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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9:42:50  浏览:94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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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04]48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广西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广西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我区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项目还贷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提高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效率,确保农网还贷资金及时足额到位,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农村电网改造还贷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1]2466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820号)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区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农网还贷资金是指针对我区农网改造贷款向我区电力用户征收的政府性基金(以下统称农网还贷资金),专项用于农村电网改造贷款还本付息。农网还贷资金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条 我区征收的农网还贷资金专项用于偿还我区农网贷款的本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三条 我区各地电网经营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征收农网还贷资金,不得擅自调整征收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广西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公室对农网还贷资金征收和使用履行监督、管理等职责,并定期或不定期将管理工作情况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五条 根据计价格[2001]2466号文件规定,农网还贷资金从2001年1月1日起,按销售电量每千瓦时0.02元(如有调整,则按有关规定执行)的征收标准并入电价收取。
第六条 农网还贷资金减免征收范围:
(一)农业排灌、抗灾救灾及氮肥、磷肥、钾肥和原化工部颁发生产许可证的复合肥生产用电免征农网还贷资金。
(二)自备电厂自用电量免征农网还贷资金。
(三)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生产用电、核工业铀扩散厂和堆化工厂生产用电农网还贷资金暂按每千瓦时0.003元标准征收。
第七条 农网还贷资金征收、归集和上划、入库、返还、使用程序:
(一)征收:农网还贷资金由电网经营企业在向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收取,并在电费收款凭证中注明农网还贷资金的征收电量、征收标准和征收金额。除规定的减免用电外,电力用户必须及时足额交纳农网还贷资金。
(二)归集和上划:按广西电力有限公司所属供电局销售电量(含直供、趸售和自发自供电量)和代管县(市)供电企业销售电量(含趸售和自发自供电量)征收的农网还贷资金由广西电力有限公司负责归集;按广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负责县(市)自发自供电量征收的农网还贷资金,由广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负责归集。各电网经营企业每月5日前将上月专户归集的还贷资金扣除应缴纳的税费后,全额按辖属范围分别上划到广西电力有限公司和广西水利
电业有限公司在银行开立的农网还贷资金归集专户。各电网经营企业不得将农网还贷资金延解、截留、氛蓟蚺沧魉谩?br> (三)提取手续费:根据财政部财企[2001]820号文件规定,由广西电力有限公司和广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分别按照归集金额2‰按月预提取手续费,年终按实际上解数结算,多退少补,并及时拨给各电网经营企业,计人企业应付工资科目。
(四)入库:广西电力有限公司和广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必须于每月6日前向财政部驻广西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称财政部驻广西专员办)申报农网还贷资金征收情况,并于每月lO日前按该办事处出具缴款书的比例将征收归集的还贷资金分别缴人中央和省级国库。为确保当年农网还贷资金的指标计划按时足额完成,各有关部门不得延解、压占农网还贷资金,影响农网还贷资金入库工作。
(五)财政返还:根据财政部财企[2001]820号文件规定,对经批准的农网还贷资金使用预算,由财政部和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农网还贷资金缴库进度办理拨款手续。原则上每月拨付一次。广西电力有限公司和广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情况,于每月5日前编制农网还贷资金使用预算,报广西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公室审核后,分别报财政部驻广西专员办和自治区财政厅,按照企业申请的返回数在15天内返回资金作为两公司支付农网还贷的资金来源。
(六)使用:广西电力有限公司和广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收到财政部驻广西专员办和自治区财政厅拨付的农网还贷资金后,作增加补贴收入处理。足额存人农网还贷专户,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农网贷款本息。
第八条 广西电力有限公司和广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应督促辖属企业按要求及时足额征收、上划农网还贷资金,并于每月后15日内、每年后30日内编制农网还贷资金的实际收、支报表,报送广西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公室和相关部门。
第九条 征收农网还贷资金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和流转环节的其他税费,按财政部财企[2001]820号文件规定纳人预算管理后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审计。由自治区审计厅牵头,广西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对农网还贷资金的征收、使用情况实行一年一审计。所发生的审计费用分别由两个承贷主体各自承担,列人生产经营费用。
第十一条 广西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公室的经费来源由办公室提出年度经费预算,报自治区财政厅核定后,按农网还贷资金所占的比例计算,由两个承贷主体分别列入生产经营费用,按季给付,年终结算。办公室经费余额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对百色、梧州、贺州三市电网征收的农网还贷资金和隆林各族自治县自发自供电量征收的农网还贷资金由广西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公室商广西电力有限公司、广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后,另行下文明确上缴归集部门。
第十三条 广西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适用本暂行办法,本暂行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桂财企[2002]42号)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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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盐业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盐业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92号


