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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46:04  浏览:97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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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发展副食品生产,保障副食品市场供应,稳定物价,满足群众消费,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匚募瘢岷衔沂∈导剩刂贫ū景旆ā?
第二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是省和地市政府专项用于保护生猪、食糖、蔬菜等副食品生产,稳定副食品市场的宏观调控资金。
第三条 从一九九四年起,建立省级副食品风险基金。省辖市和行署所在市也要建立副食品风险基金。其他市、县是否建立副食品风险基金,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的筹集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
省级副食品风险基金由省财政厅负责筹集。其资金来源是:中央财政拨给地方扶持生猪生产的“议转平”饲料粮差价款补贴;副食品价格放开后,省财政减少下来的扶持生猪“议转平”饲料粮差价补贴。
地市的副食品风险基金来源主要是,副食品价格放开后,财政节余的肉食价差补贴和亏损补贴、菜田开发基金。
第五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设专户管理,副食品风险基金的调动使用权属同级人民政府。省级副食品风险基金以省财政厅为主,会同省计委(物价)、商务厅、农业厅负责管理。地市副食品风险基金,由地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管理。
第六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年初财政在编制预算时,应将当年安排的副食品风险基金列入预算,当年节余的副食品风险基金可结转下年“滚动使用”。在确保调节副食品市场和价格及稳定生猪生产所需资金的前提下,暂时闲置的副食品风险基金,按保本增值的原则报

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可短期周转使用,用于副食品方面的投资,但不得平衡预算。各地应适当从本级副食品风险基金中划出一部分资金用于种猪的改良和推广。省级副食品风险基金的具体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制定下达。
第七条 省级副食品风险基金,按照“滚动使用”的原则,对省政府确定委托商业部门为省级储备的3000吨猪肉和5000吨食糖所需的利息和储备费用,由省级副食品风险基金适当代垫,企业要本着“保本微利”的原则进行经营。储备商品销售后,商业企业必须如数归还代垫的
风险基金;在副食品市场供需矛盾突出时,省政府为平抑市场价格,决定动用省级储备的上述商品,若出现售价低于成本价时,价差部分由省级副食品风险基金支付。地市政府动用地方储备商品发生的价差,由同级副食品风险基金支付。
第八条 建立副食品风险基金是各级政府稳定副食品市场,平抑副食品价格,促进经济发展的一项战略举措。省级和地市各有关部门要在省政府和各地政府的领导下,切实抓好这项工作,确保副食品风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与挪用,不得虚报冒领,也不得用于商业
企业正常性经营活动。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以往本省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1994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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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指导意见

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指导意见

银监发〔2007〕64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北京、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天津农村合作银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召开的全国“菜篮子”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现就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支持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有关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清生猪生产供应形势,提高信贷支持的自觉性

近年来,我国“菜篮子”工作稳步开展,农副产品种类丰富,数量增加,质量提高,较好地满足了人民群众的生活消费需求。但是,由于多方面原因,部分产品供应偏紧,特别是生猪的生产和供应,受收购价格过低、饲养成本上升、部分地区发生疫情等因素叠加影响,产量下降,价格出现较大幅度上涨,引起全社会的普遍关注。7月25日,国务院召开常务会议专门研究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问题;7月31日,召开全国“菜篮子”工作电视电话会议;近日又下发了《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这些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生猪生产与供应工作的高度重视。作为农业生产的重要组成部分,生猪生产和市场供应是关系物价、关系民生的大事,是关系农民收入、关系社会稳定的大事。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务必深刻认识生猪生产供应对促进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安定人民生活和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意义,要准确分析和把握当前形势,充分认识到利用信贷工具支持生猪生产发展是自身职责所在,从全局和战略高度,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国务院的决策要求上来,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切实提高信贷支持生猪生产的自觉性和主动性,把支持生猪生产发展作为当前支持“三农”工作重点,集中力量,集中资金,抓住关键,千方百计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

二、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大对生猪生产的信贷支持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在科学发展观和国家产业政策引领下,遵循商业可持续和风险可控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对生猪生产发展的信贷支持。

