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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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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福建省防震减灾条例》已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1997年10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0月25日

福建省防震减灾条例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卸与减轻地震灾害,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及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未设立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救结合、综合减灾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防震减灾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防震减灾需要要保证资金和物资的投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体系,提高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增强社会的防震减灾功能。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国内、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与监测设施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地震监测台网建设和管理。对地震监测台网实行分级、分类建设与管理的原则。
国家地震监测台网和全省区域地震监测台网,按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地方地震监测台(网),由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大型水库、核电站、大型企业以及重要的高层建筑可根据防震减灾的需要,建立承担特定监测任务的地震监测台(网),接受当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各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各种形式的群测群防活动予以指导。
第八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推进闽台之间地震观测台网的联网联测和地震观测数据信息交流。
第九条 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受法律、法规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
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不得对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造成妨害;确实无法避免又属必须建设的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征得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拆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全部费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报工作,适时向社会公告有关地震的震情和灾情。
第十一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破坏性地震的中期、短期、监震预报及延期、撤销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发布。
在巳发布地震中期预报的地区,发现明显临震异常、情况紧急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发布四十八小时之内的临震警报,同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及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禁止其他组织或个人向社会发布地震预报。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地震预报意见必须报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处理,不得擅自向社会扩散。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制定防卸和减轻地震灾害的规划和计划,采取工程性和非工程性措施,努力防卸和减轻地震灾害。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以地震动参数和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的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乡建设及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计、施工以及抗震加固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工程,应按照抗震设防标准做好抗震设防工作。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以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所标示的烈度值作为抗震设防标准。
位于地震基本烈度区6度以上(含6度)区域的新建城镇、经济开发区、交通工程、能源工程、通讯工程以及其他重要工程,在可行性研究时,对工程建设场地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确定抗震设防标准。
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具体工程类别的范围和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抗震设防标准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抗震设计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
第十五条 对巳建成的能源、交通、通讯等重要工程以及国家、省级重点地震监视区内的建设工程和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未达到抗震设防标准的,应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地震、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在城乡居民中推行采用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结构,逐步淘汰无抗震能力的住房;开展石结构民用建筑的抗震设计和施工的检查指导工作,并督促采取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每年7月下旬举办全省防震减灾宣传周活动。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中小学普及防震减灾常识。新闻部门应加强防震减灾的宣传报道,涉及震情方面的报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组织力量,开展闽台之间防震减灾基础研究、实用技术和教育培训等方面的合作与交流。
第十九条 国家级和省级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处于这一区域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防震减灾工作,增加资金和物资的投入,并对公民进行防震减灾基本技能训练,必要时组织防震演习。
省人民政府设立防震减灾综合示范区。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地震、公安、教育、新闻等部门对地震谣传应及时采取措施,引导社会舆论,迅速澄清和平息谣传,保障社会稳定。
第二十一条 逐步建立地震灾害保险制度,健全和完善地震灾害经济补偿制度。

第四章 地震应急与救灾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省建设、民政、卫生、公安、交通、水利、通信、供电、供水、供气等部门应制定本部门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定期组织检查,根据情况变化及时修订。
第二十三条 临震预报发布后,预报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做好抢险救灾准备,必要时,可以组织预报区内居民进行避震疏散。
第二十四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灾区各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立即组织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及时将震情、灾情等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要求,及时组织自救、互救;妥善安置灾民生活;加强医疗救护、卫生防疫、治安、消防等工作,尽快恢复被破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等对社会生产、生活和救灾工作有重大影响的生
命线工程,并对此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因破坏性地震应急需要,省人民政府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地震灾区实行特别管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震现场监测工作;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评估地震灾害损失,将评估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跟踪震情,及时分折并提出震后趋势意见。
第二十七条 抗震救灾、恢复重建的资金和物资通过国家调拨、生产自救、保险补偿、社会互助、银行贷款等多种渠道和方式筹集。
地震灾区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国际救灾援助。
第二十八条 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地震灾害情况和抗震设防标准负责统一规划、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恢复重建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地震灾区实行必要的经济扶持和救助措施。
典型的地震遗址,可报经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加以保护,并列入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出色完成防震减灾工作任务的;
(二)保护或抢救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和公民生命有功的;
(三)对防震减灾工作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四)震情、灾情测报准确和传递信息及时,明显减轻灾害损失的;
(五)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六)防震减灾科研工作成绩显著的;
(七)对防震减灾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有关规定制定和实施防震减灾规划、计划和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造成不应有损失的;
(二)截留、挪用、贪污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的;
(三)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不坚守岗位,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妨害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
(二)未征得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同意,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及观测环境造成妨害的;
(三)不按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
第三十二条 擅自向社会扩散地震预测意见或制造、散布地震谣言,造成社会秩序混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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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农办[2006]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农业部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工作,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研究制定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办法》并业经部领导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