  《哈尔滨市盐业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                        
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证食盐专营,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和《黑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产品加工、储存、运输、购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盐产品包括:
  (一)食用盐(以下简称食盐),指直接食用的盐和用于食品加工的盐。
  (二)纯碱及烧碱工业用盐(以下简称两碱工业用盐),指用于生产纯碱及烧碱的原料盐。
  (三)一般工业用盐,指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固体盐或者液体盐。
  (四)农业用盐,指农作物浸种等使用的盐。
  (五)复合盐制品,指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添加其他原料制成的盐制品。
  畜牧业、渔业、饲料业用盐按照食盐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市对食盐依法实行专营管理;对两碱工业用盐实行监督管理;对一般工业用盐、农业用盐和复合盐制品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盐业行政管理。
  卫生、工商、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盐业实施管理。
  第六条 食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下达的分配调拨计划组织购进和销售食盐。
  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食盐批发企业执行分配调拨计划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持有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批发许可证。
  食盐批发企业(含代理批发,下同)应当按照食盐批发许可证规定的进货渠道、销售范围从事食盐批发业务。
  无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食盐批发业务。
  第八条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持有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零售许可证,并在经营场所明示。
  无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零售食盐。
  第九条 持有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从事食品加工业、畜牧业、渔业、饲料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具有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第十条 批发、零售的食盐应当是符合国家规定的加碘食盐。
  食品加工业、畜牧业、渔业、饲料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加碘食盐。
  需要使用非加碘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关证明,到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食盐批发企业购进。
  第十一条 从事食盐产品加工和分装的企业,应当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并具有食盐批发许可证;加工和分装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使用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监制的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食盐包装袋和碘盐标志,以及买卖、使用伪造的食盐包装袋和碘盐标志。
  第十二条 食盐批量运输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无食盐准运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批量运输食盐。
  第十三条 食盐批量储存应当由具有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进行,仓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保持合理库存。
  无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不得批量储存食盐。
  第十四条 两碱工业用盐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合同定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两碱工业用盐调入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卖两碱工业用盐。
  第十五条 一般工业用盐、农业用盐和复合盐制品应当由当地盐业批发企业按照实际需要组织供应,保证用盐单位的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购进或者销售一般工业用盐、农业用盐和复合盐制品。
  第十六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盐业的监督管理。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本辖区内的用盐单位以及盐产品的储存、加工、销售场所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
  (二)对盐业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证人和涉及盐业违法行为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
  (三)查阅、抄录和复制与盐业违法案件有关的文件,向被检查、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与盐业违法案件有关的盐产品、包装物品、加工设备、运输工具等财物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检举。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检举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对检举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三款、 第八条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一款规定,无食盐批发许可证擅自批发食盐的、无食盐零售许可证擅自零售食盐的、从无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的、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食盐或者擅自销售非加碘食盐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三条二款规定,无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擅自加工和分装食盐产品的、无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批量储存食盐的,责令改正,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二款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擅自批量运输食盐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二款、第十五条二款规定,转卖两碱工业用盐、擅自购进或者销售一般工业用盐、农业用盐和复合盐制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有关执法部门依法查获、没收的盐产品,应当交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4月10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盐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国际海事组织《国际救生设备规则》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关于国际海事组织《国际救生设备规则》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公告2012年53号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第89届会议于2011年5月20日以第MSC.320(89)号决议通过了《国际救生设备规则》修正案。根据《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下称《安全公约》)第VIII(b)(vi)(2)(bb)条和第VIII(b)(vii)(2)条的规定,上述修正案已于2012年7月1日被视为默认接受,并将于2013年1月1日生效。

我国是《安全公约》的缔约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后未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因此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现将修正案的中文本予以公告,请遵照执行。

附件:第MSC.320(89)号决议中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第MSC.320(89)号决议
(2011年5月20日通过)
通过《国际救生设备规则》修正案

海上安全委员会,
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第28(b)条关于本委员会的职能,
注意到以第MSC.48(66)号决议通过的《国际救生设备规则》(以下称“《救生设备规则》”),根据《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称“该公约”)第III章规定,已成为强制性要求,
还注意到该公约第VIII(b)条和第III/3.10条关于修正《救生设备规则》的程序规定,
在其第89届会议上,审议了按该公约第VIII(b)(i)条提出和散发的《救生设备规则》修正案,
1. 按照该公约第VIII(b)(iv)条,通过《救生设备规则》的修正案,其文本载于本决议附件;
2. 按照该公约第VIII(b)(vi)(2)(bb)条,决定该修正案于2012年7月1日须视为被接受,除非在此日期之前,有三分之一以上的该公约缔约国政府或拥有商船合计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50%的缔约国政府通知其反对该修正案;
3. 请各缔约国政府注意,按照该公约第VIII(b)(vii)(2)条,该修正案须在按上述第2段被接受后,于2013年1月1日生效;
4. 要求秘书长遵照该公约第VIII(b)(v)条,将本决议及其附件中的修正案文本的核证无误副本发送给所有该公约缔约国政府;
5. 进一步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及其附件的副本发送给非该公约缔约国的本组织会员国。