(一)加强市场调研,准确掌握生猪生产贷款需求。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调查研究,密切关注当前生猪生产、猪肉市场的变化情况,全面掌握生猪生产企业、养殖户以及良种繁育、饲料、防疫、屠宰、销售、储备等生猪生产产业链中各个环节的信贷需求和信贷投放情况,认真分析其规模扩张潜力、市场应对能力、防病控疫水平等各方面因素,有针对性地加强信贷支持,努力改进金融服务,提升服务水平。

(二)集中信贷资金,加大生猪产业链各环节投放力度。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结合市场调研,集中资金,加大投放,着力满足生猪生产良种繁育、饲料、防疫、屠宰、加工、销售、储备等生猪生产产业链企业、农户的合理资金需求。政策性银行要重点加大对生猪储备贷款支持;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等大型商业银行以及股份制商业银行,要重点加大对规模养殖企业的贷款支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包括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下同)要重点满足农村养殖散户的贷款需求;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也要做好社区内生猪生产资金支持工作。对有提高生猪产量潜力的现有生猪生产企业、养殖户,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增加对其扩大再生产的信贷投放,进一步提高生猪生产能力。

(三)增强服务意识,改进对不同需求主体服务方式。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重点加大对规模化生猪养殖的信贷支持力度,积极引导和鼓励生猪生产龙头企业与中小农户签订生猪订单生产合同,建立健全利益联结机制,对采取“公司+基地+农户”等模式进行规模化生猪生产的各方主体,优先予以贷款支持,促进规模养殖;对生猪散养户,应充分发挥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作用;对规模较大、资金需求较多的专业养殖户,可运用多户联保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担保的方式给予贷款支持;对规模化程度较高的生猪饲养企业,可以运用银(社)团贷款方式给予贷款支持。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生猪生产企业和养殖户,要在保证法律要素齐全的前提下,适当简化贷款手续,使资金在最短的时间内落实到位。

(四)采取灵活措施,扶持受灾养殖场(户)恢复生产能力。对遭受猪瘟或蓝耳病等疫情导致发生贷款拖欠的相关生猪生产养殖户和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本着商业原则,主动与借款人磋商,通过贷款展期和适当追加贷款投入等,帮助这些企业和养殖户恢复生产,提高生猪生产能力,最大限度降低疫情影响。

(五)利用担保和保险手段,注重防范生猪贷款风险。为促进生猪生产,国家出台了大范围的贷款补贴和担保、保险等政策。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抓住机遇,主动协调,加强与担保机构和保险机构的合作,积极扩大生猪生产类贷款的担保和保险范围,提高生猪生产企业和养殖户贷款的可获得能力。对于已发放的生猪生产类贷款,要落实相应的担保和保险措施;对于拟新发放的生猪生产类贷款,要在落实贷款担保和保险措施后,加大信贷投入。同时,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探索同农业担保、农业保险机构建立持续、健康的合作机制,进一步降低和分散风险。密切关注生猪生产稳定发展机制的建设进展情况,发放和管理好生猪生产贷款,既支持其平稳发展,又要防止大起大落而造成新的信贷风险。

(六)搞好统计监测,跟踪督促做好贷款投放。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对生猪贷款发放情况做好调查统计和监测分析,按季向银监会上报生猪生产贷款发放情况。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由总行统一填报;各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监局组织统一汇总上报(报表附后)。各银监局要加强对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窗口指导,督促引导其切实做好生猪生产发展的金融支持工作。

三、加强组织领导,抓好信贷支持措施的有效落实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正确处理自身发展与支持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处理好自身经济效益与履行社会责任的关系,把做好支持生猪生产发展工作作为当前一项重要任务,由主要负责人牵头负责,做到思想认识到位,工作措施到位,有效满足生猪生产企业和养殖户的合理信贷需求,切实解决生猪生产“贷款难”问题。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统筹兼顾,在支持生猪生产发展的同时,积极支持牛羊肉产品、禽肉、禽蛋等副食品生产,毫不减弱对粮食等其他各类农产品生产的支持力度,避免农产品市场供给不足造成新的矛盾和问题。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主动加强与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沟通协调,争取多方面政策支持,营造良好的金融环境。

