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申请学历学位认证说明(针对报考国家司法考试)
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申请学历学位认证说明(针对报考国家司法考试)
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及教育部同意,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从2000年1月开始正式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国外学历学位认证工作。2003年11月经教育部港澳台办同意,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设立了“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港澳台地区学历学位认证办公室”,专门从事港澳台地区学历学位认证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80号的相关规定,为配合国家司法考试,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现受理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港澳居民”)的学历学位认证申请。现对有关港澳居民申请学历学位认证说明如下:
一、受理对象
凡本人愿意报名参加在内地举行的国家司法考试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和其他持有香港、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的香港、澳门居民。
二、受理范围及须递交的材料
(一)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学习所获得的学历学位
1、受理范围
1)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本地正规高等教育机构学习,所获得的该高等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
2)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本地正规高等教育机构学习,所获得的该高等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
3) 《非本地高等及专业教育(规管)条例》于1997年6月生效前,参加非本地正规高等教育机构在香港开设的学位课程学习所获得的非本地学位证书;
4) 《非本地高等及专业教育(规管)条例》于1997年6月生效后,参加在香港举办的非本地注册课程或豁免注册课程学习所获得的非本地学位证书。
2、申请须递交材料
1) 填写完整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学历学位认证申请表》;
2) 二寸或小二寸彩色证件照一张;
3) 香港或澳门居民身份证明;
4) 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
5) 所获学位证书;
6) 学习成绩单;
7) 硕士以上(含硕士)学位获得者, 应提供毕业论文目录及摘要;
8) 所获外文学位证书、成绩单须经正规翻译机构翻译成中文,申请者本人翻译无效。如学位证书或成绩单为中外文对照,则不用翻译。
(二) 在台湾地区学习所获得的学历学位
1、受理范围
台湾地区正规高等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此处不包括军警院校颁发的文凭证书。
2、申请须递交的材料
1) 填写完整的《台湾地区学历学位认证申请表》;
2) 二寸或小二寸彩色证件照一张;
3) 香港或澳门居民身份证明;
4) 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
5) 本人在台湾居留证明;
6) 所获学位证书;
7) 学习成绩单;
8) 获硕士以上(含硕士)学位者,应提供毕业论文目录及摘要;
(三) 在国外学习所获得的学历学位
1、受理范围
国外正规高等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
2、申请须递交的材料
1) 填写完整的《国外学历学位认证申请表》;
2) 二寸或小二寸彩色证件照一张;
3) 香港或澳门居民身份证明;
4) 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
5) 本人护照(须复印全部出入境记录,空白页不用复印);
6) 所获国外学位证书;
7) 学习成绩单;
8) 硕士以上(含硕士)学位获得者, 应提供毕业论文目录及摘要;
9) 所获外文学位证书、成绩单须经正规翻译机构翻译成中文,申请者本人翻译无效。
(四)内地合作办学项目或机构颁发的学位
1、受理范围
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的,可在内地授予国外学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学位的合作办学项目或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
2、申请须递交的材料
1) 填写完整的《合作办学学位认证申请表》;
2) 二寸或小二寸彩色证件照一张;
3) 香港或澳门居民身份证明;
4) 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
5) 所获学位证书;
6) 学习成绩单;
7) 硕士以上(含硕士)学位获得者, 应提供毕业论文目录及摘要;
8) 所获外文学位证书、成绩单须经正规翻译机构翻译成中文,申请者本人翻译无效。如学位证书或成绩单为中外文对照,则不用翻译。
(五)港澳居民在中国内地高等教育机构学习所获得的学历学位证书,不在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港澳台地区学历学位认证办公室的认证范围之内。
三、申请认证步骤
(一)申请人领取或下载申请表。每份申请表只可用于一份学位证书认证申请。下载申请表网址:www.cscse.edu.cn
(二)请申请人依照申请办法及填表说明的要求填写《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学历学位认证申请表》、《台湾地区学历学位认证申请表》、《国外学历学位认证申请表》、《合作办学学位认证申请表》(港澳居民适用),并准备材料。申请人可用蓝色、黑色圆珠笔或签字笔填写,也可通过电脑录入方式填表。如所提供的材料不完整,可能会延误申请的办理。
(三)在备齐申请材料后,申请人携带全部原件及复印件一套向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港澳台地区学历学位认证办公室提交申请。