  附件: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办法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二○○六年二月八日                   

附件: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市、区、旗、县级国有农牧场,以下统称“开发县”)管理,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9号)和财政部《关于改革和完善农业综合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财发[2003]9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开发县管理是指开发县的新增、恢复、暂停、取消、适时退出、行政区划变更确认等事项的管理。
  第三条 开发县管理遵循总量控制、适度进出、奖优罚劣、分级管理原则。
  (一)总量控制。以2005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批复核定各省(区、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以下简称“各省级单位”)开发县总数为基础,实行开发县总量控制。
  (二)适度进出。各省级单位申请新增开发县,除西部等少数省(区)外,必须相应先退出等量开发县。
  (三)奖优罚劣。工作绩效突出的开发县要受到奖励。项目和资金管理工作滞后或存在严重违规违纪问题的,要受到暂停1年或取消开发县的处罚。
  (四)分级管理。国家农发办审定开发县的新增、取消、适时退出、因违规违纪问题暂停开发县及相应恢复、行政区划变更确认等。省级农发办事机构审定末位暂停开发县及相应恢复。

第二章 新增开发县

  第四条 新增开发县是指符合农业综合开发立项条件的非农业综合开发县,按规定程序申报,由国家农发办审定为农业综合开发县。
  第五条 原有开发县适时退出后,允许其他开发潜力较大的农业大县(包括被取消的开发县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后,重新申请立项)等量申请新增。
  第六条 新增开发县申报条件。
  (一)农业自然资源丰富,农业灌溉水源有保证,农田防洪有保障,水利灌排骨干工程基本具备;耕地资源比较充足,平原地区的耕地面积在20万亩以上,丘陵地区的耕地面积在10万亩以上,待开发治理的耕地相对集中连片;种植业、养殖业资源优势明显,具备一定产业基础;开发后有利于提高农业综合效益,增加农民收入。
  (二)县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重视农业综合开发工作,农发办事机构人员配备适应工作的需要;地方财政配套资金有保障(政策规定不承担配套任务的县除外,下同);农民群众自愿搞开发的积极性高,农民筹资投劳有保证。
  (三)被取消的开发县申请重新立项必须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
  第七条 新增开发县的申报和审定程序。
  (一)县级人民政府逐级向地级、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提出农业综合开发立项申请(包括重新立项,下同),立项申请附带:本地农业综合开发五年规划,第一年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县级财政部门对本级配套资金的承诺意见,县级水利部门对本地水资源条件的鉴定意见,被取消的开发县对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等。
  (二)地级、省级农发办事机构负责对县级立项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后,由省级农发办事机构向国家农发办报送立项申请(附报县级和地级农发办事机构出具的相关材料)。
  (三)国家农发办负责对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报送的立项申请进行审核和实地考察评估(也可授权省级农发办事机构进行实地考察评估)。经评审合格并报部领导审定同意后,国家农发办正式向省级农发办事机构下达新增开发县通知。
  第八条 新增开发县的试行期为1年。1年试行期满后,国家农发办组织或授权省级农发办事机构对新增开发县的开发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工作绩效等情况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正式批准为农业综合开发县;经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开发县资格。

