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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组建中苏指导编制额尔古纳河和黑龙江界河段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委员会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4:21:11  浏览:96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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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组建中苏指导编制额尔古纳河和黑龙江界河段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委员会的协定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组建中苏指导编制额尔古纳河和黑龙江界河段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委员会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10月23日 生效日期1986年10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在平等互利、互不干涉内政和相互尊重主权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在综合利用和保护额尔古纳河和黑龙江界河段水资源方面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商定建立中苏指导编制额尔古纳河和黑龙江界河段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简称“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第二条 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为了合理利用额尔古纳河和黑龙江界河段水资源(发电、防洪、航运、用水等),以及保护上述河流水资源不受污染,以满足两国居民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指导编制规划。
  为实现这一任务,委员会有权:
  一、指定编制规划的牵头单位和设计单位,并规定其职能;
  二、审查和批准编制规划的任务书;
  三、审查并批准编制规划大纲和工作量,确定缔约双方设计单位在编制规划工作中的分工;
  四、组织进行为编制规划所必需的勘测和研究;
  五、审查并批准为编制规划需要共同进行的工作的费用;
  六、审查并通过规划,就第一期建设项目的选择向各自政府提出协商一致的建议。

  第三条 委员会由中苏双方组成,每方设一名主席,一名副主席,五名委员和一名协调秘书,并由各自政府任免。委员会中方和苏方的主席,由缔约双方有关部的副部长担任。
  委员会必要时,可吸收有关专家参加工作。

  第四条 委员会会议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境内举行,并由会议所在国一方主席召集。
  必要时,委员会根据一方主席的要求,经双方主席协商,可召开特别会议,也可就某些专题组织部分委员或专家会晤。
  委员会会议的议程,事先由双方主席商定。

  第五条 委员会会议应写成纪要,纪要共两份,每份分别用中文和俄文写成。

  第六条 委员会会议和专家会晤的费用由接待方负担。委员会一方成员和专家到另一方国家的往返旅费,由派遣方负担。

  第七条 缔约双方商定,双方的牵头设计单位按照协商一致的基本工作方法和共同的规划编制大纲,独立地搜集为编制规划所需的材料,进行交换,并在各自境内编写规划中的相应部分。在此基础上,根据商定的原则制定统一的规划。
  在边界河段上的勘测设计工作,要在平等的基础上协商分工,分别或共同进行。分别进行工作的费用,各自负担;共同工作的费用,双方协商分摊。

  第八条 委员会的成员和参加工作的专家以及执行本协定的其他人员穿越中苏国界的办法,将另行商定。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直到规划任务完成或缔约双方中一方通知希望终止本协定时为止。

  第十条 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对本协定进行必要的修改和补充。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规划工作结束后,将就签订利用和保护额尔古纳河和黑龙江界河段水资源的协议的问题进行研究。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在莫斯科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苏维埃社会主义
    政  府            共和国联盟政府
    全权代表            全 权 代 表
     李则望            尼·弗·瓦西列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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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6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关于非居民企业是否享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对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现明确如下: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所得均负有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企业。因此,仅就来源于我国所得负有我国纳税义务的非居民企业,不适用该条规定的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七月三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款利率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款利率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1998年7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8]348号将本文废止)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国务院国发【1986】77号文件规定,对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退休养老基金制度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精神,现将退休养老基金、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款利率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退休养老基金存款利率,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存期在三年以下的按实存期限计息;三年以上的按储蓄定期三年档次的利率计息。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款利率按现行企业活期、单位定期存款的相应存期的利率计息。
三、退休养老基金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款期限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确定。
四、退休养老基金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帐户的利息分别转入退休养老基金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帐户。
五、以上规定在执行期间,遇国家调整各项存款利率,其利率标准也相应调整。退休养老基金存款、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款提前支取时,可比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提前支取的办法办理。
六、暂定一九八七年、一九八八年退休养老基金最高存款利率,按储蓄定期存款三年期档次计息。以后是否继续执行,视情况再定。
七、退休养老基金存款利率、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款利率,均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1987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