(四)对于属于认证范围之内且材料齐备的申请,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港澳台地区学历学位认证办公室将予以受理,在累计15个工作日办结并通知申请人认证结果。
(五)如有需要,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港澳台地区学历学位认证办公室会就认证事宜直接与申请人联系,要求提供进一步的资料。因此请申请人务必提供详细有效的联络方式,以便及时联系。
(六)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
四、受理认证地点、时间及相关说明
(一)在北京的港澳居民可携带所有申请材料原件及复印件一套到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港澳台地区学历学位认证办公室提交申请。对属于认证范围之内且材料齐备的申请,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港澳台地区学历学位认证办公室将当场予以受理并留存全套复印件,开出受理凭证及缴费通知单。
受理地点: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15号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港澳台学历学位认证办公室117室(北京语言大学家属区内学一楼)
受理时间:周一至周五8:00-11:00、13:30-16:30(如遇国内法定节假日,不办公)
(二)为方便港澳居民申请学历学位认证,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港澳台地区学历学位认证办公室专门在珠海、深圳设立受理点,集中受理港澳居民提交的申请。
珠海:受理地点:珠海市香洲区人民东路182号市司法局一楼
受理时间:6月10日-14日每天8:00-11:00、13:30-16:30。
深圳:受理地点:深圳市福田区景田路76号天平大厦(妇儿大厦和景田酒店南边)四楼服务大厅
受理时间:6月12日-16日每天8:00-11:00、13:30-16:30。
(三)如申请人未能在集中受理期限内到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港澳台地区学历学位认证办公室设在珠海、深圳受理点递交认证申请,且不便到北京递交申请,可将所有申请材料原件及相关复印件一套寄至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港澳台地区学历学位认证办公室。
(四)申请人也可以事先经香港委托公证人、澳门政府公证机构或委托公证人,对所需申请材料的原件进行公证,以保证申请材料原件的完整和真实性。
需要公证的原件包括:
1、香港或澳门居民身份证明;
2、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
3、所获学位证书;
4、学习成绩单;
5、在国外学习取得学位证书者另须公证护照;
6、在台湾学习取得学位者另须公证台湾居留证明。
公证件及其它复印材料一并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审核、加章转递至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港澳台地区学历学位认证办公室。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港澳台地区学历学位认证办公室在收到材料并予以受理后会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申请人。
(五)申请资料邮寄时间不计入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港澳台地区学历学位认证办公室承诺的15个工作日之内。受理日期以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港澳台地区学历学位认证办公室向申请人发出的电子邮件上面所注明的日期为准。
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15号
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港澳台地区学历学位认证办公室
邮政编码:100083
五、收费标准及方式
(一)经国家发改委批准,每件学历学位证书认证费为人民币280元。
(二)交费方式及相关说明:
1、申请人可以采用现场现金支付、银行汇款两种付款方式。
2、现金支付:仅限于直接到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港澳台地区学历学位认证办公室提交认证申请的申请人。费用在受理之时收取,并提供发票。
3、银行汇款:邮寄申请材料到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港澳台地区学历学位认证办公室的申请人,请在接到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港澳台地区学历学位认证办公室关于申请已被受理的电子邮件后将认证费电汇到以下帐户:
开户银行: 工商行中关村支行东升分理处
户 名: 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
账 号: 0200006209014441007
4、请务必在汇款单上注明认证申请人本人姓名,并在汇款单附言中注明学历学位认证费280元,以避免汇款单内容填写不准确而延误申请人收到认证书的时间。
5、申请人办理电汇手续之后,应立即将汇款单复印件传真至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港澳台地区学历学位认证办公室备查。
传真:(8610)8230 1166
六、认证书的领取和邮寄
(一)在北京直接向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港澳台地区学历学位认证办公室提交认证申请的申请人,可依据受理凭证(第二联)上注明的取证日期,携带受理凭证、学历学位证书认证费发票前来领取认证书。领取认证书时,请您仔细核对认证书上的各项内容,防止出现差错。如委托他人领取,受委托人必须携带申请人出具的委托书、受理凭证、学历学位证书认证费发票前来领取。
(二)申请人如不便在北京领取学历学位认证书,可以选择邮寄方式送达学历学位认证书。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港澳台地区学历学位认证办公室会在确认认证费已交纳后,将认证书寄往申请人指定地址。
(三)邮寄的时间及费用:
中国内地挂号邮寄7-15天;港澳台及国外挂号邮寄15-25天。邮寄时间不计入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港澳台地区学历学位认证办公室承诺的15个工作日之内。选择此两种邮寄方式,由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港澳台地区学历学位认证办公室负担邮寄费用(关于邮寄时间及其他相关业务详情请向当地邮政部门查询)。