第三章 恢复开发县

  第九条 恢复开发县是指在各省级单位开发县总数内的开发县因工作滞后或违规违纪问题被暂停1年,1年后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申请恢复开发县。
  第十条 恢复开发县的申报和审定程序。
  (一)末位暂停的开发县,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后,由省级农发办事机构负责其恢复工作,恢复开发县情况报国家农发办备案。国家农发办自收文之日起1个月内不提出异议,即视为同意。
  (二)因违规违纪被暂停的开发县,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后,由县级农发办事机构(或县级人民政府)逐级向地级、省级、国家农发办事机构报送恢复申请,由国家农发办审定恢复。

第四章 暂停开发县

  第十一条 暂停开发县是指因工作滞后或存在违规违纪问题,由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或国家农发办按程序暂停项目立项1年的开发县。暂停整改期限超过1年的,按取消开发县管理。
  第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停开发县。
  (一)因工作滞后受到末位暂停处罚。以省为单位,每年暂停开发县比例不超过开发县总量的10%。具体标准由各省级农发办事机构负责制定,并报国家农发办备案。
  (二)因违规违纪问题受到暂停处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停开发县。
  1、由于申报失实、选项不准、实施不力等原因,致使项目建设失败甚至无法实施,造成项目财政资金损失。
  2、超越权限擅自调整已批复的项目实施计划,包括变更项目性质、建设地点、实施单位和调整项目建设内容,未按要求逐级报经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或国家农发办批准,以及先调整后报批,情节严重的。
  3、以开发县为单位,挤占挪用项目财政资金累计在1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含)以下。
  4、省级农发办事机构组织竣工项目验收时,被评为“不合格”的开发县;国家农发办组织竣工项目验收考评时,被评为“不合格”的开发县。
  5、对国家农发办检查、验收、人民来信核查,审计和财政监督部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未按要求及时整改到位。
  6、违反《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农民筹资投劳管理规定(试行)》(国农办[2005]239号),项目申报前未按规定程序征求项目区农民意愿。
  第十三条 暂停开发县的整改期限为1年。1年内整改措施不到位的,取消开发县。1年内对存在问题整改完毕后,可逐级申请恢复开发县。
  第十四条 暂停开发县的审定程序。
  (一)国家农发办负责对因违规违纪问题被暂停开发县的审定。国家农发办认定确需暂停某开发县,可直接向省级农发办事机构下达暂停该开发县的通知。
  (二)省级农发办事机构认定确需暂停某开发县,可以向国家农发办提出建议,并报送有关材料(附报开发县违规违纪问题的调查报告和相关证明材料)。国家农发办审定后,正式向省级农发办事机构下达暂停该开发县的通知。
  (三)省级农发办事机构负责末位暂停开发县的审定,其审定结果报国家农发办备案。国家农发办自收文之日起1月内不提出异议,即视为同意。

第五章 取消开发县

  第十五条 取消开发县是指对因项目和资金管理存在严重违规违纪问题、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开发县,由国家农发办按程序取消其项目立项和资金安排的开发县。
  第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取消开发县。
  (一)项目申报和实施中弄虚作假,如采用“以旧顶新”、“以虚冒实”等手段,套取上级财政资金;搞形象工程,欺骗上级部门和项目区农民群众。
  (二)不执行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无偿资金县级报账制,不实行专账核算、专人管理和专款专用,违规用大额现金开支项目资金,财务管理混乱。
  (三)以开发县为单位,挤占挪用项目财政资金累计达100万元以上。
  (四)因项目和资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在社会上造成重大恶劣影响,败坏农业综合开发声誉。
  (五)强迫农民筹资投劳,并突破农业综合开发农民筹资投劳数额上限规定。
  第十七条 被取消的开发县整改期限为2年,2年后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措施得力的,允许按新增开发县程序逐级申请立项。
  第十八条 取消开发县的审定程序。
  (一)国家农发办负责对取消开发县的审定。国家农发办认定确需取消某开发县,可直接向省级农发办事机构下达取消该开发县的通知。
  (二)省级农发办事机构认定确需取消某开发县,可以向国家农发办提出建议,并报送有关材料(附报开发县违规违纪问题的调查报告和相关证明材料)。国家农发办审定后,正式向省级农发办事机构下达取消该开发县的通知。

