《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登记注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违反核准登记事项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
二、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不按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或者侵犯员工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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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35号)


  修改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已经1998年4月2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四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1998年4月2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1998年5月14日第35号公安部令发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回避
第四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五章 证据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传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四节 拘留
 第五节 逮捕
 第六节 羁押期限
 第七节 其他规定
第七章 羁押
第八章 立案、破案、销案
 第一节 受案
 第二节 立案
 第三节 破案、销案
第九章 侦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五节 搜查
 第六节 扣押物证、书证
 第七节 查询、冻结存款、汇款
 第八节 鉴定
 第九节 辨认
 第十节 通缉
 第十一节 侦查终结
 第十二节 补充侦查
第十章 执行刑罚
 第一节 罪犯的交付
 第二节 减刑、假释
 第三节 对罪犯的监督、考察
 第四节 对又犯新罪罪犯的处理
第十一章 办案协作
第十二章 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
第十三章 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统一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给予处理;对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罪犯,代为执行刑罚;执行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暂予监外执行;对假释和判处拘役缓刑、有期徒刑缓刑的罪犯执行监督、考察。


 第四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五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六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七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建立和完善办案责任制度、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等内部监督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决定或者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下级公安机关对上级公安机关的决定必须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


 第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由专门机构或者专职人员负责,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依法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移送起诉,严格遵守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规定。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讯问。对外公布的诉讼文书,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文字。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各地区之间应当加强相互协作和配合,严格履行协查、协办职责。


 第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公安部签订的双边合作协议,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公安机关和外国警察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第二章 管辖





 第十四条 按照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的规定,除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监管人员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的犯罪、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以及自诉案件以外,其他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自诉,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并移交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六条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七条 对管辖不明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管辖。
  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重大涉外犯罪、重大经济犯罪、重大集团犯罪和下级公安机关侦破有困难的重大刑事案件的侦查。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内部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刑事侦查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分工确定。


 第二十条 铁路、交通、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工作区域内和列车、轮船、民航飞机内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建设施工工地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沿线、水运航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铁路、水运、通讯、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铁路、交通线上执行任务中发生的案件,分别由发案地铁路、交通、民航公安机关管辖。
  林业系统的公安机关负责其辖区内的盗伐、滥伐林木、危害陆生野生动物和珍稀植物等刑事案件的侦查;大面积林区的林业公安机关还负责辖区内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未建立专门林业公安机关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时,应当将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如下:
  (一)军人在地方作案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移交军队保卫部门侦查。
  (二)地方人员在军队营区作案的,由军队保卫部门移交公安机关侦查。
  (三)军人与地方人员共同在军队营区作案的,以军队保卫部门为主组织侦查,公安机关配合;共同在地方作案的,以公安机关为主组织侦查,军队保卫部门配合。
  (四)现役军人入伍前在地方作案,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机关侦查,军队保卫部门配合。
  (五)军人退出现役后,发现其在服役期间在军队营区作案,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军队保卫部门侦查,公安机关配合。
  (六)军人退出现役后,在离队途中作案的,以及已经批准入伍尚未与军队办理交接手续的新兵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侦查。
  (七)属于地方人武部门管理的民兵武器仓库和军队移交或者出租、出借给地方单位使用的军队营房、营院、仓库、机场、码头,以及军队和地方人员混居的军队宿舍区发生的非侵害军事利益和军人权益的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军队保卫部门配合。
  (八)军队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公司、厂矿、宾馆、饭店、影剧院,以及军队和地方合资经营的企业发生的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军队保卫部门配合。
  办理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和有关军队保卫部门应当及时互通情况,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对管辖有争议的案件,应当共同研究协商,必要时可由双方的上级机关协调解决。
  本条所称的“军人”,是指现役军人、军队在编职工以及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武装警察部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依照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的原则办理。
  列入武装警察部队序列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门,以及武警黄金、交通、水电、森林部队人员的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第三章 回避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回避的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人。违反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回避,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 侦查人员的回避,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他们回避的,应当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他们回避。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决定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在侦查过程中,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员需要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员的回避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三十四条 在作出回避决定前或者复议期间,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四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活动,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从事下列业务:
  (一)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二)会见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
  (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七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要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第三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聘请律师,其亲属也可以代为聘请。
  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请求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笔录,由犯罪嫌疑人签名(盖章)、捺指印。


 第三十九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办理案件的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向其所委托的人员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犯罪嫌疑人仅提出聘请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


 第四十条 同案的犯罪嫌疑人不得聘请同一名律师。


 第四十一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提出聘请律师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三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发现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聘请律师的,应当及时告知所聘请的律师不得参与侦查阶段的诉讼活动,同时通知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仍坚持聘请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四十三条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公安机关不应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守秘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填写《会见犯罪嫌疑人申请表》,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公安机关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


 第四十五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准许。


 第四十六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第四十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查验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聘请书、公安机关会见通知和准许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证明。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还应当查验公安机关《批准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其遵守会见场所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场所的规定时,在场民警应当制止,必要时,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


