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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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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6月3日 生效日期1996年6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这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的商业积极性和增进缔约双方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如著作权、专利、实用新型、工业设计、商标、商业秘密、工艺流程和商誉;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津巴布韦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依据津巴布韦的现行法律,具有津巴布韦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津巴布韦现行法律设立或组成,其主要营业地在津巴布韦的公司、商号和组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法律”一词包括立法和公布的行政规则及条例。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平和公正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提及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
  三、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有关避免双重征税及任何其他税收的协定或有关便利边境贸易协定而给予任何其他国家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补偿应等于实际的或即将发生的征收为公众知晓前一刻被征收投资的真实价值。补偿款额的计算应考虑由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确定的净资产价值以及市场价值。该补偿应被不迟延地支付,应包括直至支付之日为止的通常商业利息,应可有效实现并可自由转移。对上述补偿款额支付的规定应在征收时或之前以适当方式制定。

  第五条 当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叛乱或骚乱而遭受损失时,如缔约另一方采取有关措施,则其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投资者的待遇。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的规定,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特别是: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所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就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述权利支付的提成费;
  (五)就管理、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所作的支付;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转移应按照转移之日的汇率、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不迟延地进行。

  第七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提供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做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该投资者原有的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任何其他国家的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下一位资深法官做出所需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做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做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以下称“当事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任何其他国家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前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一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做出必要的委任。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做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缔约双方应承担根据其各自国内法律执行上述裁决的义务。
  七、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为缔约双方所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一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之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做出反映。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哈拉雷举行。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第一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1996年5月21日在哈拉雷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英文和中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仪            赫伯特·穆拉瓦
      (签 字)             (签 字)

         关于中、津投资保护协定呈请备案的报告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已于1996年5月21日由外经贸部部长吴仪同津巴布韦财政部长赫伯特·穆拉瓦分别代表本国政府在哈拉雷签字。现送上该协定副本呈请备案。(正本已送外交部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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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完善证券投资基金募集申请审核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完善证券投资基金募集申请审核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5]101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

为进一步完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募集申请审核程序,提高审核效率和质量,促进基金市场健康、规范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管理暂行办法》(证监基金字[2003] 13号)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现就进一步完善基金募集申请审核程序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证监会受理基金募集申请后,根据拟募集基金的有关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组织基金专家评审会对基金募集申请进行评审。

对提交基金专家评审会的基金募集申请,评审专家重点就基金的投资管理、风险控制等方面进行评审,独立发表评审意见,供中国证监会参考。

二、行为规范、投资研究能力强、市场评价良好的基金管理公司提交的基金募集申请,不提交基金专家评审会评审,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运作未满一年的;

(二)基金产品设计有较大创新的;

(三)基金产品设计有待进一步完善,需要参考基金专家评审会评审意见的;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为应当提交基金专家评审会评审的其他情形。

三、基金产品设计有较大创新的,中国证监会优先安排基金专家评审会评审和申报材料审核等工作。基金产品有重大创新的,基金募集申请获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其他基金管理公司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复制、模仿。

四、基金募集申请经审核发现存在基金设计方案粗糙、投资操作思路不清或风险控制措施不完善的,根据《程序规定》第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责令提交基金募集申请的基金管理公司进行重大修改,已提交基金专家评审会评审的,还应当根据修改后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提交基金专家评审会重新评审。

五、修改后重新提交基金专家评审会评审的基金募集申请,仍存在上述问题的,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并根据其具体情况采取有关行政监管措施。

六、为基金募集申请出具法律意见书、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切实履行职责,对相关材料和事实进行核查和验证,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抗震救灾款物管理使用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中央纪委 监察部


中央纪委、监察部5月29日颁布《抗震救灾款物管理使用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全文如下: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抗震救灾的重大决策部署,加强对抗震救灾款物管理使用的监督,防止抗震救灾款物管理使用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严厉惩处违法违纪行为,保证抗震救灾款物及时用于灾民救助和群众基本生活,尽快恢复生产、重建家园,确保抗震救灾工作有力有序有效进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作如下规定。

一、严格禁止并严肃查处以赈灾、募捐名义诈骗、敛取不义之财行为。

有关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开展抗震救灾款物的募集活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应当公开名称、地址、银行账号及接收捐赠情况,并将全部捐赠款物及时通过正规渠道送往灾区。对打着赈灾、募捐旗号,非法募捐,诈骗民众钱财,敛取不义之财的,党内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行政给予开除处分。