第六章 适时退出

  第十九条 适时退出是指已无开发潜力、缺乏继续进行开发积极性或在综合考评中排名末位的开发县,及时退出农业综合开发范围。
  第二十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发县,应适时退出。
  (一)以开发县为单位,待改造中低产田面积,平原区低于1万亩,丘陵山区低于5000亩,不足安排1年土地治理任务的开发县应适时退出。
  (二)县级有关部门或农民群众缺乏继续进行开发积极性,或不愿执行农业综合开发政策制度的开发县,应适时退出。
  (三)允许各省级农发办事机构在对本区域内的开发县进行比较规范的综合考评的基础上,每年按不超过开发县数量5%的比例对排名末几位的开发县实行“末位退出”,并允许相应等量新增开发县。
  第二十一条 适时退出的申报审定程序。
  (一)国家农发办负责开发县适时退出的审定。
  (二)征求所在地级农发办事机构意见后,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提出拟适时退出开发县名单,报送国家农发办审定。
  (三)缺乏继续进行开发积极性的开发县应以县级农发办事机构(或县人民政府)正式文件形式,向所在地级、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提出申请,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报送国家农发办审定。
  第二十二条 因无开发潜力适时退出的开发县,在退出开发范围后,仍允许申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龙头项目。
  第二十三条 在不超过各省级单位核定开发县总数的前提下,适时退出的开发县相应允许以新增或恢复开发县方式进行等量补充,新增和恢复开发县应按有关规定程序申报。

第七章 行政区划变更确认

  第二十四条 行政区划变更确认是指因国务院批准行政区划变更(包括撤消、合并和分离)后(以国务院正式文件为准),需要重新确认的开发县。行政区划变更确认由国家农发办负责审定。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区划变更后原有开发县一分为二或多个的,只确认其中一个开发任务最多或开发潜力最大的作为开发县。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省级农发办事机构负责被暂停、取消、退出开发县和因行政区划变更未被确认的原开发县的后续管理工作,尤其要落实财政有偿资金的还款责任,确保财政有偿资金的按期、足额偿还,并要向当地干部和农民群众做好说明解释工作,确保各类在建项目工程的顺利完工。
  第二十七条 除末位暂停开发县及相应恢复外,省级以下(含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未经国家农发办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开发县。
  第二十八条 省级农发办事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农发办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农发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暂行办法》(国农办[2004]26号)同时废止。此前其他有关开发县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临时用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临时用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1年11月14日)