附 件
《国际救生设备规则》修正案

第IV章 救生艇筏

1 在第4.4.7.6款中,在现有第.1项后插入新的第.2至.6项如下:
“.2 尽管有第.7.2项的要求,当救生艇完全浮于水面操作释放装置时,或如救生艇未到达水面,只有通过多个有意的和持续的动作(包括解除或绕过为防意外或过早脱钩而设置的安全联锁),该装置才能打开;
.1 在纵倾至10°和任何一舷横倾至20°的情况下,该装置不能因吊艇装置或操作装置、控制杆或与其相连接的、或成为其组成部件的软轴的磨损、错位和意外的力而导致开启;和
.2 第4.4.7.6.2项和第4.4.7.6.2.1目的功能衡准适用于可能经认可的救生艇释放和回收系统的0%至100%的安全工作负荷范围;
.3 除“对心式”释放装置(此形式靠救生艇的重力保持释放装置完全锁闭)外,吊艇装置须设计成在通过操作装置有意打开吊钩锁定装置之前,由吊钩锁定装置对活动钩体保持完全锁闭,并能承受任何操作条件下的安全工作负荷。对于使用活动钩体的尾部和直接或间接锁定活动钩体的尾部的凸轮的设计,凸轮从锁定位置向任一方向转动至45°(或如受设计限制,仅单方向转动至45°)范围内,吊钩装置须保持关闭并能承受其安全工作负荷;
.4 为使艇钩具备稳定性,释放装置须设计成当其完全复位至锁闭位置时,救生艇的重力不应导致任何力传递到操作装置;
.5 锁定装置须设计成不会因吊钩负荷产生的力而转动开启;和
.6 如设有静水联锁,该联锁须在救生艇从水中被起吊时自动复位。”
2 在第4.4.7.6款中,现有第.2项由下列内容替代:
“.7 该装置须具有两种脱开能力:正常(无载)脱开能力和有载脱开能力:
.1 正常(无载)脱开能力须在救生艇浮于水面时或吊艇钩未承受载荷时将救生艇脱开,而无需人工摘除艇钩钓或卸扣;和
.2 有载脱开能力须在吊艇钩受载荷时释放救生艇。除非该装置备有其它手段,否则须配备静水压力联锁,以确保在救生艇浮于水面之前,释放装置无法启动。如出现故障或救生艇未到达水面,须有静水联锁或类似设备的越控装置以进行紧急释放。该联锁越控能力须有适当的保护,以防意外或过早使用。适当的保护须包括不属正常无载脱开要求的特殊机械保护,此外还有一个危险标志。该保护须能被一个有意施加的适当最小力破坏,例如打碎保护玻璃或透明盖。不应采用贴纸或细绳作为保护。为防止过早的有载脱开,释放装置的有载操作须要求操作者有多个有意的和持续的动作才能脱钩;”。
3 在第4.4.7.6款中,现有第.3项重新编号为第.8项,且“在没有过度受力情况下”由“,并且任何指示器不应指示释放装置已复位”替代。
4 在第4.4.7.6款中,在重新编号的第.8项后新增第.9项如下:
“.9 艇钩、释放手柄、软轴或机械操作连接件和救生艇内艇钩固定结构连接件的所有部件须使用耐海洋环境腐蚀的材料制成而无需涂覆或镀锌。艇钩的设计和制造公差须使使用寿命期间的预期磨损不会对其正常功能产生不利影响。机械操纵所使用的连接件(例如软轴)须进行防水保护,使其不暴露在外;”。
5 在第4.4.7.6款中,现有第.4至.8项分别重新编号为第.10至.14项。
6 在第4.4.7.6款的重新编号的第.10项中,“清楚地(clearly)”由“明确地(unambiguously)”替代。
7 在第4.4.7.6款的重新编号的第.14项中,“救生艇释放装置的固定结构接头”由“救生艇释放装置的承载部件和固定结构接头”替代。
8 在第4.4.7.6款中,在重新编号的第.14项后新增如下第.15和.16项:
“.15 静水压力联锁设计的安全系数根据所用材料极限强度须不小于最大操作力的6倍;
.16 操纵软轴设计的安全系数根据所用材料极限强度须不小于最大操作力的2.5倍;和”。
9 在第4.4.7.6款中,现有第.9项重新编号为第.17项。在重新编号的第.17项中,“第4.4.7.6.2.2和4.4.7.6.3项”由“第4.4.7.6.7、4.4.7.6.8和4.4.7.6.15项”替代。
10 在第4.4.7.6款中,原引用的第.9项由第.17项替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