二、严格禁止并严肃查处截留、挤占或者无故迟滞拨付、发放抗震救灾款物行为。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协作、积极配合,提高抗震救灾款物运行效率和使用效益,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无故迟滞拨付、发放抗震救灾款物。违反规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党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行政给予开除处分。

三、严格禁止并严肃查处虚报、冒领抗震救灾款物行为。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如实上报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受灾情况,不得虚报灾情或者骗娶冒领抗震救灾款物。违反规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党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行政给予开除处分。

四、严格禁止并严肃查处利用职权为自己、亲友和有关单位徇私发放或者有偿发放抗震救灾款物行为。

各地区各部门在抗震救灾款物分配使用过程中,要规范管理,保证抗震救灾款物的分配使用公平、公正。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亲友和有关单位徇私发放或者有偿发放抗震救灾款物。违反规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党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行政给予开除处分。

五、严格禁止并严肃查处擅自改变抗震救灾款物用途,挪作他用行为。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坚持专款专用、专项专用、重点使用、合理分配,定向捐赠的抗震救灾款物要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不得向非灾区拨款;不得用于弥补救灾之外的其他社会救济费的不足;不得擅自扩大抗震救灾款物使用范围,用于地方其他事业费和任何行政经费开支。违反规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党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行政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行政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挪用抗震救灾款物归个人使用的,党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行政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行政给予开除处分。

六、严格禁止并严肃查处擅自变卖抗震救灾物资行为。

对灾区不适用的境内救灾捐赠物资,经捐赠人书面同意,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变卖。对灾区不适用的境外救灾捐赠物资以及无法取得捐赠人同意的救灾捐赠物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变卖。变卖救灾捐赠物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实施。违反规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党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行政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行政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变卖抗震救灾捐赠物资所得款项,应当作为抗震救灾捐赠款管理、使用。

七、严格禁止并严肃查处故意违背政府应急救助和灾后重建规划使用抗震救灾款物行为。

各地区各部门对抗震救灾款物要依法管理、合理安排、科学调度,按照政府应急救助和灾后重建规划使用抗震救灾款物。故意违反规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党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行政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行政给予撤职处分。

八、严格禁止并严肃查处伪造、变造和毁损抗震救灾款物原始登记资料及相关账簿行为。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设立抗震救灾款物账户和登记制度,做到账目清楚、手续完备。不得伪造、变造、私设抗震救灾款物会计账簿或者在非紧急情况下,不登记、不如实登记捐赠款物;不得违反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不得违反规定保管抗震救灾款物原始登记资料,致使其毁损、灭失。违反规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党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行政给予开除处分。

故意毁损、灭失抗震救灾款物原始登记资料及相关账簿的,从重处分。

九、严格禁止并严肃查处隐瞒抗震救灾款物管理使用分配信息,依照规定应当公开而不公开的行为。

各地区各单位要主动公开抗震救灾款物的来源、数量、种类和去向。市、县两级要重点公开抗震救灾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乡镇要重点公开抗震救灾款物的发放情况。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要公开发放的对象和原则;公开上级拨来的抗震救灾款物数量;公开得款户、得物户的名单和数量。违反规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党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行政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行政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十、严肃查处在抗震救灾款物管理使用中玩忽职守、贻误工作行为。

有关部门和人员在抗震救灾款物管理使用过程中,应当忠于职守、勤勉尽责,不得敷衍塞责、消极懈担对疏于管理,致使抗震救灾款物被贪污、挪用、毁损、灭失或者浪费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党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行政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行政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对因失职渎职影响灾民生活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加重或者从重处分。

十一、严肃查处贪污、私分抗震救灾款物行为。

经手管理使用抗震救灾款物应当手续完备、专款专用、专人负责、独立核算、账目清楚。对贪污抗震救灾款物的,党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行政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行政给予开除处分。

以集体名义将抗震救灾款物私分给个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党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行政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行政给予开除处分。

少数人私分抗震救灾款物的,以贪污论。

十二、有违反抗震救灾款物管理使用有关规定行为的单位,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违反抗震救灾款物管理使用有关规定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按照本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党员;

(二)行政机关公务员;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四)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五)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六)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十三、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依纪从快、从严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案件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包庇袒护的,一经发现,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十四、本规定所称抗震救灾款物,是指各级财政投入、拨付的和社会捐赠的用于抗震救灾的资金、物资。

十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发布前,有抗震救灾款物管理使用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依照本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