 第四十九条 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通知律师管理部门。


              第五章 证据





 第五十条 证据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七)视听资料。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以及获取犯罪证据的技术侦查措施,应当保守秘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都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实物证据,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被调取单位、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拒绝盖章或者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公安机关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本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四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别。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六条 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二)立案侦查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三)立案侦查的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施;
  (四)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六)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七)犯罪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第五十七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有困难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的,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第五十八条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的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传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讯问。
  需要拘传的,应当填写《呈请拘传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讯问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第六十二条 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需要对被拘传人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拘传期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于不批准的,应当立即结束拘传。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四)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五)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六)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七)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第六十四条 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第六十五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申请取保候审的,应当书面提出。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同意取保候审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六条 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说明取保候审的理由及采取的保证方式,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签发《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签名(盖章)、捺指印。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


 第六十八条 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既不交纳保证金,又无保证人担保的,可以监视居住。


 第六十九条 采取保证人保证的,保证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并经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七十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规定第八十六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规定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报告。


 第七十一条 保证人应当填写《保证书》,并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被保证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后,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向保证人宣布,并告知其如果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之日起的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的七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罚款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第七十三条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人保证的,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情况发生变化,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七十四条 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较高数额保证金的,应当经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七十五条 保证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等情况,综合考虑确定。
  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或者可以在中国金融机构兑换的货币的形式交纳。


 第七十六条 保证金由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友、法定代理人、单位向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专户交纳。
  严禁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侵吞保证金。


 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通知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时,应当告知其必须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后果。


 第七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有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情节,决定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为监视居住,或者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予以逮捕。


 第七十九条 需要没收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没收保证金决定书》。
  决定没收较高数额保证金的,应当经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八十条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向犯罪嫌疑人宣读,并责令其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盖章)、捺指印;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宣布,并要求其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的负责人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法定代理人、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注明。


 第八十一条 公安机关向犯罪嫌疑人宣读《没收保证金决定书》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对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的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第八十二条 没收犯罪嫌疑人保证金的决定已过复核期限或者经复核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没收的保证金,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八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本规定第八十六条有关规定的,或者具有本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解除取保候审的同时,公安机关应当将保证金如数退还给犯罪嫌疑人。


 第八十四条 决定退还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退还保证金决定书》。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决定退还犯罪嫌疑人的保证金后,应当在解除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同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保证金如数退还给犯罪嫌疑人,并由犯罪嫌疑人在《退还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盖章)、捺指印。


 第八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宣布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区别情形办理:采取保证人保证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核实被取保候审人后,及时指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采取保证金保证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交纳保证金,并指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
  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没收保证金或者对保证人罚款,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原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除、变更取保候审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并退还保证金。


 第八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住处,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报经执行取保候审的县级公安机关批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得原决定机关同意。


 第九十条 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有关规定;
  (二)监督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及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及时告知决定机关;
  (四)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十日前,通知原决定机关。


 第九十一条 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期报告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


 第九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根据案情变化,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九十三条 需要解除取保候审的,由原决定机关制作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通知书,送达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四)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五)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六)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七)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第九十五条 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监视居住决定书》。


 第九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决定监视居住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监视居住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盖章)、捺指印,并通知负责执行的派出所。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根据案情需要,可以暂扣其身份证件、机动车(船)驾驶证件。


 第九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布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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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机动车辆停车场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机动车辆停车场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随着我省经济建设和迅速发展,机动车辆正在不断增加。在一些大城市和旅游点,乱设停车场、乱收停车费的现象相当普遍,十分严重。这种善,不利于加强市政 维护社会秩序。为了进一步整顿好大中城市的社会秩序,经省政府批准,现对机动车辆停车场的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机动车辆停车场的管理,统一由各地、市、县公安部门的交通处、交警队负责。未设立交通处、交警队的县、市,由公安部门的治安科(股)负责。
二、建立营业性机动车辆停车场,必须报经当地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并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开业后应照章纳税。
三、凡需在城镇道路(包括人行道)设立临时停车场的,当地公安部门要会同交通、城建等部门共同勘定。
未按本规定办理开业手续的,应在文到之日起的一月内补办。今后凡私自设立的机动车辆停车场,一律予以取缔。 四、机动车辆停车场的收费标准:
(一)全天停放的大型车每辆收费二元;小型车每辆收费一元(冬季需由停车场给水箱加热水的,大型车每辆收费三元,小型车每辆收费二元)。
(二)各旅游点设立的停车场,大型车每辆收费一元五角,小型车每辆收费五角。
(三)凡占用道路设立的临时停车场,大型车每辆收费五角,小型车每辆收费三角。
(四)机关、学校、饭店、宾馆、招待所、飞机场等单位,要充分利用内部空地建立停车场,停放的车辆一律不准收取停车费。
(五)收费发票统一由审核批准停车场的公安机关印制,并经当地税务部门盖章后方为有效。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
(六)各停车场要上交总收入的百分之三,作为管理,用于车场管理部门的业务开支。
五、各停车场要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对出入车辆要进行登记,内容包括进场时间、车型、车辆牌号、单位、驾驶员姓名等。
六、凡违反上述规定者,视情节轻重,按治安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1985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