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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2:28:49  浏览:80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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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泰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在平等、互相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互利的原则基础上,增进两国人民的友谊和加强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本国的法律和规定,通过交换情报、资料和经验,进行科学技术合作,以利于两国经济和发展的需要。

  第二条 第一条所述科学技术合作包括:
  一、互相交换专业技术人员在科学技术方面进行研究、考察和实习;
  二、互相邀请技术人员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
  三、互相提供科学技术资料和科学实验用的种子、苗木、样品等;
  四、进行缔约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形式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三条 为实施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科学技术合作,两国政府同意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商定具体项目安排。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对外经济联络部、泰王国政府指定外交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缔约双方执行机构通过两国外交代表机构保持经常性联系。

  第五条 在实施本协定过程中所涉及的费用问题,缔约双方将另行商定。

  第六条 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技术人员,应遵守对方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定。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根据本协定所交换的技术人员应提供必要的协助,以便他们顺利完成任务。
  本协定的规定不得限制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公共卫生、道德、秩序和安全等理由采取或执行各项措施的权力。

  第七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交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两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泰文和英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中文本和泰文本之间如有不同解释,以英文本为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泰   王   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黄  华                 乌巴蒂·巴乍里央恭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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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9月14日 生效日期1986年9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增进两国间的友谊和合作,在国家主权平等和互利的原则基础上发展和巩固两国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贸易的各个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一方为了便利边境贸易或地区一体化而给予或将可能给予邻国的优惠;
  二、缔约一方因参加或将来可能参加某个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而获得的优惠;
  三、缔约一方给予或将来可能给予某一个或某几个国家的特殊优惠。

  第二条 本协定范围内的贸易及进出口业务,应根据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与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授权的人员或机构所签署的协议和合同进行。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相互为举办贸易博览会、展览会提供协助,并促进贸易团组的互访。
  用于博览会和展览会的商品以及无商业价值的样品,依据有关法令免征关税。
  在符合进口国现行法律和规定的情况下,上述商品和样品可在进口国出售。

  第四条 缔约双方应参照有关商品的主要国际市场现行价格确定互换商品的作价方式。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加拉瓜共和国之间的一切支付,根据各自的现行法律和规定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进行,除非缔约双方另有协议采取其他支付方式。

  第六条 为更好执行本协定,缔约双方应在有关商品的支付方式和运输方面相互提供协助。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通过根据一九八六年九月十四日签订的两国政府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第八条成立的政府间混合委员会来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解决存在的问题和提出旨在实现本协定目标的建议。

  第八条 本协定期满后,缔约双方应继续完成根据本协定规定签订的协议和合同产生的全部义务。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决定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九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品清                佩德罗·布兰东
    (签字)                 (签字)

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37 号



  《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9月20日起施行。

                        局 长  徐光春
                       二○○四年八月十八日

                    
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广播电台、电视台管理,保障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无线、卫星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含广播电视台、教育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总台、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分台等)。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量、布局和结构,负责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禁止设立外资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中外合作经营的广播电台、电视台。

  第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原则上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经批准的广播影视集团(总台)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设立。

  第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发展规划以及相关的国家、行业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技术设备和必要的场所;

  (三)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

  (四)有明确的频道定位和确定的传输覆盖范围;

  (五)传输覆盖方式和技术参数符合国家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规划。

  第七条 中央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变更,直接报广电总局审批。地方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和变更,由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向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教育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的变更,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广电总局审批。

  第八条 申请设立、合并广播电台、电视台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1、人力资源;

  2、资金保障及来源;

  3、场地、设备;

  4、节目频道设置规划(含频道定位、栏目设置);

  5、传输覆盖范围、方式和技术参数;

  6、运营规划。

  (三)拟使用的台名、台标、呼号,并附台标设计彩色样稿、创意简述和电子文稿;

  (四)本级人民政府同意设立、合并的批准文件;

  (五)筹备计划。

  第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申请调整节目套数和节目设置范围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1、调整节目套数和节目设置范围的理由;

  2、人力资源;