如申请人需要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港澳台地区学历学位认证办公室以快递方式邮寄学历学位认证书,请申请人在申请表格内注明“要求快递”字样,并在EMS及DHL两家快递公司中选择服务。快递费用由申请人本人支付,申请人需在交纳认证费的同时另外支付特快专递费:
EMS中国内地: 20元人民币
EMS中国香港、澳门:90元人民币
DHL中国香港、澳门:90元人民币
上述快递费用均指单件重量不超过500克的文件类快递价格。中国台湾地区及国际快递资费标准详请见EMS及DHL业务资费表。特快专递时间不计入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港澳台地区学历学位认证办公室承诺的15个工作日之内。
七、联络方式
(一)如有查询,请通过电子邮件(E-mail)或传真的方式与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港澳台地区学历学位认证办公室联络:
电子邮件:chancy@stnet.cscse.edu.cn
interco@stnet.cscse.edu.cn
传 真:(8610)8230 1166
(二)如对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港澳台地区学历学位认证办公室的工作有任何意见,请通过电子邮件(E-mail)或传真的方式进行投诉:
电子邮件:wmche@stnet.cscse.edu.cn
inquiry@stnet.cscse.edu.cn
传 真:(8610)8230 1166
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联络方式:
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15号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港澳台地区学历学位认证办公室
邮政编码:100083
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
二○○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民用航空维修技术人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维修技术人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定
1997年7月28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发布《民用航空维修技术人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定》(CCAR-147SE),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维修技术人员学校的开办和运营,提高教学质量,培养合格的航空维修技术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维修技术人员技术基础培训的各级有关学校(以下简称维修学校),均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民用航空维修技术人员学校合格证(以下简称维修学校合格证),并按照本规定开展教学和培训活动。
本规定所称维修学校,是指取得第四条规定的部分或全部专业维修学校合格证的教育培训机构。
未取得维修学校合格证的,不得开办和运营维修学校;在运营过程中,违反维修学校合格审定的要求和其他有关规定的,不得继续运营维修学校。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维修学校的合格审定实行统一管理。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维修学校的审定工作,并对维修学校的运营活动实行监督。
第二章 合格审定要求
第四条 民航总局按下列专业类别颁发维修学校合格证:
(一)航空器机体;
(二)动力装置;
(三)航空器机体及动力装置;
(四)航空电子;
(五)航空电气。
第五条 维修学校合格证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拟开设专业类别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
(二)拟使用的教学设施、设备及器材等的清单;
(三)教员组成名单,包括教员的学历、职称、年龄、知识结构以及拟教授的课程、执照类别和执照号码等;
(四)预计同时最多可教授的学员数;
(五)维修学校运营管理规则;
(六)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资料。
前款申请,经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审定,符合规定的,由民航总局发给维修学校合格证。
第六条 维修学校增加专业类别或者变更合格证载明的内容时,应当依照第五条的规定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教学设施、设备和器材
第七条 维修学校的设施应当与其开设专业及培训学员规模相适应,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适合于理论教学的、数量足够、并与其他非教学用空间及设施相隔离的专用教室;
(二)在实习区内,具有与实习场所相隔离的专用于存放零部件、工具、器材及类似物品的设施;
(三)具有适合于喷涂及喷漆操作的隔离区域;
(四)设有清洗池及空压除油设备或其他足够的清洗设备的区域;
(五)设有动力装置专业的,应当配备发动机试车设施;设有电子及电气专业的,应当配备防静电区域及设施;设有电子专业的,应当配备防微波区域及设施;
(六)设有隔离的充电间及充电设施;
(七)具有配备足够设备的用于进行各类维修实习的厂房、车间及隔离区域等。
第八条 维修学校用于教学的教室、实验室、实习室和其他设施,在取暖、照明、防火和通风等方面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九条 维修学校的教学设备,应当与所设专业相适应,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与所设专业的课程实习要求相适应的数量充足、型号合适的机体结构、动力装置、电气设备、电子设备及其零部件。
(二) 具备至少一架能满足教学需要的民用航空器。该航空器应当具有动力装置、螺旋桨、仪表、通信和导航设备及维修技术人员可能要维修或者应当熟悉的其他设备及附件。上述设备不必处于适航状态,但是设备已经损坏的,应当在付诸教学前将其修复至能满足讲课及实习的需要。
(三)供讲课及实习使用的航空器机体、动力装置、航空电气、航空电子设备及零部件等,应当能够满足附件二至附件六所规定的课程要求;其组件应当配备充足,在每个组件上同时实习的学员人数不得超过8人。
第十条 维修学校应当具备足够的器材、工具以及与其所设专业、课程相适应的、用于拆装和维修航空器所需的车间设备、特种工具。上述工具及车间设备应当处于良好状态,以确保教学及实习的需要。
第十一条 维修学校应当具备数量充足、质量较高并能不断更新的航空器维修技术资料。