各银监局要在8月25日前,将辖内地方性银行业金融机构贯彻落实情况报告银监会。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要在8月25日前将本行贯彻落实情况直接报告银监会。

请各银监局迅速将本指导意见转发至辖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农村资金互助社。







二○○七年八月三日


湖北省残疾人就业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残疾人就业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34号



 《湖北省残疾人就业规定》已经2009年11月2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鸿忠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湖北省残疾人就业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义务。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促进残疾人就业。

  第四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帮助、扶持残疾人就业,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依法享有平等就业、自主择业和平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应当积极参加就业培训,提高自身素质和技能水平,增强就业创业能力。

  第五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及监督。

  第六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七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其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

  用人单位跨行政区域使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职工人数之内。

  第八条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年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计算公式为:年度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上年度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15%-上年度单位已安置残疾职工人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机关和财政补助的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本单位部门预算中调剂解决。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九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社会力量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用人单位招(聘)用残疾人,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招(聘)用残疾人和终止或者解除与残疾人的劳动关系,应当按照规定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员后,应当自招(聘)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与残疾人的劳动关系后,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职工。

  残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特点提供适当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劳动场所、劳动设备和生活设施进行改造。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职工免费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根据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人数等情况如实填写《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在提交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后,作为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用人单位应缴纳残疾人保障金数额的依据。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的就业援助制度建设,采取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排等途径,对残疾人就业实施重点帮助。

  第十五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有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权利,有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得到扶持的权利。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免缴行政事业性费用。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在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时应当优先购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

  第十七条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每年应当从减免和退还税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补贴残疾人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基本生活费。

  第十八条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残疾人从事除国家限制行业外的个体经营、合伙经营或者组织多人共同就业,可按规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在贷款期限内给予贴息补助。

  第十九条残疾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创办个体、私营企业的,可按规定一次性全额领取应享受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在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可从就业专项资金中一次性给予每人规定数额的创业补贴。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创业成功后,其家庭每月人均收入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可按规定保留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有关部门对从事各类农业生产劳动的残疾人,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二十一条机关和财政补助的团体、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按照规定权限负责征收;有条件的地方,可由财政部门代扣。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用人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分级征管的原则负责征收。中央在鄂和省属用人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工作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负责。

  第二十二条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开展以下工作:

  (一)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二)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和困难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

  (三)补助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的中介机构;

  (四)支持举办中重度残疾人庇护工厂等托(安)养机构;

  (五)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或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六)直接用于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三条县级和设区的市级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年度总额的5%上缴省级国库,设立省级残疾人就业调剂金,用于全省残疾人就业培训工作、扶持贫困地区残疾人就业工作和帮助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就业等。

  第二十四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家规定制定。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就业服务

  第二十五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依法免费为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扶持就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为残疾人免费提供服务,并组织残疾人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

  第二十六条各级地方残疾人联合会依据法律、法规或者受人民政府委托设立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残疾人就业服务工作,所需人员编制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根据工作实际需要核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其向残疾人提供免费的就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残疾人就业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健全残疾人就业信息服务体系,完善信息发布制度,提高残疾人就业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十八条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

  (二)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

  (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四)为残疾人自主择业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其他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提供免费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由本人按照规定在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残疾人,可以到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户籍残疾人,在户籍所在地进行失业登记;其他非本地户籍残疾人在常住地曾经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可以在常住地进行失业登记。

  第三十一条受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经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十二条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开展残疾人就业服务活动,为残疾人就业服务提供捐赠、资助。

  第三十三条残疾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残疾职工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帮助。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拒不按照规定提供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由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认定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但滞纳金总额不得超过欠缴数额。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拒不履行缴纳义务的,负责征收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为残疾人职工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向残疾人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残疾人,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规定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能力和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28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