  3、资金保障及来源;

  4、场地、设备;

  5、节目频道设置规划(含频道定位、栏目设置);

  6、传输覆盖范围、方式和技术参数;

  7、运营规划。

  (三)筹备计划。

  第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台名、呼号等原则上应与国务院确定的行政区划名称一致。

  台标可以由图案、汉字、数字和字母组合而成,并与其他广播电台、电视台或其他机构已使用的标识有明显区别,播出时在屏幕左上角标出。广播电台、电视台所属节目频道的标识应以台标为主体,与频道名称或简称、序号等组合而成。

  第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申请变更台名、台标、呼号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拟变更的台名、台标、呼号及其设计彩色样稿、创意简述和电子文稿。因行政区划变更的,须提交国务院关于变更行政区划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因其他原因变更台名、呼号的,申请书中应充分说明变更的理由。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申请变更传输覆盖范围、方式、技术参数的,须向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对技术参数的使用建议、必要的设计文件或技术评估报告。

  申请书中应说明变更传输覆盖范围、方式、技术参数的理由及对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影响。

  第十三条 副省级城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经批准的广播影视集团(总台)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按照国家广播电视事业、产业建设和技术发展规划,利用卫星方式传输本台广播电视节目。

  利用卫星方式传输本台广播电视节目的,应向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上报,由广电总局审批。

  第十四条 申请利用卫星方式传输本台广播电视节目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1、以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理由;

  2、人力资源;

  3、资金保障及来源;

  4、场地和设备;

  5、节目频道设置规划(含频道定位、栏目设置);

  6、运营规划。

  (三)节目审查和管理制度;

  (四)安全传输与播出方案、技术方案;

  (五)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文件;

  (六)筹备计划。

  第十五条 副省级城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经批准的广播影视集团(总台)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在合法存续期间,可以向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请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分台,经逐级审核后,由广电总局审查批准。

  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分台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1、人力资源;

  2、资金来源;

  3、场地、设备;

  4、节目频道设置规划(含频道定位、栏目设置);

  5、传输覆盖范围、方式和技术参数。

  (三)台名、台标、呼号,并附台标设计彩色样稿、创意简述和电子文稿。

  第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的分台,应于开播前向所在地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并接受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属地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所有申请材料均一式五份。负责受理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权限,履行受理、审核职责。广电总局对申请材料做最终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标准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广电总局对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颁发《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并同时对批准开办的每套广播电视节目颁发《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

  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期满后如需继续开办,须于有效期届满180日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同意后换发许可证。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和《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由广电总局统一印制、换发。

  第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的,应充分说明理由,并按原设立审批程序逐级上报广电总局审批,其《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及《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由广电总局收回。

  第二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批准的设立主体、台名、呼号、台标、节目设置范围、节目套数、传输覆盖范围、方式、技术参数等制作、播放节目。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或自广电总局批准之日起超过180日尚未开播的,视为终止。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频道可区分为公益性频道和经营性频道两类。允许两类频道按照各自不同的特点和目标要求,从机构设置上适当分开,采用相应的组织管理方式和生产经营方式。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跨地区合办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频道或栏目。

  第二十四条 合办广播电视频道及栏目,应由该频道或栏目所属广播电台、电视台向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由广电总局审查批准。

  合办广播电视频道或栏目的,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1、合办广播电视频道或栏目的理由;

  2、人力资源;

  3、资金保障及来源;

  4、场地、设备;

  5、节目资源及设置规划;

  6、传输覆盖范围、方式和技术参数;

  7、运营规划。

  (三)合作合同。

  第二十五条 县级广播电视台原则上不自办电视频道,其制作的当地新闻和经济类、科技类、法制类、农业类、重大活动类专题、有地方特色的文艺节目以及广告等,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公共频道预留时段中插播。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付费频道的审批管理按照广电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申报的技术方案、安全传输与播出方案、传输覆盖范围、方式、技术参数应符合广电总局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20日起施行。广播电影电视部《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审批管理办法》(广播电影电视部第19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