深府〔2001〕163号


  《深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临时用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三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临时用款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推进预算管理改革,强化部门预算,严格预算约束,加强支出管理,规范临时用款的审批程序,控制行政事业性支出,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集中全市财力办大事,特制定本办法。
  一、临时用款的申请范围
  根据实行部门预算的要求,各单位凡是年度中可预见的支出,必须纳入年度预算(跨年度的事项分年度纳入预算),由市财政按照轻重缓急予以安排。年度预算执行中市委、市政府临时交办的或临时出现的急办事项,才可考虑安排临时用款。
  本办法所称的临时用款是指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年度预算未予安排而在年度预算执行中新增的非正常经费。其中包括临时性会议、展览、调研、表彰和其他专项活动等的用款。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的业务费、购置费、修缮费、专项工作经费和每年例行召开的大型会议费等正常经费均纳入本部门年度预算,不得另行申请临时用款。
  二、临时用款的审核原则
  (一)临时性会议用款
  1.中央、国务院及各部、委,省委、省政府决定由我市承办的、有重大影响的综合性会议,以及经市委、市政府决定以市的名义召开的重要会议,由市财政局按现行标准核定后全额拨款,据实报销。
  2.各单位承办的经市领导同意的中央各部、委,省各厅、局专业性会议,由市财政局按现行标准核定后补贴50%。
  3.各单位承办的其它会议,如行业协会会议、研讨会议、跨地区或部门的交流会议等,市财政不予拨款。
  会议经费预算的内容、规模与会期、开支标准等均按《深圳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会议费开支管理规定》(深办发[1998]1号)执行。
  (二)临时性展览、调研及专项活动的用款
  1.中央、国务院及各部、委,省委、省政府决定由我市承办的展览,以及市委、市政府决定以市的名义举办的大型展览,承办单位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补贴,其中非商业性的展览补贴80-100%,商业性的展览补贴最多不超过50%;经市领导批准的市直各部门自行组织的专业性展览、推介会等,市财政对非商业性的补贴最多不超过50%,对商业性的补贴最多不超过20%;其他形式的展览会市财政一律不予补贴。
  2.全国统一开展的临时性专项活动,国家、省决定由我市承担的调研课题,以及市委、市政府决定组织的与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重大调研课题,其经费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据实拨付。由部门组织的临时专项活动与调研等,其所需经费由承办单位承担。
  (三)临时性表彰活动的用款
  表彰活动应力求形式从简,提倡发文表彰和精神鼓励。除市委、市政府决定举行的全市性表彰活动由市财政局核定补助数额以外,市直各部门自行举办的各类表彰活动,其经费由各部门自行承担,市财政一律不予补助。
  三、临时用款的审批程序
  临时用款的审批管理原则是:"请款在先、办事在后,规范程序、简化手续,严格标准、压缩支出"。
  (一)市政府各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于承办临时性会议、展览、调研和专项活动前两个月,向市政府提出申请,市政府办公厅就所报事项是否需要和能否安排临时用款批转财政局提出初步意见。
  (二)对市领导已原则同意申报单位承办的临时性会议、展览、调研和专项活动,市政府办公厅将临时用款申请批转财政局,由财政局对申请所列支出进行审查,提出具体办理意见报市政府。
  (三)市领导已审批同意拨款的项目,由市政府办公厅将有关单位的临时用款申请连同领导审批原件批转市财政局,财政局据此办理拨款手续。
  (四)凡未按规定时限报送市政府批准和财政局审核自行开支、垫支有关经费的,不予追加临时用款。
  (五)经批准的临时用款如超支并需市财政追加的,应由承办单位作出说明,市财政局提出审核意见,报该承办单位和财政部门的分管副市长签署意见后,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批。
  (六)临时用款在预备费内开支。
  四、临时用款的审批权限
  确需开支的临时用款,其审批按以下规定办理:
  凡一次性安排临时用款金额在10万元以内(含10万元)的支出,由市财政局局长审定;一次性安排临时用款金额在50万元以内(含50万元)的支出,由分管财政的副市长审定;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支出,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100万元以上的支出由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市政府办公会议所议事项涉及经费安排的,按照以上规定办理。
  五、其他事项
  (一)以下临时用款原则上不予拨付:
  1.各行政事业单位正常的工作会议经费。
  2.各行政事业单位系统内的庆典与表彰活动经费。
  3.各行政事业单位的调研经费。
  4.公检法机关除中央、省临时交办的大要案之外的办案经费。
  5.行政事业单位正常经费的超支部分。
  6.新设立的临时性机构正常办公经费以外的费用。
  7.设有专项发展基金或专用资金的相关业务费用。
  属特殊情况确需开支的临时用款,请款单位应压缩开支,精打细算,如实申报;财政部门要逐项审核,严格把关,按程序报批,并加强对经费使用的监督检查。
  (二)严格"收支两条线"管理
  实行全额补贴及部分补贴的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举办会议、展览和其他专项活动中所获取的门票费收入、展位费收入、广告费收入、工本费及资料信息费收入等均应上缴市财政,实行综合预算管理,各单位不得坐支,不得自行抵顶支出。凡未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单位,市财政一律不予安排临时用款。
  (三)建立监督与反馈制度
  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对获准拨付的各类临时用款,应向市财政局反馈资金使用情况,专题报告临时用款的具体用途和使用结果。财政局要建立临时用款的监督检查机制,并根据有关的财经法规对违规使用、挪用专款、虚报支出等情况作出严肃处理。临时用款的支出情况,由财政局负责每季度汇总后报市长、常务副市长和分管财政的副市长。