第四章 教学计划、课程及教员
第十二条 维修学校的教学计划及其课程的设置,应当保证其培训的学员能够胜任所学专业的航空维修人员的工作。
第十三条 维修学校的教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课程设置及教学时数分配;
(二)规定完成的实习项目;
(三)专业课的理论教学与其他教学的比例;
(四)考试及考查计划。
第十四条 教学计划中的教学内容,应当覆盖本规定相应附件所规定的科目及项目,每一项目的教学要求应当达到该项目所指定的教学要求等级。
第十五条 各专业课程的设置,应当不少于下列教学时数,每个学时不得少于45分钟:
(一)航空器机体专业:1150学时(其中基础课400学时,航空器机体专业课750学时);
(二)动力装置专业:1150学时(其中基础课400学时,动力装置专业课750学时 );
(三)航空器机体和动力装置专业:1900学时(其中基础课400学时,航空器机体专业课750学时,动力装置专业课750学时);
(四)航空电气专业:1150学时 (其中基础课400学时,电气专业课750学时) ;
(五)航空电子专业:1900学时(其中基础课400学时,航空无线电系统课程750学时,航空仪表与自动飞行控制课程750学时)。
第十六条 维修学校教员的配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担任专业课的教员应当经过本专业一定的实际工作的锻炼;
(二)指导实习的教员应当具有累计不少于两年所教授专业的实际维修工作经历,其水平应当达到民航总局相应的维修人员执照要求;
(三)所有教员应当具有大专(含)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中级(含)以上技术职称。
第十七条 维修学校除获准的课程教学外,还可以开设航空维修特种课程的教学,但应当报经民航总局批准。
第五章 运营规则
第十八条 维修学校的招生,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维修学校可以批准具有下列学历的学员,经免修考试合格后免修相应的理论课程:
(一)国家认可的大学、高等专科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
(二)持有维修学校合格证的其他学校毕业。
第二十条 在下列情况下,维修学校可以批准具有与所学专业及课程相关的航空维修技能的学员免修部分实习科目:
(一)具备持有维修学校合格证的其他学校出具的相应证明文件;
(二)通过课程实习科目的免修考试,考试的深度应当等同于本校学员相应课程实习科目的深度。
第二十一条 未经民航总局批准,维修学校的招生规模不得超过合格审定时获准的人数。
第二十二条 维修学校应当根据已获准的教学计划,每完成一门课程,即对学员进行教学计划规定的考试或考查。
第二十三条 维修学校应当制定相应的制度,确定学员的各科最终成绩,并记录学员的出勤及奖惩情况。该制度应当同时注明允许学员因正当理由缺课的时数及补课规定。
第二十四条 维修学校应当建立教学档案,妥善保存每位注册学员的原始记录,内容包括出勤情况、参加考试科目及成绩、免修科目及考试成绩等。上述档案应当自学员学习结束后保存至少两年,以备检查。
第二十五条 维修学校应当做好并保留现行的教学进度表及每一位学员的学习进度记录,以标明学员已完成或将完成科目的学习或实践训练情况。
第二十六条 维修学校应当在学员毕业或中途退学及转学时,提供一份学校领导签署的成绩单。成绩单上应当注明该学员所学的课程及学时、应当接受的实践训练的完成情况以及考试或考查成绩等。
第二十七条 学员未完成规定的全部课程与实践训练的,不得准予毕业。
第二十八条 学员完成所学专业全部课程并经考试合格的,维修学校应当按照国家的及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向学员颁发经认可的毕业证或结业证。
第二十九条 维修学校的教师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并不断充实;设施、设备及器材应当保持充足并不断完善,以保证与不断更新的同类维修学校合格审定的要求保持一致。
第三十条 维修学校应当严格遵守经批准专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未经民航总局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现行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维修学校不得变更校址。确有需要变更校址的,应当在变更前30天以书面形式报民航总局批准。
第六章 合格证管理
第三十二条 维修学校合格证在被放弃、收留或收缴前,始终有效。
第三十三条 维修学校应当将合格证置于校内明显位置,随时接受检查。
第三十四条 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维修学校的教学质量和运营情况进行检查,以确定其运营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对检查中所发现的问题,维修学校应当及时解决,并将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民航总局。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民航总局收留或收缴其维修学校合格证:
(一)经检查发现维修学校现有教员或者设施、设备、器材的任何一项不符合原审定要求的;
(二)连续两次教学质量检查不合格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校址的;
(四)中断招生连续两年以上的;
(五)民航总局认为不符合原审定要求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六条 由于发生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况,维修学校合格证被收留的,维修学校应当在民航总局确定的期限内纠正其问题。按期纠正的,民航总局发还其维修学校合格证;逾期不纠正的,民航总局收缴其维修学校合格证。
第三十七条 维修学校合格证被放弃、收留或者收缴的,维修学校应当自被放弃、收留或者收缴之日起30天内将其维修学校合格证交回民航总局。
第三十八条 维修学校合格证被收缴的,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自动放弃的,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维修学校合格证而运营维修学校的,由民航总局责令其停止运营,退还所收费用,并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以其非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已经运营的维修学校,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补办维修学校合格证;逾期未补办申请手续的,按照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